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黃麗玉
許雅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00
0號房屋內、外,除附表項次4之外牆燈箱畫作1幅、項次8衛浴設
備之小便斗2座、項次13之ROSE HOUSE商標燈飾1組、及項次16之
玫瑰造型鍛鐵樓梯扶手(1至4樓)等4項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為被
上訴人所有,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0段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古典玫瑰園
餐飲門市(下稱古典玫瑰園中港店),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期8年3個月,租金每月17
萬5,000元(含稅),押租金51萬元,於每年1月1日前開立
12張期票1次支付予上訴人,以供逐期兌現。
嗣被上訴人因
經營計畫考量,欲提前終止租約,
乃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01號判例意旨,先於105年9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
租約之意思,嗣於105年9月20日寄發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50
、451號
存證信函,再次通知終止租約,並表示願賠償1個月
之租金,同時催告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點交房屋。
㈡簽訂租約時,上訴人已預收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之租金支票,茲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自無受領105年11、12月份之兩個月共計35萬元
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
爰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兩個月之租金共計35萬元。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
本件之押租保證金51萬
元,係作為遲延租金、
違約金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
。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且無遲延給付租金或其他
違約情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1萬元。
㈣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上訴人裝潢之物,與
房屋係暫時性之結合,拆除上開裝潢及設備,並不會造成房
屋或物品本身之損壞,上訴人自無因附合而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
所有權。
惟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2546號存證信函回覆陳稱,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且禁止
被上訴人拆除取回,已造成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
屬之
確認利益。
㈤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0仁、賴0如所有,於100年12月間
即出租予被上訴人同集團企業旗下之「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
店有限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共12年4個月。嗣張0仁、賴0如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上訴人,張0仁、賴0如乃協調新房屋所有權人
按原
租約
所載條件繼續履行租賃事宜。基此,被上訴人同集團企
業旗下之另一家公司「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
103年7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契約內容
係完全延續第一份租約,核其性質應僅屬單純換約,只是配
合換約日期,將租期始日訂為103年7月21日,而屆
期日仍定
為113年3月31日。嗣於104年10月20日,古典玫瑰園集團同
樣基於經營考量,決定以旗下「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承接中港店,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換約
,並未另行締約,租期始日則定為105年1月1日,而屆期日
仍同為113年3月31日,並未改變。可知,被上訴人與集團旗
下其他事業體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至10
5年10月31日止,已承租歷時4年11個月,履行租賃契約已逾
租賃
期間3分之1,並無上訴人
所稱先強硬要求其等接受長期
之租約,卻又於短時間內輕易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
㈥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000號房屋內
、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租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保留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
終止租約之權利,自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權。且本件租約履行
過程,上訴人並無任何之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提前
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主張其可
片面終止租約,惟該判例係於
民法債編全文頒佈施行前之法
律見解,與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規定有所牴觸,且目
前已停止
適用,自不得再以援引。茲民法已將租賃分為「定
有期限」之租賃及「未定期限」之租賃,唯有在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當事人始有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
㈢
兩造簽訂7年又3個月之租約,於1年不到之期間,被上訴人
即終止租約,且僅表示願意賠償1個月17萬5,000元之租金,
此與上訴人剩餘6年約1,200多萬元之可得預期租金收益之損
失相比,顯不成比例。況且,被上訴人還主張上訴人須退還
已付租金及押租金,並要求上訴人需出資購買伊所留下之裝
潢,顯違
誠信原則。
㈣依租賃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所訂租約
並無法
拘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前手之1,032
萬5,000元租金,並
非由上訴人收取,雙方之租約既係另外
簽訂,租約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為期7
年又3個月,則被上訴人主張履行租約期限已逾租期3分之1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自前手買下系爭房屋時,就是目前附有裝潢之情況,
就裝潢而言,不論是附合、
主物與
從物之概念,均屬主體建
物之一部分,系爭房屋之裝潢所有權,當然歸屬上訴人所有
。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就是現在附有裝潢之情
況,自
債權之
回復原狀而言,當然係依雙方簽約當時之現狀
為準,非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簽約時之現狀為準。況
且,被上訴人亦
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其關係企業所有,則
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該裝潢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要求拆除取
回。
㈥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確認如
表所示之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就第一項給付,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
,與訴外人張0仁、賴0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張
0仁、賴0如所有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0號建物,承租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
⒉張0仁、賴0如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訴外人「古
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與上訴人黃
麗玉、許雅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訴人所有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000號建物,承
租期間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3年3月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7萬5,000元,押租金51
萬元。
⒋被上訴人與「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有限公司」、「古典
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交付上訴人金額合計138萬7,884
元之支票共19紙,以支付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的租金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寄發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50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函已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
⒎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546號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確實有收
到該存證信函。
⒏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已於105年12月30日親赴系爭房屋現場
實際體驗,將其體驗房屋裝潢現狀之結果,製作成106年
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2號
公證書,公證書並明載:「除上述
施作裝潢物品外,請求人已將其所有之可移動性家具物品
等生財器具搬離現場,騰空房屋。」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前,於105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⒉如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11、12月份之租金共35
萬元,有無理由?
