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林其昌
被
上訴 人 林重雄即大安製茶
訴訟
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明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
債務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及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623,7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刊登啟事向上
訴人道歉,設法回復上訴人名譽。道歉啟事內容為:「大安
製茶林重雄104年7月12日出貨供應林其昌先生用於轉售之春
茶茶末,因實際送貨之茶末品質和協議不符,導致林先生遭
客戶退貨
求償名譽受損;除依法院判決填補損失、賠償損害
外,登報鄭重道歉,期能導正視聽。南投縣○○鄉○○村○
○巷00號(署名)大安製茶負責人林重雄敬白」,刊登位置及
大小為 ①中國時報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雙版),高7.8公
分、寬6公分。②聯合報版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雙版),高6
.8公分、寬4.95公分。③自由時報頭版報頭邊之全國版一單
位,高4.5公分、寬9.2公分。④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
版一單位,高6.6公分、寬4.4公分 (見原審卷二第212頁、
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上訴人
嗣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本
院具狀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
全國版(連續但非同一天)刊登啟事向上訴人道歉,設法回復
上訴人名譽及商譽。道歉啟事內容為:「大安製茶廠林重雄
104年7月12日出貨供應林其昌先生轉售之春茶茶末,實際送
貨品質和協議條件不符,驗出殘毒超標;坐視傷害擴大不作
處理,致其遭客戶退貨求償名譽商譽受損;除依法院判決填
補損害、賠償損失,登報鄭重道歉,期能導正視聽。(署名)
南投縣○○鄉○○村○○巷00號大安製茶廠林重雄敬啟」,
刊登位置、版面及大小:①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
單位(雙版),高7.8公分、寬6公分。②聯合報頭版報頭下之
全國版一單位(雙版),高6.8公分、寬4.95公分。 ③自由時
報頭版報頭邊之全國版一單位,高4.5公分、寬9.2公分。④
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高6.6公分、寬4.4公
分(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第77、88頁),
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伊於10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茶末即茶角
,並向被上訴人表明所購之茶末係用於轉售連鎖茶飲店使用
,故要求所提供之茶末, 需通過SGS或台茶農藥殘留檢驗,
如交貨後未通過藥檢,伊得要求無條件退貨,被上訴人須賠
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另伊為免茶末變質,並要求被上訴人交
貨前應將茶末烘焙至115度C,包裝內需置放足量脫氧劑
予以
真空包裝後,再行交貨。被上訴人103年8月27日交付之茶末
,雖有依
兩造之約定處理,且藥檢結果為零檢出,然因貨品
處理不乾淨,茶飲店向伊反應貨物品質可能有異,伊為此要
求被上訴人應予改善。嗣於104年6月間伊再度向被上訴人訂
購茶末(下稱
系爭茶末),被上訴人不僅遲延交貨更未提供
藥檢報告,又因茶飲店暫無使用需求,
乃由伊暫為保管茶末
。伊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茶末開封取樣欲行送檢時,發現
被上訴人未放置脫氧劑,送驗結果則檢測出農藥殘留,並有
超標不合格之項目。 再者被上訴人應交付104年度之當季春
茶,卻用舊袋包裝於包磨封口端上書寫大安兩字,衡情倘係
自家出產之商品,通常毋庸再另行標明出處,且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茶末之包裝袋顏色深淺不一,農藥殘留情形亦不相
同,部分未置放脫氧劑,研判系爭茶末應係被上訴人自多處
蒐羅而來之劣質品。伊係轉售被上訴人之茶末,為免茶飲店
知悉茶末貨源,自行定貨,故伊於收受茶末後,乃將外包裝
紙箱更換後方寄予連鎖茶飲店。伊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杉林
溪茶末轉售予連鎖茶飲店,然伊有分別標明產區、編號註記
,故不至發生混淆摻雜之情形。連鎖茶飲店因104年7月交付
之系爭茶末藥檢未合格向伊求償,且系爭茶末品質亦不符協
議約定之條件,伊實受有損害,
爰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
擔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及
擴張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 (連續
但非同一天)刊登啟事向上訴人道歉, 設法回復上訴人名譽
及商譽。道歉啟事內容為:「大安製茶廠林重雄104年7月12
日出貨供應林其昌先生轉售之春茶茶末,實際送貨品質和協
議條件不符,驗出殘毒超標;坐視傷害擴大不作處理,致其
遭客戶退貨求償名譽商譽受損;除依法院判決填補損害、賠
償損失,登報鄭重道歉,期能導正視聽。(署名)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大安製茶廠林重雄敬啟」,刊登位置、
