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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池 訴訟代理人 黃稚庭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重有限公司(下稱信重公司)及劉 烱文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後,上訴人信重公司雖提起上訴,但其所為抗辯 並無理由(詳見下述),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即難謂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信 重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不併列 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為上訴人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係上訴人公司之受 僱人。劉烱文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 止,在彰化縣○○鄉○○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 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 無照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鄉○○路○○○巷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 經○○路 000巷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適有伊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 行駛而來,劉烱文所駕小貨車遂與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 4 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事發當日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 4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上開 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劉烱文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811元 ;⒉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餘生均需專人看護;而伊於事 發時為64.3歲,餘命尚有 18.82年,茲以整數18年計,每月 看護費用以30,00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看護費用損害為 4,537,169元;⒊因傷勢所需購買輪 椅乙部、輔助器材、醫療消耗用品等,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共計32,338元;⒋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997,53 8元,即:伊為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然 因無薪資證明,故以 10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 基礎;而伊於事發時雖為64.3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然,伊餘命至少尚有18年,且伊於事發前身強體壯,至少可 再工作5年,現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力 100%,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⒌精神痛苦需以 300萬 元為慰撫,合計 8,597,85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劉烱文賠償 。(三)又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於案發時係駕駛上訴人公司所 有之自小貨車,該車並印有其公司之字樣在車身,客觀上足 以使人認定劉烱文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駕駛自小貨 車執行職務,是上訴人公司就劉烱文上開侵權行為致伊所受 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公司抗辯劉烱文係竊盜 系爭小貨車云云,實屬可疑。(四)又以伊所受損害之重,原 審就慰撫金僅判准50萬元,已屬過少,上訴人公司竟謂 過高,有違人性,殊不足採。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就 強制險請領總金額為2,174,437元,其中殘障給付200萬元、 其餘 174,437元則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總和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 應連帶給付伊 8,597,8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7 2,986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詳言之 :⒈伊公司與劉烱文於 103年3月1日固有僱傭關係,然於事 發當日之3月2日則無僱傭關係。劉烱文為伊公司在新竹工地 之臨時工,伊公司並於○○縣○○鄉承租乙處供施工者住宿 所需,臨時工如劉烱文隔日是否繼續工作,需視其意願、以 及是否與伊公司達成合意而定。⒉劉烱文於事發時並非「執 行職務」,在客觀上亦無從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蓋:本件事 發時為 103年3月2日星期日,當日並未出工;且當時工程地 點在○○縣○○鄉,包工內容為定點工作,無使用車輛進行 運輸運送,而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在新竹,故車禍事件與執行 職務無密切關係;且本件事故純係劉烱文酒後肇事,屬其個 人之犯罪行為。況且,系爭小貨車係遭劉烱文擅自開出宿舍 ,並未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之同意,本件於103年3月 2日事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因慮及人情世故,故於3月7 日始報案提出竊盜告訴,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為 103年 度偵緝字第 571號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被證 二,原審卷第26頁)所載,可知係以使用竊盜、非構成刑法 第320條第1項主觀構成要件為據,並非認定劉烱文非擅自使 用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 疏失。若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有效防免公司員工偷竊、即 因此須連帶負擔劉炯文犯罪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對於伊 公司所課以之管理義務、未免超出一般客觀標準,自不可取 。(二)伊公司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過失責 任在於劉烱文,並無意見;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 30,811元、購買輪椅等生活上需要費用32,338元,不予爭執 。惟:⒈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1個月約需22,788元,則乘以18年 之霍夫曼係數後,為3,446,434元。⒉薪資損害(勞動能力 損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本件事發前有從事工作之證 據,其於事發前是否確有工作,實有可疑。退步言之,被上 訴人既自稱為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當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而按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年齡為60 歲,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既已逾60歲,當無何薪資損失可 言。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原審判決50萬 元,均屬過高,蓋:劉烱文無業、經濟能力非佳、名下無任 何財產,而伊公司經此,於105年時已虧損。⒋被上訴人敘 明其已領取上開強制險給付,就此其已受損害填補部分,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劉烱 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3,072,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劉烱文自103年7月25日起、上訴人自 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且就劉烱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上訴人信重 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偏左行駛,與對向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 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參見原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458號卷第60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 03年 3月12日診斷書),經警到場處理,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上訴人經送醫 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 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 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因上開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 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 第 2款亦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於上開時地駕車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酒後無照駕車,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為劉烱文於上開其所涉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劉烱 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烱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乙節,自屬有據。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100年度台 上字第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所為縱若 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若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其僱用人若未能舉證證明 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則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原審 共同被告劉烱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於於原審 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自承:「(法官:劉烱文是你們公司的什麼人? )拿到工作後,我們才去找工班,他是我們新竹那邊工作的 小工,是臨時工」、「(法官:臨時工與你們信重公司是什 麼關係?)是僱用關係」(參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且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之 103年3月7日調查筆錄影本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為該公司對劉烱文提出系爭 車輛竊盜罪之告訴時,於彰化分局偵查隊 103年3月7日調查 時,陳稱:該新竹工程係於103年2月25日開始、由其與另三 名臨時工(包括劉烱文)一起工作、至103年3月15日為止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之調查筆錄影本),是顯見上訴人與 劉烱文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該僱用關係於 103年3月2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仍存續,參以本件車禍發生該日,劉烱文係住於 上訴人所提供之員工宿舍,肇事車輛又係自宿舍內開出等情 ,上訴人辯稱其公司與劉烱文於103年3月1日固有僱傭關係 ,然於事發當日之3月2日則無僱傭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⒉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肇致系爭車禍時,係駕駛車身印有上訴 人公司名稱之系爭小貨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參見原審附民卷第 9頁) ,而劉烱文為上訴人公司所僱之職工,該車又停放於上訴人 公司湖口工地鄰近之職工宿舍,且為工地運作之交通工具, 則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 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辯稱: 車禍發生當日係假日,工地並無工作,劉烱文並非因執行公 司職務而開車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上開具有執行職務外 觀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之受僱人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 客觀上顯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因而肇致系爭車禍,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即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 帶責任。 ⒊又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求 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 過失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 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2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僱用人即 劉烱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而免責。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小貨車係遭劉烱文擅自開 出宿舍,並未經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之同意云云,惟, 系爭小貨車之鑰匙既係放在員工宿舍隨手可得之處,而肇事 之劉烱文又長期住於該宿舍內,上訴人所辯需經報備始得使 用公司車輛乙節,無異形同虛設,是自難謂上訴人就監督其 受僱人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或造成執行職務之外觀), 已盡相當之注意,準此,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須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亦無足取。 (三)茲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811元,且因傷勢 所需購買輪椅乙部、輔助器材、醫療消耗用品等而增加生活 上需要32,338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 9紙、收據65張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等 部分損害,應為有理。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餘生均需專人看護,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105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明其「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協助。其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常須專人 周密照顧,症狀無法復原」(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上訴人固辯稱該 金額過高,應以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每月22,788元計,然被 害人由親屬為其看護者,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 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標準,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且衡諸 勞動部(或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 資,於本件事發時(103年3月2日)為19,047元,自103年7 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自 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亦即僅以一般工時之工作 ,每月基本工資即已達約2萬元;且僱用外勞為看護,除支 付每月薪資外尚須提供免費之吃住,更須為其繳納健保及就 業基金,則所需全部費用,實已與3萬元相差無幾;參以上 述被上訴人所受重傷害情形,幾近需專人全日看護;本院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應為有理,上訴 人辯稱每月只應以22,788元計,則無足取。 ⑶又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所 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於本件 103年3月2日事發時為64.3 歲,依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 18.82 年,被上訴人願減以整數18年計,自無不許之理,且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餘命期間18年 、每月 3萬元之標準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537,169元(計算 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 數】=4,537,1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 時為64.3歲,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為 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力 100%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按上訴人於原審就此 除辯稱僅能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外, 別無他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上開載明其「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於本院所提「被上證一號」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 生效日期:90年6月10日,職類(項)名稱:中餐烹調、葷素 食)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未 提出於事發前有從事工作之證據云云,亦即欲以被上訴人於 事發前一時之工作收入情形,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 失之損害,顯然忽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專門技能等,在通常情形下,確具有勞動能力,並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完全喪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 5年,然經原審判准自本件事發至65歲之7月22日之期間,並 駁回被上訴人逾此期間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⑵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僅以103年之每月基本 工資19,047元為準,應無不許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47,105元【計算式:19,047元/月 ×12月×(7/12+22/365)=147,10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 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酌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 自應將僱用人之資力列為考量因素,即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並 因頸部脊髓損傷、 4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礙而不能自理生活,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痛苦,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 業,從事廚師,自稱每月工資約5萬元,名下僅有西元1998 年之汽車乙部,103、104年均無所得資料;原審共同被告劉 烱文為00年生,高職畢業(年籍資料所載,其本人於警方調 查筆錄自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原來因系爭車禍所 涉上開刑事案件及另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案件 遭通緝,於106年4月20日入彰化監獄矯正中,名下無財產, 103、104年均無所得資料;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2 00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3、104、105年各僅有利息所 得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有劉烱文之戶籍資料附於原法院105年度 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第102頁、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於原審卷第30頁可考,參以本件意外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上 述重傷害程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 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述精 神慰撫金,原審予以核減為50萬元,顯難認過高。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5,24 7,423元(醫療費用30,81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2,338元+ 看護費用4,537,169元+勞動能力損失147,105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5,247,423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174,43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及說明在卷可稽(參原審第 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 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3,072,986元(計算式 :5,247,423-2,174,437=3,072, 98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 及劉烱文始負遲延責任。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 度法律座談會就法律問題「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 ,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以一訴同時訴請乙、丙二人連帶 賠償金額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乙、丙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 期不同,一為9月10日,一為9月13日,此時若法院審理結果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 何時起算?」,其研究結果為「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應分別自9月11日,9月14日起算。因本案係以乙、丙無 確定期限給付為前提,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 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 別起算,較為合理」,而此研究結果經司法院第一廳以72年 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表示同意。準此,上訴人 、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既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債務,而被上訴人本得對二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故被上訴人對渠二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自得分別 起算。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應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自103 年7月22日、25日(各於7月21日、24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 原審附民卷第46、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72, 986元,及各自103年7月22日、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 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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