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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陳繼宇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  強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靜即鍾宛婷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LED天井燈等3項」招標案(下 稱系爭招標案),其以新臺幣(下同)217萬5,200元得標,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九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32P011PE清單) 」(下稱系爭契約),其於103年5月26日交貨,惟上訴人以 其未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12)之檢驗成果 報告為由,認為驗收不合格,要求其辦理退貨重交,惟一般 市面檢測已無CNS15497(C4512)之檢驗項目,兩造嗣於103 年11月3日修改驗收方式,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 C4539)」之檢驗方法為之,其於103年12月8日完成LED天井 燈、投射燈安裝,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性能測試,測試結 果上訴人以LED天井燈(下稱系爭天井燈)照度(LUX)不符契 約約定,判定驗收不合格。性能測試報告表所載之檢測標準 即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固為兩造系爭契約 約定之驗收標準,惟CNS12112(Z1044)係對安裝高度在6米 以下之燈具所設檢測規範,然系爭天井燈係依上訴人指示安 裝在高度13公尺處,已超過6公尺之照明燈具設備;而CNS50 65(C3069)6.1節照度測定法載明:「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 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上訴人理應於招標公告、契 約文件、清單或性能測試報告表中清楚揭露系爭天井燈安裝 高度,惟卻未為之。系爭天井燈檢驗已符合契約所定CNS154 97(C4539)標準,於8公尺高度測出之照度為321.52流明, 亦符合CNS12112 (Z1044)之測試標準,應屬合格。被上訴人 已於履約期限內準時交貨,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惟上訴人 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爰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貨款2,175,2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8,760元,合計為2,28 3,960元,及自驗收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 上訴,已告確定,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後,實施性能 測試,不合格者被上訴人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而性能測試報告表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天井燈未能符合性能測試報告表CNS12112(Z1044 )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 ,致不合格。上訴人於性能測試表所訂定之檢測標準高度為 (80±5cm),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示之檢測標準相符合 ,並無過於嚴苛情事;又照度要達300LUX部分,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函文亦以:「有關所述照度條件是否合理,宜進行現 場實測或以電腦模擬予以判斷。」、「旨案若涉及採購爭議 ,應以採購契約之規定為準。」,本件既涉及採購爭議,自 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準,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本應至現場瞭 解安裝條件,並依其專業能力確認應提供何種規格之天井燈 ,以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流明之標準,詎被上訴人並 未履勘現場,致交付之系爭天井燈無法通過檢測,未能驗收 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 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3,960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 確定部分不列入,並簡略內容): ㈠系爭招標案於103年3月24日公告招標,預算為364萬3,739元 ,同年4月2日開標,由被上訴人以217萬5,200元得標,兩造 於同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履 約保證金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被上 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為10萬8,760元。 ㈡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約定,交貨期限為103年5月30日。被上 訴人交貨時應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12)發 光二極體投光燈具。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3月21日已 將檢驗代號CNS15497(C4512)更正為CNS15497(C4539), 其光束維持率試驗中,需於LED燈具完成枯化點燈後,在室 內自然無風及20℃至27℃之周圍溫度下持續點燈3,000小時 後,以測角光度計量測其光通量。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完成交貨。兩造於103年8月7日召 開協調會議,達成決議修訂契約,將原約定檢驗報告代號CN S15497(C4512)更改為CNS15497(C4539),並於103年11 月3日簽訂「JK03032P011PE『LED天井燈等3項』契約修訂書 」(見原審卷第194頁)。 ㈣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以下簡稱性能測試表)所載之檢 測標準即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亦為系爭契 約約定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燈品安裝,於103年12月16日 由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時,除「LED天井燈」品項,因未能 符合「經選10個區域實施檢測,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 之標準,致性能檢測不合格外,其餘均符合檢測及格。