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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胡文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胡邱禮妹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獅 被 上訴人 強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菊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胡清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胡邱 禮妹(下稱胡邱禮妹)為胡清煌之配偶,被上訴人胡菊庭( 下稱胡菊庭)、上訴人胡文龍、胡文獅(下稱胡文龍、胡文 獅)為胡清煌之子女,另胡清煌長女即訴外人胡○○於繼承 開始前之99年1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林○○、林○○、林 ○○代位繼承,胡菊庭與上訴人三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胡菊庭及強森公司在胡清煌生前、胡菊庭在胡清煌死亡後, 分別繳納下列款項: ⒈被上訴人胡菊庭、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代 繳納附表一、三款項部分: ①胡菊庭於胡清煌生前,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分別為胡清 煌代繳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之利息、地價稅及 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1萬3,104元(編號1-5部分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18共2,642,348元)。另 胡菊庭與強森公司分別以現金或由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 為胡清煌代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數額各共 計216萬9,576元(附表編號23-27)、102萬1,000元(附 表編號0、1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22共966,000 元),胡清煌因此受有免繳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與 免清償貸款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胡清煌給付。若認胡清煌係透過胡邱禮妹代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清償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而胡清煌既已死亡,該債務應由其繼 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依上訴人之應繼分共5分 之3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清償強森公司之款項為130萬 1,745元(計算式:2,169,576÷5×3=1,301,745.6,小 數點以下捨去,以下均同)、應連帶負擔清償胡菊庭之款 項為216萬5,009元(計算式:〔2,642,348+966,000〕÷ 5×3=2,165,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 訴人僅請求142萬0,462元。 ②胡菊庭為胡清煌繳納附表一款項,係為胡清煌盡公益上之 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胡清煌不利,縱有違反本人 之意思,胡菊庭亦得依民法第176條、17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胡清煌返還。另胡菊庭、強森公司分別為胡清煌繳納 附表三貸款及利息部分,客觀上使胡清煌獲得免除貸款本 息義務之利益,屬於有利於胡清煌之行為,時間長達4年 餘,胡清煌、連帶保證人胡文獅及其他上訴人無從諉為不 知,足認係依胡清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胡清煌返還。 ⒉胡菊庭代繳納附表四部分:胡菊庭於胡清煌死亡後,代繳納 附表四之遺產稅694萬8,442元、104年度地價稅22萬363元、 繼承登記規費1萬5,069元,共計718萬3,874元(詳附表四) ,上訴人應各依其應繼分返還,依上訴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 計算,上訴人應各負擔143萬6,774元(計算式:〔6,948,44 2+220,363+15,069〕÷5=1,436,774.8)。爰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之。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前述應分擔款項,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胡邱禮妹於104年2月16日交付之100萬元借 款抵銷:系爭100萬元係清償胡菊庭代胡清煌生前繳納之 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抵銷,在第二審才 主張抵銷,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得主張抵銷。 ⒉上訴人主張以國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股份 買賣價款20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否認有買賣股份之事實 ,上訴人提出之上證8、9、10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胡菊庭於92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 家置放工具之租金,每年12萬元租金合計為144萬元,上 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 得主張抵銷。 ㈢爰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於繼承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強森公司130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於繼承 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胡菊庭142萬4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上訴人應各給付胡菊庭143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胡菊庭與胡清煌係父女關係,胡菊庭對胡清煌有扶養之義務 ,為了報答胡清煌養育之恩及孝敬父母而繳納附表一、四之 款項,屬於贈與之性質,胡菊庭係強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強森公司係基於胡菊庭之指示而為代繳,其給付之原因與胡 菊庭之給付有同一性。再國慶公司之200萬股全數轉讓胡菊 庭,由胡菊庭更名為強森公司,胡菊庭當時甫離婚獨自創業 ,希望給予寬限期,乃約定4年後逐年攤還200萬元,92年後 胡菊庭公司經營順利,於是開始用代繳胡清煌地價稅及攤還 胡清煌農會貸款本息扣抵之前欠款200萬元。另胡菊庭於92 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放工具之租金,以每 年12萬元計算合計144萬元,雙方同意以繳交地價稅方式扣 抵。 ㈡縱認本件並非基於贈與而代為繳納,亦因被上訴人係受胡邱 禮妹之要求而為胡邱禮妹繳納附表一、三款項,應認係被上 訴人與胡邱禮妹之借貸關係,且因胡邱禮妹代理胡清煌向被 上訴人借款,已逾越民法第1003條之通常家務事項範圍,屬 於無權代理,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胡文獅、胡文龍無 關。