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献章
參 加 人 陳裕輝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參 加 人 張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慶國
參 加 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
受 告知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
受 告知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
受 告知人 胡志瑋
被
上訴人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
)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中,經瑋昕公司
聲請對其公司
之股東即陳裕輝、張桂紅、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過福祥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胡志瑋等6人(
前4人下稱陳裕輝等4人,後2人下稱顯昌公司等2人)為告知
訴訟,其中陳裕輝等4人當庭或具狀聲明為輔助瑋昕公司而
參加訴訟,而為本件參加人。基此:
(一)
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
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參加人與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
加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參加人陳裕輝為輔助瑋昕公司而具狀提
起上訴,參加人張桂紅則與其所輔助之瑋昕公司一同具狀提
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將陳裕輝、張桂紅列為參加人
,瑋昕公司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
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
裁判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
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而仍為參加人,法院於判
決中仍應將其列為參加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參加人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過福祥既於原審
為輔助瑋昕公司而為
訴訟參加,且未撤回其訴訟參加,亦未
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
通知其參加二審之訴訟,並於判決中載明其等為參加人,
併
予敘明。
二、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
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
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股東會前既已為解散決議,
嗣
即不可另行決議撤銷該解散決議,是訟爭股東會之訟爭議案
(撤銷前所為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決議無效,並預為下
述備位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訟爭股東
會所為訟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訟爭決議應予撤
銷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
人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
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部
分、亦即訟爭決議是否應判決撤銷乙節,其他部分則不在本
院應予審究之列,參加人陳裕輝於本院所提民國106年11月1
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
猶主張參照經濟部60年5月25日商
00000號函、法務部95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公司對內關係而言,原解散決議既
非有絕對
拘束全體股
東事後不得變更之效力,則股東會自得加以變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核屬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之答辯,而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亦即判決參加人所輔助之上訴人勝訴確定,
是以,參加人猶
以此部分主張為上訴理由,當屬誤解,均
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一)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
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嗣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
5年度司字第1號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上訴人公司之
清算人
。其後,清算人陳献章於105年12月8日寄發將於同月21日召
開舉行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公司之各股東,並於
其中
列舉如下列不爭執事項中所述之5項議案。
詎料,屆期
開會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參加人張桂紅突然提出「撤銷
104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新議案,雖經會
議主席即上訴人
公司清算人陳献章表示該案恐有爭議,但在
場出席股東(佔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5%)仍執意以決
議方式強行通過該議案。
惟,
系爭新議案既未事先載明於上
述開會通知書,且未經以特別決議之門檻(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通過,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316條等規
定,是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決議,其決議方法及程序均屬
違法,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0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二)又撤回(或撤銷)先前解散公司決
議之決議,解釋上其決議程序及方式亦均應
比照公司解散方
式辦理。此外,參加人所指上訴人公司由
監察人召集之106
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並非合法,伊將另外對之
提起撤銷之訴;況且,不能以事後其他股東會決議,即認伊
本訴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等情,而備位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
所為「撤銷104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決議
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就撤銷解散決議,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
程序為之?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並未有明文規定
,惟,公司繼續營業既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當不應類推
適用俾消滅公司法人格之解散規定,而應回歸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且公司法既未規定不得以臨時
動議之方式提出撤銷解散決議之議案,自應容許為之。是以
,伊公司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決
議方法,公司法復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撤銷解
散決議之議案,伊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自未違背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等語,並以如下述參加人陳裕輝陳述⒉內
容等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陳裕輝為輔助上訴人,則陳述:⒈所謂臨時動議,非
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
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
之事項而言,是以,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
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之臨時
