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即許銘輝之
承受訴訟人)
許海洋(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玲(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海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之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銘輝因受
監護宣告,由被上訴人為
監護人,許銘輝之
女許世宏為提起
本件訴訟,向原審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號
裁定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
嗣許銘輝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許世宏、許海
洋、許麗玲及被上訴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因被上訴人為
對造
當事人,有利益衝突,由其餘繼承人即許世宏、許海洋、許
麗玲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7至102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其等承受訴訟。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32萬8957
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9萬9382元本息
予
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151頁),
核屬
減縮起訴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父親許銘輝於96年底左右,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不
久病情再度惡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即長女許世宏、
長子許海洋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獲准,並選任被上訴人
為監護人,且指定許世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許世
宏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時,發現96年底許銘輝遷至臺中與被
上訴人同住,自97年 1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許銘
輝所有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由上訴人許麗玲負責
簿記許銘輝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
詎被上訴人
竟利用就近照料許銘輝及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際,
在未經許銘輝同意,也未知會許麗玲之情形下,分別①自97
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提領許銘輝開設於○○○○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銀行帳戶)內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8萬3796元,②自98年3月31日起至
101年11月19日止,提領許銘輝開設於○○銀行○○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158
萬1111元,③自97年9月9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提領許銘
輝開設於○○○○郵局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16萬4050元,以上合計 732萬8957
元,扣除系爭○○銀行帳戶轉帳○○金證券公司款項、許麗
玲手帳記載款項、
不動產地價稅54萬餘元後,其餘金額 539
萬9382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附表」記載「上訴
範圍」者,下稱系爭存款,①②③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
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用於不明之處,危及許銘輝養護費用
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貳、被上訴人則以:
許銘輝於97年至99年間意識清晰,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並授
權被上訴人使用銀行存款及印章,且如許銘輝未授權,許世
宏豈有甘心將許銘輝之銀行帳戶等重要文件交與被上訴人之
理。又許銘輝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係由許麗玲
負責簿記,系爭○○銀行帳戶須同時以許麗玲之印章始得領
款,如無許麗玲用印,向許銘輝確認同意,即無法領取任何
款項,
足證領取系爭存款均經許銘輝授權所為。又許銘輝原
居臺北,在其他子女表示不願意照護下,始由被上訴人接至
臺中照料
迄今,被上訴人照顧許銘輝多年,非金錢得以比擬
或換取,而自系爭三帳戶提領之款項,悉數用在許銘輝及兩
造之母生活醫療照護上。97年至 103年間之開銷包含:①98
年時許銘輝允諾支付其配偶之外傭費用,93年至100年8月止
,外傭費用共計7又12分之8年,一年以37萬9514元計,共計
290萬9607元;②許銘輝之外傭費用自97年至103年止,共計
7年,一年以37萬9514元計,共計265萬6598元;③許銘輝六
餐食品,7年共計91萬9800元;④許銘輝所有不動產地價稅
臺北市部分計1萬8030元,桃園市6萬0367元,7年合計54萬
8779元(下稱①②③④開銷),以上費用合計逾 700萬元,
已逾被上訴人自系爭三帳戶提領之金額甚多。另系爭○○銀
行帳戶支領金額 158萬1111元,屬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
人臺北市○○區○○街房租之收益,匯款人○○係被上訴人
委任房屋租賃事宜之管理人,為求便利與水電瓦斯扣款,始
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上訴人不得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
假
執行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 539萬9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三)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正面、15
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銘輝育有二子二女,長子許海洋,被上訴人為次子,長
女許世宏、次女許麗玲。許銘輝於108年1月21日死亡,
上
開四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遺產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許銘輝於96年底,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急救治療後出院,97年3月間自臺北遷至
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並進行復健。99年10月間因敗血症、
胰臟癌成為植物人,許世宏及許海洋,於101年4月16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許銘輝為監護宣告,經該院於 101年12月
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被上訴
人為監護人,指定許世宏、○○○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許世宏及許海洋均提起
抗告,經同院以 102年度家聲
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於102年5月9日確定,102年1月7日
監護宣告生效(見調閱之該案卷宗、本院卷二第99頁許銘
輝戶籍謄本,下稱系爭監宣事件)。
(三)被上訴人及許世宏於102年7月10日檢附許銘輝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陳報財產清
冊,因○○○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與法定要件不符,未
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再檢附相關資料,
