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王繽漢
訴訟
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煙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
○路1段497巷(2線道)往黎明路1段395巷方向直行,途經○
○路0段000巷00號前(即黎明路1段497巷與鎮平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鎮○巷○○○
道)行駛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受有臉部外傷、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脫臼、 左
腿外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傷害而有: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萬5,709元;⑵工作預期利益損失347萬5,050
元;⑶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 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
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48萬4,304元〔(85,709+3,475,050+150,000)
×40%≒1,484,30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份,未經
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海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海丞公司)簽訂手拉胚茶壺之「訂購合約書」及台灣獅頭之
「契約書」(下稱
系爭2紙契約),應係為虛增
求償金額而簽
立,事實上並無該等交易存在,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不應
准許。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 應負70%之
過失比例責任,且其受傷非重,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
屬過高。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
部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有醫療費用370元、工作損失37萬7,768元及131萬1,7
6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68萬9,907元等損害 ,
經減輕其30%之賠償金額後,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88萬2,935
元,爰以此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5,722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業已撤回其反訴之上訴,該部分即非本
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8萬4,304元及自105年8
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48萬4,304元, 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497巷(2線
道)往黎明路1段395巷方向直行,途經○○路0段000巷00
號前(即黎明路1段497巷與鎮平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適有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鎮○巷○○○道)
行駛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疏未暫停即貿
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左
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腿外傷等傷害。 上訴
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身體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709元之損害
。
(三)被上訴人從事手拉胚陶藝創作製造等工作,屬手工藝品製
造業。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萬3,764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預期利益之損害金額為何
?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三)兩造過失比例?
(四)上訴人之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
駛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497巷(2線道)往黎明路1段395巷方向直行, 途經○
○路0段000巷00號前(即黎明路1段497巷與鎮平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減速,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 ○
鎮○巷○○○道)行駛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 兩車發
生碰撞,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左手第5指近端指
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腿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20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無誤,自可信屬真
正。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此
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 兩造均為成
年人,且皆領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
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
9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19頁〕, 兩造自應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憑(見刑案偵查卷第18頁),
足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上訴人於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
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有
騎乘輕型機車至
上揭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亦疏未讓多線
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兩造
顯各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肇事責任。再者,
被上訴人係少線道之轉彎車,上訴人則為多線道之直行車
,依上開路權規定,被上訴人既有讓上訴人先行之義務,
自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係肇事主因,上訴人則屬肇事
次因。況系爭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定:「㈠林煙朝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㈡王繽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
刑案偵查卷第40至41頁),益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則係肇事
主因。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肇事責任,因而發生系
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外傷、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
骨折合併脫臼、左腿外傷等傷害,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上
訴人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之金額: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
費用8萬5,709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自可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即有理由。
2、系爭2紙契約並非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手拉胚陶藝創作,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致左手第5指無法彎曲, 無法完成海丞公司
分別於104年4月1日、10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2紙契約
所訂購貨品之交貨,造成工作預期利益損失,扣除成
本, 受有347萬5,050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提出系爭2
紙契約、型錄、媒體報導、照片、畫冊及展覽專刊、
陶藝爐用電試算表、興達實業社統一發票收據、廣全
雕佛社收據、金協成紙器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啟墩
工業有限公司銷售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
原審卷一第23至128、197至201頁、原審卷二第49頁)
。惟系爭2紙契約就買賣
標的物之規格, 僅略載其尺
寸,並無詳細之形狀、樣式、材質等記載,亦無任何
樣品之描述或圖示,何能特定各該買賣之標的物;且
系爭2紙契約之買賣價金合計高達366萬元,竟無任何
確保契約履行之簽約金、訂金或保證金,亦無違約罰
則,顯與常情有違。 則系爭2紙契約
所載之買賣交易
是否真實,
尚非無疑。海丞公司固以106年2月24日海
106字第0001號函說明:本公司於104年4月1日有和林
煙朝先生簽訂購買手拉胚茶壺(大肚紅、南屯燒)合
約。林煙朝先生已製成數十隻半成品(還未燒製為成
品);本公司於104年5月11日有和林煙朝先生簽訂購
買台灣獅頭合約。林煙朝先生已備妥材料。後因林煙
朝先生車禍手指受傷無法繼續製作, 致使上開2紙合
約無法履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茶壺半成品及台灣獅頭備妥材料之證明,海
丞公司亦未提出其與擬出售客戶間之訂單、締約、交
易等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尚難以海丞公司之上開函文
,即認確有系爭2紙契約之訂購交易。
(2)證人即海丞公司總經理陳永旻於本院固證稱:我和林
煙朝認識10幾年,之前跟林朝煙沒有生意往來。我帶
客戶去參觀林煙朝的東西,客戶有意願購買,才會訂
立系爭2紙契約, 是我代表海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的。我是貿易商,客戶是日本人,當然由我代替客戶
與林煙朝訂立這個契約,我們都是與日本人講好,貨
好了,對方開信用狀或現金電匯,我們就出貨,我們
貿易商只賺傭金。不是每個契約都有辦法確實去執行
