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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宏豪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錫賢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 積70.31平方公尺之客廳,B2部分34.52平方公尺之房間,B3部分 60.45平方公尺之建物,B4部分5.43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B5部 分159.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 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於民國 106年11月13日即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自 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之 主建物(同段332建號,下稱系爭主建物)、編號A1、B1至B 5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前妻李宥臻所有,而信託予 訴外人張麗華,伊於 104年2月3日購買並取得系爭主建物、 增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詎料,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而占有系爭主建物、增建物暨坐落之基地(甚且將B2增建 物出租予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並另以如附圖編號A5部分 所示貨櫃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主建物、增建 物(除B2外)遷讓返還予伊;且得請求上訴人將該A5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是伊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其數額,伊僅以系爭主建物 之基地面積132.25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 104年之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720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計算為每月 635元(計 算式:132.25㎡×720元/㎡×80%×10 %×1/12=63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2 月3日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 10個月之不當得利6350元;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35元。又縱若認伊非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人,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中之B1至B5增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二)又伊與李宥臻或張麗華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三)又上訴人 雖提出其與李宥臻間離婚事件之和解筆錄,而拒絕遷出系爭 房屋,惟,上訴人不得執其與李宥臻間僅具債權性質之使用 借貸關係,對抗伊之所有權。況且,該和解筆錄係記載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案件確定前,李宥臻同意上訴人居住 於系爭房屋,而渠前夫妻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業已判 決確定,上訴人益難以此對抗伊。(四)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與李宥臻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應舉 證證明之。上訴人於與李宥臻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 號】,係主張系爭房地(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為李 宥臻婚後財產,進而主張李女之婚後財產範圍較大而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該前案訴訟並業已以此為基礎而判決 確定;乃上訴人於本訴卻改口主張「借名登記」,自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故其為所 有權人云云,並非實在;縱認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惟此僅為上訴人與伊前手出賣人間之內部債務糾紛,伊為 善意第三人,業經合法出資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再者,上訴 人於本院始就B1至B5增建物提出關於當事人不適格、民法第 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云云之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行提出。縱認該等增建物李宥臻與被 上訴人均有出資而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張麗華將該 等增建物出賣予伊,係經李宥臻之同意,是原屬李宥臻之一 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伊持有,伊就該等增建物訴請上訴人 遷讓或拆除,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又張麗華係自李 宥臻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含B1至B5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該等權利悉數移轉予伊,故與民法第 425條 之1 所定情形不符,本件自無受該條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之推定。實則,縱若認上開增建物於興建當時或係為李宥臻 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之財產,然渠2人歷經多年纏訟後就其權 利人為李女一人一點,並無爭議,更為該管家事法院確認在 案,是以,伊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B1、B3、B4、B5之增 建物,應為有理。(六)此外,系爭增建物中之A1鐵皮雨遮, 並無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部分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聲明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鐵皮雨遮 、A2部分之建物、B1部分之客廳、B3部分之建物、B4部分之 鐵製樓梯、B5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伊;⒉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所示A5部分之貨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⒊上 訴人應給付伊635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前2項建物遷讓 及返還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635元之判決;備位聲 明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鐵皮雨遮、A2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伊;⒉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5部 分之貨櫃、B1部分之客廳、B2部分之房間、B3部分之建物、 B4部分之鐵製樓梯、B5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伊;⒊上訴人應給付伊635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前2 項建物遷讓及返還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635元之判 決(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鐵皮雨遮 、A2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將如附圖 所示B1部分之客廳、B2部分之房間、B3部分之建物、B4部分 之鐵製樓梯、B5部分之建物、A5部分之貨櫃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0元,及自105年1 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2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81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中如下述附帶上 訴聲明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為請求 部分,經原審為渠 2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上開已告確定而已未繫屬於本院 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李宥臻間買賣 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 所定所有權人之權利。詳言之:⒈被上訴人為李宥臻之妹賴 李秀彥之配偶,對伊與李宥臻間之家事及財產訴訟緣由知之 甚深,亦知悉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李宥臻 僅係借名登記人。伊於與李宥臻間離婚訴訟期間,曾聲請假 扣押李宥臻名下財產而遭駁回,李宥臻於該駁回裁定送達翌 日即101年3月22日即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張麗華,而 被上訴人係於信託期間買受系爭房地,顯見被上訴人係經李 宥臻、張麗華之同意始取得所有權,足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房屋係伊與李宥臻間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之標的物,仍執意於 訴訟尚未確定前買受。