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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上訴人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係上市公司;被上 訴人為現任屏東縣議員,屬公職人員,竟於民國106年3月間 刻意買進伊公司公司股票1000股(實際上為2000股,嗣經配 息80股,合計2080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所定公職人員不得買入或持有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份之強制禁止規定(黨政軍退出媒體 條款),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買賣應屬無效。且被上 訴人買受上開股票後,故意主動告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意圖阻擋通傳會通過東森事業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案(即伊以子公司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向凱雷集團購買,以間接取得東森電視65%股權案,下 稱東森交易案),亦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買賣亦屬無效。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現任縣議員,然為求全民福祉,凸顯上 市公司完全無法掌控新進股東身分之能力,不適宜併購媒體 ,避免有黨政軍甚至中資藉由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以箝制輿 論、危害媒體自主等現象,進而衝擊民主制度與國家安全, 方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並主動告知通傳會,以達成促使政 府及社會大眾關注之目的。嗣因黨政軍條款之議題,已於社 會大眾間發酵,並受到充分討論,被上訴人之行為目的已達 成,業於106年10月25日將名下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計2,080 股全數出售;兩造間既已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本件訴訟 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標的,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是否還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 存在之利益? (二)兩造本件股東關係爭執之前提事實,即系爭股票交易之效力 ,應如何論斷? ⒈被上訴人投資行為(買上訴人公司股票及股利之配股)是否 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動揭露上開投資行為,是否因有背於善良風俗而 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之分析: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進伊公司之股票,形式上成為伊 公司之股東,但實質上被上訴人買受股票之行為違反上開強 制禁止規定,且其目的在阻擋通傳會通過前揭東森交易案, 而伊為該交易案已支出高達上千萬元之費用,故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而主張有確認利益等 語。 ⑵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已將其名下所有上訴人公 司股票計2,080股全數出售,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並提 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報告書及客戶成交資料彙 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⑶從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已除去,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已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著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⑴本件縱認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以迄被上訴人於106年10 月25日已將其名下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計2,080股全數出售 之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具股東權有爭執實益。 ⑵然兩造間爭執系爭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即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股票而衍生股東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已因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股票,而成為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⑶故本件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可認上訴人所爭執 之股東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亦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民事權利義務體系之社會事實與國家體運作規範之分析: ⒈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 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 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 、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 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 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 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 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 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 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 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 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 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 ⑴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項前段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其立法目的係為 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 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上開條款文義亦明確載明 受規範對象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 ,故上開條款規定顯然係課予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 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且主管 機關「通傳會」對上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係採取「黨政軍 零持股(或稱零投資)」之立場,亦即採取黨政軍一股都不 能有之「零容忍」態度。 ⑵然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係 在上市公司之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依循國家所規範之現行機 制而為交易,而上訴人爭訟之依據,則係將「有廣法第10條 第2項」及「衛廣法第5條第4項」所定公職人員不得買入或 持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份之規定(即上開所謂「黨政軍 退出媒體條款」),引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內容,冀以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在公開市場所為買公股 票之行為應屬無效。 ⒉次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 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復揆兩造所爭執之股東權所附麗之系爭股票,係於有價證 券交易市場所買得,揆以「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特別制定《證券交易法》之專法,並經 立法賦予特權而成立「證券交易所」而為供給有價證券之競 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此一制度既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而特別制定,是難逕以個案有無流弊而遽予否定。換言之 ,國家各部門為實踐社會公益之理念而有不同規範或實踐機 制、程序,固應予以遵行,然苟有因規劃之初失其詳察,致 生爭議,允宜先檢討修正其實踐理念或立法目的之機制,而 受該規範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理當依循相關機制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適當處理,或督促檢討相關運作機制規範以為因應,而 非逕由當事人逕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形式,訴諸司法制度以 破壞或否定其他公益機制之運作。 ⒊又上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既屬法律所明文規範之全 民施政理念,並攸關特定身分人民權利義務,本屬國家重要 政策本應有相關配套之運作機制以實踐其理念。然於立法及 實踐過程,容應明知「股票公開交易市場機制」為國家金融 股票交易機制,已存在多年,並為社會人民所信賴之情況下 ;若疏未先於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買方端預設規範,例如規 範有特殊身分者不得參與投資買受法律所規範不得投資之特 定股票之預防或警示機制;復未就受規範之公司,督促其定 期查核其股東名冊有無違反上開立法規範禁止之身分者取得 該公司股東權,並即時陳報主管機關介入審查及處理違反立 法規範之投資者等人責任,此等上開理念運作機制之疏漏, 是否即應以干擾其他現存國家機制之運作,遽予宣告人民之 法律行為無效,顯有疑義。況且,此等國家機制運作允宜於 立法及實踐時應預先規範或建立查核、處置機制,若於實踐 過程發現有漏洞,亦應即時妥為修正及處置;而非逕予訴諸 民事法院冀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假藉規範民事權利義務體系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摧毀另一為國家所特權賦予建立並為全 民運作已久並內化為經濟、金融交易常規之股票公開交易市 場之機制;凡此種種有違或破壞人民對國家機制運作信賴之 事例,除應避免人民誤會外,民事法院亦當有所體證。 ⑴「通傳會」為上開立法之主管機關,其如何督促「系統者業 者」應否負責事先揭露或應如何事先揭露,或協調股票交易 主管機關關於股票(證券)交交易市場如何防範上開立法明 定禁止之特定身分者之故意或過失為上開禁止之投質行為, 亦屬其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非民事法院得介入審查。 ⑵「通傳會」是否啟動裁罰程序,及為裁罰之裁是時,應否考 量受裁處對象,是否處於上訴人所稱「業者無從事先審查致 遭到上訴人所稱受到他人惡意干擾」之情境前提,乃屬「通 傳會」之行政裁量權(是否啟動,應如何為實質審查其裁罰 權程序及決定),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酌,上訴人自不能逕 以其可能受到「通傳會」處分,遽認被上訴人在公開市場買 入系爭股票之行為,即有違強制禁止規定。 ⒋系爭股票買賣過程之民事法律行為,有無違分強制或禁止規 定之分析: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 ,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 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 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 效。」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 上開判例意旨,若法律僅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者定有處罰規 定而非規定無效者,即屬取締規定。 ⑵上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法條文字使用「不得投資」 形式上觀之,固係禁止特定身分者為投資系統經營業者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然違反此二規定時,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58條第2項係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 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則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⑶承上,由上二法律規定可知,違反各該法律規定時,處罰對 象為「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非違法投 資者,更無該違法投資行為因而歸之無效之規定。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規定,至多僅具取締規定之效力, 絕非效力規定,應堪認定。 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即 非可採。 ⒌系爭股票買賣過程之民事法律行為,有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而無效之分析: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 可資參照。法律行為本身不違反公序良俗,而其動機違反公 序良俗時,該不法之動機若非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即 無綜合酌定或衡情裁決有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參姚瑞光著, 《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9頁至第290頁)。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下單買得上訴人公司股票, 其投資行為本身或投資標的(內容)自無違反國家社會道德 觀念之處。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動機可議而有違善良風俗,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確 實係自行向「通傳會」報告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致通 傳會要求上訴人說明甚至可能因此否准「東森交易案」,此 亦係通傳會基於其法定職權,依法審議「東森交易案」之公 權力行為所致,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主動告知通傳會即推認被 上訴人投資行為動機係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 ⑷況被上訴人亦坦承係以身為民意代表身分,並關注通傳會審 議中之「東森交易案」及促請主管機關查明規範目的及實務 上之漏失期其適時改正之動機而為,並無經營此等事業之動 機、目的,亦難遽認其行為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 念之處。 ⑸承上,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以揭露被上訴人主觀意思,徒憑 被上訴人曾有主動通知「通傳會」,即推論其動機在於配合 訴外人王令麟干擾、阻擋「東森交易案」,尚屬上訴人個人 主觀臆測之指摘,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全 數售出,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再訴請確認 ,顯已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退而言之,兩造之爭執, 亦因不容將國家行政指導之理念未能周詳規劃,遽予訴諸民 事法院破壞股票證券交易制度,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項,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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