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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追加被告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追加原告 廖淑緞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五項關於駁回廖淑緞下開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廖淑緞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廖淑緞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登公 司)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淑緞(下稱廖 淑緞)於民國97年1月11日簽訂「戶外工商廣告設施土地承 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廖淑緞所有坐○○○鄉 ○○段205、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 左上方」約10坪以內範圍土地租予其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 之用(下稱系爭廣告看板),租期10年,每年租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分二期支付,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廖淑緞 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 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設施,詎廖淑 緞竟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前方興建樓房(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高度完全擋住其依法所設置之下方廣告看板,廖 淑緞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義務,致系爭廣告看板效益減損,其 受有損害,此損害與廖淑緞興建系爭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廣告客戶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典公司)取消承租 廣告看板之合約,其受罰賠償金20萬元,又退還該客戶租金 84萬元(租期1年,每月7萬元,合計84萬元);因南下順向 廣告看板視線遭系爭房屋擋住而無廣告效益,算至系爭租約 到期日107年1月10日止,3年受損金額為252萬元(計算式:7 萬元36個月)、北上逆向面廣告效益受損為50%,受損金額 為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6個月),合計受損金額為48 2萬元(計算式:20萬元+84萬元+252萬元+126萬元=482萬 元),爰依民法第423、227、216條,請求賠償482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廖淑緞應給付詠登公司48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淑緞則以:系爭房屋興建並未阻擋系爭廣告看板視線,詠 登公司違約及違法設置系爭廣告看板二片,下方看板原非系 爭租約範圍,詠登公司主張下方看板部分視線被擋住,係其 逕行違規使用,上方看板部分為系爭租約約定範圍,依原法 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見無論自何方向拍攝,廖淑緞興 建之房屋對於上方看板均無阻擋視線事實;且依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計為21 .1750坪,已逾兩造於97年1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及97年 9月26日協議書使用範圍10坪之面積等語,爰聲明駁回詠登 公司之訴。 三、廖淑緞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每年 租金7萬元,詠登公司若逾期一個月不付款時,雙方同意視 為解除本租賃關係,而詠登公司自104年1月11日起違約已逾 一個月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以大雅 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7萬元,因對造未履行, 再於104年5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11號終止系 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詠登公司應拆除系爭廣告看板並交 還所占用之土地。詠登公司雖辯以其所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 租金支票,因廖淑緞未受領遭退回,其已向法院辦理提存租 金35,000元,自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廖淑緞早於100 年5月已搬遷至「台中市○○區○○路○○○巷○○○號」、「台 中市○○區○○○路○○○巷○號」,並已告知詠登公司,由詠 登公司於103年7月將租金寄至新址台中市○○區○○○路○○ ○巷○號,有廖淑緞留存之信封袋可證,足見詠登公司知悉地 址變更,惟卻於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及支票寄至廖淑緞舊 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廖淑緞自無從收 受,遲延給付租金係可歸責於詠登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租金應於每年1月11日給付,如逾期1個月,雙方同意 視為解除租賃關係,詠登公司遲至104年2月11日仍未給付系 爭租金,廖淑緞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約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詠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廣 告設施(俗稱T霸,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06⑴看板基柱、面 積2.35平方公尺,基柱上兩面看板各長14公尺,寬5公尺, 面積各為70平方公尺,看板位置如AB線段所示,投影範圍如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覆蓋面積30.69平方公尺)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廖淑緞(按詠登公司已於107年7月 6日拆除系爭T霸,經廖淑緞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中撤回 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及給付終止租約前之10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 5月11日止之租金計四個月,為23,333元;以及自系爭租約 終止之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1年1月又19日) 每年7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為79,527元。 四、詠登公司就反訴部分辯以:其為支付104年1至6月租金,開 立面額35,000元、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31日支 票,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至系爭租約所載廖淑緞地 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然因招領逾期退 回,其再於104年2月3日以第246號存證信函郵寄35,000元匯 票予廖淑緞,仍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已將該租金向法院提存 ,依廖淑緞終止租約信件之地址,仍記載「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廖淑緞無故拒收租金,自不生終止系 爭租約之效力;又詠登公司已於107年7月6日拆除系爭廣告 看板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審判決駁回詠登公司之訴,詠登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廖淑緞應給付詠登公司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詠登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廖淑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就廖淑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廖淑緞附帶上訴駁回。 