⒊如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其依系爭租約第
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押金51萬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裝潢
、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前,於105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得於租賃期屆至前,提前終止本件租約,無
非係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認「按租賃契約雖
定有
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
止之理」,茲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之
損失,自得提前終止租約,為其主要論據。
⒉
惟查,依民法第450條第1、2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已明示僅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
時終止契約;如租賃定有期限者,則其租賃關係,原則上
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而現行民法債編係18年11月22日
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換言之,上
開最高法院18年之判例,明顯與後來制定施行之現行民法
相牴觸。
⒊另依108年1月4日修訂、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
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應停止適用」。查,系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
並無判決全文,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停止適用。
⒋按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之發生,當事人一方
並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此係定期租賃契約性質上必然之解
釋。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20號判決「按定期租賃
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不能任意終止
契約」之意旨自明。查:
⑴兩造於系爭租約中,並未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
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滿或本契約合法終止,應即將
房屋遷讓交還,乙方不
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任何其也費用。如有任何留置
家具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
異議。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保留得於期限屆
滿前隨時終止租約之權。茲兩造既未就各當事人得於租
期屆滿前得隨時終止租約之事由為約定,自應回歸法律
之規定,以有法定事由發生,始得提前終止租約。
⑵本件亦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
民法關於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分別規定如下:
①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
,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
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②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
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③第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
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
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④第436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
準用之。
⑤第452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
,其
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
查,本件系爭租約履行期間,並無上開法定終止事由發
生,則被上訴人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自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本件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無約定或法定
事由發生之情況下,當事人一方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故本件
被上訴人援引已失效且與現行法相牴觸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001號判例,主張願認賠償損失而片面終止租約,
自屬無
據。茲兩造間之租約既未經終止,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
付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12月份之租金35萬元;及
依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返還押金51萬元,均無理由
。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裝
潢、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裝潢、
設備)為其所有,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105年10月4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546號存證信函(詳原審卷㈠第
24~25頁),表明系爭房屋的裝潢,已與房屋因附合而
歸上訴人所有,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若強為拆除將訴
追被上訴人違約或毀損他人之物的民、刑事責任。是兩
造就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裝潢、設備)之
所有權歸屬即有爭執。
⑵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
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
所示之物,若屬被上訴人增設,且於租約終止後無法取
回者,兩造間亦有上開有益費用之償還問題。故被上訴
人是否擁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
⒉系爭房屋原為張0仁、賴0如所有,於100年12月27日出
租予被上訴人同集團企業旗下之「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
有限公司」使用;
嗣後張0仁、賴0如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同集團企業旗下之「古典玫瑰園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嗣於104年10月20日,古典玫瑰園集團基於經
營考量,決定以旗下之被上訴人承接中港店,並取得上訴
人同意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等情,業如前述。
⒊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裝潢、設備),雖係由
「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有限公司」所施設,
惟於103年9
月1日已出售予「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出售
予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有
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未經裝潢前的照片(原審卷㈠
第5~7頁)、「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原審卷㈡第41頁)、「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原審卷㈡第42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⒋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判、
