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陳光旗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語軒
被
上訴人 原形場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前就「臺灣
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
作品C案」名稱「關照」之公共藝術作品(下稱
系爭作品)
辦理採購招標,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作品進行結構計
算,經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出具「鳳山法院關照公
共藝術作品結構計算」(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載明系爭
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鋼板應
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等語,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作品
之設計具備
上開結構及安全之品質與效用,並將系爭結構書
提出予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即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上
訴人就C案部分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嗣於系爭作品施工過程中
,因高雄地檢署對系爭作品上方手部弧形部分之搖晃有疑慮
,要求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赴現場
勘查後,
猶出具「鳳山法院關照公共藝術作品施工查驗報告
」(下稱系爭施工查驗報告),載明:「上開作品因屬單支
小斷面類T型之不銹鋼材質曲繞而成,雖經結構分析計算其
自重、抗風、抗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等語,
再次讓被上訴人信任系爭作品經上訴人實際計算後,在自重
、抗風、抗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
二、系爭作品完成後,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
期間遭風力
侵襲,以致上方手部弧形結構嚴重扭曲坍塌而毀損。據橋頭
氣象站測得當日橋頭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僅有每秒25.2公尺
,系爭作品之耐風程度顯然不符合上訴人系爭結構計算書
所
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高雄地檢署為此解除系爭採購
契約並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價金28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高雄地檢署勝訴確定(下
稱前案訴訟)。上訴人出具不實之系爭結構計算書及系爭施
工查驗報告,其就被上訴人委託事務之履行顯然未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遭高雄地檢署追
討280 萬元之損害。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8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4,252,4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80 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
兩造間
委任契約僅就系爭作品之基座部分計算結構安全,而
系爭作品之基座部分並未毀損,應認系爭結構計算書並無錯
誤。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包含手形結構部分,然上訴人僅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作品設計圖,並以被上訴人有以
適當
方式施工為前提,就系爭作品結構安全為分析計算,上訴人
實際上對於系爭作品之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等均無從置喙
。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時,僅能就系爭作品
之外觀進行查驗,對於系爭作品之施工過程、材料品質等皆
無從知悉。
二、縱上訴人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中誤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
尺為32.5公尺,然系爭作品在最大瞬間風速每秒25.2公尺下
即已毀損,可推論系爭作品本身尚有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
上之因素致其無法承受每秒25.2公尺之風速,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
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作品
於103 年3 月14日完工後至104 年8 月間,長期置於戶外,
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長達一年多,材質必定發生變化致結構安
全下降,且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間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
保固期限已於104 年3 月13日屆至,自不得將系爭作品於10
4 年8 月間因蘇迪勒颱風襲台導致之毀損全部歸責於上訴人
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 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
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
,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與高雄地檢署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鳳山法院關照公眾藝術作品
」(即系爭作品),作品契約總價為280 萬元整。被上訴
人並已交付系爭作品。
(二)上訴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結構工程科考試及
格之執業結構工程技師,其學、經歷如系爭採購契約第46
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就系爭作品完成結構安全之計算,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
報酬為1 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
102 年6 月5 日提出「鳳山法院關照公共藝術作品結構計
算」書予被上訴人。系爭結構計算書第5 點「風力計算」
記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2.5公尺(橋頭區),並於第8 點
「結論」記載「⑴關照公共藝術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
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⑵基腳配筋採用#4@15 ,已大
於需求之#3@20 。⑶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
⑷基座檢核安全無虞」。
(四)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結構計算時,有提供本院卷第36
-37 頁之「正立面圖」「結構細部圖」「基礎及配筋示意
圖」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知悉系爭作品之設置地點在高雄市橋頭區。
(六)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橋頭
區基本設計風速應為每秒37.5公尺。
(七)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4 號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前案訴訟作證時,承認其有誤用基本設
計風速。
(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赴現地勘查,並於同年12月30日
出具系爭施工查驗報告。
(九)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4日將系爭作品交付高雄地檢署,
並經高雄地檢署完成驗收。
(十)系爭作品於104 年8 月8 日因蘇迪勒颱風襲台導致毀損,
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檢送之橋頭自動測站逐
日氣象資料,104 年8 月8 日橋頭區最大瞬間風速為25.2
公尺。
(十一)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之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高雄地檢署28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
(十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該三年之平均稅後盈餘為45
萬2487 元。
(十三)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就系爭作品所出具之結構計算
書,有「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未盡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作品所出具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未實際計算可
以承受耐風力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與系爭
作品於104 年8 月間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之毀損,有無因
果關係?