⒉系爭主建物於伊與李宥臻間剩餘財 產分配訴訟曾經鑑價認定價值為670萬元,被上訴人卻僅以5 00萬元購買,實難認被上訴人與李宥臻或張麗華間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⒊系爭買賣價 金 500萬元,除訂金10萬元外,第二、三期款各240萬元、2 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李秀彥擔任負責人之錫甫有限 公司之支票支付,然在第二期款項給付前(104年1月20日支 票交換完畢),渠等便已送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同年月8日送件)、在第三期款交付前(同年2月17日 支票交換完畢),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 3日完 成移轉登記),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顯有不同,顯然此 件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又訟爭原登記於李宥臻名 下之不動產,實係因伊當初對外有負債,而由伊借名登記於 李宥臻名下。而系爭增建物亦係由伊出資興建,應為伊、而 非李宥臻所有。退而言之,B1、B3、B4、B5增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不動產,縱使被上訴人買受之,亦因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不能成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無權請求伊遷 讓返還該等增建物。(三)又依伊與李宥臻間離婚事件之和解 筆錄記載「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案件確定前」李宥臻 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伊就系爭房地應為有權占有,蓋:該 和解筆錄中所謂「相關案件」,包括相關強制執行案件,亦 即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實現,始該當相關案件結束; 而李宥臻之同意伊繼續使用,雖屬使用借貸關係,然係附有 「相關案件確定」之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四)又縱若 認李宥臻就B1至B5之增建物亦有出資、進而認該等增建物應 為伊與李宥臻共有,惟:被上訴人之前手張麗華獲李宥臻信 託移轉之標的,應僅系爭土地及系爭主建物,而不包括B1至 B5之增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以:⒈B1至B5仍為 伊與李宥臻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仍為伊與李宥臻2人, 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拆除B1至B5,卻僅列伊 1人為被告 ,顯然當事人不適格。⒉李宥臻於B1至B5建築完畢時,為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嗣李宥臻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與張 麗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應推定土地受讓人張麗華 與讓與人李宥臻間,就B1至B5,有租賃關係,張麗華即不得 請求拆除B1至B5;嗣張麗華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被上 訴人,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繼受張麗華出租 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B1至B5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A1增建物、A2主建物,並將A5貨櫃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將A6貨 櫃、A7菜園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至B5增建物,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B1至B5增建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部分,請求返 還占用B1、B2建物之不當得利,占用B1、B2座落土地之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返還A6、A7所占用之土地 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至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遷讓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78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訴人部分, 請求返還占用A2主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之不當得利,於給付38 10元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2主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 3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 70.31平 方公尺之客廳、B3部分,60.45平方公尺之建物、B4部分,5 .43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B5部分,159.06平方公尺之建物 ,遷讓返還予附帶上訴人。(三)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 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2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32建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 宥臻所有,於101年3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張麗華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 101年3月7日);於 101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男勝名 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 101年10月2日)、於103年11月27日 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回訴外人張麗華名下;繼 而於 10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4年1月8日)。 (二)上訴人與李宥臻(原名李碧珍)原為夫妻,於原法院 100年 度婚字第106號離婚事件,於 101年5月17日成立和解,雙方 同意離婚等(和解筆錄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0、11頁);嗣 上訴人對李宥臻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台中地院以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受理,於104年2月25日宣判,業於1 04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 宗12頁至第19頁)。 (三)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與系爭主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 為系爭增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列之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占有系爭主建物(A2)、系爭增建物中之A1及B3至B5 、系爭地上物中之A5,並與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共同占有系 爭增建物中之B1(客廳);且將系爭增建中之B2出租予原審 追加被告卓建勳,由原審追加被告卓建勳占有。原審追加被 告卓建勳另占有如附圖編號A6、A7所示地上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遷讓(或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 利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張麗華間系爭買賣契 約暨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實屬其借名登 記予其前妻李宥臻,是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云云。準此,本件首需審究者,即上訴人所辯通謀虛偽、 借名登記等節是否可採及訟爭各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為何等 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 第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 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前手張麗華(參見原審卷第1 宗第222頁),然依張麗華於原審當庭所提訴外人吳男勝前 於102年間對其提起解除契約暨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之起訴狀 (含吳男勝與其間買賣契約書等附件)、本院 103年度上字 第23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 103年8月22日和解筆錄等影本 ,可知張麗華前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男勝時 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 500萬元;嗣吳男勝以張麗華未能依 約於 3個月內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占有為由提起訴訟, 雙方在本院達成合意解除買賣關係等之和解(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101頁至第110頁)。