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簽立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購買被
上訴人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
30日前運送、安裝及驗收完成,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人開
立請款收據發票後之7 日內將簽約金6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或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
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及交付,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
詎
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及交付,經上
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上訴人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從未承諾提供豆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機台及機台數
據予被上訴人參考,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付款約定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遲延係屬
非可歸責於其事由之給
付不能,自不得藉此脫免
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給付遲延,不僅無法取得豆渣乾燥機,更無從與客戶
簽約買賣機器,縱上訴人尚無實質上之損失,亦
難謂此非
屬期待利益無法實現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
止共376 日,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48
8 萬8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訂
購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所交付之15萬7500元及自104 年5 月
27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豆渣乾燥機,為被上
訴人首次研發之機種,在經過多次研究後,該設備產能始
終未能達到約定之標準,兩造乃協議被上訴人延至103 年
4 月30日交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表示將提
供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予被上訴人參考,然上訴人並未依
約提供,致被上訴人無法製作出符合上訴人要求標準之豆
渣乾燥機。被上訴人為研發該機器已投入數百萬元,但上
訴人遲至103 年1 月27日始給付簽約金65萬元,被上訴人
無法負荷研究經費致無法如期交機,依社會通常觀念,任
何人處於被上訴人相同地位,皆無法於該履約期日交機,
故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並非給付遲延,而
系爭契約第7 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給付遲延為停
止條件,是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研發該豆渣乾燥機時,並未投入任何技
術、人力或金錢,且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被上訴人就
上
開機器僅在研發階段,尚未能達到日本水準之產能,而仍
願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上開機器,其間兩造曾多次進行會
議協商,上訴人亦定期派人查看研發進度,對於被上訴人
有技術及經費之瓶頸無法突破一事有明確認知。上訴人應
能預期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機,而得採取相對應之措置,
以減少其因無法如期履約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未因該機
器無法如期交機而受損害,
縱有損害亦屬有限。縱認上訴
人得請求違約金,亦應酌減或
免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將其應返還之豆腐充
填機三管組買賣價金15萬750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及就該勝
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
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 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及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1-
13頁所示之設備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同
意就被上訴人當時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進行買賣,契約
總價為13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安裝驗收
完成,如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則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
上訴人依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交付,兩造遂另
訂補充協議,約定將「102 年9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
及完成最終驗收」之條款變更為「103 年4 月30日前應運
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
(三)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交付簽約金65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開立發票收據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30日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交
付,而於同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收受之65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應收帳款63萬6175元抵扣後,再行交付票面金額1 萬
3825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交付豆渣乾燥機,被上訴人已
收受該存證信函,惟
迄未交付豆渣乾燥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豆渣乾
燥機契約,約定兩造就被上訴人當時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
備進行買賣,契約總價為130 萬元,被上訴人之豆渣乾燥
機須符合「產能300 公斤/ 小時,乾燥能力:5 秒內將被
處理物的含水率從85% 降到9%以下,過程中無VOC 之空氣
污染」,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安裝驗收完成;兩
造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則應
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上訴人依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倘上訴人有其他損害,被上訴人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嗣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及交付,
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約定將「102 年9 月30日前應運送
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之條款變更為「103 年4 月30
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惟被上訴人屆期
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交付,上訴人再於103 年9 月10
日寄發豐原郵局0005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10日內交付豆渣乾燥機,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豆渣
乾燥機,上訴人乃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設備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明細、
補充協議、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4 、18-21
頁),應
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訂約時即表示可以提供豆渣乾燥機
之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供被上訴人參考,卻未及時提供
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郭柏亨於原審固證稱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曾於兩造開會時表示,其
同業有在使用日本機台,可以帶我們到同業那裏看那個機
台,機臺上面有表可以顯示數據,但上訴人未提供日本機
