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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陳碧君 被 上訴人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由友人○○○介 紹,向被上訴人購買彰化縣○○鎮○○○段○○○○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1)、00-00、00-0、00-0地號(上三筆 應有部分均為1/12)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4年8月2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屬之「欣岳大器」 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所合作開發,雙方簽立有經公 證之合作協議書,其第三條載明:○○○為該案代表人,負 責處理銷售、簽約、收款、交屋等業務。上訴人與○○○熟 識,未曾提防過他,系爭房地是○○○向上訴人所推銷,上 訴人一直認為○○○才是老闆,銀行貸款交給○○○辦理, 買賣價金亦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協 助上訴人向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辦理開戶,由○○○為上訴人 代辦貸款500萬元。另為擔保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金均會全 額支付,上訴人並開立面額為5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於上訴人帳戶貸款核 撥後,即陸續於該帳戶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轉出達494 萬1120元,已遠逾上訴人於交屋前應交付之屋款數額。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迄今仍未依約點交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尾款應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同 時支付,因系爭房地尚未點交,上訴人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尾款20萬元之給付,是系爭房地尾款亦未達約定 支付條件。詎料,被上訴人其後竟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地 價金為由,以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 7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公司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業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受原審法院之囑託,另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193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 區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均尚未終結。上訴人既已支 付系爭房地價金,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原審法院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 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及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領取其在彰化區漁會之 500萬元貸款全部係作為支付兩造價金用途,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受上訴人之委託領取彰 化區漁會之500萬元貸款,除其中100萬元有透過訴外人○○ ○交給被上訴人外,其餘4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之○○○休間事業有限公司,係屬○○○與上訴人間內部關 係,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又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係○○○聘請之人,而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另上 訴人及○○○於○○○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均失去蹤影 ,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連絡上二人,迄今無法取得二建物及土 地之尾款640萬元,被上訴人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有先提出尾款之義 務,於上訴人提出尾款時,被上訴人方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 務,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尚未生 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兩造並於同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 交被上訴人收執,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裁 定准許,被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查封拍 賣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並經原審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 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之不動產,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均 尚未終結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開裁定、 確定證明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3至19、37至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上訴人與○○○兩戶合計所支出 40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亦可信 為真。