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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蘇振賢 訴 訟 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秋楠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 簽立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被上訴人 王秋楠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全部股權(含上訴人及○○公司名下之土地2筆 、建物9筆),約定承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 定金500萬元。被上訴人王秋楠於簽約時,已先交付由被上 訴人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簽發之面額50 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 付上開定金。上訴人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上訴人違約不支付500萬元定金,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並沒收定金。爰依系爭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王秋楠給付定 金,並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王秋楠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東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 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 棄。②求為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內容,上訴人已表明代 表○○公司之意旨,可知上訴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系爭意向書,立 約當事人應為○○公司,並非上訴人。至本件作為定金之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王秋楠以被上訴人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東咊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王秋楠未在其上背書, 故被上訴人東咊公司與上訴人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秋楠主張給付定金,被上訴人東 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 人之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王秋楠為被 上訴人東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主 要內容如下: ⑴被上訴人王秋楠向上訴人購買○○公司之全部股權, 包含○○公司名下之1筆土地、上訴人名下之1筆土地 及○○公司名下之9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⑵承購金額約定為8,500萬元。被上訴人王秋楠於立約 日先支付定金500萬元予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王 秋楠當場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代書陳○○簽收。 ⑶雙方約定105年9月23日另簽訂正式契約。 ⑷被上訴人王秋楠如有違約不支付價金或無法轉讓股權 ,上訴人可沒收定金;上訴人若違約,需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王秋楠。 ⑸本件公司轉讓,被上訴人王秋楠需以系爭房地貸款6, 000萬元支付上訴人價款,若被上訴人王秋楠未能貸 得上述款項,本契約作廢,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定金 。 3.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雙方迄 未簽訂正式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意向書(公司股權買賣)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或○○ 公司? 2.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3.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4.系爭意向書未能順利履行,兩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請求 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有無理由? 6.定金的性質為何?若屬違約金的性質,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係以伊個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王 秋楠簽訂,並非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系 爭意向書出賣之標的為○○公司之股權,股權之所有權人 並非○○公司,而係伊與訴外人劉淑芬,劉淑芬業已授權 由伊處理○○公司股權之事,系爭支票則係由被上訴人王 秋楠開立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為禁止背 書轉後交付與伊,用以支付系爭意向書之定金,按照契約 之解釋當然是由契約當事人間給付之等語,固據提出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6至9頁)。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意向書全名雖為「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惟其中 第1條約定:「立約人王秋楠(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 05年9月20日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振 賢(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公司股權(全部)含公司所有 不動產標示:台中市○○區○○段○○○○○號及蘇振賢所 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貳筆全部。建物門 牌號碼…房屋9棟含增建部分及公共設施全部。」,記 載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公司之股權全部,以及○ ○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雖系爭意向書第2條 約定:「承購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甲方於立 約日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另約定於民 國105年9月23日另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書。」,未提 及上訴人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事,然系爭意向書 第3條約定:「上述不動產現出租中,雙方協議同意於 點交日起由甲方收取,金額由尾款扣除。」。第4條約 定:「上述不動產是以公司移轉,股東轉讓…」、第7 條約定:「乙方保證公司財產(不動產)無凶宅紀錄。 」,均係就上訴人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所為 之約定。參以系爭意向書之簽訂,係因證人廖○○與證 人陳○○係好友,陳○○向廖○○提及其友人即上訴人 在朝陽科技大學有房子出售,請廖○○幫忙介紹,正好 廖○○弟弟之朋友即被上訴人王秋楠有意願,乃約定時 間前往看房子,看了一,二次,雙方就約出來談,洽談 過程上訴人有拿出房地權狀出來等情,此經證人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陳○○於原審證述係其告知廖○○說蘇振賢有房 子要賣,廖○○介紹被上訴人王秋楠來買,上訴人拿出 謄本,才知悉大部分房地為○○公司所有,只有一小塊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 足見通觀系爭意向書全文及當事人立約之緣由及真意, 系爭意向書之主要買賣標的應為系爭房地。