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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號 抗告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本院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聲明上 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8,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本院依其上訴聲明2之記載,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顯未逾150萬元,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之列,乃於107年1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07年1 月25日具狀抗告略以:抗告人於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1 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業已包括一審判決命 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867,630元,二審判決改判相對人僅需 給付抗告人1,581,500元,其差額1,286,130元部分及二審判 決駁回抗告人附帶上訴之418,870元部分,經合併計算,抗 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705,000元(0000000+418870=000000 0)等語,並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補正其上訴聲明為: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 元,應得上訴至第三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應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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