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胡文龍
訴訟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胡邱禮妹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獅
被 上訴人 強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菊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被
繼承人胡清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胡邱
禮妹(下稱胡邱禮妹)為胡清煌之配偶,被上訴人胡菊庭(
下稱胡菊庭)、上訴人胡文龍、胡文獅(下稱胡文龍、胡文
獅)為胡清煌之子女,另胡清煌長女即訴外人胡○○於繼承
開始前之99年1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林○○、林○○、林
○○
代位繼承,胡菊庭與上訴人三人之
應繼分均為5分之1。
胡菊庭及強森公司在胡清煌生前、胡菊庭在胡清煌死亡後,
分別繳納下列款項:
⒈被上訴人胡菊庭、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代
繳納附表一、三款項部分:
①胡菊庭於胡清煌生前,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分別為胡清
煌代繳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之利息、地價稅及
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1萬3,104元(編號1-5部分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18共2,642,348元)。另
胡菊庭與強森公司分別以現金或由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
為胡清煌代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數額各共
計216萬9,576元(附表編號23-27)、102萬1,000元(附
表編號0、1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22共966,000
元),胡清煌因此受有免繳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與
免清償貸款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
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胡清煌給付。若認胡清煌係透過胡邱禮妹代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清償
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而胡清煌既已死亡,該債務應由其
繼
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依上訴人之應繼分共5分
之3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清償強森公司之款項為130萬
1,745元(計算式:2,169,576÷5×3=1,301,745.6,小
數點以下捨去,以下均同)、應連帶負擔清償胡菊庭之款
項為216萬5,009元(計算式:〔2,642,348+966,000〕÷
5×3=2,165,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
訴人僅請求142萬0,462元。
②胡菊庭為胡清煌繳納附表一款項,係為胡清煌盡公益上之
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
難謂對胡清煌不利,
縱有違反本人
之意思,胡菊庭亦得依民法第176條、17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胡清煌返還。另胡菊庭、強森公司分別為胡清煌繳納
附表三貸款及利息部分,客觀上使胡清煌獲得
免除貸款本
息義務之利益,屬於有利於胡清煌之行為,時間長達4年
餘,胡清煌、連帶
保證人胡文獅及其他上訴人無從諉為不
知,足認係依胡清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胡清煌返還。
⒉胡菊庭代繳納附表四部分:胡菊庭於胡清煌死亡後,代繳納
附表四之遺產稅694萬8,442元、104年度地價稅22萬363元、
繼承登記規費1萬5,069元,共計718萬3,874元(詳附表四)
,上訴人應各依其應繼分返還,依上訴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
計算,上訴人應各負擔143萬6,774元(計算式:〔6,948,44
2+220,363+15,069〕÷5=1,436,774.8)。
爰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之。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列
債權抵銷前述應分擔款項,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胡邱禮妹於104年2月16日交付之100萬元借
款抵銷:
系爭100萬元係清償胡菊庭代胡清煌生前繳納之
款項,並
非借款,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抵銷,在第二審才
主張抵銷,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得主張抵銷。
⒉上訴人主張以國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股份
買賣價款20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否認有買賣股份之事實
,上訴人提出之上證8、9、10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胡菊庭於92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
家置放工具之租金,每年12萬元租金合計為144萬元,上
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
得主張抵銷。
㈢爰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於繼承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
給付強森公司130萬1,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於繼承
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胡菊庭142萬4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上訴人應各給付胡菊庭143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
㈠胡菊庭與胡清煌係父女關係,胡菊庭對胡清煌有扶養之義務
,為了報答胡清煌
養育之恩及孝敬父母而繳納附表一、四之
款項,屬於
贈與之性質,胡菊庭係強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強森公司係基於胡菊庭之指示而為代繳,其給付之原因與胡
菊庭之給付有同一性。再國慶公司之200萬股全數轉讓胡菊
庭,由胡菊庭更名為強森公司,胡菊庭當時甫
離婚獨自創業
,希望給予寬限期,
乃約定4年後逐年攤還200萬元,92年後
胡菊庭公司經營順利,於是開始用代繳胡清煌地價稅及攤還
胡清煌農會貸款本息扣抵之前欠款200萬元。另胡菊庭於92
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放工具之租金,以每
年12萬元計算合計144萬元,雙方同意以繳交地價稅方式扣
抵。
㈡縱認
本件並非基於贈與而代為繳納,亦因被上訴人係受胡邱
禮妹之要求而為胡邱禮妹繳納附表一、三款項,應認係被上
訴人與胡邱禮妹之
借貸關係,且因胡邱禮妹代理胡清煌向被
上訴人借款,已逾越民法第1003條之通常家務事項範圍,屬
於無權代理,而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亦與胡文獅、胡文龍無