版面及大小:①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雙版)
,高7.8公分、寬6公分。②聯合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
位(雙版),高6.8公分、寬4.95公分。 ③自由時報頭版報頭
邊之全國版一單位,高4.5公分、寬9.2公分。④蘋果日報頭
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高6.6公分、寬4.4公分。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即將茶葉送至SGS檢測,均未檢
出任何農藥殘留,可見伊出貨予上訴人之系爭茶末,應屬安
全無虞。縱認上訴人送檢之茶末即為伊交付之系爭茶末,依
據SGS之檢測報告,固有部分茶末檢測出農藥, 然兩造並未
約定茶末必須零檢出,僅約定需通過農藥檢驗,檢測出農藥
之數值,尚未超出國家標準容許值,無法逕行認定茶末必定
有害,難以認定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另參原審法院
勘驗照片
與伊於原審所提之被證2比對可知,於SGS檢驗人員開封前,
系爭11箱茶末真空鋁袋之上緣較全新之真空鋁袋為短,表示
系爭11箱茶末已先遭他人開封後方再行彌封。其中編號16-1
4之茶末包裝, 於先前上訴人會同茶飲公司人員開封取樣後
,上訴人
自承再以真空方式彌封,可知真空鋁袋於開封後,
再行抽真空後彌封並非難事,取樣之11箱茶末亦有可能已遭
他人替換內容物。又伊並未於茶末真空包裝袋上為任何註記
,亦不清楚為何真空包裝袋上會有註記、註記為何意,有關
茶末包裝上之一切註記,亦有可能為上訴人所書寫,或係茶
飲公司方面所書寫,甚至其他
第三人所書寫。上訴人主張基
於商業利益考量,不可能讓下游廠商知悉上訴人之供貨來源
,故不可能於茶末包裝上書寫任何註記,
惟上訴人收受伊之
茶末後,卻未檢查茶末包裝,以避免伊留有註記使茶飲公司
知悉供貨來源,卻於茶飲公司退貨後,竟又能自行指出何者
為伊所提供,其理論前後矛盾,難以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00臺斤茶末, 每臺
斤售價150元,約定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茶末須能通過SGS或臺
茶農藥殘留檢驗,如交貨後未能通過藥檢,則上訴人可要求
無條件退貨,被上訴人須賠償因此所致之全部損害。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27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該批茶末,檢測結果皆
合格。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390臺斤茶末 即系爭茶
末,每臺斤售價250元,總價97,500元,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原茶通過藥檢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12日將
系爭茶末交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 7月12日提供原茶SGS檢測結果與上訴人,
其上記載檢測結果為零檢出。
(四)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茶末裝於鋁箔真空包內,真空包
之外圍以氣泡式塑膠袋包裝,再以紙箱包裝。上訴人收受系
爭茶末後,將裝有茶末之真空包自紙箱取出,另裝於上訴人
自有之紙箱中。
(五)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提供茶末進行檢測,檢
測結果顯示「邁克尼」數值為0.06。
上揭所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
79頁),且有真誠合約書、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食品實驗室報告編號:FA/2015
/56786初示報告、台茶生化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00-0000-000-V-01檢測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頁、第21至22頁、第144頁、第13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經檢測有農藥殘留之茶末
,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尚無從率認有農藥殘留
之茶末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
1、按當事人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以寄送方式將系爭茶
末及原茶SGS檢測結果交付與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審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9日確曾委託該公司檢驗春茶,測試報告結果為
未檢出任何農藥,該測試報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隨
箱寄送交付與上訴人之報告相同,此有上開公司105年11月2
8日台檢(食)中字第105112801號函
暨報告編號:FA/2015/56
786測試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第223頁至224
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茶末並無
農藥殘留乙節,顯已盡證明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交付之初示報告之報
