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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觭龍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所為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3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3,0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萬9,468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15萬1,8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576元,合計5萬3,044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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