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錦慶
李銘郎
李秋萍
李銘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焜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李錦慶是被害人李楊○月(下稱被害人)之配偶,上
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是被害人之子女。被上訴人許
焜泉為佰竑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
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
道道路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超速行駛,且超越中心線、偏左,
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顏面創傷、右上肢、右
下肢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6分許死亡
。上訴人李錦慶因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6萬1300元
,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合計106 萬1300元;上訴
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
2 條、第194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
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錦慶106 萬1300元,及自103 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萬元
,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自被
上訴人左側駛來,以致於綠燈直行的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
生車禍,被上訴人有絕對之路權,依信賴原則(最高法院88
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責
任。又系爭車禍經鑑定結果,認定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造成
,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
署)均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分別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審現場
履勘所測量之位置,為上訴人恣憑己意指定之位置
,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車禍當時之位置,上訴人據以為超
速之推論,並無依據。又
本件若非被害人闖紅燈,不論被上
訴人車速多少,均不至於發生系爭車禍,故被上訴人之車速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均未舉證。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依強制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扣除
上開200 萬元後,已超逾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錦慶
106 萬13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
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
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
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李錦慶係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
李秋萍係被害人之子女。
(二)被害人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
,在彰化縣○○鄉○○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李楊○月送醫急救仍不治。
(三)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李錦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94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①喪葬費661,300 元、②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李銘郎、李秋萍、李銘哲部分:依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4 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
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於103 年10月14日下
午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與被上
訴人所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鄉○○道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楊○月送醫急救
仍不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
經查:
1、被上訴人
抗辯稱:其係綠燈直行,被害人則闖越紅燈等語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畫面顯示:「三、被上訴人行經車禍路口前3 秒,交
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四、李楊○月行經肇事路口,李
楊○月行經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見該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復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官再行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二、被上訴人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起,至被上訴人車輛駛至
路口為止,總計經過3 秒(光碟顯示之時間為7:47 :11至
7:47:14 )。被上訴人駛至路口時,李楊○月甫出現畫面
左方,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三、被上訴人駛至路口時,
可見到李楊○月行向為紅燈。此時,李楊○月之機車駛過
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持續直行。四、李楊○月超越行
人穿越道,駛出路口時起,至兩車碰撞時止,總計經過1
秒(光碟顯示之時間為7:47:14 至7:47 :15)。」(見臺
中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第9 、10頁間未編頁
碼之勘驗筆錄);
嗣經本院又再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
「(五)相片五、VICO 8325.AVI_000000000.jpg 時間:
2011/11/ 30-07:47:11畫面:B 車(按指被上訴人車輛
)行車方向路口顯示綠燈。(七)相片七、VICO8325.AVI
_0000000 00.jpg 時間:2011/11/30-07 :47:12畫面:
B 車抵達路口倒數第二枝電線桿,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A 車(按指被害人機車)行車方向為紅燈。(八)相片八
、VICO8325 .AVI_000000000 .jpg時間:2011/11/30-07
:47:13畫面: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A 車行車方向為紅
燈。(九)相片九、VICO8325 .AVI_000000000.jpg 時間
:2011/11/30-07 :47:14畫面: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
A 車行車方向為紅燈,A 車尚未通過行人斑馬線。(十)
相片十、VI CO8325.AVI_000000000.jpg 時間:2011/11/
30-07 :47:15畫面:B 車行車方向為綠燈;A 車與B 車
即將發生碰撞。(十一)相片十一、VICO8325.AVI_00000
0000.jpg時間:2011/11/30-07 :47:15畫面: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歪斜,」
等情詳確(見
本院卷第108 頁及背面),
堪信實在。基此,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車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確實係依綠燈號誌之指示前行,被害人
則係未遵循號誌、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直行,導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
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闖黃燈
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係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依綠
燈號誌之指示直行,較諸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號誌為紅燈
之被害人而言,自有優先路權。而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
上訴人有優先路權,對於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紅
燈行駛之被害人車發生撞擊,無法防範,被害人駕駛重機
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
人駕駛自小貨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可資佐憑(見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
662 號偵查卷第12頁)。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結論亦無不同,僅意見文字
改為「一、李楊○月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許焜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覆議會104 年4 月
1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佐(見同偵查卷第17
頁)。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絕對之優先路權等語
,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超越中心線、偏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情形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
訴人答辯意旨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
裁判參照)。在本件中,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超越中心線、偏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情形,並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而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
,係依綠燈號誌之指示前行,被害人則係未遵循號誌由東
往西方向闖越紅燈直行,業已審認如前,則在一般情形下
,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依綠燈號誌直行,若被
害人不闖越紅燈,即不可能發生綠燈行向之車輛(即被上
訴人)與紅燈行向之車輛(即上訴人)相互碰撞之情形,
換言之,系爭車禍即不可能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
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具備相當之因
果關係。上訴人徒憑前詞,即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係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三)另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佰竑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應依前開規定負一般
危險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從事類似「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
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
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前開法條立法理由參照)危險
性工作或活動之事實,若單以被上訴人開車送貨之行為,
核與前開法條所規範之危險性工作或活動性質又屬有間,
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
行,具有優先路權,且查無被上訴人另有其他肇事之可歸
責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就防止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
並無過失,堪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李錦慶對被上訴人提
告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彰化地檢、臺中高檢署均認被上
訴人無過失,而分別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李錦慶不
服,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聲判
字第24號
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各偵、審案卷核閱
無訛,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云云,確實不可採。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超越中心線、偏左、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違規情形云云,並無積極事證證明,難以以之認定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
3 、第192 條、第194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自無
理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錦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94 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喪葬
費661,300 元、②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06 萬1300元及
遲延利息,上訴人李銘郎、李秋萍、李銘哲另依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4 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每人各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不得上訴。
上訴人李錦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