關。本件既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為胡清煌管理事務之
意思而代繳附表一、三之款項,且胡菊庭逕將附表一之地價
稅單地址更改為其新竹
住所,未通知胡清煌且未報告相關事
務進行之狀況,剝奪胡清煌限定管理範圍之權利,並不符合
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在胡清煌生前未曾向其請
求償還
,卻於胡清煌死亡後始依繼承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顯違常理
。
㈢胡清煌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為兩造
公同共有,且胡邱禮妹
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兩造
之應繼分尚未確定或變更為
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
符合
法律規定。再本件遺產稅、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之課
徵對象為各繼承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係依我國憲法及
相關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代為繳納,胡菊庭明知可以
只繳納自己部分之遺產稅,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全數
將遺產稅、104年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等屬遺產管理費全
數繳納,附表四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支付,不
能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㈣本件債之發生事實在77年
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
㈤縱認附表一、三、四應由上訴人分擔,上訴人亦得以下開金
額主張抵銷之:
⒈胡邱禮妹於104年2月16日交付之100萬元借款:胡菊庭積
欠借款1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100萬元抵銷
附表四之金額。
⒉轉讓國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股份之價款200
萬元:胡清煌轉讓1萬元、胡文獅轉讓196萬元予胡菊庭,
實際上胡菊庭並未給付股款,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股款
200萬元抵銷。
⒊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租金144萬元抵銷:胡菊庭於
92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放工具之租金,
以每年12萬元計算合計144萬元(計算式:12000×12=000
0000),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筆錄、第6、7頁上
訴人胡文龍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213、214頁上訴人胡
文獅民事爭點㈠狀):
㈠被繼承人胡清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胡菊庭、
被上訴人胡邱禮妹、胡文龍、胡文獅、訴外人林○○、林○
○、林○○(胡○○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1月13日死亡,由
林○○等3人代位繼承)等人,為胡清煌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胡菊庭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
之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3,013,104元。被上訴人胡菊
庭與強森公司分別以現金或由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數額各共計
2,169,576元、1,021,000元。
㈢被上訴人胡菊庭於被繼承人胡清煌死亡後,繳納遺產稅6,94
8,442元、104年度地價稅220,363元、繼承登記規費15,069
元,共計7,183,87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筆錄、第6頁上訴人胡
文龍民事準備㈡狀):
㈠被上訴人二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
㈡若被上訴人二人得為上項請求,則上訴人下開
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
⑴胡邱禮妹於104年2月16日交付之借款100萬元。
⑵國慶公司股份共200萬元,胡清煌轉讓國慶公司股份1萬元
出資額、胡文獅轉讓國慶公司股份196萬元,胡菊庭未實
際給付股款。
⑶被上訴人胡菊庭於92年至104年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
放工具,每年12萬元,共144萬元(計算式:12000×12=
0000000)。
⑷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
經查,胡邱禮妹為胡清煌配偶,胡○○、胡菊庭、胡文龍、
胡文獅為胡清煌之子女,林○○、林○○、林○○為胡○○
之子女,胡清煌於104年1月14日死亡,胡○○於99年1月13
日死亡,胡清煌之遺產由胡邱禮妹、胡菊庭、胡文龍、胡文
獅繼承,由林○○、林○○、林○○代位繼承,繼承與代位
繼承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胡清
煌之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39頁),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本件胡清煌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為兩
造公同共有,且胡邱禮妹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
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之應繼分尚未確定,且胡清煌之遺
產目前為繼承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或變更為分別共有,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不符合規定等語,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另有
分割遺產協議致繼承人之應繼分與法定應繼分有不同之證據
,是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規定於胡清煌死亡後,由繼承人
平均分配即每一繼承人各1/5應繼分(胡○○之1/5由林○○
、林○○、林○○代位繼承),
核無不合,至於胡邱禮妹是
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可能影響各繼承人實際
繼承之財產數額,惟就繼承人之應繼分部分則不生影響,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應繼分尚未確定,並非各為1/5,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不合法律程式等語,自無可採。
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胡菊庭於胡清煌生前繳納附表一(共3,013,10
4元,扣除編號1-5罹於時效部分外,編號6-18共計2,642,34
8元)、附表三(編號0-22共計1,021,000元,扣除編號0、1
罹於時效部分外,編號2-22共計966,000元)、於胡清煌死
亡後繳納附表四(共計7,183,874元)所示款項,強森公司
在胡清煌生前繳納附表三(編號23-27共2,169,576元)之事