本件既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為胡清煌管理事務之 意思而代繳附表一、三之款項,且胡菊庭逕將附表一之地價 稅單地址更改為其新竹住所,未通知胡清煌且未報告相關事 務進行之狀況,剝奪胡清煌限定管理範圍之權利,並不符合 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在胡清煌生前未曾向其請求償還 ,卻於胡清煌死亡後始依繼承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顯違常理 。 ㈢胡清煌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胡邱禮妹 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 之應繼分尚未確定或變更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 符合法律規定。再本件遺產稅、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之課 徵對象為各繼承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係依我國憲法及 相關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代為繳納,胡菊庭明知可以 只繳納自己部分之遺產稅,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全數 將遺產稅、104年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等屬遺產管理費全 數繳納,附表四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支付,不 能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㈣本件債之發生事實在77年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 ㈤縱認附表一、三、四應由上訴人分擔,上訴人亦得以下開金 額主張抵銷之: ⒈胡邱禮妹於104年2月16日交付之100萬元借款:胡菊庭積 欠借款1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100萬元抵銷 附表四之金額。 ⒉轉讓國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股份之價款200 萬元:胡清煌轉讓1萬元、胡文獅轉讓196萬元予胡菊庭, 實際上胡菊庭並未給付股款,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股款 200萬元抵銷。 ⒊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租金144萬元抵銷:胡菊庭於 92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放工具之租金, 以每年12萬元計算合計144萬元(計算式:12000×12=000 0000),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筆錄、第6、7頁上 訴人胡文龍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213、214頁上訴人胡 文獅民事爭點㈠狀): ㈠被繼承人胡清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胡菊庭、 被上訴人胡邱禮妹、胡文龍、胡文獅、訴外人林○○、林○ ○、林○○(胡○○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1月13日死亡,由 林○○等3人代位繼承)等人,為胡清煌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胡菊庭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 之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3,013,104元。被上訴人胡菊 庭與強森公司分別以現金或由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數額各共計 2,169,576元、1,021,000元。 ㈢被上訴人胡菊庭於被繼承人胡清煌死亡後,繳納遺產稅6,94 8,442元、104年度地價稅220,363元、繼承登記規費15,069 元,共計7,183,87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筆錄、第6頁上訴人胡 文龍民事準備㈡狀): ㈠被上訴人二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 ㈡若被上訴人二人得為上項請求,則上訴人下開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 ⑴胡邱禮妹於104年2月16日交付之借款100萬元。 ⑵國慶公司股份共200萬元,胡清煌轉讓國慶公司股份1萬元 出資額、胡文獅轉讓國慶公司股份196萬元,胡菊庭未實 際給付股款。 ⑶被上訴人胡菊庭於92年至104年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 放工具,每年12萬元,共144萬元(計算式:12000×12= 0000000)。 ⑷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經查,胡邱禮妹為胡清煌配偶,胡○○、胡菊庭、胡文龍、 胡文獅為胡清煌之子女,林○○、林○○、林○○為胡○○ 之子女,胡清煌於104年1月14日死亡,胡○○於99年1月13 日死亡,胡清煌之遺產由胡邱禮妹、胡菊庭、胡文龍、胡文 獅繼承,由林○○、林○○、林○○代位繼承,繼承與代位 繼承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胡清 煌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9頁),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本件胡清煌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為兩 造公同共有,且胡邱禮妹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之應繼分尚未確定,且胡清煌之遺 產目前為繼承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或變更為分別共有,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不符合規定等語,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另有 分割遺產協議致繼承人之應繼分與法定應繼分有不同之證據 ,是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規定於胡清煌死亡後,由繼承人 平均分配即每一繼承人各1/5應繼分(胡○○之1/5由林○○ 、林○○、林○○代位繼承),核無不合,至於胡邱禮妹是 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可能影響各繼承人實際 繼承之財產數額,惟就繼承人之應繼分部分則不生影響,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應繼分尚未確定,並非各為1/5,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不合法律程式等語,自無可採。 