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柯思亮
訴訟
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被上訴人 田愛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經減縮而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
仟元及自
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田愛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各
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
減縮聲明為:「⑴被上訴人宏傳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田愛君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5
、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
,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宏傳公司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與被上
訴人田愛君(下稱田愛君)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受「宏傳-唐寧1號」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編號C1棟6樓預售屋1戶、地下2樓法定停
車位編號第52號、機車位編號第7號(下稱系爭建物),總
售價338萬元;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頭份
市○○段○○○○○號土地,預售屋所屬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86/100000,車位所屬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總售價449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宏傳公司
78萬元,給付田愛君94萬元。嗣上訴人因故無力負擔後續款
項,
乃於106年5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建物、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表明以函到之日為
解除契約之日,被上訴人均於106年5月10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雖約
定
違約金為「房地總價款20%」,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第2項雖約定違約金為「土地總價款15%」,
惟此約定是
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據資
料,以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且依據內政部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
,就違約金規定為不得超過總價款之15%,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7條第1、3項規定,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再據
上訴人所知,系爭建案係由代銷公司以買斷包銷方式銷售,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僅約15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宏傳公
司、田愛君損失各為7萬元、8萬元,並請求法院依
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扣除上述合理違約金後之價金,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宏傳公司應返還上訴人71
萬元,田愛君應返還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
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
第4項明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5項
明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顯將前項因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而解約之違約金性質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
件雖係因上訴人無力負擔買賣價金而違約,然依
上開規定,
買方於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顯屬基於
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
旨刻意保護買受人之條款,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酌減違約金,
於法有據。
⑵
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
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
積極損害及
消
極損害為主要考量,以為酌定,然被上訴人
迄未就其因解除
契約所受損害為說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查案件中獲悉,
被上訴人
自承本建案係與代銷公司間以由代銷公司向被上訴
人買斷房屋後,由代銷公司另銷售予他人,而就銷售他人之
部分如銷售金額高於一定數額,代銷公司再就超價部分「分
紅」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銷售,是縱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房
屋未銷售予上訴人,亦已為代銷公司所買斷,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解除契約所受損害,
不啻為上述超價「分紅」部分而已
。
退步言之,財政部所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
不動產投資興建之淨利率為10%,本件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賠償總額,除被上訴人可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者外,
自應酌減,至少不得逾系爭房地總價10%,始為
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內容,既係仿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而來,當屬
兩
造合意所生之條款,應屬意定解除約定,
非法定解除權,故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仍須依據兩造約定為之,然依上訴人
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要求解約,卻只願讓被上訴
人沒收15萬元違約金,此與兩造約定條款完全不符,其解除
契約不生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係惡意違約,且目前全國房地產價格嚴重下跌,
系爭建案所在區域更大幅滑落,若經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絕不可能再以相同價格出售他人,所受損害高達百萬元以
上。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為系爭土
地總價款15%,並未超過「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之15%上限,該約定仍屬有效,故上訴
人至少必須接受被上訴人沒收土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方
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則是在印製買賣契約書時,漏未將之更正為15%
,此對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約定為15%即明,準此,解除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亦應
比照土地買賣契約為15%
,無
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已是站在保
護消費者原則下所制定,該15%違約金規定應屬適當,故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至少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15%
,即1,185,000元,方為合理。又縱認以總價款15%為違約金
仍屬過高,請
參酌被上訴人另案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578號),本件違約金至多僅能減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
之10%,不應低於10%。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減縮)聲明,其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請求返還價金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宏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被上訴人田愛君應
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向宏傳公司、田愛君分別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價金分別為338萬元、449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宏傳公司
78萬元,給付田愛君94萬元。
⑵宏傳公司、田愛君曾寄發上證1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9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
明因無力繳納買賣價金,故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0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超
過定型化契約之上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第1
、3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24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是否有理
由?
⑶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違約
金後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
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宏傳公司、田愛君分別購買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價金分別為338萬元、449萬元,上訴人已
給付宏傳公司78萬元,給付田愛君94萬元
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
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106
頁),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4條第4項明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
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同條第5項明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
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前揭「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本院認:①一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若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而有
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54、
255條規定,本應由
債權人即出賣人選擇是否解除契約,買
受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②惟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因買受
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無買賣標的之實體可供審酌,為保障消
費者之權利,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基於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目的,於第24條第4項明
定買方之消費者雖屬債務不履行之一方,亦有解除契約之權
利,且買方違約時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總計不得
超過房地總價之15%。
⑵兩造所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買方違
反第5條第2款(即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16條第3款規定者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20%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
額超過已繳納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
除本合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買
方違反第4條第2、3款(即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7條第2、3
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
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納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並得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第30、94頁),本院審酌
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分為房屋、土地分別簽訂買
賣契約,於前揭定型化契約解除權約款均係仿前揭「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內容
所為約定,亦即賦予買方於違約時亦有契約解除權,故系爭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非「
意定解除權
之條件」,而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應
堪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違約金屬於解除權之條件,上訴人不得主張酌減
云云,
顯有誤會而
不足採信。
⑶本件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賦予買方解除權之約定,既屬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
4項基於保障消費者所賦予之解除權,並非兩造意定之解除
權,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為條件。又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無力繳納買賣價金,故依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
10日收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即有理由,應予採認
。
㈢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應予酌減: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揭違約金約定
顯已超過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24條第4項所規定之違約金,故超過部分已屬加重買
方消費者之責任,基於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意旨,該部分違
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應屬無效。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按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
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⑶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斯時上訴
人先繳納94萬元土地價金,嗣於104年5月19日繳納開工款16
萬元、104年12月30日一樓頂板完成款31萬元、105年5月30
日七樓頂板完成款31萬元共計78萬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
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顯見上開預售
建案之履約時間較長,上訴人對其購屋資金難以掌控,應屬
人情之常。本院審酌:①房地產升跌各有原因,被上訴人為
專業建商,對於房地產升跌之趨勢當然比身為消費者之上訴
人更能掌握詳情,而預為相關成本支出及利益收入之調控。
②另房地產雖有升跌循環趨勢,若建商房屋興建品質具有相
對水準,
而非以炒作房產大量建屋傾銷予消費者,建商獲利
所受升跌趨勢影響較少。③建商於訂定銷售價格時,已將相
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故個別消費者違約對建商造成額外
支出成本之影響不大等情,認本件縱使依「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規定最高限
額違約金即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故上訴
人抗辯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惡意違約,因房地產下跌,造成
被上訴人損失高達百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損失,本院參酌前述
建商銷售價格已預先將相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再審酌
財政部核定106年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
之淨利率為10%,有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
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故認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房屋及土地違約金應
分別酌減為10%,始為適當。亦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宏傳
公司違約金33.8萬元(338÷10=33.8)、應給付田愛君違約
金44.9萬元(449÷10=44.9)。
㈣末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
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
扣款,債務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
項給付
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已分別給付宏傳公司、田愛君78萬元、94萬元,
經扣除本院酌減之前揭違約金33.8萬元、44.9萬元,上訴人
交付宏傳公司、田愛君其餘價金44.2萬元、49.1萬元,宏傳
公司、田愛君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
償期始屆至,則被上訴人自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利息請求,則不得請求。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傳公司給付
44.2萬元、田愛君給付49.1萬元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
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
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