台及相關數據,只有提供豆渣乾燥機原理的論文,論文裡
面只有相關數字,是理論值,不是實際的數據,無法依照
該資料製造出豆渣乾燥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
第27頁)。
2、
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倘認上訴人應提供日本
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如期研發
完成豆渣乾燥機並交付上訴人,衡情兩造應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就此重要之點,包括上訴人應提供何種原型機台及何
種數據等,為具體之約定,並明訂於系爭契約中,以資遵
循。然在被上訴人尚未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依兩造間
往來之交易文件內容觀之,皆未提及上訴人有提供原型機
台及相關數據供被上訴人參考之義務,亦無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儘速履行上開義務,以免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
豆渣乾燥機之任何記載;尤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交機日
期延至103 年4 月30日之後,於103 年7 月15日書立予上
訴人之「配合預擬報告備忘書」,就其仍然未能如期交付
豆渣乾燥機之原因,亦僅記載:遭遇事業經營瓶頸、被上
訴人股東意見不合、後續資訊欠缺、研發資金不足、投入
之成本及支出已逾被上訴人所能承擔之上限等語,並未提
及上訴人有上開義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備忘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4-156 頁)。而被上訴人係直至第
2 次協議交機日期之後約4 個月之103 年8 月26日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始提及上訴人未提供約定相關之
設備
參酌資訊,然仍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應提供之內容,亦
有被上訴人103 年8 月26日中壢內壢郵局000240號存證信
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7 頁)。故尚難僅以證人
郭柏亨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有提供豆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
機台及相關數據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豆
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致被上訴人技術上
無法突破達到約定之產能,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核非可取。
3、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27日始給付簽約金
65萬元,被上訴人已無法負荷研究經費而無法如期交機云
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造就簽約金65萬元之付款方
式,係於系爭契約第4 條1 項約定:於簽約後,由被上訴
人開立請款收據發票,上訴人於7 日內匯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或開立抬頭禁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顯見在被上訴
人開立簽約金請款收據之前,上訴人本無先行給付簽約金
之義務。而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27日先行交付簽約金6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2 月10日開立發
票收據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足見上訴人給付65萬元簽約金,並無任何遲延情事。
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簽約金,致被上訴人因
經費問題無法如期交機云云,
洵無足採。
4、被上訴人再辯稱其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係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給付不能,
而非給付遲延云云,仍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證人郭柏亨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依照被
上訴人之評估,是否有能力在交貨期限、買賣價金之限度
內,製造如兩造契約約定效能之豆渣乾燥機?)沒有辦法
。」等語,惟又稱:「(問:既然沒有辦法製造出來,為
何當時會與上訴人訂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頁),是證人郭柏亨有關被上訴人無法製造豆渣乾燥機
之證詞,與常情不符,
要無足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上訴人既有
前揭「配合預擬報告備忘書」
所載之股東
意見不合、研發資金不足、投入之成本及支出已逾其所能
承擔之上限等與製造技術無關且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
自難推認被上訴人在技術上無法製造合於兩造所約定產能
之豆渣乾燥機。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給付不能,而非給付
遲延云云,
亦屬無據。
5、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倘被上訴人交機遲延,應按遲延日
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算違約金予上訴人,以為懲罰
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約定之103 年4 月30日交
付豆渣乾燥機,且被上訴人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
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
院得參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如
債務人如期依約履
行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
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等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
第2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系爭契約前言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豆渣乾燥
機,係被上訴人尚在開發中之產品。且上訴人亦主張日本
原型豆渣乾燥機之價格約在1000餘萬元至1200餘萬元,上
訴人係因欲在臺灣開發較國外價格低之豆渣乾燥機,才會
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研發後也有很大的商機利益,
才願意花很多錢投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對照系爭契約約定之豆渣乾燥機之價格僅為130 萬元
,僅不過為日本原型豆渣乾燥機價格之一成多,差距頗大
,則上訴人應可知悉被上訴人仍需投入相當資金、人力及
時間等成本,始能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
機。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豆渣乾燥機,致上
訴人無從報價給向其詢問豆渣乾燥機之客戶,惟亦表示其
並無實質上因而未接到訂單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
)。另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給付之簽約金65萬元,業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6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63萬
6175元抵扣後,交付票面金額1 萬3825元之支票返還上訴
人(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是上訴人之利息損失,自屬
有限。爰審酌上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交機期限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
至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之104 年5 月11日止,共
376 日,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即1 萬3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共計488 萬8000元,高達買賣價金約3.76倍,若以已
付簽約金計,則更高達7 倍以上,顯屬過高。應酌減為買
賣價金之15 %,即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000 ×15
% = 195,000 ),始為
適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4 年5 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
超過19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敗訴之
金額合計未逾150 萬元,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無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