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原名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右璿(原名蔡佑銓)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
上 訴 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嘉文律師
蘇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
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雷歐工具有限
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四、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雷歐工具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25分之8,餘由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公司)於原審
反訴主張
:兩造先後訂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約定雷歐公司應
於上訴人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昌公司)交貨前,
委派人員至金盛昌公司處檢驗機械,待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
出貨,且約定金盛昌公司應分別於收取定金後 120日、85日
交付機械。雷歐公司已於民國 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第000號
存證信函,催告金盛昌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約辦理
驗收交機,否則屆期逕自
解除契約,
惟截至104年3月17日止
,均未見金盛昌公司依約履行,雷歐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金盛
昌公司為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金盛
昌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之定金新臺幣(下同)60萬4800元(含稅),及
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1條、第4條第6項約定,
給付遲延
713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250萬9760元(計算式:352萬元713
日1/100 0=250萬9760元);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1
條、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遲延10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920元
(計算式:192萬元101/10000=1920元)之本息(兩造
於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金盛昌公司則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解除,金盛昌公司自
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法院認
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須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交機超過期限買賣,雷歐得以契約總額 0.1/100日計
算,即係每100日以契約總額的0.1計算違約金,
而非雷歐公
司所言1日以契約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至於不足100天之
部分,則每日按照契約總額萬分之 1計算。又雷歐公司長期
以來未請求金盛昌公司交機或主張違約須返還定金,並交付
違約金,而係待金盛昌公司對其提起訴訟時,始主張金盛昌
公司違約,並要求高達 250萬9760元之違約金,此金額高達
貨款100分之73,請法院依民法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又如附
表編號 2所示1/2套筒車床6臺,金盛昌公司早已於104年1月
27日通知雷歐公司驗收試機,雷歐公司於同年月28日試機檢
驗通過,並經其二廠之廠長林○○於試機通知單及試機檢驗
單上簽名確認,且金盛昌公司之會計賴○○與林○○聯絡時
,林○○亦表示可以交機,金盛昌公司遂於 104年2月2日以
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雷歐公司受領上開機械
,並依約交付134萬4000元(不含稅)之尾款支票予金盛昌
公司,惟雷歐公司遲不受領,並交付尾款,並改口未辦理驗
收,藉以主張解除契約,金盛昌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以臺
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雷歐公司辦理交機
,並給付尾款,是係雷歐公司受領遲延,不給付尾款支票,
並非金盛昌公司不交機,故自104年2月2日起金盛昌公司即
不負遲延之責,只要雷歐公司願給付該尾款134萬4000元,
金盛昌公司隨時可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械。此部分既
可歸責於雷歐公司,其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縱可解除前開
契約,亦無權要求退還定金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
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令金盛昌公司應給付雷歐公司 169萬2252
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雷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金盛昌公司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金盛昌公司給付超過 108萬5532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雷歐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雷歐公司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雷歐公司請求附表編號 1所示契
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250萬976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金盛昌公司應再給付雷歐公司 250萬9760元,及
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各答辯聲明:
駁回
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27日訂立SY-12CNC十二刀塔銑床 4台之
買
賣契約(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詳原審卷㈠第26頁)
,約定總價 352萬元(不含稅),交機日期為簽約收取訂
金後 120日(含假日),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即雷歐公司得
以罰鍰賣方即金盛昌公司,罰鍰以總額 0.1/100天計,雷
歐公司已於 101年10月22日給付定金105萬6000元及稅金5
萬2800元予金盛昌公司,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2年2月19日
交付上開機械,惟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該機械給雷歐公司
。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訂立 1/2套筒車床6台之買賣契約(
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詳原審卷㈠第74頁),約定總
價192萬元(不含稅),交機日期為簽約收取訂金後 85日
,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即雷歐公司得以罰鍰賣方即金盛昌公
司,罰鍰以總額 0.1/1000天計,雷歐公司已於103年10月
30日給付定金60萬4800元(含稅),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
4年1月23日交付上開機械,惟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該機械
給雷歐公司。
㈢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2日委由王素玲律師,寄發臺中法
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給雷歐公司,以其業於104年1月
27日通知雷歐公司試機驗收,並已於同年月28日完成試機
驗收,催告雷歐公司於函到3日內辦理交機及交付票期為
30日之尾款134萬4000元(不含稅),雷歐公司確有於104
年2月3日收受該函(詳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㈣雷歐公司於 104年2月3日委由許盟志律師,寄發臺中法院
郵局第 363號存證信函給金盛昌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契約之機械,已逾合約書約定之交機期限,催告金盛
昌公司應於函到 5日內,依約辦理驗收、交機及完成試機
,該函業經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5日收受(詳原審卷㈠
第43至47頁)。
㈤金盛昌公司104年1月27日的試機通知單、104年1月28日的
試機檢驗單,業經雷歐公司試機人員林○○簽名(詳原審
卷㈠第108至109頁)。
㈥雷歐公司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金盛
昌公司為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
本業經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4月1日收受(詳原審卷㈠第51
至55頁)。
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
(二)爭點:
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2年6月間,以
口頭合意解除?或係 104年4月1日始經雷歐公司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
㈡雷歐公司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976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金盛昌公司主張違約
金酌減,有無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 2所示1/2套筒車床6台,金盛昌公司有無給付
遲延?雷歐公司有無受領遲延?
