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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巫鵬奮        巫鵬勝        巫同藝        巫聰獻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 被 上訴人  巫仁傑        巫狄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同藝、巫聰獻、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 、王慧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 15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巫仁傑、巫 狄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編號000(2)部分面積15 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下稱○○段)000地 號面積4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 割,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本院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吳宥樑為當事 人,有當事人不格之瑕疵,為無效判決,上訴人依本院前 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09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雖經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以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為本院105年度抗 字第476號裁定所廢棄。而本院前案判決既屬無效,自不能 認上訴人再行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 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情事,上 訴人自得再行起訴,本院就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亦不受本 院前案判決採變價分割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献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就 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 慧美、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下稱王慧美等4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判決王慧美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確定。 (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號、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且今仍有經濟價 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上訴人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若系爭土地西側15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可避免系爭房屋將來面臨拆除之情形,且日後亦可與上訴 人另在系爭土地西側與南側之其他多筆土地合併使用,可 增加土地效益。又系爭房屋雖於921地震後被判定為半倒, 惟經上訴人為補強措施,且經專業結構技師鑑定其安全無虞 ,現由上訴人居住,自無保存價值,不能逕以上訴人拍得 系爭房屋之價額高低,作為判斷有無保留之價值。是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50.4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000(1)部分面積300.86平方公 尺土地予以變賣,價金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 稱分割甲案),至上訴人多分得面臨○○街之土地,其願以 金錢補償之。 (三)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目前尚有非共有人占有之情形,乃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與他人交換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 ,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該交換使用之繼受人占有使 用,均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鄰地即○○段00 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如將系爭土地東側分配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合併使用,增加其價值。 (四)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採分割甲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大部分未臨○○街,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須留設私 有巷道以供通行,惟若留設私有巷道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充分利用,對系爭土地無法發揮經濟價值 ;然若未留設私有巷道,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 法對外通行,故認應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以達整體利用之 效用,始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二)退步言,若認變價分割不可採,惟因考量系爭土地應分為三 等分,且均面臨○○街始為公平,系爭土地北側臨○○街總 長度約13.5公尺,如分為三等分,每筆臨街線均為4.5公尺 ,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如採分割甲案,則被上訴人分得之 臨街線僅4.5公尺,如再分割為2筆,則不符南投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商業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將 無法建築。故認應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50.4 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巫仁傑、 巫狄龍(下稱巫鵬奮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000(1)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巫同藝、巫聰獻、王慧美等4人(下稱巫同藝等6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000(2)部分 面積15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案(下 稱分割乙案),較為公平。 (三)至上訴人若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000(2)部分之土地,雖會拆 除到系爭房屋,惟拆除部分有限,且系爭房屋已老舊,業經 921地震後被判定為半倒,對上訴人損害應不大等語,資為 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献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慧美等4人,就巫献凌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 記,業經原審判決王慧美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四)系爭土地除北邊界址臨○○街(即○○段000、000地號土地 )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地形不規則,北邊臨○○街處為 微弧形,且長度僅約14.2公尺,其餘大部分土地為裏地,呈 口小肚大之地形;其中一部分為空地,目前由巫鵬奮作為院 子使用,其餘則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蘭、王○卿之房屋蓋 建其上,且均臨○○街,劉○蘭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街00 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號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王 ○卿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作為經營服飾店使用,另系爭房屋臨○○街之長度 直線距離為9.438公尺。 (五)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山所有,經南投地院查封拍賣,由 上訴人於92年1月間以15萬4000元拍定取得。於921地震後為 南投縣○○鄉公所判定為半倒,嗣經上訴人補強,現由上訴 人居住使用。 (六)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巫四川、巫謝岩、巫老讓、巫義鳳、 巫文龍、巫文章、巫宗興(下稱巫四川等7人)於35年3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成,莊○成再於48年6月1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旺(即劉○蘭之配偶),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巫東成與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仁傑 、巫狄龍(下稱巫東成等6人)訴請王○旺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000、000號房屋並返還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18號、本院77年度上字第485 號認定王○旺之房屋係本於向莊○成買受系爭土地,係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判決巫東成等6人敗訴確定。 (七)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巫四川等7人與重測○○○鄉○○段 ○○○○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文斌、黃文連協議交換使用,由 陳一聲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 山之父陳○波,由陳○山繼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東成與 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仁傑(下稱巫仁傑等5人)訴 請陳○山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以陳○山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交換使用,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駁回巫仁傑等5人之訴確定。 (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可與上 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合併使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宜採變價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甲案抑或被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乙案較為合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宜採變價分割?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約定不為 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尚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 方法,命為適當分割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 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至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能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 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或其他使用之面 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非適 當,不符公平原則。 2.查系爭土地除北邊界址臨○○街(即○○段000、000地號土 地)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地形不規則,北邊臨○○街處 為微弧形,且長度僅約14.2公尺,其餘大部分土地為裏地, 呈口小肚大之地形;其中一部分為空地,目前由巫鵬奮作為 院子使用,其餘則有上訴人及劉○蘭、王○卿之房屋蓋建其 上,且均臨○○街,劉○蘭之000、000號房屋作為補習班使 用,王○卿所有000號房屋作為經營服飾店使用,另系爭房 屋臨○○街之長度直線距離為9.438公尺等情,業經南投地 院於前案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現場略圖、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1日埔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附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 37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認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上訴人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可以分得面積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 訴人巫鵬奮等4人及被上訴人巫同藝等6人均同意等所分得 之土地維持共有,則被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及被上訴人巫同 藝等6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亦可以各分得150.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系爭土地面臨○○街之長度約14.2公尺 而言,若公平分配面臨○○街之土地,上訴人、被上訴人巫 鵬奮等4人及被上訴人巫同藝等6人均可分得約4.7公尺之土 地,已超過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商業區最小寬度 不足4.5公尺之狹小基地,尤其上訴人係鄰地即○○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附南 投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91至117頁、105年度訴字 第181號卷第35頁),將系爭土地西側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可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兩造並非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既無困難,自不宜予 以變價分割。 3.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為陳○山所有,經南投地院 拍賣,由上訴人於92年1月間以15萬4000元拍定取得,此有 上訴人所提出南投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附本院卷 第90頁)。系爭房屋雖在921地震有毀損,經南投縣魚池鄉 公所判定為半倒,此有該公所96年5月16日魚鄉社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足稽(附本院卷第133頁)。惟系爭房屋嗣經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技師謝○勳至現場勘查後,認為 系爭房屋係屬可修復之建築物,經適度之結構修復補強後, 可達安全使用之標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為證(附本 院卷第132頁),系爭房屋並經上訴人以H型鋼補強結構,現 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憑(附本院卷第106至118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佐證(附本院卷第75至79頁)。系爭房 屋在經上訴人補強後,於921地震後10餘年仍屹立不倒,上 訴人不致會不顧安全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尚難認系爭房屋現 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自應認系爭房屋現仍有保留之價值存 在。