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莊淑芬
訴訟
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律師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勝吉
莊勝發
莊淑妃
莊勝閔
莊勝圭
莊季樺
莊椀如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李玉琴
被 上訴 人 莊捧凱
莊捧貴
莊竣堯
莊竣喬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健培
參 加 人 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健培
前列莊勝圭、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
杜錦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莊勝吉、莊勝發、莊淑妃、莊勝閔、莊季樺、
莊椀如、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及訴外人○○○等合
計1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生公司),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10月至107年12月31
日,並設定
地上權予健生公司,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建築用
地,依現時之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另兩造全體共有人
間,亦無訂有禁止分割期限;再就系爭土地現況係出租予健
生公司使用,租賃
期間及登記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均於107年7
月31日屆至,在期間屆至之前,兩造既為出租人,亦同為地
上權設定之義務人,系爭土地縱使分割,亦須履行出租人、
地上權設定之義務,並不妨礙健生公司在其租賃期限、地上
權期限屆至前,得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況。上訴
人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北、東、西三面均有相毗鄰之土地,分別為○○○
第OO地號、OO地號及OO地號土地,南面則臨接鹿工路,是為
兼顧分割後,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土地,均能直接
通行鹿工路,更以依據系爭土地面積達35055平方公尺,共
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最少者,仍有十六分之一,分割後單獨所
有之土地面積2190.956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60坪,足敷為
建築房屋或供作土地其他開發之用,並不損及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利用及價值。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則上採由
北至南縱向分割,如此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接鹿工路,
且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均相若,應屬較為公平
適當。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建、面積35055.2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莊勝圭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上訴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有違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訴
人應屬
權利濫用: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
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下稱莊勝圭等8人)共有
人,已將土地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若係因上訴
人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將造成被上訴人莊勝圭等
8人同意出售全部土地共有人無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權利,應符合「權利行使所不可或缺」之情形,故本件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非適法。
②本件健生公司早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已同意以中華
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每坪新台幣34,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莊淑芬及被上訴人莊淑妃、莊季
樺、莊椀如(下稱莊淑芬等4人)當時為健生公司股東,
亦同意
上開金額出售應有部分。
③查本件上訴人莊淑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地上權人即
承租人健生公司股東及曾擔任行政副總職務,其父親莊清
秀為前董事長,
嗣二人均於105年3月18日股東會改選後,
始未擔任副總及董事長一職。
④再者,健生公司早於105年2月19日董事會通過,依中華徵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購系爭土地,並在莊
清秀主持之105年3月8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依上開
鑑價報告金額購系爭土地在案。
⑤又因上開健生公司105年3月8日股東會後,莊清秀未續任
董事長,莊淑芬亦未續任副總,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拒絕配
合移轉,尤其要求提高購買金額,甚至惡意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企圖惡意阻擋系爭土地出售。
⒉綜上,本件莊淑芬等4人,既早已同意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卻故意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甚至再提出106年度
全字第3號暫時狀態
假處分,惡意欲妨礙系爭土地三分之二
以上共有人之權利,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本件分
割共有物主張,應
予以駁回。
⒊退步言,若認前開被上訴人
抗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莊勝圭
主張變更分割。
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莊淑妃、莊季樺、莊椀如等3人陳述如莊淑芬所言。伊等並
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健生公司,且地上權人、承租人須有
主張行使權利才有優先購買權。
㈢被上訴人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貴、莊捧凱、莊竣
堯、莊竣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之前具狀陳述,本件系
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莊勝圭等8人同意出售健生公司,僅莊淑
芬等4人尚未同意,目前系爭土地正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
程序中,待完成上開程序後,系爭土地即為健生公司單獨所
有,則本件是否仍有分割實益,實非無疑。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
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
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7號判決
參照)。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要
件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
法律關係存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於起
訴時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2頁),
惟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系爭土地因健生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於107年10月31日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單獨、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莊勝圭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有內政部
107年10月23日函復本院之台內地字第1071306301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