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偉龍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人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即
上訴人許金能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可憑。其
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許明德、許陳春局、許慧敏、許郁婕、許
惟絜、許雁翔、許雁璇、許慧貞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許金能、黃偉龍、許明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已3年多,然
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許世岱所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業經祭祀公業許世岱提出派下全員資料、土地權狀、處分同意書等,系爭土地係經合法買賣,且經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續行本件訴訟,以保被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他訴訟終結,係指
他案判決確定、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等終結確定之情形。
經查,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20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理由並明指另案審理之結果,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乃本案之先決問題,
兩造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亦未提出
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又另案
非僅係派下權存在事件,該案上訴人許金能等人尚本於共有人身分訴請塗銷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許世岱間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後,因
當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及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68、379頁),尚
難認業已因判決而終結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並續行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