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在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能不顧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4.系爭房屋雖係上訴人以15萬4000元自南投地院拍定取得,而 經法院拍賣所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其拍定價額一般而言均會 低於市價,且系爭房屋並未連同其坐落之基地一併拍賣,拍 定人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易生使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將使一般人卻步,難以賣得高價,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 屋後,有出資補強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系爭房屋之價值自 不能以15萬4000元為準。再系爭房屋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埔里分處96年5月21日投埔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稅籍證明書所示(附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二) 第217、218頁、本院卷第91頁),係加強磚造結構,第1、2 層係建造於57年7月,課稅現值為18萬9000元,第3層於90年 10月起課,課稅現值為34萬3400元,系爭房屋1、2層興建將 近50年,固為老舊建物,但系爭房屋現既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並經其出資補強結構安全,若系爭房屋不能保留,必須拆 除,上訴人將須另出資尋覓安身之處所,自不能以上訴人當 初係以低價拍定系爭房屋,而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不高,並 已老舊,而認系爭房屋無保留之價值。 5.系爭土地面臨○○街之精華地段,現均已為上訴人系爭房屋 、劉○蘭000、000號房屋及王○卿000號房屋占用。其中劉 ○蘭000、000號房屋,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巫四川等7人 於35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成,莊○成再於48年6 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蘭之配偶王○旺,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巫東成等6人曾訴請王○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 、000號房屋並返還土地,經台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18號 、本院77年度上字第485號認定王○旺之房屋係本於向莊○ 成買受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判決巫東成等6人 敗訴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附南投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17至138頁)。另上訴人之系爭房 屋,巫四川等7人與重測○○○鄉○○段○○○○號土地之原所 有人黃文斌、黃文連協議交換使用,由陳一聲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山之父陳○波,由陳 ○山繼承,巫仁傑等5人訴請陳○山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 地,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以陳○山占有系爭土 地係基於交換使用,尚難指為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駁回巫仁 傑等5人之訴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附 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39至142頁),劉○蘭00 0、000號房屋及上訴人系爭房屋均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關係並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上訴 人系爭房屋部分詳後述),是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恐系爭 土地上有上訴人系爭房屋、劉○蘭000、000號房屋及王○卿 000號房屋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劉○蘭000、000號房屋 又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劉○蘭及王○卿對其所 有房屋占用之基地可能有意願購買外,其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將難以使用,當無購買之意願。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勢 必會造成乏人問津或以低價出售予上訴人、劉○蘭及王○卿 等情形,對兩造未必有利,並無法期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均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之可能性,系爭土地自不宜變價分割。 6.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採被上訴人之分割乙案,並未留設私 有巷道以供通行,且由被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及被上訴人巫 同藝等6人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三等分各為150.43平方公 尺,各方所分得土地均有臨○○街約4.7公尺,已無被上訴 人所謂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須留設私有巷道以供通行,惟若 留設私有巷道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充分 利用,對系爭土地無法發揮經濟價值;然若未留設私有巷道 ,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認應將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以達整體利用之效用,始為適宜分割方 案之理由存在。至依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 面積甚小,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係 被上訴人本身應有部分比例過少之問題,不能因此而置上訴 人之權益於不顧,況部分被上訴人亦同意維持共有,亦無此 問題存在。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認應採原物分割之方 式,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甲案抑或被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乙案較為合適? 1.系爭土地之分割,上訴人主張採分割甲案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000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000 (1)部分面積300.86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賣,價金按被上訴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採分割乙案,即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0(1)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巫同藝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000部分面積150.4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000(2 )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依上訴 人之分割甲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卻分得臨○○ 街達3分之2之土地,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土地在於臨○○街 之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體應有部分之2分 之1,卻主張分得為全體被上訴人2倍之臨○○街土地,上訴 人之分割甲案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且上訴人分得之150. 