㈤雷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
契約,有無理由?
㈥雷歐公司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定金60萬48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
20元,有無理由?
㈦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金盛昌公司主張違約
金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係於104年4月1日始經雷歐公司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㈠金盛昌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已經兩造於102年
6 月間,以口頭合意解除,然為雷歐公司所否認,此部分
自應由金盛昌公司負
舉證責任。
經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
契約訂約時間為101年9月27日,約定交付時間為簽約收取
定金後 120日即102年2月19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該合約書
可稽(詳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雖以金盛昌
公司於104年1月16日提起訴訟,請求雷歐公司給付其他機
械之尾款,並與雷歐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之
定金 110萬8800元(含稅)相抵銷後之餘款,雷歐公司始
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金盛昌公司依約履行交付上開機械之義務,相隔近2年之
久,
倘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仍屬有效,則雷歐公司何
以於金盛昌公司給付遲延長達2年之時間內,均未有任何
催告、請求履行契約之作為,而認金盛昌公司主張兩造間
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合意解除,應屬可信。然查:
⑴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約定交貨時間為 102年2月19
日,而雷歐公司係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金盛昌公司依約履行交付機械之義
務,相隔近2年之久,而與常情似有相違。然倘若如金
盛昌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業經兩造於102
年6月間,以口頭合意解除為可採,依理金盛昌公司亦
應於102年6月間,即返還雷歐公司定金110萬8800元(
含稅),或以其對雷歐公司的其他貨款
債權相抵銷,然
金盛昌公司遲至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均未返還上開定金
,或以其對雷歐公司的其他貨款債權相抵銷,亦與常情
有違,是單以雷歐公無未即時催告、請求金盛昌公司履
行契約之情事,即認定金盛昌公司主張兩造間已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契約,已口頭合意解除,顯然牽強,金盛
昌公司既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⑵另依雷歐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廖誼和、廖誼和之配偶
林○○及會計陳○○於 103年12月31日與金盛昌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右璿的對話錄音譯文(詳本院卷㈠第68至70
頁)及證人林○○、陳○○的證詞 (詳本院卷㈠第130
至133頁) 可知,雙方間確有以下的對話內容:
林○○:相當的你看我們的合約,有的有開合約已經 2
年多,到底要怎麼處理,大家要說好,對不對。
蔡右璿:嗯。
【中間對話略】
陳○○:因為我們外帳那裡一直掛在那裡,一筆訂金一
直掛在那裡,老實說,國稅局也覺得奇怪,是
不是我們在虛報這東西,那有 2年了機械還交
不出來的,會認為我們這帳是在做假的,如果
查帳下,不只是查上欣源那一台機械,是會查
雷歐所有帳,我們是很多的帳,這是我們怕的
地方,所以說那張合約,是要把訂金還我們作
廢。
蔡右璿:我早就有表態過了,如果要訂金先還你,沒有
關係。
林○○:你有辦法交還是沒辦法交。
蔡右璿:我裡面有2台有能力交的,但是有另外2台,如
果你照合約是4台對嗎?如果你要4台,那另外
2 台我會比較久的時間,我剛有和廖老闆報告
過了,差不多4個月好了。
陳○○:我是希望先把那張訂單先作廢掉,訂金先還我
們,如你能夠交的部分2台先交,那2台再重新
打合約,那要怎麼給你那 2台進來,沒問題,
要 100%給或怎麼樣,那張合約一定要先處理
掉。
林○○:你這2台那時可以交?
蔡右璿:我剛有和廖老闆報告過,我希望能在過年前先
交,過年後再來配電。
【中間對話略】
林○○:我希望你能趕,你的機器沒給我,我沒辦法生
產。
蔡右璿:我知道。
林○○:我的訂金又放在你那裡放 2年,都還沒看到我
要的東西。
蔡右璿:你說到訂金,你給我的訂金是 3成,我這台機
器組到你要,要花 8成的成本,真的是這樣,
我們的壓力真的很大。
廖誼和:現在說重點,在過年後會先把 2台用好,後面
那2台,是過年後4個月後才有辦法再交2台。
林○○:等於在104年6月前你會完成交完,確定喔!