而李宥臻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張麗華後,由張麗華以 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價款收付明細表、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私契)等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59至165頁)。是以,可知張麗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上訴人之價金與張麗華原出售予吳男勝之價金相符。再者 ,系爭房地於另案上訴人與李宥臻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 雖經鑑定價格為6,756,000元,(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44頁之 該另案判決影本),然該價格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並未考 量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無法取回之情形,而依法院民事強 制執行實務,拍賣之標的不動產若現況有出賣人以外之第三 人占用,應買人考量能否取回拍賣標的不動產尚有變數,不 僅會大幅影響拍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甚至會導致無人 應買而多次流標之情形,故系爭房地既遭上訴人占用,以50 0萬元之價格成交即無不合常理之處。 ⑵況且,被上訴人向張麗華買受系爭不動產,除簽約時給付10 萬元,另於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向其妻賴李秀彥借 款240萬元、150萬元,於 104年2月6日向其岳父李漢波借款 100萬元匯入賴李秀彥擔任負責人之錫甫有限公司支票存款 戶,再由錫甫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戶兌現支付予張麗華等情 ,亦有支票影本 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錫甫有 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 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5年10月27日中花壇字第105000011 8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張等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 第1宗第165至16 8、229至23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 付款;再者,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上開付款支票提示後 之款項流向,依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所為函覆(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 87頁至第 101頁),亦不足以認定有上訴人所臆測「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支票兌現後之資金再流回被上訴人 或其妻、其岳父、其公司等關係人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實際 並未付款」之情;另者,受託人張麗華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 上訴人而取得價金後,將之轉給信託人李宥臻以供清償其債 務,亦係為確保該信託本旨之實現,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指摘本件由出賣人(張麗華)將 買賣價金交付予李宥臻去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不符 常情云云,並不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受託人張麗華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均應屬無效云云,不過徒以被上訴人之配偶係信託人 李宥臻之妹為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 造間就某不動產存在借名契約,既為他方所否認,應由主張 之一方就該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上字第 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李宥臻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其自稱 支付系爭房屋工程費用之收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4頁至 第244頁),並聲請傳訊相關包商為證(參見於審卷第1宗第 261頁、第2宗第10、11頁),,惟,證人林季蓉結證稱:一 樓主建物跟增建部分都是伊與伊夫郭文夏(參見原審卷第1 宗 第242頁收據)二人裝潢,裝潢時除上訴人外,上訴人前 妻也有跟伊二人接觸,支票有李碧珍(李宥臻原名)信用合 作社的,還有方李順的票,伊去請款的時候,都是找上訴人 前妻收取,伊不知道上訴人付款的資金來源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 2宗第67至69頁);證人邱金清(立順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結證稱:上訴人委託伊蓋房子,主建物跟增建部分全 部都是伊蓋的,伊都是跟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有時把錢放 在家裡,請伊過去直接跟他太太拿錢,伊不知道上訴人付款 給伊的資金來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70至72頁);證 人吳忠期(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結證稱:伊施作附 圖B2部分,除了上訴人以外還有跟上訴人前妻接洽,上訴人 當初在苑裡街上開公司,伊公司職員去苑裡街上上訴人處請 款,現金是伊自己跟上訴人拿,支票是公司員工去收取,支 票何人名義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伊不知道上訴人付款資金 來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76至77頁);證人張錦蓮( 三發建材行之負責人)結證稱:上訴人跟伊購買建築材料、 水泥跟砂,細項要問伊先生,如果金額小,上訴人身上有錢 就付現金,如果沒有錢,就請上訴人前妻開票給伊,上訴人 付款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們夫妻的錢,伊認為是上訴人付的 款項,但不知道付款的資金來源,上訴人前妻有其他行業, 整個工程有一半是給付現金,有一半是給支票,只要是給支 票都是上訴人前妻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82至85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興建系爭房屋所需款項,確有部 分係由上訴人之前妻李宥臻所支付,且李宥臻亦有參與附圖 B2部分之施工事宜,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上訴人與李宥臻 給付款項之資金來源,則以上訴人所提各該收據及各該證人 所言,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興建。況且 ,縱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當初之 所以登記於李宥臻名下,亦未必定係出於借名登記,非無可 能係因渠夫妻二人斯時感情尚佳,由上訴人贈與李宥臻所致 ,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獨資興建, 復未能舉證其與李宥臻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則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係其借名登記於李宥 臻名下,即無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麗華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屬無 效、系爭房屋實係其借名登記於李宥臻名下云云,均非可採 ,已如前述,準此: ⑴系爭土地、主建物(A2)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參 見原審卷第 1宗第8頁之土地所有權狀、第1宗第42頁所附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主建物所有權 人,應無疑義。 ⑵系爭增建物中之附圖A1部分: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之原告主張對執行標的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 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 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 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 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 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 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圖A1部分之雨遮,與主建物(A2)之結合 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其經濟目的及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係 在提升主建物之效用,自應認已與主建物附合,屬主建物所 有權所及範圍,亦即應歸主建物(A2)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所有。 ⑶系爭增建物中之附圖B1、B2、B3、B4、B5部分: 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證人即設計附圖A2系爭主建物之建築師謝秋 來所提之設計圖(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13至116頁)顯示, 系爭主建物原係設計作為農業資材室使用,呈長條形,內部 並無隔間;且依建物所有權狀(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頁)所 示,係於96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而B1至B5依稅籍證明書( 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95頁)所示,分別約係於98年3月及101 年9月間建築完成;B1現況作為客廳使用,與A2間有1道門相 連(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18頁下方、第138頁下方及第139頁 照片),有 1道鐵捲門及鐵門可獨立對外出入(參見原審卷 第 2宗第144頁上方、第147頁照片),若將A2、B1間之門封 死,B1仍可獨立進出;B2、B3現況分別為原審追加被告及上 訴人使用之房間,擺床作為臥室使用,內有獨立衛浴,對外 各有1道鐵門可獨立出入(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0至123、14 0至143頁、第 124頁上方照片),B5為二樓,現況作為倉庫 使用,有1道鐵門可獨立對外出入(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124 頁下方、125、127、145頁、第144頁下方照片),B4為一樓 連通至B5之鐵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第14 6頁下方 照片)。由上述建築日期、現況使用情形及客觀之構造觀察 ,可認B1至B5在構造、使用上皆具有獨立性,與A2主建物在 物理上並無依附關係,各可獨立使用,應係獨立於A2主建物 之外,並非A2主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 ②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房屋,其性質仍屬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非 以建造執照名義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定 、9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證人所 述,興建B1至B5之資金,部分係由上訴人支付、部分係由李 宥臻支付,則依上開說明,應認B1至B5係上訴人與李宥臻共 同出資興建,應為渠二人共有。 ③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判決、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系爭B 1至B5之增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經 由張麗華輾轉自李宥臻處所取得者,至多僅為事實上處分權 ,準此,B1至B5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與李宥臻,但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④至被上訴人固主張B1、B2、B3、B4、B5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足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稅捐機關有關 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 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 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易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 60號、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縱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載為被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⑤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然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 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此項自 認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始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從未在本訴訟中自 認系爭不動產係屬其前妻李宥臻所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自陳並無任何不動產、亦不爭執B1至 B5應為李宥臻所有等由,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不動產應應 屬李宥臻所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上訴人於 前案所為相關主張或陳述,尚無從改變本院依卷附各該事證 就B1至B5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圖A1、A2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2主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增建物因附合而亦屬被上訴 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A1、A2建物並非無權 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就A1、A2建物有何占 有權源。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李宥臻間離婚事件之和解筆錄 記載「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案件確定前」,李宥臻同 意其居住系爭房屋,故其就系爭房地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 ,查李宥臻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收取租金,自屬無 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提起交還土地訴 訟之原告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告使用,被告要 不得以原告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 房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 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等情事外,基於債權相對 性原則,尚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和解筆錄所指上訴人與李宥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 既已於104年3月30日24時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2至19頁);且上訴人辯稱該 和解筆錄中所謂「相關案件」包括相關強制執行案件云云, 亦乏所據,則上訴人與李宥臻間所定借用期限已然屆滿,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該時點起,即負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況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 亦無從以其與李宥臻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以 ,上訴人以上開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A1、A2建物有 占有權源,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既為A1、A2建物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有占有權源復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A1、A2建 物,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⒉就附圖B1至B5部分: ⑴查B1至B5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李宥臻,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 ⑵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B1、B3、B4、B5增建物部分: 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於己(司法院第一廳74年4月9日(74)廳民一字第 268號函、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8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未經徵得 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仍繼續占有B1、B3、B4、B5增建物,仍屬 無權占有,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 ②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不同,其得否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實務採否定見 解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肯定見解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均有,是以,被上訴人既僅為B1、B3、B4、B5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等增建物,已非無疑。