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陳報財產清冊,經該院於 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准予備查(見調閱之該案卷宗
,下稱系爭陳報事件)。
(四)許銘輝於97年3月間,由臺北改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
,且自97年 1月18日及98年2月3日起,由許世宏或許麗玲
交付許銘輝所有之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系爭○○銀行帳戶)、②「○○銀行○○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系爭○○銀行帳戶)、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保管。上開①系爭○○銀行
帳戶,須許銘輝及許麗玲2顆印鑑章始能提領存款。
(五)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附表」,其中註明「上訴範圍」之
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提領:
⒈附表一(①系爭○○銀行帳戶):自97年1月30日至98年8
月10日,總計提領 427萬3000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39至47頁)。
⒉附表二(②系爭○○銀行帳戶):自98年3月31日至101年
11月19日,總計提領 158萬1111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125至132頁)。
⒊附表三(③系爭○○郵局帳戶):自97年9月9日至100年2
月16日,總計提領9萬4050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
至36頁)。
⒋以上總計594萬8161元。
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計存入145萬
2000元至①系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
。
(六)96年12月至97年 1月間,兩造曾協議動用許銘輝前項帳戶
支出須依憑據請領,並由許麗玲負責簿記許銘輝相關日常
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但許麗玲僅記帳至98年 1月10
日止。
(七)下列費用為許銘輝所需要之支出(
期間:自97年至 103年
):
⒈許銘輝照護費用:每月至少3萬5000元。
⒉照護費用包括醫療費用如下:97年7萬7220元;98年15萬4
672元;99年5萬1120元。
⒊繳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地價稅54萬8779元(同意自上開
㈤提領款項扣除)。
(八)相關民事事件:
⒈許銘輝曾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街○號、0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
轉登記,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72號,判決許銘輝敗訴確定。
⒉許銘輝又以前項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實係附負擔
贈與
,請求撤銷上開建物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移
轉登記予許銘輝,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判決
許銘輝敗訴,再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處分許銘輝所有桃園市○○區
七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103年
度家聲抗字第107號裁定准許,所得價金900萬元,用以繳
回許銘輝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撤銷徵收補償款327萬4718元、5萬3790元、1
14萬9765元,合計447萬8273元。
⒋許銘輝所有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居人○○○,○○○
再以 775萬元出售予○○○,許銘輝以其無
意思能力,請
求確認其與○○○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
確認之訴勝訴,被上
訴人及○○○應
連帶給付許銘輝 534萬3000元,目前由被
上訴人及○○○上訴第三審中。
(九)相關刑事案件:
⒈許世宏於 104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
侵占許銘輝存款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8517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臺中地檢署、臺中高檢署),其
告訴款項包括上開附表一編號4、14、15、16。
⒉就系爭○○房屋移轉事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以 101年
度偵字第 21649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公訴,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上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改判被上訴人
無罪。
⒊許世宏以被上訴人自 104年2月13日至106年1月6日止,侵
占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罪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9號為不起
訴處分。
二、本件爭點:
(一)許銘輝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用於照顧
許銘輝生活所需?如有授權,授權提領之總金額為何?
(二)如未授權或逾越授權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繼承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39萬9382元(計算式:594萬8161元-地價稅54萬
8779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許銘輝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
(一)兩造為許銘輝之子女,許銘輝於96年底因腦出血性中風急
救治療後出院,97年3月間自臺北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
住並進行復健,99年10月間因敗血症、胰臟癌成為植物人
,許世宏及許海洋
乃於101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
銘輝為監護宣告獲准,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監護人,且許銘
輝由臺北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時,自97年 1月18日及
98年2月3日起,許世宏或許麗玲即交付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並須許銘
輝及許麗玲2顆印鑑章始能提領存款,而許銘輝生活照護
費用及不動產稅費等,均以系爭三帳戶存款支應,並由許
麗玲負責簿記許銘輝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㈥㈦)。足見
許銘輝係在其子女即兩造安排下,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可提領用以支付許銘輝
相關費用,並由許麗玲共同監督領款,當時許銘輝概括授
權意願實已明確。上訴人在此情節,主張系爭三帳戶中部
分時段之部分交易未授權,實應就否認授權之各別交易舉
證以明,
空言否認尚無足取。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係許世宏及許麗玲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銀行
帳戶存款,更須同時蓋用許銘輝及許麗玲之印鑑章,許世
宏並為系爭監宣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先後與被
上訴人共同於102年7月10日、同年8月19日,檢具許銘輝
相關財產資料,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陳報財產清冊,經該