【中間對話略】
林○○:你看我們小姐, 101年的合約給他很頭痛,我
說實在話,我向別人買東西,從來沒有給人訂
金這麼久,都還沒看到東西,請蔡老闆加油,
把我公司的東西快完成,我們老闆真的很照顧
你,我常看到我們的課長在催的時候,我在後
面,我看他對你也很軟,我在後面聽,我就很
火大了。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確實並無金盛昌公司主張兩造已
於102年6月間,口頭合意解除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之
事實。
⑶再對照雷歐公司提出之101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詳本
院卷㈡第 3至14頁),雷歐公司始終把已給付金盛昌公
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的該定金105萬6000元(含稅為
110萬8800元) 列為預付貨款,
核與上開對話內容吻合
,更足以證明該契約並未經兩造於102年6月間合意解除
。
㈡從而,金盛昌公司依約既應於雷歐公司 101年10月22日給
付定金105萬6000元及稅金5萬2800元後之120日,即102年
2 月19日交付上開機械,惟金盛昌公司始終未交付該機械
給雷歐公司,自係給付遲延。是雷歐公司於 104年2月3日
委由許盟志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 363號存證信函給
金盛昌公司,催告金盛昌公司應於函到 5日內,依約辦理
驗收、交機及完成試機,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5日收受
後,仍未依約給付,雷歐公司再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向金盛昌公司為解
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經金盛昌公司於104年4月
1日收受,該契約自係至104年4月1日始經雷歐公司合法解
除。
(二)雷歐公司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
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50萬9760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
㈠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
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
參
照);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交機超出
期限買方得以罰鍰賣方,罰鍰以總額 0.1/100天計,金盛
昌公司至104年2月2日止,已遲延交機713日,則雷歐公司
主張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金盛昌公司應按日給付
以契約總額352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金盛昌公司雖再抗辯縱其應給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亦
係以每100日以契約總額的0.1計算違約金,而非雷歐公司
所言按日以契約總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至於不足100
天之部分,則每日按照契約總額10000分之1計算。然此與
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明顯不符,且上開契約約定交機
期限為收取定金後的 120日,換言之,兩造約定金盛昌公
司給付機械的時間僅有120日,給殊難想像會以每100日為
時間單位來計算違約金,金盛昌公司顯然係刻意扭曲上開
契約之約定,並不足採。
㈡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
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
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
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
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
照)。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係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爭執,則依該條項之約定,金盛昌公
司本應給付雷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250萬9760元(計算式
:352萬元713日1/1000=250萬9760元), 然附表編
號1所示契約既約定金盛昌公司應於收取定金後120日交付
機械,雷歐公司已於101年10月22日給付定金105萬6000元
及稅金5萬2800元予金盛昌公司,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2年
2 月19日交付上開機械,金盛昌公司並未依期交付該機械
給雷歐公司,即已陷於給付遲延,雷歐公司本得即時依法
對金盛昌公司催告後解除契約,然雷歐公司遲遲未依法行
使解除權,其延宕至 713日以後始行使解除權,坐令金盛
昌公司給付遲延狀態延續,
難認無怠於行使權利之處,又
雷歐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 250萬9760元,已相當
於該契約總額的 100分之71,本院審酌衡量金盛昌公司違
約的客觀事實、雷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的狀態、社會經濟
狀況、金盛昌公司給付遲延達 713日,雷歐公司尚未能明
確舉證其正常營運有受到重大影響,足認雷歐公司所受損
害非鉅,兼顧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的本質及契約正義之
原則各情,認雷歐公司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 250萬9760元
尚屬過高,而應以80萬元為
適當。
(三)如附表編號 2所示1/2套筒車床6台,金盛昌公司給付遲延
,雷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
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
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債務人如主張
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自應由其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債權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金盛昌公司
主張其於 104年1月27日已通知雷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機械進行試機驗收,經雷歐公司於同年月28日驗收完
成,惟遲不受領該機械,
乃屬可歸責於雷歐公司之原因而
受領遲延等情,固提出試機通知單、試機檢驗單為證(詳
原審卷㈠第108、109頁),惟雷歐公司抗辯金盛昌公司有
先交付機械之義務,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機械,雷歐公司
自無受領遲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約定之
付款條件為:「尾款於驗收無誤交機至貴公司雷歐工具有
限公司後,付清交機數量尾款,30天票期(票據請勿禁背
)」等語,有該合約書
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74頁)。
是雷歐公司抗辯其應於收受如附表編號 2所示機械後,始
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應屬可採。金盛昌公司主張雷歐公司
有受領遲延情事,雖提出其委託律師於 104年2月2日通知
雷歐公司應於文到後3日內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交機
事宜之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並以證人即金盛
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賴○○之證詞為證,然證人賴○○
於原審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在104年1月底左
右,我曾經幫忙打電話給林○○,說104年1月28日他已經