(二)若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0 萬元,有無
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參與「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
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之採購標案,委請具有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之執業結構
工程技師資格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作品「正
立面圖」「結構細部圖」「基礎及配筋示意圖」等圖說,為
結構安全之計算,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出具系爭結構計
算書,被上訴人持之投標後得標,並於102 年7 月25日與高
雄地檢署簽定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堪信真實。
二、依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
第5 款約定:「甲方(指高雄地檢署)若基於作品安全考量
,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
具結構技師簽證以確保作品
安全性,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第12條第2 項約定
:「乙方之作品經甲方認定有安全疑慮者,應無償修正。」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足見高雄地檢署及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甚為重視,並為系爭採購契
約之重要項目。
三、依「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
置案邀請比件A、B、C案鑑價會議
記錄」及系爭作品之配
置圖、設計圖說(見原審卷第17-31 頁)所載,系爭作品上
方係手部造型之結構鋼板,下方基座為水泥材質,並安裝於
地平線以下。依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結構計算時所提供
之系爭作品「正立面圖」、「結構細部圖」、「基礎及配筋
示意圖」等圖說,亦包含上方手部造型之結構鋼板及下方水
泥材質之基座等,有上開圖說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 37
頁)。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上訴人僅就系爭作
品之「基座」為計算,並未包含「手形結構」部分
云云,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僅
就系爭作品下方「基座」部分為結構安全之計算,並排除上
方「手形結構」之部分,故上訴人上開
抗辯,
洵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因投標需求委請上訴人就系爭作品計算結構安全並
出具報告,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作品之整體,包含作品上方手
部造型之結構鋼板及下方基座一併考量詳實核算,並就核算
結果出具結構計算書。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於102 年6 月
5 日提出之系爭結構計算書第5 點「風力計算」記載:基本
設計風速每秒32.5公尺(橋頭區),並於第8 點「結論」記
載「⑴關照公共藝術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
定安全無虞。⑵基腳配筋採用#4@15 ,已大於需求之#3@20
。⑶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⑷基座檢核安全無
虞」,有該結構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85 頁),
被上訴人並據以提出於高雄地檢署,而於102 年7 月25日與
高雄地檢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為系爭作品之安裝施工。
惟系爭作品完成後,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期間遭風
力侵襲,以致上方手部弧形結構嚴重扭曲坍塌而毀損,據橋
頭氣象站測得當日橋頭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僅有每秒25.2公
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系爭作品於
此等風速下即遭受毀損,其耐風程度顯然不符合上訴人系爭
結構計算書所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參以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
自承其於系爭結構計算書第8 點結論⑶之部分,未計
算系爭作品上方手部結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964 號卷第183 頁),
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
查核屬
實;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製作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有「未實
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三)。
堪認上訴人於處理被上
訴人所委任之事務,確有過失。
五、上訴人於本院雖再辯稱系爭作品本身有材質、施作及安裝方
式上之因素,致系爭作品無法承受每秒25.2公尺之風速,故
上訴人就系爭作品所出具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未實際計算可以
承受耐風力之過失,與系爭作品之毀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
日至系爭作品現地勘查,並於102 年12月30日出具之系爭施
工查驗報告記載:「二、系爭作品因屬單支小斷面類T型之
不銹鋼材質曲繞而成,雖經結構分析計算其自重、抗風、抗
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四、…上方手部造型
本身無須承載其他上載物之活載重,其應力仍屬安全範圍,
並不會超出容許應力之情況,故結構安全無虞。五、關於作
品之手型造型其晃動可類比旗桿或路燈之晃動,其搖晃程度
都比一般構造物大很多,但不影響結構安全;況且旗桿或路
燈只有單點支撐,
本案造型有4 點固接支承,所以整體而言
結構安全無虞。」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未提及系爭
作品之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有何瑕疵。倘上訴人於實地勘
查時,就材質、施工及安裝方式等有所質疑,自可當場提出
,或要求施工人員向其說明,惟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施工人
員就施工方法提出說明,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
反面),上訴人並於勘查後提出系爭施工查驗報告,確認系
爭作品結構安全無虞。是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其所出具之系
爭結構計算書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過失,與系爭作
品之毀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聲請鑑
定系爭作品施作方式有無符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鋼構造建築
物結構施工規範等事項,亦無必要。
六、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系爭採購契
約之重要項目,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製作之系爭結構計
算書是否確實試算系爭作品可承受之耐風力,對於高雄地檢
署是否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約後
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自有重大之影響。上訴
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計算而出具
系爭結構書,並以之作為招標之文件,自應實際計算系爭作
品結構安全,並就所設計及出具之結構書真實性為
擔保。且
系爭作品之施作未見有何逸脫被上訴人原始設計圖,施工材
質、安裝方式亦未見有何違反建築常規之情,
嗣經上訴人至
現場勘查無誤後,上訴人亦已出具系爭查驗報告。則系爭作
品於未達系爭結構書所載之風速下,卻因耐風力不足而受有
毀損,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任而為系爭作品進行結構安
全計算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系爭
作品毀損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作品於103 年3 月14日完工後至104
年8 月間,長期置於戶外,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長達一年多,
材質必定發生變化致結構安全下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與高
雄地檢署間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與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自仍無從解免於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七、系爭作品因不耐風力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遭高雄地檢署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28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高雄地檢署勝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應得之
契約價金遭
求償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 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5 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