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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柯思亮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上訴人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被上訴人  田愛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經減縮而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 仟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田愛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各 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⑴被上訴人宏傳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田愛君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5 、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宏傳公司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與被上 訴人田愛君(下稱田愛君)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受「宏傳-唐寧1號」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編號C1棟6樓預售屋1戶、地下2樓法定停 車位編號第52號、機車位編號第7號(下稱系爭建物),總 售價338萬元;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頭份 市○○段○○○○○號土地,預售屋所屬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86/100000,車位所屬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總售價449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宏傳公司 78萬元,給付田愛君94萬元。嗣上訴人因故無力負擔後續款 項,於106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建物、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表明以函到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日,被上訴人均於106年5月10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雖約 定違約金為「房地總價款20%」,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第2項雖約定違約金為「土地總價款15%」,此約定是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據資 料,以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且依據內政部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 ,就違約金規定為不得超過總價款之15%,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7條第1、3項規定,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再據 上訴人所知,系爭建案係由代銷公司以買斷包銷方式銷售,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僅約15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宏傳公 司、田愛君損失各為7萬元、8萬元,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扣除上述合理違約金後之價金,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宏傳公司應返還上訴人71 萬元,田愛君應返還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 第4項明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5項 明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顯將前項因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而解約之違約金性質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 件雖係因上訴人無力負擔買賣價金而違約,然依上開規定, 買方於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顯屬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 旨刻意保護買受人之條款,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酌減違約金,於法有據。 ⑵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 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積極損害消 極損害為主要考量,以為酌定,然被上訴人未就其因解除 契約所受損害為說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查案件中獲悉, 被上訴人自承本建案係與代銷公司間以由代銷公司向被上訴 人買斷房屋後,由代銷公司另銷售予他人,而就銷售他人之 部分如銷售金額高於一定數額,代銷公司再就超價部分「分 紅」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銷售,是縱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房 屋未銷售予上訴人,亦已為代銷公司所買斷,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不啻為上述超價「分紅」部分而已 。退步言之,財政部所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不動產投資興建之淨利率為10%,本件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賠償總額,除被上訴人可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者外, 自應酌減,至少不得逾系爭房地總價10%,始為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內容,既係仿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而來,當屬兩 造合意所生之條款,應屬意定解除約定,法定解除權,故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仍須依據兩造約定為之,然依上訴人 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要求解約,卻只願讓被上訴 人沒收15萬元違約金,此與兩造約定條款完全不符,其解除 契約不生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係惡意違約,且目前全國房地產價格嚴重下跌, 系爭建案所在區域更大幅滑落,若經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絕不可能再以相同價格出售他人,所受損害高達百萬元以 上。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為系爭土 地總價款15%,並未超過「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之15%上限,該約定仍屬有效,故上訴 人至少必須接受被上訴人沒收土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方 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則是在印製買賣契約書時,漏未將之更正為15% ,此對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約定為15%即明,準此,解除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亦應比照土地買賣契約為15% ,無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已是站在保 護消費者原則下所制定,該15%違約金規定應屬適當,故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至少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之15% ,即1,185,000元,方為合理。又縱認以總價款15%為違約金 仍屬過高,請參酌被上訴人另案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578號),本件違約金至多僅能減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 之10%,不應低於10%。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請求返還價金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宏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被上訴人田愛君應 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向宏傳公司、田愛君分別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價金分別為338萬元、449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宏傳公司 78萬元,給付田愛君94萬元。 ⑵宏傳公司、田愛君曾寄發上證1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9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 明因無力繳納買賣價金,故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0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超 過定型化契約之上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第1 、3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24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是否有理 由? ⑶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違約 金後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 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宏傳公司、田愛君分別購買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價金分別為338萬元、449萬元,上訴人已 給付宏傳公司78萬元,給付田愛君94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106 頁),應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4條第4項明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 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同條第5項明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 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前揭「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本院認:①一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若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而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54、 255條規定,本應由債權人即出賣人選擇是否解除契約,買 受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②惟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因買受 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無買賣標的之實體可供審酌,為保障消 費者之權利,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基於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目的,於第24條第4項明 定買方之消費者雖屬債務不履行之一方,亦有解除契約之權 利,且買方違約時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總計不得 超過房地總價之15%。 ⑵兩造所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買方違 反第5條第2款(即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16條第3款規定者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20%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 額超過已繳納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 除本合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買 方違反第4條第2、3款(即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7條第2、3 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 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納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並得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第30、94頁),本院審酌 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分為房屋、土地分別簽訂買 賣契約,於前揭定型化契約解除權約款均係仿前揭「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內容 所為約定,亦即賦予買方於違約時亦有契約解除權,故系爭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非「意定解除權 之條件」,而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應堪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違約金屬於解除權之條件,上訴人不得主張酌減 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⑶本件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賦予買方解除權之約定,既屬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 4項基於保障消費者所賦予之解除權,並非兩造意定之解除 權,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為條件。又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無力繳納買賣價金,故依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 10日收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即有理由,應予採認 。 ㈢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應予酌減: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揭違約金約定 顯已超過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24條第4項所規定之違約金,故超過部分已屬加重買 方消費者之責任,基於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意旨,該部分違 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應屬無效。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按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 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⑶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斯時上訴 人先繳納94萬元土地價金,嗣於104年5月19日繳納開工款16 萬元、104年12月30日一樓頂板完成款31萬元、105年5月30 日七樓頂板完成款31萬元共計78萬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 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顯見上開預售 建案之履約時間較長,上訴人對其購屋資金難以掌控,應屬 人情之常。本院審酌:①房地產升跌各有原因,被上訴人為 專業建商,對於房地產升跌之趨勢當然比身為消費者之上訴 人更能掌握詳情,而預為相關成本支出及利益收入之調控。 ②另房地產雖有升跌循環趨勢,若建商房屋興建品質具有相 對水準,而非以炒作房產大量建屋傾銷予消費者,建商獲利 所受升跌趨勢影響較少。③建商於訂定銷售價格時,已將相 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故個別消費者違約對建商造成額外 支出成本之影響不大等情,認本件縱使依「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規定最高限 額違約金即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故上訴 人抗辯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惡意違約,因房地產下跌,造成 被上訴人損失高達百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損失,本院參酌前述 建商銷售價格已預先將相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再審酌 財政部核定106年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 之淨利率為10%,有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故認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房屋及土地違約金應 分別酌減為10%,始為適當。亦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宏傳 公司違約金33.8萬元(338÷10=33.8)、應給付田愛君違約 金44.9萬元(449÷10=44.9)。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 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 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 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已分別給付宏傳公司、田愛君78萬元、94萬元, 經扣除本院酌減之前揭違約金33.8萬元、44.9萬元,上訴人 交付宏傳公司、田愛君其餘價金44.2萬元、49.1萬元,宏傳 公司、田愛君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 償期始屆至,則被上訴人自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利息請求,則不得請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傳公司給付 44.2萬元、田愛君給付49.1萬元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 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 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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