完成1/2套筒車床6台的驗機,何時可以交付機械,他說隨
時都可以,只要之前1、2天打電話通知,讓他通知工廠挪
出位置來就可以。金盛昌公司後來沒有交付該6台車床機
械,因為我當天詢問林○○何時交付機台時,有同時問他
成形機那6台的尾款沒有付清,可否在我交付6台車床時,
同時付清成形機的尾款,林○○說他不負責錢的問題,所
以無法回答,所以我請他請示雷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時可
以付清的尾款,但我們等了1個禮拜都沒有消息等語(詳
原審卷㈠第286至287頁);另證人即金盛昌公司機械主力
師傅詹智鈞於原審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知
道兩造間有訂立1/2套筒車床6台之契約,金盛昌公司後來
決定不交付該6台車床,因為雷歐公司先前6台成形機的錢
沒有付,所以金盛昌公司不敢交付,該6台車床現在還在
金盛昌公司的廠房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足
見雷歐公司於金盛昌公司詢問交付機械之時間時,並未為
拒絕受領之表示,僅請金盛昌公司於確定交付日期前1、2
日通知雷歐公司準備即可,然金盛昌公司
嗣因雷歐公司未
明確答覆可否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同時,給付該
機械及CF-60 CNC BIT成形機之尾款,而遲未通知雷歐公
司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之時間,亦未實際出貨予雷
歐公司,自難認金盛昌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其
主張雷歐公司拒絕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即不足採。
㈡雷歐公司已於103年10月30日給付定金 60萬4800元(含稅
),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4年1月2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 2所
示機械,惟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該機械給雷歐公司,自已
給付遲延。是雷歐公司於 104年2月3日委由許盟志律師,
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 363號存證信函給金盛昌公司,催告
金盛昌公司應於函到 5日內,依約辦理驗收、交機及完成
試機,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5日收受後,仍未依約給付
,雷歐公司再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 254條規定,向金盛昌公司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繕本業經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4月1日收受,該契約
自經雷歐公司於104年4月1日合法解除。
(四)雷歐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
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定金60萬48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920元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雷
歐公司因與金盛昌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而分
別交付60萬4800元(含稅)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以認定。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既經雷歐公司合
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雷歐公司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所交付之
定金60萬4800元,自屬有據。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爭執,而依該條項約定,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得
以罰鍰賣方,罰鍰以總額0.1/1000天計,金盛昌公司至10
4年 2月2日止,已遲延交機10日,則雷歐公司主張依上開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金盛昌公司應按日給付以契約總額
192萬元之 10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依此計
算金盛昌公司應給付雷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920元(計算
式:192萬元101/10000=1920元)。該違約金數額相
對於該契約總額為 1000分之1,且雷歐公司已有即時解除
契約,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本院審酌衡量金盛昌公司違約
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兼顧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
的本質及契約正義之原則各情,認雷歐公司此部分違約金
之請求,尚屬適當,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雷歐公司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
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
所交付之定金60萬4800元、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4條第
6項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920元,及均
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雷歐公司請求金盛昌公
司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所交付之定金 60萬4800元,及
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92
0 元之本息部分,判命金盛昌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金盛昌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審駁回雷歐公司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雷歐公司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至於雷歐公司逾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之請求,
原判決為雷歐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雷歐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金盛昌公司之上訴無理由;雷歐公司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得上訴。
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訂約時間 │契 約 標 的│ 價 金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已付定金 │ │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9月27日 │十二刀塔銑床(│每臺88萬元 │契約詳原審卷│
│ │ │型號SY-12CNC)│共計352萬元 │㈠第71頁,約│
│ │ │4 臺 ├──────┤定交付時間為│
│ │ │ │105萬6000元 │102年2月19日│
│ │ │ │(含稅110萬8│ │
│ │ │ │800元) │ │
├──┼────────┼───────┼──────┼──────┤
│2 │103年10月16日 │1/2 套筒車床6 │每臺32萬元 │契約詳原審卷│
│ │ │臺 │總價192萬元 │㈠第74頁,約│
│ │ │ ├──────┤定交付時間為│
│ │ │ │57萬6000元(│104年1月23日│
│ │ │ │含稅60萬4800│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