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⒌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拆除過程中是否造成房屋或物品本身之破壞毀損,其
鑑定結論詳如附表所示。除項次4之外牆燈箱畫作1幅、項
次8衛浴設備之小便斗2座、項次13之ROSE HOUSE商標燈飾
1組、及項次16之玫瑰造型鍛鐵樓梯扶手(1至4樓)等4項物
品,於拆除過程不會毀損外,其他物品均會造成毀損,此
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參鑑定報告書第79頁)。其中
項次3之外牆玫瑰雕塑品、項次4之室內燈箱畫作、及項次
15之送餐機,雖僅有部分毀損,惟基於上開物品之整體性
,本院認即使部分毀損,亦已喪失其原有功能及作用,仍
應認定無法保存原有物品之完整性而達毀損之程度。
⒍參照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物(裝潢、設備),除前述4
項物品外,其他物品(裝潢、設備)應認已因附合於系爭
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不再屬於施設該裝潢、
設備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除上
開4項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⒎至於其他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一部分之裝潢、設備,
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能否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因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號
建物內、外,如附表項次4之外牆燈箱畫作1幅、項次8衛浴
設備之小便斗2座、項次13之ROSE HOUSE商標燈飾1組、及項
次16之玫瑰造型鍛鐵樓梯扶手(1至4樓)等4項物品,為被上
訴人所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個月之
租金35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返還押租
保證金51萬元,合計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
請求確認上開4項物品以外之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裝潢、設備等物品之鑑定結果
┌──┬──────────┬──┬─────────┬────────────────┐
│ │ │ │ │ 拆除過程是否造成毀損 │
│項次│ 名 稱 │數量│ 所在位置 ├────────┬───────┤
│ │ │ │ │ 物品是否毀損 │建物是否毀損 │
├──┼──────────┼──┼─────────┼────────┼───────┤
│1 │文化石造型磚紅色外牆│ │外牆至騎樓立柱 │ 是 │ 否 │
├──┼──────────┼──┼─────────┼────────┼───────┤
│2 │文化石造型拱門內裝 │ │1樓至4樓 │ 是 │ 否 │
├──┼──────────┼──┼─────────┼────────┼───────┤
│3 │玫瑰雕塑品 │1座 │外牆 │外部之雕塑品損壞│ 否 │
│ │ │ │ │,內部金屬板材可│(僅部分表面存 │
│ │ │ │ │留用 │有角鐵及壁虎) │
├──┼──────────┼──┼─────────┼────────┼───────┤
│4 │燈箱畫作 │2幅 │外牆(1幅) │ │ 否 │
│ │ │ │ │ 否 │(僅部分表面存 │
│ │ │ │ │ │有角鐵及壁虎) │
│ │ │ ├─────────┼────────┼───────┤
│ │ │ │室內一樓上二樓轉角│邊框損壞,燈箱畫│ 否 │
│ │ │ │(1幅) │作本體可保有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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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造型落地窗 │7組 │1樓(2組) │玻璃損壞,窗框本│ 否 │
│ │ │ │2樓(2組) │體可保有原狀 │ │
│ │ │ │3樓(1組) │ │ │
│ │ │ │4樓(2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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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藝術文化石假牆 │1座 │1樓(1座)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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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櫥櫃 │2組 │1樓(2組)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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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衛浴設備 │ │浴廁洗手台(6座) │ 是 │ 否 │
│ │ │ ├─────────┼────────┼───────┤
│ │ │7套 │小便斗(2座) │ 否 │ 否 │
│ │ │ ├─────────┼────────┼───────┤
│ │ │ │馬桶(7座)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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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黑白大理石拼貼地磚 │數片│1樓、2樓 │ 是 │ 否 │
│ │ │ │ │(無法排除局部破 │ │
│ │ │ │ │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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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樓梯用磁磚 │數片│1樓上2樓 │ 是 │ 否 │
│ │ │ │ │(無法排除局部破 │ │
│ │ │ │ │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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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ROSE HOUSE客製化噴砂│13面│2樓(4面) │ │ │
│ │明鏡造型 │ │3樓(4面) │ 是 │ 否 │
│ │ │ │4樓(5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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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廁所ROSE HOUSE客製化│5扇 │2樓(2扇) │ │ │
│ │噴砂鏡面門板 │ │3樓(1扇) │ 是 │ 否 │
│ │ │ │4樓(2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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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ROSE HOUSE商標燈飾 │1組 │2樓上3樓(1組)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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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房間鏡面門板 │2扇 │4樓(2扇)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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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送餐機 │ │2樓至4樓 │餐車、馬達、鋼捲│ 否 │
│ │ │ │ │索及控制器皆可保│ │
│ │ │ │ │有原狀,而鐵製軌│ │
│ │ │ │ │道無法保有原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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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玫瑰造型鍛鐵樓梯扶手│ │1樓至4樓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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