六、廖淑緞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 為判決: ⒈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第五項駁回廖淑緞下開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詠登公司應再給付廖淑緞23,333元。 ⒉答辯聲明: 詠登公司之上訴駁回。 七、廖淑緞於本院追加之訴: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設置之系爭廣 告看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7年7月6日始拆除,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 止,總計1年11月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36,467元( 計算式:《70,000÷12÷30×12》+70,000×23/12= 136,467,角不計入),爰聲明求為判決:詠登公司應給廖 淑緞136,46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詠登公司答辯聲明:廖淑緞追加之訴駁回。 八、關於本訴部分: 詠登公司主張廖淑緞興建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 定,其請求損害額482萬元,並無理由。 詠登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其向廖 淑緞承租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面積約10坪土地,設 置系爭廣告看板,租期自9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期 間10年,每年租金7萬元,兩造口頭約定半年支付租金一次 ,即每年1月11日、7月11日各支付租金35,000元,依系爭租 約第1條約定前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詠登公司後,廖淑緞保 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 、後之空地再租予其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惟廖 淑緞卻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4層樓房屋(即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並於104年7月27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件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211至212頁),並為廖淑緞所不 爭,堪信詠登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詠登公司主張廖 淑緞違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系爭房屋擋住廣告看板,致廣 告效益盡失,其受有損害482萬元一節,則為廖淑緞所否認 ,並以:詠登公司違規增設下方廣告看板,已逾系爭租約約 定之範圍;系爭房屋並未擋住上方看板視線;又依兩造於97 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第4條約定詠登公司設置之廣告看板須 符合法令規定,但詠登公司違建上方廣告看板及違規使用下 方廣告看板,均違反法令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前)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乙方( 即詠登公司)後,甲方(即廖淑緞)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 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 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見原審卷第4頁);又系 爭廣告看板經核准之規格為:「鋼骨造、投影面積21平方公 尺、長度14公尺、高度19.5公尺、看板部分長14公尺、寬5 公尺,看板僅有一面」,有臺中縣政府核發(098)府工雜 使字第6號雜項使用執照及該雜項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6頁、第299至307頁);再依兩造於97年9 月26日就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條款所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詠登公司)所欲設立之前述廣告物其設置規格 與申請必須符合法令規定」(見原審卷第53頁);依此;廖 淑緞依系爭租約約定負有使系爭廣告看板不被他物阻礙或影 響視線致妨礙廣告招牌效益之義務;而詠登公司設置系爭廣 告看板亦應符合法令規定,即應依前揭雜項使用執照所核准 之廣告看板範圍設置。惟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大里地政事 務所履勘測量系爭廣告看板結果,系爭廣告看板共有上、下 兩片(以下分別以上方看板、下方看板稱之),每一面看板 之規格均為長14公尺、寬5公尺,面積均為70平方公尺一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105年4月26日里地 二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6至169頁);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現況 為27公尺高之廣告看板、圓形鋼鐵造基柱上設有兩片看板、 廣告看板投影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9.28坪)等情,有該建 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000 -00 0)字第05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顯見;詠登公 司實際上所設置之廣告看板有上、下兩片,且實際高度為27 公尺、投影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無論片數及高度均超出 系爭租約約定及縣府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設置之範圍。又經本 院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廣告看板未經許可 擅自變更增加高度及增加構造物,上片面板及骨架構造為擅 自增加應屬違建及違規廣告物,下片面板未申請廣告物許可 應屬違規廣告物,違建部分依本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規定,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 續將依上開辦法及相關規定,依規依序辦理;違規廣告物另 案依規查處等節,有該局106年10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 86429號函及106年11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194365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4及第114頁),足見;詠登公 司設置之上方廣告看板係屬增加高度之違建,並非原核准之 看板設置,而下方廣告看板並未依法申請廣告物許可,有違 規使用之事實,均不符合系爭租約及該協議書之約定,詠登 公司違約、違法在先,堪以認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 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 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 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系爭 租約首揭約定詠登公司係承租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 面積約10坪土地,作為系爭廣告看板之用;又系爭廣告看板 約定由詠登公司設置,所有權歸屬詠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租約第8條及上開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據(見 原審卷第4、53頁),則廖淑緞僅依約提供設施位置予詠登 公司申請設置及負不影響或阻礙系爭廣告招牌視線之義務, 即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客觀上使用、收益之狀態。又依上開 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詠登公司設置規格與申請必須符合 法令規定,否則首揭產生罰責全屬乙方(即詠登公司)。