況 且,按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第 821條 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 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 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處分權雖非物權,仍屬財產 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亦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是以, 縱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 上請求權規定,然B1、B3、B4、B5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 既為兩造所共有,則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返還予伊一人, 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仍應認為無理由。 ⑶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1至B5增建 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 建物為共有,應以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若土地所有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之 共有人之一時,因一人無法同時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 且具共有人身分之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已同意拆 除該地上物,故應認僅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即可符合民法第 819條第2項之規定。查B1至B5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依上開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 ②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 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 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 字第231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 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目前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與B1至B5增建物原同屬李宥臻一人所 有(就建物為與上訴人共有),嗣系爭土地固經李宥臻信託 登記予張麗華、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B1至 B5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雖經李宥臻移轉予張麗華、再移 轉予被上訴人,然其所有權仍屬李宥臻與上訴人共有,參諸 上開說明,應認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法定租賃權規定 之適用,以使該等建物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 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該等建物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 益。是以,B1至B5增建物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法 定租賃權存在,自即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B1至B5,並返還土地,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⒊就附圖A5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 述,A5貨櫃為上訴人所有(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 而上訴人與李宥臻之和解契約中李宥臻同意上訴人使用之範 圍僅有系爭房屋,並不包括A5貨櫃所在之土地,是以,上訴 人以A5貨櫃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5貨櫃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 為使用、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A2主建物,已如前述,而該 A2主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復非有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自亦係無權占有該A2主建物坐落之土地 ,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距離苑裡市區約1.9公里,車程約5 分鐘,距離苑裡車站約 2公里,車程約5、6分鐘,附近有私 立龍德家商、麥當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及系 爭土地之對外交通狀況、周圍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 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之 10%,計算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 息6%為適當。而上訴人以A2主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 2.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被上訴人固主張此為104年之公告 地價,然當年度並無公告地價,此應係最接近之有公告地價 年度之102年度之公告地價),則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381元(計算式:720 元/㎡×0.8×132.25㎡×6%÷12=380.8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係於 104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有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 ),迄至104年12月31日,總計經過10個月又28日,但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10個月之不當得利(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6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A2主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給付3,810元及自105年 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2系爭主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81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A1增建物、A2 主建物,並將A5貨櫃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0元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2主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81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中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B1至B5 增建物並返還該等土地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拆除並返 還,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其餘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核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其中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 B1、B3、B4、B5增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於其10 6 年12月26日遞狀對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張麗華提起之確 認渠等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訟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張麗華所有之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 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 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 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 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56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就訟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被上訴 人是否應將訟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張麗華 所有乙節,迭據兩造於本件一、二審為攻擊防禦,並經辯論 ,而由本院於本件已可依各該事證自行認定如上,是自無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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