上訴 人就上開不及格部分,於103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盡 速完成改善(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實,無 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六、惟兩造對下列事項則有所爭執:㈠103年12月16日實施檢測 結果,系爭天井燈依性能測試表所載之檢測標準,未符合每 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規範,上訴人所為施測未審酌系爭天 井燈安裝高度而判定不合格,是否妥適?㈡被上訴人是否已 依系爭契約本旨履約完畢,上訴人拒絕給付款項,是否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性能測試表之檢測標準,判定系爭天井燈未符合每 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規範,而為驗收不合格,顯有不當。 被上訴人主張性能測試報告表中,系爭天井燈檢測標準為CN S12112(Z1044),係針對安裝高度在6米以下之燈具所設檢測 規範,而系爭天井燈安裝在13公尺高度,應將施測點往上拉 至距離燈具6公尺處施測、或將燈具降至6公尺處為施測,上 訴人並未依上開規範施測,測出照度自不足300LUX,而以此 判定不合格,自有不當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天井燈係在 高度80±5cm實施測試,符合CNS5065(C3069)、CNS12112(Z1 044)所規範之檢測標準,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結果相 符,被上訴人未至現場瞭解安裝條件,並依其專業能力提供 符合規格之天井燈,使之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 準,致檢測不合格,上訴人所為檢測標準並無過苛等語。經 查: ①系爭天井燈係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生產製 造,並經經濟部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由符合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檢驗機構「京鴻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檢驗,檢驗後均符合兩造嗣後 更正之CNS15497(C4539)標準,且系爭天井燈於8公尺以內之 照度均在300lux以上等節,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43至368頁);又據證人即耀威公司業務部經理張仕宏於 原審結證稱:系爭天井燈是伊公司生產的,均經過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的CNS14335、CNS14115的規定辦理,此一燈具因為 業主的要求,增加了CNS15497的檢測,該標準測試項目將近 10項,是送到京鴻公司的實驗室做檢驗。系爭天井燈因為要 做枯化點燈,大約需要3000小時,所以這個測試報告要維持 約4個半月的時間,測試結果都通過國家的規定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412頁),足認系爭天井燈於出廠時已具備系爭 契約中所約定CNS15497 (C4539)標準。 ②又性能測試表所載之檢測標準即CNS5065(C3069)、CNS12112 (Z1044),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㈣),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實施檢測結果,僅 項次1之⒊依施作範圍任選10個區域依「CNS5065(C3069)照 度測定法」之4點法及6.1節(高度80正負5CM)實施檢測, 另依「CNS12112(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標準,檢 測結果不符合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其餘均合格 一節,有該性能測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按依 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之6.1規定:照度測定時,如無 特別規定者,照度測定面之高度應為離地板上80正負5CM, 室外時為地板或地面上15公分以下。但在室內桌上或作業台 等有作業對象面時,定為其面上或離台上5公分以內之假想 面。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而CN S12112(Z1044)係對室內工作場所照明所設之檢測標準,並 不適用對高天井照明和室外照明(安裝高度超過6公尺工業 用投射燈),意即該檢測標準係針對安裝高度在6公尺以下 之燈具所設檢測規範等情,有CNS5065(C3069)、CNS12112(Z 1044)照明、照度測定法規範說明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84 至187頁)。又據證人張仕宏於原審結證稱:CS5065(C3069) 是屬於測試方式,應依一般高度做測試,即室內照明為3-5 米,有時客戶會要求6-8米,大於8米就超過預想,比較屬於 戶外燈具。又CNS12112並不是燈具出廠主要的測試標準,是 依業主的需求才會做測試,且是依據實地測試,而非實驗室 測試,以專業的說明演色性、光通量、照度是ABC三個法則 ,A會影響B、B會影響C,但A跟C之間無直接的影響程度,演 色性愈高,光通量就會越低;光通量越低,照度就會越低。 CNS12112,4.6.2節有說6米以上除外,即高天井燈的部分, 安裝得愈高,照度就會越低,天井燈一般是戶外型,不適用 此規範;CNS12112中有對照表,載明參閱什麼方式、場域為 何、照度為何等之對照表,CNS12112大約是依照這個標準去 做比對,6米的高度照度約300LUX等語(見原審卷第412頁背 面至第413頁背面),亦核與CNS5065(C3069)、CNS12112(Z1 044)上開照明、照度測定法規範說明內容一致。堪認依CNS 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之檢測標準,應考量照明器具之配 光與安裝高度;而CNS12112 (Z1044)係對室內照明所設之檢 測標準,並不適用安裝高度超過6公尺以上之燈具,高度越 高所測得之照度即越低,二者間具有密切關聯。 ③查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招標案本應考量廠房安裝條件,如安裝 燈具間合適之距離、安裝高度及是否有其他物品設置影響燈 具架設及照度等因素,並於招標文件、系爭契約訂定相關需 求、規範及符合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之檢測標準,惟觀諸系 爭契約內容備註欄約定:「⒎交貨時間:....二、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目視驗收(指採購標 的物)及書面審查合格後次日起20日曆天內(含)實施安裝 ,安裝時需依系統整合所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安裝配置圖( 附件2)之指定位置實施安裝。」