廖 淑緞亦稱:「我不知道T霸有違章或違建情形。所以我也沒 有以詠登公司拒絕改善T霸違章或違建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足見;廖淑緞於訂約後, 系爭廣告看板由詠登公司全權設置,廖淑緞亦未注意有無違 法、違規情形。而詠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看板現狀,依 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由系爭廣告看板左側、右側分別拍攝之 照片觀之,看板左側之視線,無論上方看板或下方看板均不 受系爭房屋影響,而看板右側之視線,上方看板之視線不受 影響,下方看板則有遭系爭房屋遮蔽約二分之一視線等情, 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詠登 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廣告看板上方並未被系爭房屋擋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則衡以系爭租約約定僅能設置一片看 板,詠登公司卻違法設置上、下二片看板,且迄至詠登公司 於107年7月6日自行拆除前均未見權責機關依上揭違建、違 規廣告物執行原則辦理取締,詠登公司並持續使用中,此由 上開相片所示,上、下面廣告看板均貼出「看板出租-00000 00000」之招商廣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可見一斑。 詠登公司既違約設置上、下二片廣告看板,上方廣告看板視 線並未被廖淑緞所興建系爭房屋影響及阻擋,顯見仍具廣告 效益,即難認廖淑緞建造系爭房屋有何違反系爭租約本旨; 再者系爭廣告看板如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不能達 成租賃目的者,詠登公司並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租金,惟其卻仍將104年上半年租金35,000元提存法 院(詳下述),堪認詠登公司主張其因廖淑緞興建系爭房屋 致系爭廣告看板效益減損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詠登公司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主張 所受損害額,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詠登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廖淑緞賠償48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關於反訴部分: 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終止租約前之租金23,333元及終止後算至原審辯論終結日止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9,527元,為有理由。 廖淑緞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租約每年租金7萬 元,詠登公司若逾期一個月不付款時,雙方同意視為解除本 租賃關係;兩造口頭約定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即每年1月11 日、7月11日各支付租金35,000元;廖淑緞自104年1月11日 至107年1月10日租金尚未收取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並為詠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堪信廖淑 緞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自104年1月11 日起逾一個月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 以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因詠登公司仍未 履行,已於104年5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租約,租約既經終止,詠登公司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104年1 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租金,及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 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總計103,500元,則為詠登公司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詠登公司以其已將104年1至6月租金,開立面額35,000元、 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31日支票,於104年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寄至廖淑緞系爭租約所載「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地址,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再於104年2月 3日以第246號存證信函郵寄35,000元匯票予廖淑緞,仍因招 領逾期退回,而於104年3月4日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 所,其依債務本旨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廖淑緞無故拒收租金 ,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支票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54號清償提存卷查明屬實。 惟廖淑緞主張:系爭租約上之地址是舊址,係向他人所承租 ,因於100年年底屆滿,房東要回房屋,伊於100年5月間即 搬離舊址至「台中市○○區○○路○○○巷○○○號」、「台中市 ○○區○○○路○○○巷○號」,伊於100年5月間打電話給詠登 公司的小姐告知搬新址事宜,並告知租金不要寄舊址,要寄 新址,詠登公司自100年7月所寄租金支票係由伊女兒廖思佳 收的等語,並提出詠登公司103年7月31日系爭租金支票寄至 「台中市○○區○○○路○○○巷○號」地址之信封及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又由廖淑緞戶籍謄本記載: 廖淑緞原住台中市○○路○段○○○巷○號,100年9月15日住址 變更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廖思佳戶 內,於101年8月17日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為戶長一節,有該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提存卷可稽 ;再依證人即廖淑緞之女廖思佳於本院證稱:「系爭租約租 金一年分2次,每次面額35,000元支票寄給我母親廖淑緞, 每年都是1月與7月寄,於100年7月開始是寄○○○鄉○○○ 路○○○巷○號的新址,因從100年5月我與我母親廖淑緞就搬到 新址,是用掛號信附上一張租金支票,面額均為35,000元, 信封裡面會有一張字條,字條內容是收到支票之後,請傳真 到信封上的一個傳真號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背面、197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 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廖思 佳與廖淑緞雖為母女關係,惟互核證人所證述情節與廖淑緞 所述相符,並與該戶籍謄本上載搬遷地址相符。而詠登公司 對廖淑緞所提上開信封之真正及於103年7月即知悉廖淑緞新 址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3頁),雖詠登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文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其係廖淑緞於10 4年5月7日寄發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廖淑緞遷到 新址,上開信封郵戳日期應是104年7月4日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19頁正、背面)。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詠登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之前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且廖淑緞亦未同意其撤銷前揭之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又陳文益以上開信封日期戳應是104年7月4日,並非103 年7月4日云云,惟查詠登公司主張於104年2月3日以存證信 函郵寄系爭租金匯票予廖淑緞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已於104 年3月4日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已如上述,則詠登 公司何以會再於104年7月4日寄信函予廖淑緞?