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早在102年12月26日就合作開發彰 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雙方協議如下,上訴人為合作開發案工程之起造人,並指定 ○○○為該案代表人,負責處理銷售、簽約、收款及交屋登 業務協調事宜,○○○與客戶訂定之銷售合約,需經被上訴 人用印後方得生效,所取得之房地銷售自備款於客戶繳交每 期自備款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各收取50%,於全案結 清總銷售金額扣除全案興建費用3660萬元及銷售合約書與建 材設備不符而導致被上訴人成本增加所追加之款項後,所剩 盈餘歸○○○所有(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8頁,合作協議書 第1、2、3、8、9項),此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後之合作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是依照被上訴人 與○○○開發土地之約定,係由○○○就雙方之合作開發案 負責處理銷售、簽約及收款等事宜,且與客戶所簽立之銷售 合約亦需經被上訴人用印始得生效,是簽約後向客戶收款之 事宜,均係委由○○○處理無誤。而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契 約,雖由○○○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簽約及收款等事務,惟 ○○○係基於被上訴人授權,始得與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 。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約在104年9月底 上訴人開立漁會支票,面額500萬元予伊,當時是兩戶一起 購買,我收了800萬元,將一半即4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剩 餘金額也有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均有兌現,伊將剩餘 400萬元還給土地之匿名股東(即原始投資人),因為是案 子拖太久所以還給股東,一開始伊收錢的時候,都是這樣先 拿一半去處理債務,在房子還沒有蓋的時候,雙方就有這樣 的約定,公證時亦有提到這個部分,而且我在拿400萬元給 被上訴人時,亦有告知另外400萬元要支付其他地主之債款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趙修博有點頭說就大家合作就這樣子 ,且伊賣房子之前雙方即有約定收款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背面、53頁正面),是依照證人○○○所述,其所收上 訴人之500萬元支票均有兌現,連同另一名客戶購買之金額 共800萬元,但僅將其中4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剩餘400萬 元部分有告知被上訴人係將款項用以清償匿名股東之借款債 務,且其未將4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係依據雙方之約定及 習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500萬元款項亦係用以支付買賣價 金之用無誤,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彰化縣漁會所為之貸款 500萬元,係作為支付兩造買賣價金用途未舉證,尚非有據 。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彰化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割 自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39頁至 45頁),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 ○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開發之標的(見原審卷第137頁合作 協議書第1條約定),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屬之「欣 岳大器」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所合作開發,核屬有 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為其簽 約、收款均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亦堪認定。 ㈢復查,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在○○○代書事務所看到 系爭契約書,因我是本案的銷售人員,因個案配合帶客戶至 至該處辦理簽約,我在簽約之前就已經認識上訴人,關於被 上訴人是在託售的時候認識的,本案借貸都在彰化區漁會, 因為○○○向上訴人說要去漁會開戶,我再帶上訴人去彰化 區漁會,因為上訴人之帳戶交給○○○,然後我去幫○○○ 領取金額,之後我再匯款第三人,我與○○○是朋友關係, 這個案子是○○○指示我將銷售客戶的錢交給他,當初會將 ○○○、○○○寫在同一份契約是因為要開同一票給建設公 司,以一張票買二戶的意思,取款憑條是用我的名字匯款, 從上訴人之帳戶進行操作,是我與○○○一起去辦的。而我 認識上訴人是在○○○家裡聊天認識的,而上訴人與○○○ 在買房子的時候並不認識,但○○○的父親○○○與○○○ 是認識的朋友,而上訴人在彰化區漁會開戶後,存摺及印章 在開戶都放在漁會,一直到撥款後才能拿走,我與○○○同 時去拿存摺、印章,有告知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 ,撥款後我與○○○去漁會放款部分拿存摺、印章,交給上 訴人。我領錢後就交給○○○,因為所有的錢都是○○○在 處理。本件建案銷售是○○○聘請我銷售的,傭金是當事人 買賣簽約完成時交付,簽約款項交給○○○,我的傭金是○ ○○交給我的,匯款至○○○、○○○、○○○○○○股份 有限公司是○○○指示我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 178頁)。是依證人○○○所述,其係受○○○之委託處理 房屋銷售事宜,並藉此收取傭金,且有負責銷售上訴人及○ ○○二戶之銷售事宜,而上訴人向彰化區漁會貸款之存摺及 印章均交給○○○處理,然依證人○○○所述,上訴人雖將 辦理貸款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處理,然基於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曾授權○○○處理收款等事 實,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目的乃在處理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至 於○○○取得款項後用於何處,乃○○○處置後續之財產問 題,尚難以上訴人將購屋貸款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即 謂係○○○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 ,是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查,證人○○○固於原審曾證稱:伊與上訴人是認識超過 十年之朋友,且有合夥投資○○○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金額約四、五百萬元,有關匯給○○○的錢 是支付購買○○○公司用之電視、匯給○○○的錢是支付○ ○○公司之工程款,而匯款○○公司之款項是支付購買○○ ○公司之飲水機之款項,均由○○○所匯,而領取款項之彰 化區漁會之存摺及印章都是上訴人授權伊取走,並有授權伊 領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及182頁),足見上訴人確 有授權○○○領取其向彰化區漁會之存摺及印章,並有將部 分款項用以支付上訴人與證人○○○所投資之○○○公司各 項債務無誤,然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所支付購 買房屋之價金是在彰化區漁會信用部一次撥付,撥入500萬 