告日期與收樣日期相距過長,不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通常所需之檢驗時間,該報告與常情不符
云云,惟
觀諸該
報告收樣日期為105年5月29日,報告日期為105年6月18日,
歷時非長,尚與常情無違,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表示該報告自收樣至報告結果完成之時程,與該公司之一
般案件之時程相較,並無相異之處
等情,有上開公司106年5
月15日台檢(食)中字第106051501號函附卷
可憑 (見原審卷
二第191頁),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有農藥殘留,被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有農藥殘留乙節
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固提出於105年5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送檢之檢測報告
即檢出「邁克尼」數值0.06之檢測結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茶末有農藥殘留。又原審經上訴人聲請函囑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原審及兩造至上訴人主張放置被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茶末處,採集茶末樣本並檢驗農藥殘留,
勘驗結果為開封檢測之茶末為上訴人於外包裝紙箱上所標註
之16-4至16-9、16-11、16-12、16-14、16-15、16-16, 每
箱之外包裝紙箱為上訴人自行包裝載有「高山茶」字樣之紙
箱,紙箱開口處均以膠帶緊貼,並均貼有上訴人寄送與下游
茶飲店盟肯公司之託運單(於104年7月15日送達盟肯公司);
紙箱開箱後,內有塑膠泡泡紙包附一袋深綠色載有「精選名
茶」、「無忌」字樣之包裝袋,內裝有茶末,經鑑定採樣人
員開封採取100公克以上左右之茶末等情,有原審105年12月
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68至222
頁)。 上開囑託檢驗之檢測結果為編號16-4至16-9、16-11
、16-12、16-14、16-15、16-16茶末即採樣送檢之茶末均含
有農藥,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台檢
(食)中字第106022301號函暨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
二第43至109頁)。 而觀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鑑定方法, 係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3年7月3日公告之食品中
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及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測為鑑測方法及依據
,其鑑測方法應屬周延可信,
足證上開原審囑託檢驗之茶末
亦有農藥殘留。
4、上開上訴人自行送檢之茶末及原審囑託檢驗之茶末固均經檢
測出有農藥殘留,惟審諸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訂購茶末外,
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茶末(如杉林溪劉姓茶農),足見上訴
人所購茶末之來源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自行拆
除更換足資辨識茶末來源為被上訴人之載有「大安製茶廠」
字樣之外包裝紙箱,且置放茶末之綠色鋁箔紙包裝袋並無可
資辨識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之字樣,該綠色包裝袋亦非
被上訴人所獨有使用,而係訴外人無忌行提供販賣之公版包
裝袋,於一般茶葉包裝材料行即可買受取得,此有麒麟茶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函文暨包裝袋照片、仲圖茶
葉材料行106年6月15日函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
05頁、第206頁)。 再者,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即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茶末,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遲至105年5
月17日方自行送檢茶末,時隔10月之久,實與常情有悖,故
上開送檢茶末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確屬有
疑。
5、上訴人復自陳於103年8月向被上訴人購買180公斤(即300台
斥)茶末,於8月以60公斤分裝成4箱、9月以120公斤分裝成
6箱寄予茶飲公司, 於103年11月12日向杉林溪廠商購買232
公斤分裝成13箱茶末寄予茶飲公司。後於104年6月向杉林溪
廠商購買54公斤分裝成3箱、向被上訴人購買234公斤分裝成
13箱寄予茶飲公司,
嗣後茶飲(即盟肯)公司於104年11月底
將未用完之103年茶末7箱、104年茶末14箱(共21箱) 寄回委
託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雖主張盟肯公司寄回之茶末未經開封
變動,故系爭茶末確係被上訴人提供云云。然查,依上訴人
前開主張,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寄茶末予連鎖茶飲盟肯公司
,至連鎖茶飲公司同年11月底寄回由上訴人託管,兩者相距
時間已有4個月,
期間連鎖茶飲公司是否有其他供貨廠商,
如何分配茶末予各連鎖店面、用量如何,茶末是否妥善保存