實,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市農
會放款利息明細、滯納金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
、91、92、93、95、96年地價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94、97、98、99、100、101、102、103、104年地價稅繳款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表二A、B、C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
-83、299-367、409頁),及苗栗市農會106年6月21日苗市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清煌自93年1月12日起至
95年12月25日止之中區共同利用中心CD/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等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397頁),
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
一、三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自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時起,即
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胡清煌請求返還,故
請求
權時效自應自被上訴人代償款項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上
訴人亦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11頁),故除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0、1之款項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外,其餘款項則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仍得為請求,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並
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胡菊庭繳納前開款項,係基於
扶養義務,報答父
母養育之恩及孝敬父母所為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縱認非
為贈與,亦屬於胡邱禮妹與胡菊庭之間之借貸關係,且因胡
邱禮妹之代理行為逾越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範圍而無該條之
適用,亦與其餘胡文獅、胡文龍二人無關,另被上訴人繳納
附表一、三款項,係為分期攤還胡菊庭受讓之國慶公司股份
之價款200萬元、及92年至104年間承租苗栗老家放置強森公
司設備之144萬元租金(每年12萬元,承租12年,共計144萬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
查,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然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受扶養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扶養係以
維持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為限,惟本件胡菊庭在胡清煌生前
代胡清煌繳納地價稅及貸款本息之行為,並非屬於維持胡清
煌基本生活之範圍,是胡菊庭或強森公司之代為繳納上開款
項行為,顯非基於維持胡清煌之基本生活需求之扶養義務,
上訴人抗辯胡菊庭係盡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繳納前開款項
等語,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胡菊庭係為了報答父母
之養育之恩及教敬父母,而代繳納上開款項以為贈與等語,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贈與
一節迄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無可採。另按上訴
人胡文獅及胡文龍另抗辯縱認本件並非贈與關係,亦屬於胡
邱禮妹與胡菊庭之借貸關係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胡邱禮妹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參以證人即胡○○之長子在本院證稱
略以:外公胡清煌
104年過世後的農曆過年,我回去外婆胡邱禮妹苗栗市的老
家,胡邱禮妹說外公胡清煌有用土地去借錢,還有一些稅,
因為收到法院
拍賣通知,所以出面代替胡清煌找我阿姨胡菊
庭借錢來繳附表一、三這些款項,因為有代位繼承問題,我
是長子,所以胡邱禮妹跟我提這些事情,我們在談繼承的時
候,胡菊庭有提出代償的問題來討論,我外婆說等家裡有錢
再還這些錢,胡菊庭說如果家裡會還她錢,她就同意,我是
共同繼承人,這本來就是我外公的債務,本來就應該要清償
這些債務,而且我本人已經償還這些債務了,所以被上訴人
沒有對我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4頁),
嗣證人再就前述證詞澄清略以:在104年農曆過年後,我外
婆胡邱禮妹沒有明確的說是外公胡清煌向胡菊庭借錢,但是
有提到阿姨胡菊庭代清償的事情,有說之後要還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胡菊庭是從90年開始代繳的
,當時外公已經出過車禍了,精神有些障礙,不過有時候還
是清醒的,只是時好時壞,我外婆並沒有說是她或外公請被
上訴人代償這件事,但我外婆確實有跟我說阿姨確實有代繳
,之後要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另證人
林○○在苗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以證
人身分證稱略以(林○○在上開第2號事件係
被告身分):
胡邱禮妹跟我提過,胡菊庭幫家裡代繳六百多萬的地價稅或
貸款,之後會用家裡的土地或其他還給我阿姨等語相符,有
上開筆錄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胡清
煌在我年幼時出過車禍,只能做些基本生活自理,認出妻兒
,沒有金錢或貸款觀念,根本不可能與任何人有金錢、貸款
、或地價稅之協議,..胡邱禮妹說會還的意思,是最初這六
百多萬貸款及地價稅是跟胡菊庭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第176頁前開第2號事件筆錄)。綜觀證人林○○前
開證詞,就前開600多萬元究係借款或代繳一節前後略有不
一,參以林○○係聽胡邱禮妹、胡菊庭述說始知悉上情等情
(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95頁),
堪認林○○並無參與處
理被上訴人代繳上開款項事宜,是其對於上開款項究係借款
或墊繳一節之證述即屬聽聞而來,難據其證詞認為胡邱禮妹
與胡菊庭間有成立借款以清償胡清煌稅款及貸款之
合意。況
依林○○前開證詞內容,足認於被上訴人代繳前開款項時,
胡清煌僅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自無可能處理向胡菊庭借款
或委請胡邱禮妹向胡菊庭借款清償稅款及貸款等事宜,應係
胡菊庭在胡清煌財產遭到法院拍賣之際,向胡菊庭提及積欠
稅款及貸款並探尋胡菊庭先行代繳之可能性時,胡菊庭於胡
邱禮妹提及將來得以家裡的財產返還及預期胡清煌名下有
不
動產將來得請求返還墊款情況下,始於未受胡清煌委任且無
義務為胡清煌繳納地價稅及貸款之情況下,先行為胡清煌墊
繳上開款項,以解除胡清煌財產被拍賣之危機較合常理,胡
菊庭與胡邱禮妹之間顯無成立借款由胡邱禮妹繳納胡清煌稅
款貸款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
胡邱禮妹向胡菊庭借款繳納前開款項等情,是胡文獅、胡文
龍抗辯係胡邱禮妹向胡菊庭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其二人之間