元,這筆款項是整筆用來支付分戶貸款,這是當然的,無須 再為告知,我只有部分交給被上訴人,就我所知,○○○這 戶還有20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這戶只剩下20 萬元未給付,我請○○○匯款部分,上訴人並不知悉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80頁),是依照證人○○○於原審所述 ,上訴人貸款之500萬元款項係因全部購買系爭房地之用, 僅係事後其取得款項將部分款項挪做他用,且部分款項請○ ○○匯款至第三人處,且均用以支付○○○公司所需之用, 然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悉,是即使○○○係將款項用於支付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合夥之○○○公司,然○○○代被上訴人 收取買賣價金後,○○○如何使用買賣價金,上訴人本無從 置喙,即使○○○實際上將部分款項使用於與上訴人合夥之 事業,然上訴人既不知悉其用途,自難認為上訴人與○○○ 就借貸之款項另有約定,亦難據此認為所匯款之金額即非上 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款項,進而否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是 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亦非可採。 ㈤再就本件係上訴人及訴外人○○○,以1040萬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彰化縣○○鎮○○○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00-0、00-0地號( 上三筆應有部分均為1/12)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而簽立一份契約書,約定簽約款於銀行撥款 時支付400萬元,尾款640萬元於銀行撥款後辦理抵押設定擔 保予賣方指定人,待所支付票據全數兌現後辦理塗銷登記, 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契約書第1至3 條所示),而依被上訴人與○○○於105年1月29日所簽立之 同意書記載:「一、茲因甲方(即○○○)介紹其朋友○○ ○(當代理人)由○○○及○○○二位分別向乙方(即被上 訴人)購○○○鎮○○路○段○○○巷○○○弄○○號○○○鎮○○ 路○段○○○巷○○○弄○○號不動產二間,二間總價款新台幣壹仟 零肆拾萬元整(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唯尾款新台幣陸 佰肆拾萬元整除於彰化區漁會撥款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予乙 方,及○○○、○○○於104年8月21日各開立本票新臺幣伍 佰貳拾萬元整外,另提供備繳款尾款支票(華南銀行天母分 行帳號000000000戶名○○興業有限公司),但該帳戶於104 年9月11日拒絕往來,當時○○○出面在○○○處表示願以 ○○○在104年8月7日於臺中銀行沙鹿分行新開的支票存款 存戶,開票抵繳尾款部分,但經多次催促○○○願意僅開乙 張○○○支票金額壹佰萬元整,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 ,不料支票104年11月30日到期那張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因存 款不足退票(影本如附件),隔日去○○○的公司…,實地 造訪也搬離了。二、甲方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得知○○○ 所開支票壹佰萬元存款不足退票,隔日乙方至甲方住處討論 退票事宜,甲方特此向乙方承諾願就○○○及○○○房屋尾 款各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之未償還餘額對乙方負擔連帶清償 之責任,目前甲方決定其投資位於○○鎮○○街○○○巷○○號 之的○○○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股權,並由甲方與○○○協議 將其持有之股權自行賣股權,於賣出簽約時需告知並會同乙 方到場且承諾乙方收取出賣價金9成款項,餘1成歸甲方所有 ,若歸還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整同時須先行與○○ ○達成和解,並解除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2樓及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 號之查封登記,若有餘額再行償還○○○房屋尾款新臺幣叁 佰貳拾萬元之未償還餘額應對乙方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見系爭契約之尾款,曾 經○○○出面欲開票支付,然因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及經前 往追討未果,○○○始就上訴人未給付之尾款320萬元,約 定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擬向上訴人收購○○○公司 之股權,又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賣股權所得之九成優先支付 320萬元之購屋欠款,一成歸由上訴人取得,而若出售金額 高於320萬元部分,並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尾款,然此 僅為被上訴人與○○○之約定,並能因此證明上訴人同意或 事先知悉。另上訴人提出與○○○於105年3月5日約定之契 約書為證,經查,其內容係記載:「依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6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所述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 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051號)公證,○○○(以下簡稱甲方)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修博(以下簡稱乙方)之合作 協議書就合作開發彰化縣○○鎮○○○段○○○○段地號0 0-0、00、00-0等三筆土地之協議內容,甲方應負責銷售、 簽約、收款交物等業務。上開合作協議全案興建12戶住宅經 105年2月29日結案結算,扣除甲方應得利潤,甲方就前項保 證清償債務,尚不足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元整。