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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 訴訟代理人 許麗淑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6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萬9,000元;上訴後, 減縮上開請求為美金5萬8,000元,並追加依終止寄託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價額美金1萬1,600元(參本 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18頁、11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之委託製造、保管模具所衍生之爭執, 基礎事實同一;另減少請求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價值美金9,600元之曲棍 球桿模具(型號:ROLLER STICK)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由 被上訴人生產製造曲棍球桿,兩造並簽訂「模具驗收保管」 文件一紙(下稱系爭保管書)。上訴人復於99年5月間向被 上訴人訂購水壺架(型號:Zefal),為此提供該水壺架之 產品實體及模具圖稿,委由被上訴人製作水壺架模具1組,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製作水壺架模具之費用美金2,000元 ,且兩造約定水壺架模具製作完成後,屬上訴人所有,暫 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將 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水壺架模具併同其旗下之東莞星鈦運動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星鈦公司)出售予大陸地區之達方電子公 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正 方公司),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將兩組模具返還予上訴 人。 ㈡依兩造所簽署之曲棍球桿模具保管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 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擅自交付模具予他人加工使 用或用以製造其他廠家之產品,違者被上訴人願意接受5倍 模具造價之賠償。茲被上訴人擅將曲棍球桿模具出售予正方 公司並生產相關產品在市場上販售,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曲 棍球桿模具造價5倍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趙世光於99年5月上旬與上訴人公司人員 許麗淑曾以口頭約定,水壺架模具製作完成後,屬上訴人所 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交付他人 加工使用或製造產品,違者被上訴人願意接受5倍水壺架模 具造價之賠償。詎被上訴人竟將水壺架模具出售予正方公司 ,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水壺架模具 造價5倍之金額。 ㈣寄託契約係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於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時,契約即成立。縱水壺架模具之保管事宜,兩造 未如同曲棍球桿模具訂有書面契約(保管書),仍無礙於寄託 契約之成立。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國肇提出侵占之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47號)。證人即為 上訴人製造曲棍球桿模具之李木盛到庭證述稱,曲棍球桿模 具之耐用年限很長,縱使因一定數量產品生產後,模具分模 線會變比較厚,亦得送回原模具廠用CNC程式修整,有生 鏽,則用機油保養擦拭即可。故被上訴人之前員工許世逸證 稱,因模具年久失修老舊損壞,而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一 情,自非事實。 ㈥證人許世逸於103年間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記載「我是 星鈦的許經理,由於我們沈董(即沈國肇)在去年已把公司賣 給達方電子,因此在新股東的注入下,我司現已改名為正方 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並且在機器設備上都有了 更新,公司也已通過IS09001品質標準的審查,希望我們能 夠拋開從前,可以有新的合作,包括自行車的行李箱案,以 及從前曾生產過的Zefal水壺架,希望我司能以新的服務與 交期品質,能夠再開啟與貴公司在碳纖維產品的合作與開發 ,謝謝。」(原審卷第10頁)等語。足證正方公司於102年間 併購被上訴人旗下之星鈦公司時,確實有取得系爭水壺架模 具。 ㈦正方公司職員Kevin(即證人許世逸)於104年間曾寄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頁),內容記載「很抱歉由於我去年 底已從達方公司離職,我會請正方的Jess處長協助處理歸還 模具事宜」等語。