動議。次者,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
案由、主旨之意,即只
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
、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再
者,公司提案內容,與會之股東,仍有主動提案修正之權利
。準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既有「向
主管機關補辦解
散登記」乙項,而該項確與「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之議
程有關,則股東張桂紅(當日係由其配偶黃慶國代理)就原
召集事由「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提案「撤銷原解散決
議而繼續營業」提案,實屬「修正動議」、
而非「臨時動議
」性質,嗣獲表決通過,核屬於此議程中為相關之提議、討
論及表決,並未逾越該頊召集事由之範圍,被上訴人率將此
與「臨時動議」論,自
難謂合。⒉又本件原議案「向主管機
關補辦解散登記」,若經股東會肯定(決議補辦解散登記)
,當得推斷股東會仍維持原解散決議,而得再次確認股東會
之「最新真意」;然若經股東會否定,當足推斷股東會之「
最新真意」係不再維持原解散決議、故無須補辦解散登記、
亦應撤銷原解散決議而繼續營業之,是以,該原議案與事後
決議之「撤銷原解散決議、繼續營業」,實為一事之正反兩
面,兩者所代表之事項實屬同一。⒊又系爭股東會報到時係
全體股東出席(即
持有股份總數達100%),嗣雖部分股東即
顯昌公司等2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議案表決前離席,然
渠等
所代表之45%股份數仍應計入出席數,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已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且系爭決議經持股55%股東同意,已符合「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準此,系爭決議係經以特別決議成立。⒋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方法或有違反公司法第18
9條之嫌,仍請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
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為有利上訴人之審酌。⒌此外,上訴人
公司業已由其監察人即參加人張桂紅召集,於106年11月7日
舉行股東臨時會議,並以特別決議方式(出席股數逾2/3,
表決股數達85%),就召集事由第一項之「撤銷原104年11月
11日解散決議而繼續(回復)營業」,為贊成(同意)之議
決,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105年12月21日)股東
會決議訴訟,即便有理,亦有違股東會事後之最新決議,自
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目前不能
召集股東會,故其監察人即參加人張桂紅自得依公司法第22
0條規定,召集上開106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等語。
(二)參加人張桂紅為輔助上訴人,則陳述:系爭議案並非臨時動
議,而係於討論「解散登記」議案時,由其代理人提出恢復
繼續營業等語;並引用上列參加人陳裕輝所為陳述。
(三)參加人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過福祥為輔助上訴人,則於
原審法院陳述:伊等係在討論解散登記時,提及繼續營業,
非臨時動議。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伊等有詢問陳献章三次
,陳献章都說出席率為100%;而張桂紅之代理人黃慶國提出
要繼續營業時,被上訴人雖離席,但仍有持股共55%之股東
繼續討論等語。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決議為無效,
並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
張系爭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之處,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兩造於原審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兩造對該解散之
決議不爭執合法有效。
(二)105年8月15日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選任陳献章為上
訴人清算人。
(三)陳献章為執行清算事務於105年12月8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內容為將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30分召開股東臨時
會,討論議案為:1.本公司員工
資遣案。2.向主管機關補辦
解散登記案。3.本公司另行承租堆置場案。4.本公司104年
度盈餘暫緩分派案。5.法院選派本公司清算人
報酬案。
(四)105年12月21日股東張桂紅提議「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該提議經在場股東(發行股數55%
)全體同意。
(五)對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21日出席暨表決權數之附表(原審
卷第209頁)中出席股數不爭執。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按公司解散事宜,依公司法第 316條規定,係屬股東會決議
事項,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生效(經濟部91年 7月29日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
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
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第一項)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第二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本件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
訴人解散時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
規定,故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時之董事
即過福祥等3人,即為法定清算人,並當然就任,無需為就
任之承諾,惟法定清算人過福祥等3人怠於辦理清算事務,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另選任陳献
章會計師為上訴人清算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向原審法院
聲報就任等情,
業據原審法院調取105年度司字第1號選派清
算人卷宗審閱
無訛。再者,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第一
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二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又公司之清算,
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
之一切
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
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
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
務,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經濟部
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公司之
清算,係為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財產為目
的之程序,清算中公司自不發生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因此,清算中公司為遂行清算事務召
集之股東會均為股東臨時會(經濟部100年2月22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清算人陳献章
為執行清算事務於105年12月8日寄發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內容為將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30分,召開
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1.本公司員工資遣案。2.向主管
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3.本公司另行承租堆置場案。4.本公
司104年度盈餘暫緩分派案。5.法院選派本公司清算人報酬
案。
堪認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⒉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之解散,不論係決議解散或撤銷解散,均涉及公司是
否解散之決議,影響股東及