益見;詠登 公司陳文益嗣後所述之不實,顯不足採信。再查上開信封上 載寄件人雖為欣典公司一節,詠登公司陳明該公司原負責人 為詠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益,陳文益於99或100年間將欣 典公司讓渡給訴外人蔡俊廷,因陳文益曾經擁有欣典公司, 欣典公司先前有印製很多信封,留存在陳文益處,所以才使 用欣典公司信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足見;該 信封確為詠登公司寄送後附之103年7月31日系爭租金支票予 廖淑緞,否則廖淑緞如何能有該信封,又依該信封上載電話 號碼0000000000確為廖淑緞所有,業據廖淑緞敘明在卷,並 為詠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則詠登公司於 租金招領逾期退回時,亦有廖淑緞手機號碼可資連絡,其何 以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堪認廖淑緞主張於100年5月間搬 離舊址後,詠登公司自100年7月起之租金即寄送到台中市○ ○區○○○路○○○巷○號新址之情,可信為真實。 ㈡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自104年1月11日起違約逾一個月以上未 給付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給付 ,業於104年5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租約,詠登公司以信函寄 送系爭租金支票至舊址,廖淑緞並未能收到,其所為法院提 存租金不生效力,詠登公司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104年1月 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租金,及終止翌日104年5月12日起 至105年6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等語,業據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202至207 頁)。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 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 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 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 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 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 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詠登公司於103年7月間將 系爭租金寄送至廖淑緞臺中市○○區○○○路○○○巷○號新址 ,足以證明其於廖淑緞搬離舊址後,租金均係寄送至該新址 ,業經認定如上,惟詠登公司卻將104年上半年租金寄到台 中市○○區○○路之舊址,廖淑緞自無從受領,詠登公司未 依債務本旨清償,則其嗣後向法院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 效力。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詠登公司所為上 開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應認其自104年1月11日起即未給付 系爭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催告後,再於104年5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而詠登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4頁 ),堪認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11即生終止之效力。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廖淑緞於原審即主張詠登公司遲付租金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迄今已逾 一年半期間,至少受有103,500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 7頁),則廖淑緞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自104年1月12日起 至系爭租約終止前104年5月11日止(計4個月),每年以7萬 元計算之租金,即洵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為23,333元(計 算方式:70,000×4/12=23,333,角不計入);又自系爭租 約終止之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1年1月又19日 )每年7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為79,527元(計 算式:《70,000÷12÷30×19》+70,000×13/12=79,527 ),均應予准許。 十、關於廖淑緞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之訴部分: 廖淑緞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總計136,467元,為有理由。 廖淑緞主張系爭租約除已於104年5月11日終止,亦已於107 年1月11日因系爭租約到期而消滅,惟詠登公司於107年7月6 日始拆除系爭廣告看板及地上物,爰追加請求自105年6月30 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之損害金,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詠登公司翌日起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6、165頁),依上揭說明應予准 許。核計追加部分之期間為1年11月又12日,損害金為 136,467元(計算式:《70,000÷12÷30×12》+70,000× 23/12=136,467,角不計入),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綜上所述,詠登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廖淑緞賠償不完全給付損失482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其訴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詠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廖 淑緞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詠登公司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租金23,333元及終止後 至原審辯論終結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79,527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廖淑緞上開租金部分,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詠登公司 就廖淑緞反訴請求,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廖淑緞於本院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詠登公司應給損害金136,467元暨遲延 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詠 登公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本 院及原法院判准廖淑緞之上揭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於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詠登公司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詠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廖淑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詠登公司就本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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