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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勝吉       莊勝發       莊淑妃       莊勝閔       莊勝圭       莊季樺       莊椀如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李玉琴 被 上訴 人 莊捧凱       莊捧貴       莊竣堯       莊竣喬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健培 參 加 人 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健培 前列莊勝圭、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       杜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莊勝吉、莊勝發、莊淑妃、莊勝閔、莊季樺、 莊椀如、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及訴外人○○○等合 計1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生公司),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10月至107年12月31 日,並設定地上權予健生公司,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建築用 地,依現時之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另兩造全體共有人 間,亦無訂有禁止分割期限;再就系爭土地現況係出租予健 生公司使用,租賃期間及登記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於107年7 月31日屆至,在期間屆至之前,兩造既為出租人,亦同為地 上權設定之義務人,系爭土地縱使分割,亦須履行出租人、 地上權設定之義務,並不妨礙健生公司在其租賃期限、地上 權期限屆至前,得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況。上訴 人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北、東、西三面均有相毗鄰之土地,分別為○○○ 第OO地號、OO地號及OO地號土地,南面則臨接鹿工路,是為 兼顧分割後,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均能直接 通行鹿工路,更以依據系爭土地面積達35055平方公尺,共 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最少者,仍有十六分之一,分割後單獨所 有之土地面積2190.956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60坪,足敷為 建築房屋或供作土地其他開發之用,並不損及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利用及價值。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則上採由 北至南縱向分割,如此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接鹿工路, 且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均相若,應屬較為公平適當。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建、面積35055.2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莊勝圭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上訴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有違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訴 人應屬權利濫用: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 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下稱莊勝圭等8人)共有 人,已將土地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若係因上訴 人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將造成被上訴人莊勝圭等 8人同意出售全部土地共有人無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權利,應符合「權利行使所不可或缺」之情形,故本件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適法。 ②本件健生公司早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已同意以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每坪新台幣34,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莊淑芬及被上訴人莊淑妃、莊季 樺、莊椀如(下稱莊淑芬等4人)當時為健生公司股東, 亦同意上開金額出售應有部分。 ③查本件上訴人莊淑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地上權人即 承租人健生公司股東及曾擔任行政副總職務,其父親莊清 秀為前董事長,嗣二人均於105年3月18日股東會改選後, 始未擔任副總及董事長一職。 ④再者,健生公司早於105年2月19日董事會通過,依中華徵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購系爭土地,並在莊 清秀主持之105年3月8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依上開 鑑價報告金額購系爭土地在案。 ⑤又因上開健生公司105年3月8日股東會後,莊清秀未續任 董事長,莊淑芬亦未續任副總,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拒絕配 合移轉,尤其要求提高購買金額,甚至惡意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企圖惡意阻擋系爭土地出售。 ⒉綜上,本件莊淑芬等4人,既早已同意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卻故意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甚至再提出106年度 全字第3號暫時狀態假處分,惡意欲妨礙系爭土地三分之二 以上共有人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本件分 割共有物主張,應予以駁回。 ⒊退步言,若認前開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莊勝圭 主張變更分割。 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莊淑妃、莊季樺、莊椀如等3人陳述如莊淑芬所言。伊等並 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健生公司,且地上權人、承租人須有 主張行使權利才有優先購買權。 ㈢被上訴人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貴、莊捧凱、莊竣 堯、莊竣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之前具狀陳述,本件系 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莊勝圭等8人同意出售健生公司,僅莊淑 芬等4人尚未同意,目前系爭土地正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 程序中,待完成上開程序後,系爭土地即為健生公司單獨所 有,則本件是否仍有分割實益,實非無疑。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 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 參照)。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 件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於起 訴時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頁),惟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系爭土地因健生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於107年10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單獨、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莊勝圭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有內政部 107年10月23日函復本院之台內地字第1071306301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