43平方公尺土地得為原物分割,何以為上訴人二倍之土地30 0.86平方公尺卻應予變賣?上訴人分得之150.43平方公尺土 地既得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巫同藝等6人及被上訴人巫鵬奮 等4人所能分得同面積之土地,即無不能為原物分割之理, 依附圖一所示,若編號000(1)部分再均分予被上訴人巫同藝 等6人及被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所分得土地臨○○街之寬度 將皆不足3公尺,均成為畸零地,上訴人之分割甲案明顯只 顧其權益,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雖上訴人表示其多分得臨 ○○街之土地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但對被上訴人所分得 之土地或變賣分配價金之土地難以使用之事實並未改變,並 非上訴人之金錢能補償一切,除非上訴人願意取得全部之系 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已於原審106年5 月12日審理時表明系爭土地還有其他第三人的占有,這是之 前的共有人與其有買賣關係或土地交換,上訴人目前無法處 理此部分,所以沒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等語(見 南投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85頁正面),是上訴 人既無意願取得全部之系爭土地,本院自不宜遽採上訴人之 分割甲案。反觀被上訴人之分割乙案,係依上訴人、被上訴 人巫同藝等6人及被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分 面臨○○街之土地,三分所分得臨○○街之土地均有4.5公 尺以上,即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難以利用,或 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仍無法供建築使用, 亦係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不能置被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 且依被上訴人之分割乙案,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000(2)部分 土地得與鄰地即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合併使用後上訴人臨○○街之土地即得為方正之使 用,非屬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面積狹小基地, 並非畸零地,即得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主張依分割甲案上訴 人分得土地始可建築使用,依分割乙案其分得之土地不能供 建築使用云云。但分割甲案及分割乙案上訴人所分得臨○○ 街之土地均有達最小寬度,何以僅分割甲案得供建築使用, 上訴人所稱分割乙案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 無任何依據,況上訴人依分割乙案所分得編號000(2)部分土 地上現仍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無拆除重建之計畫,分割乙 案上訴人所分得編號000(2)部分土地即使無法供建築使用, 亦無法影響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南投縣 政府函詢,自無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乙案明顯較分割 甲案為公平,應為可採。 2.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主張為保留系爭 房屋,應使其分得附圖一編號000部分之土地。而依前所述 ,本院認系爭房屋仍有保留之價值,但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依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所載,係基於交換 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按互換土地之使 用,核其性質,無非互以自己之土地供他方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應屬互相向他方租賃交換之土地使 用,故上訴人除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其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租賃關係在系爭土地分割後, 若系爭房屋之基地分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成立在增訂第2項規定之前,並 無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並非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房 屋之基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自不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歸於消滅,故依分割乙案,系爭房屋占用編號000部 分之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仍有租賃關係存 在,該部分之系爭房屋屬有權占用編號000部分之土地,不 致會被拆除,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無為保留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土地臨○○街3分之2土地全部分給上訴人之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再經相當時間,而有改建必要時,建 管機關核發建照時,必然要求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此一困 擾實屬難解云云。但系爭房屋不知何年何月始有改建之必要 ,本院無法考量此將來不可知之事,況上訴人在將來重建時 仍得在自己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3.分割甲案之編號000(1)部分土地現有劉○蘭000、000號房屋 及王○卿000號房屋占用臨○○街之土地,而依前所述,劉 ○蘭000、000號房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屬有 權占用,另王○卿000號房屋,依上訴人之主張,係依交換 協議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該編號000(1) 部分土地,上訴人不願取得,則如同前述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之理由,將乏人問津或以低價出售予劉○蘭及王○卿。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承受原 共有人出售土地,及交換土地使用所受之不利益,始符公平 正義,編號000(1)部分土地予以變賣而將價金分配予被上訴 人,則因土地之使用狀態,可能無人應買或低價拍定,此不 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出售及交換使用 ,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生效(當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尚 未增訂),而依前揭台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18號、本院77 年度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 旨所載,系爭土地之出售及交換使用,係經原始共有人巫四 川等7人同意,並有巫四川等7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莊○成之賣 渡證書在卷可按(附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08 頁),本院再依台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所載 ,及附於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105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內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本院調 閱之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985號執行卷,整理出如附 表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異動情形,發現巫仁傑、巫狄龍之應 有部分係來自巫四川,巫同藝、巫聰獻、巫献凌之應有部分 係來自巫老讓,巫鵬奮、巫鵬勝之應有部分係來自巫義鳳、 巫文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分別來自巫謝岩、巫文龍、巫 宗興,系爭土地之出售及交換使用並非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 所為,上訴人之前手巫謝岩、巫文龍、巫宗興亦有參與,尤 其上訴人係以10萬3000元於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985 號執行事件承受巫文龍、巫慶珍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258元,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價值達 87萬4675元,上訴人以未達12%之低價取得該部分應有部分 ,上訴人主張不必承擔其前手應有部分之負擔,顯不合理, 其所謂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原共有人出售土地,及交換土地所 受之不利益,始符公平正義,尚非的論。