上訴人雖另 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及○○公司所有,因大部分登記 在○○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公司股權,藉 此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 於原審亦證稱:原本雙方是買賣房屋,後來設成買賣股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第88頁反面)。然由證人廖○○、 陳○○證述兩造磋商簽訂系爭意向書之過程,以及上開 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內容,應認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系爭 意向書承買之標的,包括○○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上 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意向書於 雙方當事人簽名之後附註:本宗公司轉讓,因被上訴人 王秋楠需以系爭房地貸款6,000萬元支付上訴人價款, 若被上訴人王秋楠未能貸得上述款項,本契約作廢,上 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定金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益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之主要目的在取得系爭房 地,始有以系爭房地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是系爭 意向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公司之股權,符合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且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公司 股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為一併買受,而有不 可分之關係。 2.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 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同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簽訂 時,確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而 由證人廖○○、陳○○證述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洽談過 程,上訴人有提出上訴人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權狀 或謄本,以及上開系爭意向書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 地之情,足見被上訴人王秋楠於簽約當時,亦知悉其所 欲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屬於上訴人及○○公司所有。衡 情,倘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代表權,被 上訴人王秋楠豈有意願與上訴人簽約之理。另證人即系 爭意向書之草擬人陳○○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有問上訴 人,系爭意向書是他以自己名義簽約,還是代表○○公 司簽約,上訴人說他是代表公司來簽,因為他是公司的 負責人,主要股東都是他自己的家人,上訴人說他代表 ○○公司,所以先簽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 ○公司所有部分,確係代表○○公司簽訂。惟上訴人主 張○○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不得收購○○公 司之股票,並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股 東名冊,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公司之股東為上 訴人及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持有1,765,000、1 ,190,000股,是○○公司本身確無股權可出售予被上訴 人王秋楠,系爭意向書出售○○公司股權部分,上訴人 應係獲得其他股東同意後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詳如後述 )。 3.上訴人主張:就簽訂系爭意向書,伊受有○○公司之全 權委託,可行使系爭意向書之義務;系爭意向書出賣之 標的為○○公司股權,股權之所有人並非○○公司,而 係伊與劉淑芬,劉淑芬業已授權由伊處理○○公司股權 之事等情,提出104年10月20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及代表人指派書( 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指派劉淑芬代表該公司行使股東 及董事權利)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依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載討論 事項1為該公司出售股份案,案由為:「本公司因市場 因素,擬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公司全部部分股權案,授 權董事長蘇振賢全權處理。」。討論事項2為該公司出 售不動產案,案由為:「本公司不動產標的:台中市○ ○區○○路○○○號、218號、220號、220號2樓、220號3 樓、220號4樓、220號5樓、220號6樓、220號7樓,含增 建及公共設施。」,上開討論事項1、2之決議均照案通 過(見原審卷第55頁)。另上開同日之○○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其討論事項亦有2項,討論事項1為該公司不動 產標的物委託銷售案,內容為:「本公司擬委託不動產 仲介公司、個案銷售介紹人(中人),銷售本公司不動 產,對外統一定價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實際售價全 權委託董事長蘇振賢決議」。討論事項2為該公司出售 股權案,內容為:「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全體股東同意 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公司部份股權或全部股權案,對外 委由董事長蘇振賢決議。」,上開討論事項1、2之決議 亦均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獲授權 出售之標的,包括○○公司之房地及股權,益徵系爭意 向書之標的除○○公司及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尚 包括上訴人及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公司 股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均已授權上訴人處理出售不動產及股權之相關事宜。 是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時,除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出售○○公司名下房地外,另應有亦以自己之名義 出售上訴人自己名下土地及○○公司全部股權之法律行 為無訛。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 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 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 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意向書於最末立書人欄之乙方,固僅由上訴人個 人簽章,惟系爭意向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約定書人王 秋楠(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建設股 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蘇振賢(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公司股 權」,已有表明代表○○公司之旨。