衝情,倘證人許世逸明知系爭模具已損壞 而報廢,又豈可能告知上訴人將請Jess處長協助處理模具歸 還。 ㈧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生產的水壺架,原本是法商Zefal公司 委託製造,只有在歐洲地區才有銷售。惟上訴人近期卻在大 陸的購物網站買到相同的水壺架。顯然係被上訴人將模具一 併轉售予正方公司或他人,再藉此生產相同的水壺架在大陸 地區銷售。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水壺架時,曾一併交 付1萬1,700個印有法商Zefal公司商標之背卡,並囑託被上 訴人於水壺架出貨時,安裝在水壺架上,而當時委託其生產 的水壺架僅1萬0,500個,剩餘的背卡沒有返還上訴人。然上 訴人在大陸購物網站購得之水壺架均附有法國客戶所設計專 用之商標背卡,足證水壺架之模具確實已遭被上訴人外流, 並非滅失。 ㈨另上訴人亦在大陸地區馬可波羅銷售平台網站發現以星鈦公 司名義販售之曲棍球桿,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模具所生產 製造之曲棍球桿產品,在材質、外型上完全一致,差別在於 星鈦公司販售之曲棍球桿桿身並無上訴人所取得商標註冊之 「KARBONA」商標。而星鈦公司在上開網站所留聯絡方式: 賴小蓮、聯繫電話及傳真號碼,均與被上訴人先前交予上訴 人之報價單上所記載其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聯繫電話及傳真號 碼相同。足認系爭曲棍球桿模具係遭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 工廠用以製造其他家之產品,並已在網站上販售。 ㈩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寄託契約之約定,將兩組模具擅自交付 第三人生產製造相同之產品,自應賠償上訴人模具5倍之價 額即美金5萬9,000元【計算式:(9,800+2,000)×5=59,00 0】。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美金5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減縮 聲明,將曲棍球桿模具之價額改以美金9,600元計算外,並 追加本於終止寄託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兩組模 具之價額。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58,000元【計算式:(9,600+2,000)×5=58,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美金1萬1,600元【計算式:9,600+2,000=11,600】,及 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將曲棍球桿模具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及 使用,因系爭模具係中古模具,僅於98年間使用1次,之後6 、7年未再使用,年久鏽蝕損壞,且被上訴人公司曾遷徙, 致系爭模具已於104年間銷毀。另曲棍球桿模具之價額美金 9,800元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在保管書上,並無相關證據證明 。其後縱改以美金9,600元請求,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人員曾於99年5月上旬口頭約定,水壺架 模具製作完成後,屬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保 管,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將水壺架模具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 製造其他產品,違者願意接受5倍水壺架模具價額之賠償等 情,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兩組模具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在大陸購物 網購得之水壺架或曲棍球桿,並非系爭兩組模具所生產。另 星鈦公司已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國肇出售予正方公司 ,在網路上使用星鈦公司名義販售相關產品之訊息,均與被 上訴人無關。 ㈣兩造於104年4月27日就系爭兩組模具銷毀之後續處理進行討 論,上訴人提出下列條件:「1.貴司開模返回給我司。2.貴 司現金補償。3.貴司現金補償,由我司開模。」被上訴人選 擇開發新模具返還上訴人,兩造並多次圖說往返,足見兩造 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另製作新模具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模具價額。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將其所有曲棍球桿模具交予被上訴 人保管,兩造並簽訂「模具驗收保管」(書)一份。該保管 書注意事項欄記載:⒈本模具壹組價值USD9800元,今交 由保管人善盡保管之責,並製造成品。⒉本模具為巨兆開 發有限公司所有,並保有當然之使用權。未經本公司同意 者,不得擅自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用以製造其他廠家之產 品,違者承製廠商願意接受五倍本模具造價之賠償。