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胡菊庭於胡清煌生前繳納附表一(共3,013,10 4元,扣除編號1-5罹於時效部分外,編號6-18共計2,642,34 8元)、附表三(編號0-22共計1,021,000元,扣除編號0、1 罹於時效部分外,編號2-22共計966,000元)、於胡清煌死 亡後繳納附表四(共計7,183,874元)所示款項,強森公司 在胡清煌生前繳納附表三(編號23-27共2,169,576元)之事 實,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市農 會放款利息明細、滯納金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 、91、92、93、95、96年地價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94、97、98、99、100、101、102、103、104年地價稅繳款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表二A、B、C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 -83、299-367、409頁),及苗栗市農會106年6月21日苗市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清煌自93年1月12日起至 95年12月25日止之中區共同利用中心CD/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等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39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 一、三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自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時起,即 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胡清煌請求返還,故請求 權時效自應自被上訴人代償款項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上 訴人亦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11頁),故除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0、1之款項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外,其餘款項則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仍得為請求,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並 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胡菊庭繳納前開款項,係基於扶養義務,報答父 母養育之恩及孝敬父母所為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縱認非 為贈與,亦屬於胡邱禮妹與胡菊庭之間之借貸關係,且因胡 邱禮妹之代理行為逾越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範圍而無該條之 適用,亦與其餘胡文獅、胡文龍二人無關,另被上訴人繳納 附表一、三款項,係為分期攤還胡菊庭受讓之國慶公司股份 之價款200萬元、及92年至104年間承租苗栗老家放置強森公 司設備之144萬元租金(每年12萬元,承租12年,共計144萬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 查,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受扶養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扶養係以 維持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為限,惟本件胡菊庭在胡清煌生前 代胡清煌繳納地價稅及貸款本息之行為,並非屬於維持胡清 煌基本生活之範圍,是胡菊庭或強森公司之代為繳納上開款 項行為,顯非基於維持胡清煌之基本生活需求之扶養義務, 上訴人抗辯胡菊庭係盡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繳納前開款項 等語,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胡菊庭係為了報答父母 之養育之恩及教敬父母,而代繳納上開款項以為贈與等語,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贈與一節迄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無可採。另按上訴 人胡文獅及胡文龍另抗辯縱認本件並非贈與關係,亦屬於胡 邱禮妹與胡菊庭之借貸關係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胡邱禮妹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參以證人即胡○○之長子在本院證稱略以:外公胡清煌 104年過世後的農曆過年,我回去外婆胡邱禮妹苗栗市的老 家,胡邱禮妹說外公胡清煌有用土地去借錢,還有一些稅, 因為收到法院拍賣通知,所以出面代替胡清煌找我阿姨胡菊 庭借錢來繳附表一、三這些款項,因為有代位繼承問題,我 是長子,所以胡邱禮妹跟我提這些事情,我們在談繼承的時 候,胡菊庭有提出代償的問題來討論,我外婆說等家裡有錢 再還這些錢,胡菊庭說如果家裡會還她錢,她就同意,我是 共同繼承人,這本來就是我外公的債務,本來就應該要清償 這些債務,而且我本人已經償還這些債務了,所以被上訴人 沒有對我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4頁), 嗣證人再就前述證詞澄清略以:在104年農曆過年後,我外 婆胡邱禮妹沒有明確的說是外公胡清煌向胡菊庭借錢,但是 有提到阿姨胡菊庭代清償的事情,有說之後要還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胡菊庭是從90年開始代繳的 ,當時外公已經出過車禍了,精神有些障礙,不過有時候還 是清醒的,只是時好時壞,我外婆並沒有說是她或外公請被 上訴人代償這件事,但我外婆確實有跟我說阿姨確實有代繳 ,之後要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另證人 林○○在苗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以證 人身分證稱略以(林○○在上開第2號事件係被告身分): 胡邱禮妹跟我提過,胡菊庭幫家裡代繳六百多萬的地價稅或 貸款,之後會用家裡的土地或其他還給我阿姨等語相符,有 上開筆錄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胡清 煌在我年幼時出過車禍,只能做些基本生活自理,認出妻兒 ,沒有金錢或貸款觀念,根本不可能與任何人有金錢、貸款 、或地價稅之協議,..胡邱禮妹說會還的意思,是最初這六 百多萬貸款及地價稅是跟胡菊庭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第176頁前開第2號事件筆錄)。綜觀證人林○○前 開證詞,就前開600多萬元究係借款或代繳一節前後略有不 一,參以林○○係聽胡邱禮妹、胡菊庭述說始知悉上情等情 (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95頁),堪認林○○並無參與處 理被上訴人代繳上開款項事宜,是其對於上開款項究係借款 或墊繳一節之證述即屬聽聞而來,難據其證詞認為胡邱禮妹 與胡菊庭間有成立借款以清償胡清煌稅款及貸款之合意。況 依林○○前開證詞內容,足認於被上訴人代繳前開款項時, 胡清煌僅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自無可能處理向胡菊庭借款 或委請胡邱禮妹向胡菊庭借款清償稅款及貸款等事宜,應係 胡菊庭在胡清煌財產遭到法院拍賣之際,向胡菊庭提及積欠 稅款及貸款並探尋胡菊庭先行代繳之可能性時,胡菊庭於胡 邱禮妹提及將來得以家裡的財產返還及預期胡清煌名下有不 動產將來得請求返還墊款情況下,始於未受胡清煌委任且無 義務為胡清煌繳納地價稅及貸款之情況下,先行為胡清煌墊 繳上開款項,以解除胡清煌財產被拍賣之危機較合常理,胡 菊庭與胡邱禮妹之間顯無成立借款由胡邱禮妹繳納胡清煌稅 款貸款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 胡邱禮妹向胡菊庭借款繳納前開款項等情,是胡文獅、胡文 龍抗辯係胡邱禮妹向胡菊庭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其二人之間 ,與胡文獅、胡文龍無關等語,即無可採。