,與胡文獅、胡文龍無關等語,
即無可採。末按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一、三之款項,係為償還前述胡菊庭積欠
之200萬元價款及144萬元租金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
,此部分抗辯難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款項部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
還、債務清償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
人盡公義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
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
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依上開說明可知,管理人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
其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除附表一編號1至5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部分外,胡
菊庭為胡清煌繳納地價稅,乃為胡清煌盡公法上之義務,
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本人胡清
煌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
2項規定向胡清煌請求返還。此部分胡菊庭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為附表一編號6至18,共計264萬2,348元。上訴人抗
辯胡清煌與胡邱禮妹及子同住,經濟並無問題,胡菊庭與
胡清煌為父女,與胡清煌亦無溝通問題,就管理情事並無
不能通知或報告相關進度之情形,胡菊庭竟未就管理情事
為通知及報告相關進度,剝奪胡清煌之限制管理範圍之權
利,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
語,自無可採。
⒉附表三款項部分:
①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6條
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
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
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
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胡清煌代繳附表三苗栗市農會貸款及利息,客
觀上使胡清煌獲得免除貸款本息給付義務之利益,屬有利
於胡清煌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代繳
期間長達4年餘,被上
訴人清償
前揭貸款本息後,胡清煌即毋庸再行負擔繳納前
揭貸款本金及利息,胡清煌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代繳貸
款本息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等亦均未曾抗辯前揭貸款本息
之清償違反胡清煌意思,足認被上訴人代償前揭貸款,應
不違反胡清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符合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得向胡清煌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
胡菊庭未為通知本人亦未報告管理進度,不符合管理要件
等語,並無可採。此部分胡菊庭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三編
號2至22共計96萬6,000元,強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
三編號23至27共計216萬9,576元。
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所得遺產為
限度之
有限責任,則法院即
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所得遺
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所得遺產之給付。
胡清煌既已死亡,上開附表一、三債務即應由上訴人於繼
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故胡菊庭得向上
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6萬5,009元【計算式(:
2,642,348+966,000)÷5×3=2,165,009),強森公司
為130萬1,746元(計算式:2,169,576÷5×3=1,301,746
)。胡菊庭、強森公司分別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
462元、130萬1,74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可。
⒋附表四款項部分:
①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有
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
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無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
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
辦理分割前,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民法第1151條
參照),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關於稅賦,係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
,
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
判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產稅及被繼承人所
遺留土地地價稅與滯納金之繳納,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公同共有債務。另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條立法理由為:公同關係成立,必有成立
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規
定或契約內容
而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稅雖非被繼
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
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
類推適用
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
之規定,即此公同共有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
務。至於繼承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則應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至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是遺產稅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向遺產中支取,惟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本件