⒊使 用本模具之承製廠商需以最大善意妥為保養,除自然及不 可抗力之損毀外,一切人為損壞因素使用本模具者,皆需 負賠償之責任。 ⒉上訴人另於99年5 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製作水壺架模具,同 時以該模具生產法商Zefal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之水壺架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製作模具費用美金2,000元。 ⒊被上訴人公司與星鈦公司為關係企業,於102年間星鈦公 司之部分資產已出售予大陸地區之正方公司。 ⒋證人許世逸曾於2014年8 月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Dora,內容記載為:「我是星鈦的許經理,由於 我們沈董在去年已把公司賣給了達方電子,因此在新股東 的注入之下,我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東莞分公司,並且在機器設備上都有更新,公司也已通過 ISO9001 品質標準的審查,希望我們能夠拋開從前,可以 有新的合作,包括自行車的行李箱案,以及從前曾生產過 的Zefal 水壺架,希望我司能以新的服務與交期品質,能 夠再開啟與貴公司在碳纖維產品的合作與開發,謝謝」。 ⒌被上訴人迄未將二組模具返還上訴人。 ⒍104年4月27日迄104年7月2間,上訴人公司人員Dora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沈國肇之內容如下: ⑴104年4月27日:「Dear沈總:您好,距離上次跟您確認 我司模具問題,已經又好一段時間了,在此想與您確認 ,目前處理進度是如何?又將會是如何處理。①貴司開 模返回給我司。②貴司現金補償。③貴司現金補償,由 我司開模。不管是哪一種方式,都請沈總您趕快協助確 認,這個問題對您來說相信不是個難題,還請您盡快協 助處理,好給我司客戶一個交代....」。 ⑵104年5月27日:「Dear沈總:您好,感謝您的回覆,讓 我們可以進一步處理,付檔資料為李總讓我轉發的,請 您查收,又李總有提到,說已經達成協議,說您會再開 模具還給我司,在這邊有幾點要麻煩您確認及回覆。① 水壺架模具是一模兩穴。②曲棍球桿是兩付模具,一付 是把,一付是下面的掃刀。③模具共有上模下模發泡模 ,歸還時請都付上。④最重要的事,這我司客戶催得很 急,敝司想請您確認正確的模具交貨時間....」。 ⑶104年5月29日:「Dear沈總:您好,請問模具有進一步 消息嗎?請快回覆,謝謝。切記,模具重開請按照一般 流程與我司確認,謝謝。」 ⑷104年6月17日:「Dear沈總:您好,敝司收到三個擋案 。分別zefa1-1/-2/水壺架模具圖,敝司打開確認zefa l-1為水壺架的3d圖,那剩下兩個檔案是甚麼的圖面呢 ?再麻煩您告知,謝謝。附襠圖面,為疑惑之處,我司 現有水壺架是有螺絲洞可以鎖上,可是您給的3d圖並無 開洞。另外也請幫忙確認①水壺架託底厚度是2.5mm, 不得低於2.5mm,否則會造成水壺架斷裂。②水壺架成 品重量:26.5克,厚度約2.1。③雙臂夾緊(夾角)程度 約3mm(如圖),不可以合再一起,也不可以長短腳。以 上請您盡快確認後回覆給我司,謝謝您。」 ⑸104年7月2日:「Dear沈總:您好,雖然上周我司李總 有再次確認過,水壺架後面是含螺絲孔,您說也會下去 安排開模,但是修改過的圖面,請您還是要發給我司確 認,謝謝。另外曲棍球桿的圖面,也請您今天傳給我司 確認,謝謝您。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造交付水壺架模具時,有無約定不 得擅自將系爭水壺架模具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製造其他產 品,違者被上訴人公司願意接受5倍系爭水壺架模具造價 之賠償? ⒉系爭曲棍球桿模具之造價是否確為美金9,800元? ⒊系爭兩組模具,是否已經不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報廢而 銷毀? ⒋系爭兩組模具,是否由被上訴人連同星鈦公司之部分資產 一併出售予正方公司,或擅自交付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之 產品?或擅自交付第三人加工使用,或用以製造其他家的 產品? ⒌兩造就二組模具之爭議處理方式,事後是否曾經達成協議 ? ⒍上訴人依據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價額5倍之賠償金;及 追加依終止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模具 之價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將水壺架模具交付第三人生產使用時 ,應給付水壺架模具造價5倍之賠償: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趙世光於99年5月上旬與上 訴人公司人員許麗淑口頭約定系爭水壺架模具製作完成後, 屬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未經同意,不得擅 自將水壺架模具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製造其他產品,違者願 意接受5倍模具造價之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麗淑於原審固證稱:98 年間,被上訴人曾派業務員趙世光向我招攬製作碳纖維水 壺架及碳纖維曲棍球桿。