院於同年9月9日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㈢)。許世宏於
上開陳報事件中未有
異議,
復於財產清冊上簽名(見系爭
監宣事件電子卷二第92至95頁、系爭陳報事件電子卷第5
至22頁),其中102年8月19日之財產清冊明確記載許銘輝
有存款3筆(即系爭三帳戶),系爭○○銀行帳戶至102年
7月20日止餘額為1萬0195元,系爭○○郵局及○○銀行帳
戶至102年6月21日止餘額分別為541元及219元,後附「附
件二、三、四」為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首頁及上開餘額內頁
(見系爭陳報事件電子卷第8、13至16頁)。可認許世宏
及許麗玲業以具體作為承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在先,
事後
翻異前情否認授權,要難採信。況許麗玲、許世宏於
原審
具結證稱:當時父親病倒,父親有講他的事情,伊等
四個兄弟姐妹商量好就好,原本父親存摺、印章、鑰匙都
在許世宏手上,伊等四人協議,把父親存摺、印章、鑰匙
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許麗玲負責記帳等語,許麗玲並稱:
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97年 1月18日,由許
世宏交給伊,伊轉交給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只要支出父
親的東西,他們都來跟伊請款,由被上訴人提供一筆零用
金給伊,等到錢不夠,伊再跟被上訴人要,以○○銀行為
例,伊先到○○銀行拿取款條,到被上訴人家中拿存摺並
請被上訴人在取款條上面蓋章,伊再帶取款條、存摺到○
○銀行去領款,領完款後,伊再把存摺交還給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提領,伊也是先到○○銀行拿取款條,先蓋
伊的章,再到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蓋父親的章,伊一
樣帶著存摺和取款條去領錢,領完後伊再到被上訴人家中
還存摺;○○銀行共同戶的印章,到目前為止都由伊自己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83頁正面)。
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許銘輝有授權提領系爭存款,核屬有據。
(二)又許銘輝係99年10月間始成為植物人, 102年1月7日監護
宣告生效,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此前許銘輝既曾表達由兩造協商處理其事,兩造亦協商以
上開模式領款支付許銘輝相關費用,
難認許銘輝授權支用
系爭三帳戶存款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且系爭監宣
事件中,許世宏、許海洋即曾就此前被上訴人管理許銘輝
財產不當為爭執(包括系爭三帳戶部分),經原審法院第
一、二審裁定認定無法舉證證明,且送請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訪視及程序監理人○○○律師評估結果,亦認由被上訴
人照顧監護許銘輝為
適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至6頁裁定
、系爭監宣事件電子卷)。另許世宏亦多次聲請為許銘輝
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見不爭執
事項㈧⒈⒉⒋㈨),然除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
許銘輝勝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外,餘均判決許銘輝敗訴,
刑事告訴部分亦認被上訴人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行,益
證上訴人主張難以憑採。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存款係用以支
付許銘輝相關費用(期間自97年至 103年間,見不爭執事
項㈦),僅就金額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用在照顧許
銘輝及其妻即兩造之母○○○○之①②③④開銷,其中④
稅費54萬8779元,上訴人不爭執,②③許銘輝照護費用,
上訴人不爭執有支出必要,但僅同意許銘輝照護費用每月
3萬5000元(包括外籍看護費用及97年7萬7220元、98年15
萬4672元、99年5萬1120元之醫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㈦
)。然核此每月照護金額顯然過低,依仲介許銘輝外籍看
護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出具之聘僱外籍看護工
全年度費用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9、72、247頁、
卷二第44頁、本院卷二第 117頁),全年外籍看護工費用
39萬3731元,每月3萬2811元(計算式:393,731÷12=32
,8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許麗玲記帳內容,
97年1月19日至98年1月10日(記載 aaaaa外佣薪資可認重
複,應予扣除外)共支出32萬9219元,每月約2萬7435元
(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136至138頁,計算式:329,21
9÷12=27,435),總計每月支出費用達6萬0246元(計算
式:32,811+27,435=60,246)。再
參酌被上訴人委請○
○○○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
,104年費用總額92萬5221元、105年費用總額67萬1699元
(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62頁反面),2年總計支出159
萬6920元,每月支出費為6萬6538元(計算式:〔925,221
+671,699〕÷24=66,538),以平均數每月支出費用6萬
3392元(計算式:〔 60,246+66,538〕÷2=63,392)計
算,97年至103年共7年總費用為532萬4928元(計算式:
63,392×12×7=5,324,928),加計兩造之母外籍看護費
用 144萬4993元(略同許銘輝每年39萬3731元計算,被上
訴人主張93年至100年8月,以本件相關97年起算共3年8月
,計算式:393,731×3.67=1,444,993)及被上訴人於97
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計存入145萬2000元至系爭
○○銀行帳戶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⒌),顯然已逾上
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 539萬8779元,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可
信。至不爭執事項㈧⒉事件,係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
是否為附負擔贈與之爭執,與本件基礎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
不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上訴人據以論證本件無授權
事實,自無可採。
(三)綜上,許銘輝囑咐兩造協商處理其事,兩造於97年1月間
協商由被上訴人照顧許銘輝,並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由許麗玲監督管帳,同意被上訴人
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以支應許銘輝相關費用,核情自屬許
銘輝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存款,且被上訴
人提領金額未逾支應許銘輝(包括照護其配偶)相關費用
,則系爭存款總金額均屬授權範圍。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銀行帳戶存款權利歸伊所有乙節,要不影響上開判斷
結果,無審酌必要。
二、許銘輝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三帳戶之存款,且被上
訴人提領金額未逾授權範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39萬9382元(計算式:594萬8161元-地價
稅54萬8779元),即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受許銘輝授
權或逾越授權,均非事實,其依委任、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9萬9382元本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