遺產尚未分割,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為請
求,及胡菊庭明知僅可繳納其應分擔部分之稅款,卻因過
失而全額繳納,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由遺產支
付等語,自無可採。
②胡菊庭墊付附表四費用,屬遺產之稅捐與費用,依上開說
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其應繼分比例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故胡菊庭得向上訴人各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43萬
6,775元(計算式:7,183,8745=1,436,775),胡菊庭
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43萬6,774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之借款100萬元抵銷:上訴人主張胡
文龍依胡邱禮妹指示於104年2月16日交付100萬元予胡菊
庭之借款,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1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返還
其代墊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開100萬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上開100萬元係借款及得主
張抵銷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100
萬元為借款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以該100萬元抵銷
前述應返還之款項,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轉讓國慶公司股份之價款200
萬元抵銷:上訴人主張胡清煌轉讓1萬元、胡文獅轉讓196
萬元股份予胡菊庭,轉讓價款為200萬元,胡菊庭並未給
付,上訴人得以胡菊庭積欠之股款200萬元抵銷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上訴人主張以200萬元價款抵銷,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租金144萬元抵銷:上訴人主
張胡菊庭於92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放工
具之租金,以每年12萬元計算合計144萬元(計算式:
12000×12=0000000),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主張,
自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
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胡邱禮妹、胡文獅係於106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
審院卷第97、103頁),胡文龍係於106年4月26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23頁),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胡邱
禮妹、胡文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胡文龍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起訴聲明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係
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件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餘請求權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敍
明)。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
相當供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返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胡清煌生前代繳苗栗市農會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
(附表一、三、四「證據所在頁數」指原審卷)
┌─┬────┬───────────┬─────┬───┐
│編│日期 │名稱 │金額 │證據所│
│號│ │ │ │在頁數│
├─┼────┼───────────┼─────┼───┤
│1 │90年11月│90年6 月24日至90年10月│108,034 │P69 │
│ │6 日 │24日未繳放款利息 │ │ │
├─┼────┼───────────┼─────┼───┤
│2 │90年11月│90年7 月24日至90年11月│9,315 │P69 │
│ │6日 │6 日延滯利息
違約金 │ │ │
├─┼────┼───────────┼─────┼───┤
│3 │90年11月│繳款期限90年5 月至90年│4,387 │P69 │
│ │15日 │8 月31日房屋稅含滯納金│ │ │
├─┼────┼───────────┼─────┼───┤
│4 │90年12月│繳款期限90年11月地價稅│222,053 │P71 │
│ │11日 │ │ │ │
├─┼────┼───────────┼─────┼───┤
│5 │90年12月│放款利息 │26,967 │P69 │
│ │19日 │ │ │ │
├─┼────┼───────────┼─────┼───┤
│6 │91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22,053 │P71 │
│ │29日 │ │ │ │
├─┼────┼───────────┼─────┼───┤
│7 │92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22,053 │P73 │
│ │14 │ │ │ │
├─┼────┼───────────┼─────┼───┤
│8 │93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73 │
│ │20日 │ │ │ │
├─┼────┼───────────┼─────┼───┤
│9 │94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409 │
│ │18 │ │ │ │
├─┼────┼───────────┼─────┼───┤
│10│95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73 │
│ │15 │ │ │ │
├─┼────┼───────────┼─────┼───┤
│11│96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5 │
│ │30 │ │ │ │
├─┼────┼───────────┼─────┼───┤
│12│97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5 │
│ │25日 │ │ │ │
├─┼────┼───────────┼─────┼───┤
│13│98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7 │
│ │4日 │ │ │ │
├─┼────┼───────────┼─────┼───┤
│14│99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3,139 │P77 │
│ │5 │ │ │ │
├─┼────┼───────────┼─────┼───┤
│15│100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3,139 │P77 │
│ │月28 日 │ │ │ │
├─┼────┼───────────┼─────┼───┤
