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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鍾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叄佰叄拾叄萬柒仟零伍拾元 本息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起,因曾受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共 同經營之「資訊橋企劃社」而結識,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96年底經兩造彙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此簽立保管條1紙及簽發票號3843 65、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交被上 訴人收執,以此確認借款數額,並約定97年1月1日還款,上 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應就兩造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有 交付 5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以保管條、 本票及證人高○芬、楊○茹證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且本票未載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而被上訴 人所提匯款憑證,雖有若干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然此僅為 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轉交他人之款項,縱有消費借貸關 係,亦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兩造資金往來複雜,被 上訴人慣於透過上訴人代為周轉資金或轉交借款予第三人, 上訴人亦常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第三人,兩造互為居間 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款,互賺利息價差,同時為擔保所仲介 之借款人還款,兩造間約定簽立票據交由對造收執,以資擔 保,借款返還時,將票據作廢,被上訴人未作廢文件,俟 如楊○茹等債務人無力清償時,轉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並起訴 主張權利,實無理由。又保管條借據,其上載有「作為抵 押之用」等語,已明示上訴人交付保管條及本票之真意,係 作為爾後雙方金錢往來擔保之用。況上訴人曾將土地設定抵 押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何以願於 98年1月8日親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上訴人前後匯款共 8524萬163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未從中拿取清償, 卻遲至 105年12月才主張權利,均可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6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他 借款150萬元全部及500萬元自106年3月22日起以外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反面、卷㈡第 64至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出具保管條(原審卷第5頁),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發票日空白、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 1紙(原審卷 第6頁)、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紙(原審卷第7至9頁) ,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1311建號建物,門牌號○○○區 ○○路00之0號,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 證明書並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登記、塗 銷均係被上訴人親自辦理(本院卷㈠第103至111頁)。 (三)97年1月1日前被上訴人曾匯給上訴人之全部金額總計 333 萬7050元。 (四)下列帳號為上訴人使用之帳戶: ⒈臺中市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 外放交易明細本)。 ⒉臺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5頁)。 (五)下列帳號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 第47至54頁)。 ⒉臺中市商業銀行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原 審卷第174至215頁)【原審卷第112至130頁「附表」】。 ⒊戶名:陳○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4、81、85、88、93至110頁) 。 ⒋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 卷㈡第126頁手寫部分)。 (六)附表所示款項共333萬7050元(原審卷第150頁即本院卷㈡ 第37頁),均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資 訊橋企劃社係上訴人所設商號、徐○維係上訴人配偶之侄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係徐○維所開設之公司)。 (七)上訴人原主張清償之明細表為本院卷㈡第38、63頁「往來 統計明細表」,不再主張此明細表。 (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明細如本院卷㈡第 114頁,被上訴人就 該附表所為抗辯如本院卷㈡第69頁。 (九)如上訴人須給付本件款項,同意自106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至96年間向其借款 500萬元, 兩造間存有 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上開 500萬元,係伊居間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所簽發擔保之無名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指本 院卷㈡第 114頁明細表,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如本院卷㈡第 69頁,此附表之日期為上訴人明細之第五欄日期),有無 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333萬7050元: (一)上訴人曾出具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7年1 月1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1日 前曾匯款總計 333萬7050元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詳附 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下稱 系爭保管條、本票)。而就此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主張係 上訴人向伊借款,上訴人則抗辯係伊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僅具擔保性質等語。