…」等語, 所指剩餘不足款項顯指事後結算整體建案之金額,與前揭同 意書專指上訴人及○○○二戶貸款後所積欠之款項,兩者所 計算之源由均不相同,要難以二者所示金額不同,即可認定 ○○○之證詞有何不當之處,是被上訴人執此為指摘,要無 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區漁會貸款500萬元,均交給○○ ○,專款專用,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與證人○○ ○證述情形相符,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將貸款後之存摺及 印章交由上訴人處理,則貸款金額如何用以支付契約約定之 簽約款或尾款,均委由○○○處理,況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付 款亦僅區分簽約款及尾款二部分之款項,關於簽約款部分固 然記載於簽訂契約後,於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同時,由買方一 次付清,而尾款部分原本雖記載:以所有權移轉後,於賣方 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由買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等 方式支付,其後則註記為:以銀行撥款後辦理抵押設定擔保 予賣方指定人,待所支付票據全部兌現後辦理塗銷登記(見 原審卷第32頁),是關於簽約款及尾款均於辦理過戶即移轉 所有權後為之,僅尾款需以點交房屋時為之,而若簽約款及 尾款均需向銀行貸款,則於貸款時一次合併貸款,應無不可 ,是就上訴人而言,其對於簽約款及尾款既均有貸款之需求 ,其一次辦理500萬元貸款,用以支付簽約款及部分尾款, 後續事宜再交由○○○處理相關履約事宜,除簡化其多次貸 款之麻煩,亦能依此有效解決履約義務,實與常情無違,自 難據此否認其有將向彰化區漁會貸款之交付○○○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並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及○○○雖於取得彰化區漁會之貸款 1000萬元後,透過○○○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紙彰化區 漁會所簽發合計4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 收受上開400萬元後,將2紙○○公司簽發之支票退還給○○ ○,惟另3紙支票於104年9月間被上訴人向銀行照會時,卻 經銀行知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嗣被上 訴人於屆期提示後,果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此等票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該 等○○公司即俗稱之芭樂票公司,將該公司負責人○○○以 涉嫌詐欺為由送辦,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據此主張上訴人與○○○一開始以芭樂票交付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於被上訴人無法兌現芭樂票後 ,又以貸款已全數交付○○○為由,主張已支付500萬元之 價款,前後所為顯無誠信,並主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等語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送函文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6頁) ,惟查,提出○○公司支票之人為○○○之父親○○○,而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因配合○○○一次購買二戶之需求 ,而與之簽立一份契約書,即令○○○所出具之○○公司之 支票未能兌現,然上訴人確實已向彰化區漁會貸款500萬元 ,並將貸得金額全數交由○○○處理,而○○○事後僅將其 中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剩餘款項則挪做他用,尚難因另 名契約當事人所提出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即可謂上訴人前 後所為毫無誠信,進而否認其主張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於此 所辯,亦非可採。 ㈧基上所述,上訴人既然將其向彰化區漁會貸得500萬元交付 ○○○,用已支付系爭契約之款項,且○○○與被上訴人既 然約定○○○有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權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給付自已符合債之本旨,自當發生清償之效果。 ㈨復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已所收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部分之價金200萬元部分並 不爭執,然剩餘部分320萬元,上訴人既已就貸款金額剩餘 300萬元部分交付予○○○,而○○○又經被上訴人授權收 取款項,該部分自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仍有20萬元之 尾款尚須支付,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關於尾款之支付 ,係約定以所有權移轉後,於賣方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 同時,由買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等方式支付,另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 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見原審卷 第33頁)。是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時,本需依約 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惟查,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已經過戶,為什麼不交屋 ?)是因為我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不同意我沒辦法」、 「我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將權狀拿給我,所以我才沒有辦法 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未交付部分款項而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履行交屋義務,導 致系爭房屋僅辦理過戶而至今未能交屋,而依約被上訴人自 有履行交屋義務,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是上訴人就剩餘 未交付之20萬元,自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屋義務,而拒絕 自己之履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部 分既因清償而消滅,剩餘2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非 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屋,故此時應係上訴人始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給付 尾款,尚未生點交之問題,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顯有誤會,尚難採信。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 票全部均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500萬元,而就剩餘20萬元 尾款部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為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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