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應列入股東
會論事項,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經濟部106年5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105年12月21日系爭股東會當天股東張桂紅於討論
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所載議案「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
登記案」時,提議「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年11月11日
解散決議」,該提議並經在場股東(發行股數55%)全體同
意,然而,該「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年11月11日解散
決議」之議案,既係為了撤銷前解散決議,其重要性自應與
解散同視,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依前開規定,於召集事由中
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上訴人辯稱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該撤銷解散決議之議案
云云,並非可採。
觀諸系爭股
東會召集事由,並無「撤銷解散決議」乙項,顯然該「公司
繼續營業,並撤銷104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之議案並未列
舉於召集事由當中,是以,該議案既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實際卻未經列舉於召集事由當中,
自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則縱經有表決權3
分之2以上出席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2分之1以上表決通
過,仍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是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股東會開會後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准許。
⒊參加人固辯稱該「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年11月11日解
散決議」之提案,僅係原議案「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
」之修正動議,並未逾越原訂討論事項,是並非臨時動議云
云。惟,查上開原議案「補辦解散登記」係基於維持解散決
議、繼續進行清算之目的,與股東張桂紅所為該「撤銷解散
決議、繼續營業」之提案,南轅北轍,該股東臨場所為提案
已逸脫原議案討論目的及範圍甚明,自無可能仍於原議案「
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之範圍內,是核屬「臨時動議
」無訛,參加人辯稱該提案僅為修正動議、其並非臨時動議
云云,悖於文義及常情,自無可採。
⒋參加人又辯稱縱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之嫌,仍請
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
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為有利上訴人之審酌云云。
惟查: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定得
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者,有「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及「於
決議無影響」二要件,而公司解散
與否對於股東之權益影響
甚大,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業將之明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
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公司解散與否」係屬重大
事項,而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出席
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於系爭決議表決前退
席之股東占45%,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表示並不知悉
當日要討論「撤銷解散決議繼續營業之議案」,於報到簽名
後,股東張桂紅表示提議要繼續營業,被上訴人才與其他股
東一同撤銷出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9頁),顯見,若該
議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股東出席率可能即未達股份總數3
分之2,因該「撤銷解散決議、繼續營業」之議案並未於召
集事由中列舉,於全體股東報到後始提出,造成出席股東已
達重度決議表決門檻之情形,應認該議案於系爭股東會中經
以臨時動議提出,係重大違反召集程序,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自無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予撤銷之餘地,參加人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二)參加人於本院雖再辯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參加人張桂紅業已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106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
並作成「撤銷原104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而繼續(回復)營
業」之決議,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
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有明文,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召集股東會,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579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献章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稱上訴人之監察
人自行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前,其已去函表示與公司法第
220條立法意旨不合等語;且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參加人所
提該106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違法,其會另外提出撤
銷之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69頁背面),而縱若認
於清算
期間並已經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之公司,仍得由其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然系爭105年12月21日股
東會決議既有上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則被上訴人身為
上訴人之股東,自即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105
年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縱若上訴人之監察人嗣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106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而為上開決議
,然該106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適法性既經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被上訴人)表示質疑,被上訴人
甚且表示將對之提出撤銷之訴,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上訴人公司之解散暨繼續營業與否對其權利影響甚
鉅,其藉本訴以撤銷系爭105年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使該
決議歸於無效,進而維持原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之解散決
議,自仍有其權利保護必要,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
七、
綜上所述,系爭議案並未列舉於召集事由當中,自屬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縱經有表決權3分之2以上出席股
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2分之1以上表決通過,仍屬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