查上訴人自承:伊有介紹借款 人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不熟借款人資力,所以被上訴人 叫伊簽發保管條及票據供擔保,還款後就會作廢;被上訴 人跟伊借是三分利,伊跟楊○茹沒有來往;伊跟被上訴人 互調,伊先生侄子(指徐○維)缺錢,伊問鍾芳霖要不要 賺利息,伊有介紹其他客票拿給被上訴人;伊算客戶三分 ,被上訴人算伊一分半;例如客戶跟伊借 100萬元,每個 月 3萬,如果伊跟被上訴人調,她扣1萬5千元,伊會把客 戶給的100萬元客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伊98萬5千元 ,如果是3個月的票,就把3個月的利息扣掉,票給被上訴 人,她會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會依借款天數先計算利息, 把利息先扣掉,再把借款餘額大部分用匯款方式匯給伊, 如果被上訴人跟伊調錢,也是一樣的方式,伊把錢匯給被 上訴人,大部分都是伊與鍾芳霖互匯,就是互調;伊先生 侄子他們缺錢,都拿支票來找伊調,伊自己的錢被他們調 到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被上訴人有問利息多少,是 伊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匯錢給他們;他們要跟 伊調錢,伊錢不夠,被上訴人在伊那邊上班,知道伊侄子 來跟伊調錢,伊問要付利息你們要不要;被上訴人拿到支 票才會匯錢給他們,有把利息扣起來,拿一分五,伊從中 沒拿利息,是幫侄子過關,伊被侄子害得很慘,他們公司 都倒掉了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伊有幫上訴人轉借給楊○ 茹;楊○茹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利息開九分很高,如果 透過伊,算三分利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57、 卷㈡第13至14頁)。互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具之系爭 保管條、本票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支票 3紙,其對全三泰 有限公司、洪○水、楊○茹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1154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訴人持其有 與全三泰有限公司、洪○水、楊○茹所簽立之和解合約書 及作廢之被上訴人本票、支票(見原審卷第246至249頁、 本院卷㈠第159至160、37至40、162頁、卷㈡第162頁)。 被上訴人曾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已將支票託交上訴人員工 雯慧,本次及上次利息明天一次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3至168頁),卷附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兩造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及兩造就此所作之交易明細附表(被上訴人部分 見原審卷第150至157頁、本院卷㈡第69頁;上訴人部分見 原審卷第112至130、239至244頁、本院卷㈡第38、63、11 4頁),顯示兩造自95年至105年間金錢互有往來且頻繁。 則綜觀上開情節,上訴人所謂兩造互相介紹他人向對造借 錢,實因兩造與對造介紹之借款人均不熟識,甚至不認識 ,無信賴關係,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方面不論何人借 款,均須上訴人持自己或他人票據,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才會出借,並以兩造合作之三分利息 算法,由被上訴人先扣利息一分五,餘由上訴人處理,當 該他人無法還款時,即須由上訴人負責,反之亦然,此由 兩造不但互有客票交付兌現,亦常簽立本票、支票交付對 造,第三人楊○茹直接向上訴人借款須九分利息,透過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卻只須三分利息,即可知悉。顯然兩 造係基於此間信賴及合作互利關係,才會有此借款模式 ,而此模式可利用對造拓展借款人脈,以對造資力確保還 款,降低風險,互相合作賺取利息,此時自無可能僅將對 造視為介紹人,而不涉及借款義務。再參以兩造就借得之 款項及應付利息,均親與對造聯繫解決,且就對造介紹之 借款人均以債權人自居,上訴人更自承伊須負擔保責任等 情,足認上訴人與其介紹之借款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關 係,實屬共同借款人。雖兩造均認自己介紹之第三人向對 造借款,自己只是幫忙對造轉借款予他人,誠為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為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借款模式,屬於共同借貸之法律關 係,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條及本票交予被上 訴人,又未取回作廢,則衡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尚欠其借款,即屬可信。且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高○ 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之間有資金往來;上訴人 會找被上訴人調款;只知道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7頁正面);證人楊○茹於原 審具結證稱:大約在97、98年間,伊那時候缺錢,上訴人 可以刷卡換現金,所以就去她那邊刷卡借錢;後來上訴人 說沒辦法再借,就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伊才直接跟被上 訴人借錢;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跟伊認識時,有跟伊說她 自己也都是找被上訴人幫忙;有聽上訴人稍微透露,她跟 被上訴人借的金額是 300多萬元;伊跟上訴人借錢時,曾 經是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把錢轉交給 伊;伊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不肯,因為上訴人有欠被上 訴人錢,伊就請被上訴人出面跟上訴人講,所以錢是從被 上訴人戶頭匯到伊的戶頭;伊借錢時有拿公司的票給上訴 人,請她向朋友借錢給伊,沒有簽借據;跟上訴人借錢的 利息是每10萬元,每一個月3000元利息,所以伊開出去的 票,上訴人都會扣掉利息,再把錢交給伊,不足的部分, 伊就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數額、有無還 錢,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 38頁反面),益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貸與人應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 款金額為 500萬元,固據提出系爭保管條及本票為證,然 該保管條及本票均未記載已將借款 500萬元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總金額 333萬7050元( 詳不爭執事項㈢㈥)以外之款項,被上訴人又無法就此匯 款金額以外之款項,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則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應為 333萬7050元,此外即難認 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非借款、 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故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因消費借貸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本件亦非 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以此為辯,實無可採。