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許金能
許明德
黃偉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昆宏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郭進安所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與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潤興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潤興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搭建
地上物,
爰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
原為祭祀公業許○○所有,
渠等為祭祀公業許○○設立人許
○○、許○○之後代子孫,訴外人許○○申報祭祀公業許○
○未將
渠等列入
派下員,祭祀公業許○○未經全體派下員2
分之1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別
出售與郭進安、潤興公司,其無權處分行為,業經上訴人提
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01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中並未確定,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按。本院認
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攸關被上訴人有無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乃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先決問題,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