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號
抗告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上訴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本院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聲明上
訴狀
所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8,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
息等。本院依其上訴聲明2之記載,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顯未逾150萬元,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之列,
乃於107年1月11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07年1
月25日具狀抗告
略以:抗告人於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1
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業已包括一審判決命
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867,630元,二審判決改判相對人僅需
給付抗告人1,581,500元,其差額1,286,130元部分及二審判
決駁回抗告人
附帶上訴之418,870元部分,經合併計算,抗
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705,000元(0000000+418870=000000
0)等語,並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補正其上訴聲明為: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
元,應得上訴至第三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應有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