而未與其他廠商之茶末混淆,均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本院
107年3月13日
準備程序陳稱:「 (第二次104年4月25日該批
訂單,劉姓茶農與大安製茶廠所送的茶有無送驗?) 沒有。
盟肯公司需要用他們自主檢驗。(盟肯公司如何處理?)盟肯
公司說需要的話要我寄樣品給他,他們自己檢驗。第一次盟
肯公司自己有送驗,第二次盟肯公司沒有向我要樣品,所以
沒有給盟肯公司, 但是後來我將288公斤的茶葉寄給盟肯公
司了,所以第二批我並沒有寄樣品給盟肯公司。 (第二次杉
林溪的三件54公斤,你寄給盟肯公司到退回來3件(16-1到16
-3) 到現在有無檢驗過茶末或原茶?)沒有。(目前你確定第
二批杉林溪的3箱有無送驗?)我確定第二批杉林溪的三箱沒
有送驗, 但是第一批退回來的7箱裡面有大安製茶廠的也有
杉林溪的。 (之前寄送給盟肯公司的時候,怕盟肯公司知道
茶葉來源,所以有拆封外包裝紙箱,再寄過去給盟肯公司,
如何確定第一次退回來的7箱, 哪部分是大安製茶廠,哪部
分是劉姓茶農的?) 當時寄貨的時候上面有標杉林溪,沒有
標的就是合歡山,因為只有買這兩個地方。 (盟肯公司是否
為連鎖的茶飲店?)是。 (他們經營方式?)我不清楚。盟肯
公司是連鎖店有幾個點在賣茶飲料。 (各個點的茶飲如何製
作販賣?) 盟肯公司沒有中央廚房,是由盟肯公司將茶末交
給各該分店,由分店各自製作茶飲。 (所以盟肯公司後來退
回來的21箱茶葉,是不是盟肯公司從各該分店收集回來寄給
你的?)應該是這樣。(你如何確定這21箱裡面的茶葉都是原
來杉林溪與大安製茶廠寄給你的茶葉?) 因為裡面都沒有打
開,我上面有註記,王姜麟有說完整的、沒有開拆的才退給
我,拆開、散的就沒有退給我。 (104年4月25日那次訂單退
回來的時候,是否兩箱已經拆開使用?) 拆開使用的部分就
沒有退回來。當時我寄的時候有編號,沒有退回來的是16-1
0與16-13。(原審去現場勘驗時每包茶葉有無秤重量?)沒有
。 其中16-14是要開封取樣,所以才秤重量,原審現場
履勘
時,都沒有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反面)。另參
茶飲公司採購經理王姜麟於本院107年2月 1日準備程序自承
因內部管理問題已用掉2箱茶末3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1、132頁)。 綜觀上述,系爭茶末放置於盟肯公司期間,
係交由各連鎖分店製作茶飲,而上訴人所寄送未退回之編號
16-10與16-13係上訴人於104年7月寄送予連鎖茶飲盟肯公司
,此104年7月供應之編號16-10與16-13已因開拆使用而未退
回; 另103年茶末卻有7箱遭盟肯公司於104年11月底寄回委
託上訴人保管,足見連鎖(即盟肯)茶飲公司及各該連鎖分店
拆開茶包之次序並未依年度為區別使用而係隨機拆用,甚於
開拆前有無自行送檢及品質有無瑕疵亦未交待,此
見證人王
姜麟於本院107年2月1日所證述「(為何會用掉兩箱之後,才
會去取樣?) 因為我們做生意,先進先出,用掉那兩箱是我
們內部管理有問題,不小心用掉,原本16箱店長不知道先用
掉了,我知道後,我告訴店長春茶等秋茶用完之後再用。」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乙節即明。 且依
經驗法則判斷,連
鎖茶飲店之供貨來源通常不會僅限於單一貨源,以免因斷貨
或品質問題而導致營運停擺,而上訴人復自陳不清楚連鎖茶
飲店之經營方式,從而本難以確保連鎖茶飲公司之各分店確
係妥善保管茶葉而未混淆參附。上訴人雖主張依盟肯公司將
杉林溪廠商供應之茶末送檢結果,符合衛生福利部茶葉農藥
殘留標準(見本院卷一第87頁), 然依該SGS檢驗報告所示
,送驗樣品上有5項農藥檢出(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再者
,上訴人並未將編號16-1至16-3之茶末(即上訴人所指稱屬
杉林溪廠商之茶末)送驗,逕指可能遭混淆參附之送檢茶末
為被上訴人出產,尚嫌率斷。
6、另參本院107年5月18日就14箱茶末之勘驗筆錄,編號16-1至
16-3取樣前含袋重量為31台斤(即18600公克)、編號16-4為3
0.4台斤(即18240公克)、16-5為30台斤(18000公克)、 16-6
為30.4台斤(18440公克)、16-7為30台斤(18000公克)、16-8
為30.2台斤(18120公克)、16-9為29.5台斤(17700公克)、16
-11為29.5台斤(17700公克)、16-12為30.5台斤(18300公克)
、16-14為29.2台斤(17520公克)、16-15為30台斤 (18000公
克)、16-16為30.5台斤(18300公克)(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
7頁),每袋重量不一, 原審勘驗時,16-1至16-3並未採樣
,本院勘驗結果,此未採樣之3箱重量均為18600公克,其餘
11箱雖經SGS檢驗人員開封採取100公克以上左右之茶末(見
原審卷一第171頁), 此雖與原審勘驗人員即本院證人李昌
軒證述勘驗採樣200公克有差異, 然因李昌軒亦證稱帶回去
檢驗的部分未秤重(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亦
難認定每
包茶末之原始重量。另依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26日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送驗備份,含袋重16-4:115g、16
-5:150g、16-6:165g、16-7:190g、16-8:185g、16-9:
150g、16-11有3包, 各為230g、150g、180g、16-12:110g
、16-14:130g、16-15有3包:各為150g、185g、120g、16-
16:160g(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16-4應為18355公克、1
6-5為18150公克、16-6為18605公克、16-7為18190公克、16
-8為18305公克、16-9為17850公克、16-11為18260公克、16
-12為18410公克、16-14為17650公克、16-15為18455公克、
