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中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觭龍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所為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3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3,0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萬9,468元,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15萬1,8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576元,合計5萬3,044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