上開原共有人出售 土地,及交換土地所受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被上 訴人即無僅能分配分割甲案編號000(1)部分土地之理,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甲案自無法採用。 4.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共有土地在系爭土地東南方即○ ○段000、000地號土地,將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得合併使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無法研判被上訴人所分得 系爭土地東側土地能否與○○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乙案,編號000(1)部分土地係分 給被上訴人巫同藝等6人,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縱能與○○段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之精華地段仍在北側 臨○○街之土地,自不能因此使被上訴人僅能分得分割甲案 編號000(1)部分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應採分割甲案之理由亦 不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因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尚有 保留之價值,其生活上對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系 爭土地之分配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乙案較為公平可採。 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命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 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6 分之1已設定抵押權予胡瑞芝,胡瑞芝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將移存至上訴人 所分得之土地。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 │ │ │ │擔比例 │ ├──┼───────┼─────┼─────┤ │1 │王建宏 │3分之1 │3分之1 │ ├──┼───────┼─────┼─────┤ │2 │巫鵬奮 │12分之1 │12分之1 │ ├──┼───────┼─────┼─────┤ │3 │巫鵬勝 │12分之1 │12分之1 │ ├──┼───────┼─────┼─────┤ │4 │巫同藝 │6分之1 │6分之1 │ ├──┼───────┼─────┼─────┤ │5 │巫仁傑 │18分之1 │18分之1 │ ├──┼───────┼─────┼─────┤ │6 │巫狄龍 │9分之1 │9分之1 │ ├──┼───────┼─────┼─────┤ │7 │巫聰獻 │12分之1 │12分之1 │ ├──┼───────┼─────┼─────┤ │8 │巫昱奇、巫易恆│12分之1 │連帶負擔12│ │ │、巫昱婷、王慧│ │分之1 │ │ │美(原共有人巫│ │ │ │ │献凌於00年00月│ │ │ │ │00日死亡,繼承│ │ │ │ │後公同共有)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巫同藝、巫聰獻、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 王慧美分得附圖二編號000(1)部分土地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巫同藝 │2分之1 │ ├──┼────────┼────┤ │2 │巫聰獻 │4分之1 │ ├──┼────────┼────┤ │3 │巫昱奇、巫易恆、│公同共有│ │ │巫昱婷、王慧美 │4分之1 │ └──┴────────┴────┘ 附表三(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巫仁傑、巫狄龍分得附圖二 編號000部分土地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巫鵬奮 │4分之1 │ ├──┼────────┼────┤ │2 │巫鵬勝 │4分之1 │ ├──┼────────┼────┤ │3 │巫仁傑 │6分之1 │ ├──┼────────┼────┤ │4 │巫狄龍 │3分之1 │ └──┴────────┴────┘ 附表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異動情形): ┌──┬────────┬────┬──────────────┐ │編號│原始共有人 │應有部分│其後之登記 │ ├──┼────────┼────┼──────────────┤ │1 │巫四川 │6分之1 │00年0月00日死亡,由巫仁傑、 │ │ │ │ │巫狄龍於72年4月19日辦理分割 │ │ │ │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分別為18分│ │ │ │ │之1、9分之1。 │ ├──┼────────┼────┼──────────────┤ │2 │巫謝岩 │6分之1 │9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 │ │ │ │轉登記予王建宏。 │ ├──┼────────┼────┼──────────────┤ │3 │巫老讓 │3分之1 │71年6月28日由巫同藝、巫東成 │ │ │ │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 │ │ │ │ │之1,巫東成00年0月00日死亡,│ │ │ │ │由巫聰獻、巫献凌於77年11月8 │ │ │ │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 │ │ │各12分之1。 │ ├──┼────────┼────┼──────────────┤ │4 │巫義鳳 │12分之1 │40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巫振丁│ │ │ │ │,巫振丁00年0月0日死亡,與編│ │ │ │ │號6之應有部分由巫鵬奮、巫鵬 │ │ │ │ │勝於56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 │ │ │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 │5 │巫文龍 │12分之1 │00年0月0日死亡,由巫慶樹等18│ │ │ │ │人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南│ │ │ │ │投地院查封拍賣該應有部分,由│ │ │ │ │王建宏取得,於104年7月13日登│ │ │ │ │記。 │ ├──┼────────┼────┼──────────────┤ │6 │巫文章 │12分之1 │46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巫振丁,│ │ │ │ │巫振丁00年0月0日死亡,與編號│ │ │ │ │4之應有部分由巫鵬奮、巫鵬勝 │ │ │ │ │於56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 │ │ │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 │7 │巫宗興 │12分之1 │65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巫慶珍,│ │ │ │ │經南投地院查封拍賣該應有部分│ │ │ │ │,由王建宏取得,於104年7月13│ │ │ │ │日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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