;而該附件2安裝配置圖僅 標示安裝位置,並無安裝高度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4頁)。上訴人嗣雖又修正變更 系爭天井燈之安裝位置,惟高度仍無標示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上訴人書函暨契約修 訂書、配置圖修正版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2至444頁 )。系爭天井燈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並由京鴻公司檢驗合格,已如上述,該檢驗結果就照度 部分,依等照度曲線圖,於高度6公尺處,最大照度值為585 .871lux,依照度距離曲線圖,系爭天井燈於3公尺處照度為 2286.38lux、4公尺處為1286.09lux、5公尺處為823.10lux 、6公尺處為571.59lux、7公尺處為419.95lux、8公尺處為 321.52lux,系爭天井燈於8公尺以內之照度均在300lux以上 乙節,有上開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4、367、36 8頁),可見;系爭天井燈於出廠時之照度於8公尺內均符合 性能測試表所定照度300LUX以上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安裝系 爭天井燈之位置及高度均依上訴人指示,又因現場有固定式 天車,影響燈具安裝,安裝時係以拆一盞裝一盞方式,安裝 高度為13公尺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上 訴人既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天井燈安裝在高度13公尺處,即 應參酌CNS5065(C3069)上開之規範說明,照度測定位置應考 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依系爭天井燈之安裝高度以 及廠房之環境條件以決定照度測定之位置,此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4年3月11日經標一字第10400018680號函文意旨, 亦以:CNS5065中未規定燈具安裝高度,而有關量測點部分 ,可參考第6.1節「照度測定點之決定方法」等語(見原審 卷第203頁),益證照度測定點之決定方法,並非僅為照度測 定面之高度為離地板上(80±5)cm單項而已。系爭天井燈安 裝高度既依上訴人指示安裝在廠房之13公尺高度,自應將施 測點彈性往上拉至距離燈具6公尺處施測、或將燈具降至6公 尺處在地面施測始是,惟上訴人於依CNS5065(C3069)照度測 定法檢測時,未考量系爭天井燈之安裝高度,並依上開規範 內容說明,妥適合理調整檢測距離,自無法符合CNS12112( 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即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規範, 上訴人所為判定系爭天井燈驗收不合格,即顯有不當,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約完畢,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井燈檢驗已符合契約所定CNS15497(C4 539)標準,於8公尺高度測出之照度為321.52流明,亦符 合CNS12112 (Z1044)之測試標準,其已於履約期限內交付完 畢,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 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天井 燈未完成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上 訴人無付款之義務等語。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36 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文件、契約、清單中均 未載明系爭天井燈安裝之高度,僅提供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 安裝配置圖,亦未考量安裝廠房之客觀條件如其上是否尚有 天車等阻礙物,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天井燈安裝 在高度13公尺處,致未能符合性能測試表所定照度300LUX以 上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判定驗收不合格後,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天井燈仍在使用一節,未予否認(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此均顯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書清單中所載 規格之燈具,並依上訴人指示之位置,將廠房天井燈及投射 燈依安裝配置圖安裝完畢,且系爭天井燈之照度於8公尺內 均符合性能測試表所定照度應於300LUX以上之約定,應認已 依系爭契約本旨履約完畢,上訴人判定檢測不合格,未予驗 收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 就。 ②查系爭招標案由被上訴人以217萬5,200元得標,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本案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履約保證金俟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而被上訴人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為10萬8,76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合格之標的物, 已全數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契約貨款價金217萬5,2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0萬 8,760元,合計228萬3,960元(計算式:2,175,200+108,76 0=2,283,960)、及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實施檢測,且視 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貨款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自驗 收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8 萬3,9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83,9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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