│16│101 年12│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4,827 │P79 │
│ │月3日 │ │ │ │
├─┼────┼───────────┼─────┼───┤
│17│102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1,620 │P79 │
│ │月 │ │ │ │
├─┼────┼───────────┼─────┼───┤
│18│103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1,620 │P79 │
│ │月7日 │ │ │ │
├─┴────┴───────────┼─────┼───┤
│小計 │3,013,104 │ │
└──────────────────┴─────┴───┘
附表二:
┌────┬──────────┬──────────┬───┐
│戶名 │立帳銀行及分行 │帳號 │代號 │
├────┼──────────┼──────────┼───┤
│胡菊庭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A 帳戶│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B 帳戶│
├────┼──────────┼──────────┼───┤
│強森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C 帳戶│
└────┴──────────┴──────────┴───┘
附表三:胡清煌生前代償苗栗市農會貸款
┌─┬──────┬─────┬─────┬───────┬─────┐
│編│ 日期 │名稱 │金額 │款項來源 │證據所在頁│
│號│ │ │ │ │數 │
├─┼──────┼─────┼─────┼───────┼─────┤
│0 │90年11月15日│放款利息 │30,000 │胡菊庭現金匯款│ │
├─┼──────┼─────┼─────┼───────┼─────┤
│1 │91年1 月28日│放款利息 │25,000 │A帳戶 │P301 │
├─┼──────┼─────┼─────┼───────┼─────┤
│2 │91年2 月25日│放款利息 │26,000 │B帳戶 │P311 │
├─┼──────┼─────┼─────┼───────┼─────┤
│3 │91年3 月22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3 │
├─┼──────┼─────┼─────┼───────┼─────┤
│4 │91年4 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5 │
├─┼──────┼─────┼─────┼───────┼─────┤
│5 │91年5 月24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3 │
├─┼──────┼─────┼─────┼───────┼─────┤
│6 │91年6 月26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7 │
├─┼──────┼─────┼─────┼───────┼─────┤
│7 │91年7 月31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5 │
├─┼──────┼─────┼─────┼───────┼─────┤
│8 │91年8 月23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3 │
├─┼──────┼─────┼─────┼───────┼─────┤
│9 │91年10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5 │
├─┼──────┼─────┼─────┼───────┼─────┤
│10│91年11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7 │
├─┼──────┼─────┼─────┼───────┼─────┤
│11│91年12月26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9 │
├─┼──────┼─────┼─────┼───────┼─────┤
│12│92年2 月5 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7 │
├─┼──────┼─────┼─────┼───────┼─────┤
│13│92年3 月11日│放款利息 │80,000 │B帳戶 │P319 │
├─┼──────┼─────┼─────┼───────┼─────┤
│14│92年4 月29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3 │
├─┼──────┼─────┼─────┼───────┼─────┤
│15│92年5 月23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5 │
├─┼──────┼─────┼─────┼───────┼─────┤
│16│92年7 月31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43 │
├─┼──────┼─────┼─────┼───────┼─────┤
│17│92年8 月27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7 │
├─┼──────┼─────┼─────┼───────┼─────┤
│18│92年10月8日 │放款利息 │75,000 │A帳戶 │P339 │
├─┼──────┼─────┼─────┼───────┼─────┤
│19│92年12月4日 │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47 │
├─┼──────┼─────┼─────┼───────┼─────┤
│20│93年1 月11日│放款利息 │100,000 │B帳戶 │P347、385 │
├─┼──────┼─────┼─────┼───────┼─────┤
│21│93年3 月22日│放款利息 │100,000 │胡菊庭現金匯款│P351 │
├─┼──────┼─────┼─────┼───────┼─────┤
│22│94年1 月7日 │放款利息 │60,000 │A帳戶 │P357、395 │
├─┼──────┼─────┼─────┼───────┼─────┤
│23│94年3 月21日│放款利息 │60,000 │C帳戶 │P353、397 │
├─┼──────┼─────┼─────┼───────┼─────┤
│24│94年6 月14日│放款利息 │100,000 │C帳戶 │P361、393 │
├─┼──────┼─────┼─────┼───────┼─────┤
│25│94年10月19日│放款利息 │100,000 │C帳戶 │P363、391 │
├─┼──────┼─────┼─────┼───────┼─────┤
│26│95年1 月27日│放款利息 │200,000 │C帳戶 │P365、389 │
├─┼──────┼─────┼─────┼───────┼─────┤
│27│95年3 月6 日│本金加利息│1,709,576 │C帳戶 │P367、387 │
├─┴──────┴─────┼─────┼───────┼─────┤
│小計 │3,190,576 │強森公司 │ │
│ │ │2,169,576 │ │
│ │ │胡菊庭 │ │
│ │ │1,021,000 │ │
└──────────────┴─────┴───────┴─────┘
附表四(胡清煌死後代繳地價稅、遺產稅、登記規費)
┌─┬───────┬──────┬─────┬───┐
│編│時間 │名稱 │金額 │證據所│
│號│ │ │ │在頁數│
├─┼───────┼──────┼─────┼───┤
│1 │105 年3 月1 日│104 年地價稅│220,363 │P81 │
│ │ │加計滯納金 │ │ │
├─┼───────┼──────┼─────┼───┤
│2 │105 年3 月1 日│遺產稅 │6,948,442 │P81 │
├─┼───────┼──────┼─────┼───┤
│3 │105 年3 月2 日│地政規費 │15,069 │P83 │
├─┴───────┴──────┼─────┼───┤
│小計 │7,183,87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