16-16為18460公克,退一步言,縱依上訴人主張認原審採樣
為200公克, 則16-4為18555公克、16-5為18350公克、16-6
為18605公克、16-7為18390公克、16-8為18505公克 、16-9
為18050公克、16-11為18460公克、16-12為18610公克、16-
14為17850公克、16-15為18655公克、16-16為18660公克 ,
依前開勘驗結果,勘驗每包之茶末重量不一,因上訴人未提
出被上訴人寄送時之系爭茶末每包重量,亦未舉證原審勘驗
時採取樣品檢驗之重量,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寄送交付之系爭
茶末重量為何,
益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茶末後,經上訴人自
行包裝寄送,且輾轉經過多人之手(至少即有連鎖茶飲公司
及其各分店),後上訴人更自陳已將茶飲(即盟肯)公司於10
4年11月底未用完所退之7箱茶末中之3箱再送予茶飲公司(非
盟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顯見茶飲(即盟肯)公司
所退回之茶末均處於上訴人管領支配中,
是以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證明上開經檢測有農藥殘留之茶末,即為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茶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有
農藥殘留,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等,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經檢測有農藥殘留之茶末
,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實難逕認被上訴人所交
茶末有未烘焙至115度C,及包裝內未置放足量脫氧劑予以真
空包裝等品質瑕疵: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茶末後,業經上訴人自行包裝
寄送,且輾轉經過多人之手(至少即有連鎖茶飲公司及其各
分店),縱至原審及本院前往上訴人置放編號16-1至16-3及
16-4至16-9、16-11、16-12、16-14、16-15、16-16 茶末處
所勘驗時,上揭茶末均處於上訴人所管領中,且依上所述,
既難以證明上開經檢測有農藥殘留之茶末,即為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茶末,再
參酌以原審105年12月1日之勘驗筆錄及
照片內容可知, 其中編號16-6內有置放脫氧劑3包、編號16
-8、16-11、16-12、16-16內各有置放脫氧劑5包,其餘均未
置放脫氧劑,並非全然無置放脫氧劑等情( 另編號16-14內
則有上訴人開拆後所自行置放之10包脫氧劑,見原審卷一第
168至220頁),顯見編號16-4至16-9、16-11、16-12、16-1
4、16-15、16-16茶末包裝內之置放物, 確係可經由開拆更
換後再行封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有
未烘焙至115度C,及包裝內未置放足量脫氧劑云云,同亦無
可採憑。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同屬無據,為無理
由。 至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6-4、16-5、16-7、16-9、16-12
、16-15、16-16茶末包裝底部外有書寫英文字 及編號16-15
包裝外有書寫大安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一第2
14頁),足證編號16-4至16-9、16-11、16-12、16-14、16-
15、16-16之茶末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茶末云云, 然此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書寫,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揭文字確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自無從據此逕採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經檢測有農藥殘留之茶
末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茶末有未烘焙至115度C,及包裝內
未置放足量脫氧劑等品質瑕疵,則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1,367,300元本息。2.
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
國版(連續但非同一天)刊登啟事向上訴人道歉,設法回復上
訴人名譽及商譽。道歉啟事內容為:「大安製茶廠林重雄10
4年7月12日出貨供應林其昌先生轉售之春茶茶末,實際送貨
品質和協議條件不符,驗出殘毒超標;坐視傷害擴大不作處
理,致其遭客戶退貨求償名譽商譽受損;除依法院判決填補
損失、賠償損失,登報鄭重道歉,期能導正視聽。(署名)南
投縣○○鄉○○村○○巷00號大安製茶廠林重雄敬啟」,刊
登位置、版面及大小:①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
位(雙版),高7.8公分、寬6公分。②聯合報頭版報頭下之
全國版一單位(雙版),高6.8公分、寬4.95公分。 ③自由
時報頭版報頭邊之全國版一單位,高4.5公分、寬9.2公分。
④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之全國版一單位,高6.6公分、寬4.4
公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