末按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一、三之款項,係為償還前述胡菊庭積欠 之200萬元價款及144萬元租金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 ,此部分抗辯難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款項部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 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 人盡公義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 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 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說明可知,管理人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 其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除附表一編號1至5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部分外,胡 菊庭為胡清煌繳納地價稅,乃為胡清煌盡公法上之義務, 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本人胡清 煌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 2項規定向胡清煌請求返還。此部分胡菊庭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為附表一編號6至18,共計264萬2,348元。上訴人抗 辯胡清煌與胡邱禮妹及子同住,經濟並無問題,胡菊庭與 胡清煌為父女,與胡清煌亦無溝通問題,就管理情事並無 不能通知或報告相關進度之情形,胡菊庭竟未就管理情事 為通知及報告相關進度,剝奪胡清煌之限制管理範圍之權 利,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 語,自無可採。 ⒉附表三款項部分: ①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6條 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 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 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 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胡清煌代繳附表三苗栗市農會貸款及利息,客 觀上使胡清煌獲得免除貸款本息給付義務之利益,屬有利 於胡清煌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代繳期間長達4年餘,被上 訴人清償前揭貸款本息後,胡清煌即毋庸再行負擔繳納前 揭貸款本金及利息,胡清煌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代繳貸 款本息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等亦均未曾抗辯前揭貸款本息 之清償違反胡清煌意思,足認被上訴人代償前揭貸款,應 不違反胡清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符合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得向胡清煌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 胡菊庭未為通知本人亦未報告管理進度,不符合管理要件 等語,並無可採。此部分胡菊庭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三編 號2至22共計96萬6,000元,強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 三編號23至27共計216萬9,576元。 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所得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所得遺 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所得遺產之給付。 胡清煌既已死亡,上開附表一、三債務即應由上訴人於繼 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故胡菊庭得向上 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6萬5,009元【計算式(: 2,642,348+966,000)÷5×3=2,165,009),強森公司 為130萬1,746元(計算式:2,169,576÷5×3=1,301,746 )。胡菊庭、強森公司分別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 462元、130萬1,74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可。 ⒋附表四款項部分: ①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 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 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 辦理分割前,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民法第1151條 參照),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關於稅賦,係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 ,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 判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產稅及被繼承人所 遺留土地地價稅與滯納金之繳納,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公同共有債務。另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條立法理由為:公同關係成立,必有成立 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規 定或契約內容而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稅雖非被繼 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 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 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 之規定,即此公同共有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 務。至於繼承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則應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至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是遺產稅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向遺產中支取,惟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本件 遺產尚未分割,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為請 求,及胡菊庭明知僅可繳納其應分擔部分之稅款,卻因過 失而全額繳納,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由遺產支 付等語,自無可採。 ②胡菊庭墊付附表四費用,屬遺產之稅捐與費用,依上開說 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其應繼分比例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故胡菊庭得向上訴人各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43萬 6,775元(計算式:7,183,8745=1,436,775),胡菊庭 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43萬6,774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之借款100萬元抵銷:上訴人主張胡 文龍依胡邱禮妹指示於104年2月16日交付100萬元予胡菊 庭之借款,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1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返還 其代墊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開100萬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上開100萬元係借款及得主 張抵銷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100 萬元為借款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以該100萬元抵銷 前述應返還之款項,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轉讓國慶公司股份之價款200 萬元抵銷:上訴人主張胡清煌轉讓1萬元、胡文獅轉讓196 萬元股份予胡菊庭,轉讓價款為200萬元,胡菊庭並未給 付,上訴人得以胡菊庭積欠之股款200萬元抵銷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上訴人主張以200萬元價款抵銷,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以胡菊庭積欠之租金144萬元抵銷:上訴人主 張胡菊庭於92年至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苗栗老家置放工 具之租金,以每年12萬元計算合計144萬元(計算式: 12000×12=0000000),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主張, 自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 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胡邱禮妹、胡文獅係於106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 審院卷第97、103頁),胡文龍係於106年4月26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23頁),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胡邱 禮妹、胡文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胡文龍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起訴聲明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係 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件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敍 明)。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 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返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胡清煌生前代繳苗栗市農會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 (附表一、三、四「證據所在頁數」指原審卷) ┌─┬────┬───────────┬─────┬───┐ │編│日期 │名稱 │金額 │證據所│ │號│ │ │ │在頁數│ ├─┼────┼───────────┼─────┼───┤ │1 │90年11月│90年6 月24日至90年10月│108,034 │P69 │ │ │6 日 │24日未繳放款利息 │ │ │ ├─┼────┼───────────┼─────┼───┤ │2 │90年11月│90年7 月24日至90年11月│9,315 │P69 │ │ │6日 │6 日延滯利息違約金 │ │ │ ├─┼────┼───────────┼─────┼───┤ │3 │90年11月│繳款期限90年5 月至90年│4,387 │P69 │ │ │15日 │8 月31日房屋稅含滯納金│ │ │ ├─┼────┼───────────┼─────┼───┤ │4 │90年12月│繳款期限90年11月地價稅│222,053 │P71 │ │ │11日 │ │ │ │ ├─┼────┼───────────┼─────┼───┤ │5 │90年12月│放款利息 │26,967 │P69 │ │ │19日 │ │ │ │ ├─┼────┼───────────┼─────┼───┤ │6 │91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22,053 │P71 │ │ │29日 │ │ │ │ ├─┼────┼───────────┼─────┼───┤ │7 │92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22,053 │P73 │ │ │14 │ │ │ │ ├─┼────┼───────────┼─────┼───┤ │8 │93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73 │ │ │20日 │ │ │ │ ├─┼────┼───────────┼─────┼───┤ │9 │94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409 │ │ │18 │ │ │ │ ├─┼────┼───────────┼─────┼───┤ │10│95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73 │ │ │15 │ │ │ │ ├─┼────┼───────────┼─────┼───┤ │11│96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5 │ │ │30 │ │ │ │ ├─┼────┼───────────┼─────┼───┤ │12│97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5 │ │ │25日 │ │ │ │ ├─┼────┼───────────┼─────┼───┤ │13│98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7 │ │ │4日 │ │ │ │ ├─┼────┼───────────┼─────┼───┤ │14│99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3,139 │P77 │ │ │5 │ │ │ │ ├─┼────┼───────────┼─────┼───┤ │15│100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3,139 │P77 │ │ │月28 日 │ │ │ │ ├─┼────┼───────────┼─────┼───┤ │16│101 年12│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4,827 │P79 │ │ │月3日 │ │ │ │ ├─┼────┼───────────┼─────┼───┤ │17│102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1,620 │P79 │ │ │月 │ │ │ │ ├─┼────┼───────────┼─────┼───┤ │18│103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1,620 │P79 │ │ │月7日 │ │ │ │ ├─┴────┴───────────┼─────┼───┤ │小計 │3,013,104 │ │ └──────────────────┴─────┴───┘ 附表二: ┌────┬──────────┬──────────┬───┐ │戶名 │立帳銀行及分行 │帳號 │代號 │ ├────┼──────────┼──────────┼───┤ │胡菊庭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A 帳戶│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B 帳戶│ ├────┼──────────┼──────────┼───┤ │強森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C 帳戶│ └────┴──────────┴──────────┴───┘ 附表三:胡清煌生前代償苗栗市農會貸款 ┌─┬──────┬─────┬─────┬───────┬─────┐ │編│ 日期 │名稱 │金額 │款項來源 │證據所在頁│ │號│ │ │ │ │數 │ ├─┼──────┼─────┼─────┼───────┼─────┤ │0 │90年11月15日│放款利息 │30,000 │胡菊庭現金匯款│ │ ├─┼──────┼─────┼─────┼───────┼─────┤ │1 │91年1 月28日│放款利息 │25,000 │A帳戶 │P301 │ ├─┼──────┼─────┼─────┼───────┼─────┤ │2 │91年2 月25日│放款利息 │26,000 │B帳戶 │P311 │ ├─┼──────┼─────┼─────┼───────┼─────┤ │3 │91年3 月22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3 │ ├─┼──────┼─────┼─────┼───────┼─────┤ │4 │91年4 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5 │ ├─┼──────┼─────┼─────┼───────┼─────┤ │5 │91年5 月24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3 │ ├─┼──────┼─────┼─────┼───────┼─────┤ │6 │91年6 月26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7 │ ├─┼──────┼─────┼─────┼───────┼─────┤ │7 │91年7 月31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5 │ ├─┼──────┼─────┼─────┼───────┼─────┤ │8 │91年8 月23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3 │ ├─┼──────┼─────┼─────┼───────┼─────┤ │9 │91年10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5 │ ├─┼──────┼─────┼─────┼───────┼─────┤ │10│91年11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7 │ ├─┼──────┼─────┼─────┼───────┼─────┤ │11│91年12月26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9 │ ├─┼──────┼─────┼─────┼───────┼─────┤ │12│92年2 月5 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7 │ ├─┼──────┼─────┼─────┼───────┼─────┤ │13│92年3 月11日│放款利息 │80,000 │B帳戶 │P319 │ ├─┼──────┼─────┼─────┼───────┼─────┤ │14│92年4 月29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3 │ ├─┼──────┼─────┼─────┼───────┼─────┤ │15│92年5 月23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5 │ ├─┼──────┼─────┼─────┼───────┼─────┤ │16│92年7 月31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43 │ ├─┼──────┼─────┼─────┼───────┼─────┤ │17│92年8 月27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7 │ ├─┼──────┼─────┼─────┼───────┼─────┤ │18│92年10月8日 │放款利息 │75,000 │A帳戶 │P339 │ ├─┼──────┼─────┼─────┼───────┼─────┤ │19│92年12月4日 │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47 │ ├─┼──────┼─────┼─────┼───────┼─────┤ │20│93年1 月11日│放款利息 │100,000 │B帳戶 │P347、385 │ ├─┼──────┼─────┼─────┼───────┼─────┤ │21│93年3 月22日│放款利息 │100,000 │胡菊庭現金匯款│P351 │ ├─┼──────┼─────┼─────┼───────┼─────┤ │22│94年1 月7日 │放款利息 │60,000 │A帳戶 │P357、395 │ ├─┼──────┼─────┼─────┼───────┼─────┤ │23│94年3 月21日│放款利息 │60,000 │C帳戶 │P353、397 │ ├─┼──────┼─────┼─────┼───────┼─────┤ │24│94年6 月14日│放款利息 │100,000 │C帳戶 │P361、393 │ ├─┼──────┼─────┼─────┼───────┼─────┤ │25│94年10月19日│放款利息 │100,000 │C帳戶 │P363、391 │ ├─┼──────┼─────┼─────┼───────┼─────┤ │26│95年1 月27日│放款利息 │200,000 │C帳戶 │P365、389 │ ├─┼──────┼─────┼─────┼───────┼─────┤ │27│95年3 月6 日│本金加利息│1,709,576 │C帳戶 │P367、387 │ ├─┴──────┴─────┼─────┼───────┼─────┤ │小計 │3,190,576 │強森公司 │ │ │ │ │2,169,576 │ │ │ │ │胡菊庭 │ │ │ │ │1,021,000 │ │ └──────────────┴─────┴───────┴─────┘ 附表四(胡清煌死後代繳地價稅、遺產稅、登記規費) ┌─┬───────┬──────┬─────┬───┐ │編│時間 │名稱 │金額 │證據所│ │號│ │ │ │在頁數│ ├─┼───────┼──────┼─────┼───┤ │1 │105 年3 月1 日│104 年地價稅│220,363 │P81 │ │ │ │加計滯納金 │ │ │ ├─┼───────┼──────┼─────┼───┤ │2 │105 年3 月1 日│遺產稅 │6,948,442 │P81 │ ├─┼───────┼──────┼─────┼───┤ │3 │105 年3 月2 日│地政規費 │15,069 │P83 │ ├─┴───────┴──────┼─────┼───┤ │小計 │7,183,874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