另證人陳○○於原審 亦證述當時上訴人有表明是代表○○公司簽約。再參酌系 爭意向書之標的除○○公司名下房地外,尚包括上訴人個 人名下土地,及上訴人、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持有之○ ○公司之股權,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應已表明 代表○○公司及其個人之意旨簽立,系爭意向書即使於契 約立書人欄未加蓋○○公司之印章,仍不得以此否認上訴 人係同時代表○○公司簽訂之事實。系爭意向書之出賣人 既包括上訴人及○○公司,且不可分,上訴人僅以個人名 義起訴,未併以其個人及○○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王秋楠 起訴,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王秋楠未能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得6,000萬元款項,用以支付購買○○公司股權及系 爭房地之價款,依系爭意向書附註欄之約定,系爭意向書 業已作廢而不生效力(詳如後述),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 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 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東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 1.系爭意向書附註欄約定:本宗公司轉讓,被上訴人王秋 楠需以系爭房地貸款6,000萬元支付上訴人價款,若被 上訴人王秋楠未能貸得上述款項,本契約作廢,上訴人 應無條件返還定金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王 秋楠於105年9月19日向玉山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當時係 與王○○襄理直接接洽,王○○表示每間面積總坪數要 大於15坪,才能申請貸款,翌日被上訴人王秋楠再次前 往玉山銀行向王○○詢問貸款事宜,並當場出示系爭房 屋面積與外觀照片給王○○;被上訴人王秋楠於105年9 月19日、9月20日,亦有前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詢問貸 款事宜,當時係與證人賴○○直接接洽,經被上訴人王 秋楠向多家銀行詢問,系爭房地有多處違建,銀行均拒 絕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0日 被上訴人王秋楠與玉山銀襄理王○○之Line對話紀錄及 被上訴人王秋楠個人行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至第42頁反面)。證人即玉山銀行襄理王○○於原審到 場證稱:約105年11月間,王秋楠有到伊公司詢問關於 系爭房地貸款之問題,王秋楠想要購買不動產,詢問銀 行可以提供之貸款,王秋楠有提供不動產的相關資料, 伊將資料轉給伊公司內部人員評估,結果因為增建的比 例太大,所以銀行無法承做,當時王秋楠提到貸款的金 額約5,000萬元,伊公司未同意辦理貸款,主要理由是 增建比例太高;依一般貸款流程,客戶要貸款,會先提 供資料給伊公司估價,估價是第一關,未通過評估就不 會繼續承做,本件是依正常流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8 頁反面、99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暨提出之 上開資料相符。雖證人王○○證述被上訴人王秋楠向其 詢問之時點約在105年11月左右,參酌前揭Line對話紀 錄,應係記憶淡忘所致,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即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賴○○於原審亦到場證稱:確定時間 及土地地號不太記得,約105年10月、11月左右,王秋 楠有到伊公司拿類似契約之文件給伊看,印象中他表示 希望貸款6,000萬元,伊拿到資料後有跟經理商量,發 現建物登記面積太小,所以未送給付鑑定部門,現場也 沒有去過,因為與客戶希望貸款之金額落差太大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 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月間確有向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 詢問以系爭房地貸款之事,然因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太 小,增建比例過大,而無法向銀行貸得6,000萬元款項 以支付上訴人價款。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20日委由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亦表明:經 本人向多家銀行詢問,上開不動產房屋部分多有增建( 違建),有嚴重違法之情形,故銀行均拒絕貸款,依系 爭意向書附註之約定,應予作廢等語,上訴人於105年1 0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9頁),益徵被上訴人王秋 楠向上開銀行詢問貸款之時點,應在105年10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之前,且其確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之事。是被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意向書附註欄之約定,系爭意向書 之約定作廢無效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依證人 王○○、賴○○之證詞,其等所屬銀行均未對系爭房地 產進行鑑價,被上訴人未真正向銀行作核貸及估價動作 ,且其在105年10月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卻在1 05年11月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顯係為訴訟而為,所辯 本件因貸款無法達到預定金額,系爭意向書因而失效, 並無理由云云,則非可採。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意向 書附註欄之約定,系爭意向書應作廢而不生效力,業如 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王秋楠係被上訴人東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意向書之定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換言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王秋楠以被上 訴人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東咊公司簽發,作 為被上訴人王秋楠向上訴人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公司股權之定金,故被上訴人東咊公司與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茲系爭意向書因 作廢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秋楠請求 給付定金,則被上訴人東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咊給付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意向書既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及其個人 與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則○○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系爭意向 書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不得僅以個人名義起訴。且系爭 意向書已作廢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東咊公司得執此事由對 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給付票款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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