況系 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廖秀珠(即上訴人,載有其身分證 號碼及地址)自97年1月1日保管鍾芳霖小姐(即被上訴人 )伍佰萬元正,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附上票號3843 65本票乙張,作為抵押之用,立據人:廖秀珠」等語(見 原審卷第 5頁),與兩造間借款模式尚無違背,而系爭本 票雖非有效票據,既由上訴人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未 作廢取回,自足證本件借款事實,均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另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併有居間介紹及擔保借款 之契約性質,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縱有理由,僅係上訴人須受多種混合契約拘束,仍不能免除返還借款之義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屬有據 ,其借款金額則為附表所示總額 333萬7050元,逾此部分 之金額,要無所據,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系爭 333萬7050元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為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自始所為爭執,均係兩造互為 介紹借款,被上訴人欠伊之款項高達 8千多萬元,被上訴 人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卻無切之法律主張,至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於 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突 主張抵銷,惟於再開準備程序時,又明確表示不主張抵銷 ,經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簽名在卷,嗣經本院受命法官 闡明究要作何法律主張,始稱 333萬7050元已清償,且就 清償情形,陳稱由上訴人舉證係強人所難,嗣提出依本院 卷㈡第38、63頁「往來統計明細表」所載,又稱不主張, 最後主張清償明細依本院卷㈡第 114頁(見本院卷㈡第14 頁反面、32至33、59頁、64頁反面),此前後不一之主張 ,本難信實。況被上訴人若另欠上訴人款項,應為能否相 抵問題,無從直接發生清償效果,自屬當然。又依兩造借 款模式,如上訴人已清償全數款項,相關憑據必然作廢, 被上訴人豈會仍持有系爭保管條及本票,顯見上訴人清償 之詞,與事實不符。另就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明細(見本院 卷㈡第 114頁),核對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匯款明細,時 間及金額均有出入,且多數僅記載票號,難認核實,依被 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原主張之清償票號(見本院卷㈡第63、 69頁),多為其他款項往來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至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 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8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㈡),因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 證明書記載「 66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 111頁),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符,且抵押權塗銷原因多 種,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可提供更大擔保,故予塗 銷,核與系爭保管條及本票未經作廢取回,仍作借款憑證 之情節相符,自難憑此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認定系爭 借款確已全數清償。 (二)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333萬7050元借款已清償,而 本件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時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 訴訟催告上訴人履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6年2月9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則一個月催告期限 早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即有理由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 333萬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不爭 執事項㈨),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原審卷第150頁即本院卷㈡第37頁,金額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日期 │轉出帳號│ 存入帳號 │ 金額 │證據 │ ├──┼────┼────┼────────────┼─────┼──────────┤ │ ⒈ │94.11.10│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40,000 │原審卷第5頁 │ ├──┼────┼────┼────────────┼─────┼──────────┤ │ ⒉ │95.09.11│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1,167,000 │同卷第59頁 │ ├──┼────┼────┼────────────┼─────┼──────────┤ │ ⒊ │96.03.12│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457,250 │同卷第77頁 │ ├──┼────┼────┼────────────┼─────┼──────────┤ │ ⒋ │96.04.30│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165,000 │同卷第86頁 │ ├──┼────┼────┼────────────┼─────┼──────────┤ │ ⒌ │96.07.23│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198,800 │同卷第106頁 │ ├──┼────┼────┼────────────┼─────┼──────────┤ │ ⒍ │95.07.20│鍾芳霖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 │ 500,000 │同卷第57、161頁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⒎ │95.11.23│鍾芳霖 │徐○維(0000000000) │ 60,000 │同卷第63至65、162頁 │ ├──┼────┼────┼────────────┼─────┼──────────┤ │ ⒏ │96.01.22│鍾芳霖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 │ 150,000 │同卷第30、66至68、 │ │ │ │ │(0000000000000) │ │163頁 │ ├──┼────┼────┼────────────┼─────┼──────────┤ │ ⒐ │96.02.12│鍾芳霖 │資訊橋企劃社 │ 100,000 │同卷第164頁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⒑ │96.06.28│鍾芳霖 │徐○維(0000000000) │ 100,000 │同卷第76至78、165頁 │ ├──┼────┼────┼────────────┼─────┼──────────┤ │ ⒒ │96.07.05│鍾芳霖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 │ 99,000 │同卷第79至81、166頁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⒓ │96.07.16│鍾芳霖 │徐○維(0000000000) │ 300,000 │同卷第32、82至84 │ │ │ │ │ │ │、167頁 │ ├──┼────┼────┼────────────┼─────┼──────────┤ │合計│ │ │ │3,337,050 │ │ └──┴────┴────┴────────────┴─────┴──────────┘ 註:證據為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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