我們公司正好有水壺架的訂單, 我要求趙世光開水壺架的模具,由我支付模具費用美金2, 000元,再委由被上訴人生產,趙世光當時所任職的公司 有兩個名稱,一個是星鈦碳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是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當時我跟趙 世光有口頭約定,如果被上訴人將水壺架模具擅自交給他 人使用或提供產品給他人,上訴人可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製作水壺架模具費用5倍的賠償等語(原審卷第89頁)。惟 證人既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為證言自有偏袒上 訴人之虞,實難盡信。 ⒉又查,雙方接洽後,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12日傳真水壺 架模具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頁)。證人許麗淑亦 稱,該報價單係在事後由被上訴人業務趙世光傳真給上訴 人(原審卷第89頁背面)。倘雙方口頭約定之內容涉及違約 賠償金額,理當一併詳載於事後傳真之報價文件上,做為 日後上訴人求償之憑據,始符常理。然觀諸該水壺架模具 報價單影本,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違約賠償內容。且上訴人 收到上開傳真後,明知報價單未記載違約賠償事項,卻未 要求補正,亦違常情。 ⒊另依證人許麗淑之證述,趙世光係同一時期向伊招攬製作 水壺架及曲棍球桿,惟關於曲棍球桿模具部分,兩造在保 管書上有明確註記違約賠償之事項(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 ,而水壺架模具部分,報價單上則無上開註記。再參酌許 麗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水壺架的商標「Zefa1」是法商 Zefa1公司所有;曲棍球桿的商標是上訴人公司所有(本院 卷第47頁反面),可知兩者屬性顯有不同。且曲棍球桿之 造價為美金9,000多元,水壺架模具之造價僅美金2,000元 ,價值亦有差異。則兩造針對屬性及造價不同之模具而約 定不同之違約條款,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之處。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口頭定,若被上訴人擅自 將水壺架模具交付第三人生產使用時,應給付水壺架模具 造價5倍之賠償,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並未將水壺架及曲棍球桿兩組模具,連同星鈦公司 之資產一併出售予正方公司,或擅自交付第三人使用: ⒈證人許世逸於2014年8月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提 及:「我是星鈦的許經理,由於我們沈董在去年已把公司 賣給了達方電子,因此在新股東的注入之下,我司現已改 名為正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並且在機器 設備上都有更新,公司也已通過ISO9001品質標準的審查 ,希望我們能夠拋開從前,可以有新的合作,包括自行車 的行李箱案,以及從前曾生產過的Zefal水壺架,希望我 司能以新的服務與交期品質,能夠再開啟與貴公司在碳纖 維產品的合作與開發,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惟充其量僅能證明沈國肇將星鈦公司出售予正方公司, 並無法證明沈國肇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水壺架模具一併 出售予正方公司。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世逸於104年間寄發予上訴人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很抱歉由於我去年底已從達方公司離職,我 會請正方的Jess處長協助處理歸還模具事宜」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因而主張系爭兩組模具確實已由上訴人交付 正方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世逸於105年11月2日原審證稱:我自100年5月起 到102年9月為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負責產品 開發。我在公司任職的時候,模具都是歸我管理。在我 離職之前,上開兩個模具因為已經損壞,所以做報廢處 理。因為碳纖維的產品,如果模具的合模線過粗,產品 結構會損壞,兩個模具會報廢的原因就是合模線過粗, 沒有辦法再進行生產,報廢之後就當廢鐵賣。大概在10 2年9月間報廢,在我離職前沒有多久。整個報廢過程我 有請示過沈董,沈董就說依照我們工廠的處理模式處理 ,我交代工廠的總務將兩個模具當廢鐵賣掉,賣給當地 收廢鐵的,我們在出售之前會先將模具切割,無法再使 用了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核與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國肇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6273號偵查影卷第18頁背面)。且證人許世逸已於10 2年9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自堪採信。 ⑵另證人許世逸既於103年底又自正方公司離職,對於正 方公司內部之情況自無從知悉,則其於電子郵件中表示 會請正方公司之Jess處長協助處理模具事宜,應僅係禮 貌性地向上訴人表明已無權責處理此事而已,自無從據 此推論當時之模具係由正方公司持有中。 ⒊另查,被上訴人將星鈦公司出售予正方公司時,雙方有針 對星鈦公司之堪用設備進行清點及估價,有雙方往來電子 郵件及設備清單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影卷第101~ 103頁)。而上開設備清單中,亦不乏價值僅數10元人民幣 之設備,倘系爭兩組模具係一併讓與正方公司,且其價值 合計上萬美金,又豈有不在堪用設備清單註記、點交之理 。 ⒋上訴人又以在大陸地區馬可波羅銷售平台網站發現以星鈦 公司名義販售相同之曲棍球桿,且星鈦公司在上開網站所 留聯絡方式,與被上訴人先前之聯絡方式相同,足認曲棍 球桿模具係遭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工廠用以製造其他家 之產品,並已在網站上販售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 網頁資料時間為0000-00-00、及2017/5/16,有網頁資料 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2~110頁)。而被上訴人早於 102年間將星鈦公司出售予大陸地區之正方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在網路上以星鈦公司名義販售相關產品者, 實難逕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之關聯。 ⒌上訴人又主張在大陸地區購物網購得相同之水壺架,且購 物平台上也有販售相同曲棍球桿之廣告,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確實將水壺架及曲棍球桿模具交付他人生產。惟查: ⑴上訴人自承,當初係提供該水壺架之產品實體及模具圖 稿,委由被上訴人製作該水壺架模具。由此可知,只要 有產品實體,就能製作該產品之模具,實無法以在市面 上購得水壼架,或市面上有銷售相同之曲棍球桿,即推 論係被上訴人將兩組模具外流。 ⑵上訴人固將在市面購得之水壺架,與其公司留存之水壺 架送請鑑定,證明係同一模具所生產。惟查: ①上訴人所謂留存於公司之水壺架,是否確實係當初以 系爭模具所製造而來,除證人李國瓊及李駿凱於本院 之證述(本院卷二69頁反面~71頁反面)外,並無其證 據足以認定。且李國瓊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駿 偉之父,李駿凱為李駿偉之兄,所為證言自有偏頗之 虞,不能盡信。 ②又針對上訴人公司究竟還留存多少水壺架庫存品,證 人李國瓊稱:只找到一個(本院卷二第70頁);惟證人 李駿凱則稱:我沒有清點(本院卷二第71頁),意即不 只一個,否則毋須清點。顯見兩人之證述亦不一致。 ③另本件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 經由水壺架尺寸比對表可得知兩者之外型尺寸近乎相 同,僅有小微差距,考量最後之磨削係以手工施作, 該微小差距可視為合理差異,故合理判斷該兩組水壺 架為同一模具所製造」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 惟觀諸同頁鑑定報告之兩組水壺架尺寸比對表,不僅 外觀之長度(L1)不同,內徑(OD1、OD2)寬度不同,底 座擋片(W1、H1)大小不同,連架身之方形孔及三角形 孔之長、寬、底、高亦不相同。換言之,兩組水壺架 沒有一處相符者。若係出自同一組模具,為何會有如 此差異。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否可採,要非無 疑。 ④至於上訴人主張,在網路上購得之水壺架亦附有法商 Zefal公司商標之背卡,而此背卡係當初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生產水壺架時,要求被上訴人出貨時併附在 水壺架上,當時上訴人交付之背卡數量超過委託被上 訴人生產之水壺架數量,應係被上訴人將多餘未返還 之背卡使用在網路上銷售之水壺架上等語。惟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僅係其憶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且,若有心仿冒法商Zefal公司之水壺架,自然會一 併仿冒其商標之背卡。實不得以此推論在網路上銷售 之水壺架,係以系爭模具所製造。 ⑶另上開鑑定報告固認定上訴人公司庫存之曲棍球桿與購 物網平台銷售之曲棍球桿係同一組模具所生產,惟上訴 人並無法提出其在網路平台所購得之曲棍球桿作為比對 。鑑定機關係將上訴人自稱之庫存品拍照,再比對網路 銷售平台上之曲棍球桿照片進行鑑定。茲曲棍球桿係立 體實物,能否單憑比對平面照片即判斷為同一模具所生 產,實有疑義。況且,依平面照片比對結果,兩者在彎 曲段外型輪廓處確實有微小差異(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 。顯見,光係比對平面照片即有不同,則倘若以實體比 對,差異豈不更為明顯。故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 庫存曲棍球桿與網路平台銷售之曲棍球桿係出於同一模 具所製造,亦嫌率斷。 ⒍另上訴人亦自承,法商Zefal公司授權上訴人生產最後一 批水壺架之時間為101年2月2日;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生產最後一批曲棍球桿之時間為99年6月,迄今均已有相 當之時日。參照證人李國瓊證稱:法商並沒有向上訴人反 應大陸地區有販賣仿冒之水壺架(本院卷二第70頁),則法 商Zefal公司自有可能已另行委託其他廠商生產水壺架。 況且,大陸地區仿冒品猖獗,前述兩項產品,亦有可能係 第三人仿冒生產,實不得僅以網路有銷售相類似之產品, 即認定係被上訴人將產品之模具外流。 ⒎此外,上訴人前以沈國肇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曲棍球桿模 具及水壺架模具出售予正方公司,而予以侵占,認其涉犯 背信、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查無相關事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⒏綜上,縱使兩造針對水壺架模具部分,有與曲棍球桿模具 相同之違約罰則約定,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兩組模具 ,已由被上訴人連同星鈦公司之資產一併出售予正方公司 ,或擅自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自行生產使用,則上訴人依寄 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價額5 倍之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模具滅失之損害為有理由,惟應計 算折舊: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 製造模具及生產相關產品,而將模具委由被上訴人保管, 且未訂有保管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隨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⒉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模 具已銷毀,則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針對返還模具乙事,已於104年間約 定由被上訴人另製作新模具交付上訴人,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3~37頁)。然觀諸上開電 子郵件之內容(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可知,直到104年7月 2日最後一封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之人員Dora仍持續與 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沈國肇針對模具之圖面進行確認。可 知,兩造對於應返還之模具規格為何,此契約必要之點, 仍尚未達成合意,實難認該和解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 據此抗辯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⒋另本件水壺架模具之價額為美金2,000元,有被上訴人傳 真予上訴人之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至於 曲棍球桿模具之價額,系爭保管書固記載為美金9,800元 ,而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製造模具之李木盛亦出具切結書 ,證實曲棍球桿模具之造價為美金9,800元(本院卷一第11 5頁),惟上訴人後已自承,保管書上面記載模具美金9, 800元是文書作業的小姐記載有誤,正確的金額為美金9, 600元(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匯款水單一紙為證(本院 卷二第34頁);再參照證人李木盛證稱:模具費用是美金9 千多元,正確金額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可 知,李木盛簽立切結書時,顯係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模具 之造價,始參考保管書之記載而書立。從而,本件曲棍球 桿模具之造價,自應以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水單美金9,600 元為準。 ⒍又上訴人交付或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模具,均已使用生產 水壺架及曲棍球桿,已非新品。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本件上訴人係 於98年及99年間交付及委託被上訴人製造模具,迄106年4 月27日以追加起訴狀請求賠償模具之損害止,已逾2年之 耐用年數。再參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則已逾耐用年數 之模具,其殘值為10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時,系爭兩組模具之殘值僅為美金1,160元【計算式:( 9,600+2,000)×1/10=1,160】,其請賠償之金額自應以 美金1,160元為限。從而,上訴人依據終止寄託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67-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模具價額5倍之賠償即美金5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訴人依終止寄託 契約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模具滅失之損害,於美 金1,16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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