,尤其是藝術品,因為成品之後,客戶還要來看,如
果客戶不滿意,有可能要求降價,數量有可能增加,
也有可能減少,包裝形式上可能再修改,作品可能會
再修改成符合日本當地人民的喜好和風格。如果和客
戶要求不一樣,會再要求作者修改。茶壺是要賣去大
陸,是我自己要賣的。茶壺每月交貨72支,因林煙朝
受傷,就沒有交貨。海丞公司與日本間之工藝品交易
,只有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8頁)。惟
依系爭2紙契約及證人陳永旻所述, 海丞公司係因大
陸及日本客戶之訂單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拉胚茶壺(
大肚紅、南屯燒)、台灣獅頭等貨品,屬跨國之貿易
,衡情必有買受人、特定貨品、數量、單價或總價金
、訂金及價金交付方式、交貨日期、運送方法等交易
之相關書面文件或電磁紀錄資料,以確保買賣雙方應
有之權益,然證人陳永旻竟稱其與客戶間無買賣交易
之相關往來文件或書面,都是用電話聯絡
云云(見本
院卷第47頁背面),顯與國際貿易之往來常情有違,
其所證海丞公司因客戶需要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2
紙契約之貨品云云,應非真實,難以採信。況證人陳
永旻就客戶之名稱答稱:不方便回答、不便奉告(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48頁);就客戶之代表接洽人員
為何,亦稱:不便奉告(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就
其出售給客戶之價格則泛稱:契約有寫,加上貨運和
佣金,就是我賣給客戶的錢,或稱這是我的營業秘密
,或稱客戶不滿意時,有可能要求降價(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46頁背面);就客戶訂購數量則稱:可能
有增加也可能減少,藝術品誰都不敢掛保證,所以不
會約定交貨數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6頁背面)
,顯
見證人陳永旻就其與訂購客戶間之交易重要事項
,均言語閃爍或含混其詞,無法明確回答,益見系爭
2紙契約之交易,並非真實。
(3)系爭2紙契約之交易既非真正, 被上訴人即無其所主
張因系爭車禍無法交貨所受工作預期利益347萬5,050
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曾經營茂生彩色製版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現雖以其配偶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仍為董
事、總經理,並為東方彩色製版企業社、浩然居藝術
坊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原審卷二第6頁
),顯見被上訴人主要工作係事業之經營者,則其是
否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
有可疑。況被上訴人自陳
本案所要請求之工作能力損
害,僅限於系爭2紙契約交易無法出貨之損失, 別無
其他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所
主張工作預期利益之損害,既無理由,復未主張及證
明有其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害,
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手拉胚陶藝創作
製造等工作,並擔任東方彩色製版企業社負責人、茂生
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浩然居藝術坊之負
責人,年收入至少100萬元以上, 名下有數筆土地、房
屋及數輛汽車
等情;上訴人則係臺中高工畢業,目前擔
任艾新公司之總經理,月薪約9萬多元, 名下有土地、
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至18頁、18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過失加害之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應可准許
。上訴人主張該數額過高,則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23萬5,709元(即醫療費用85,709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235,709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
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系爭車禍
之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防免車禍之發生,並非僅係單純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雖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惟上訴人之過失亦非甚輕,應認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則負
擔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過失責任僅30%云云,尚
非可採。是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即應按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之責任比例,減輕至9萬4,284元〔235,709×(1-60%
)≒94,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188萬2,935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
金額互相抵銷,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
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有醫療費用370元、工作損失37萬7,768元及13
1萬1,76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為268萬9,907
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提出烏日澄清醫院104年7月13日診
斷證明書、展新診所門診收據、薪資明細、總經理勞動
同意書、客戶訂單、客服單、展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82頁)。惟前開烏日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固然記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
肩部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
拉傷」,然「醫師囑言」欄記載:「自述於104年6月23
日受傷,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13日來本院門診,需
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足見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3日始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
,距離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23日),
已逾半個月,時間上之關連性甚微,且屬上訴人自述症
狀及受傷原因,醫師僅懷疑為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
傷及拉傷,形式上無法認定係經精確檢驗而確認上訴人
自述之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惟上訴人
自陳之後僅去國術館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
持續門診治療,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害,亦有可疑。況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13時16分許
在系爭車禍現場陳稱:「(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
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1人。
對方1人受傷。」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20頁背面),並
未陳稱其本人亦有受傷。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記載: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未受傷(見刑案偵查卷第
19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被上訴人受傷
自行就醫(見刑案偵查卷第17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應僅被上訴人受傷而就醫,上訴人並未受傷。至
上訴人另提出展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核屬
精神官能性疾病之治療, 門診及回診時間自101年3月8
日至103年6月30日間、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22日,
其病症及就診時間,均
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亦無法執
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之證明。
3、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難認
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88萬2,93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真
正,其所為之
抵銷抗辯,當無可採。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
人之給付
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
自認已於 106年12月20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4萬3,764元(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
付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0,520元(94,284-
43,764=50,520元)。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8月4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附民卷第28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上訴人應
另支付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萬0,520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三項。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29頁),本訴部分未生
任何訴訟費用,原審判決亦未
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則本院當僅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裁判如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