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廖秀珠
訴訟
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叄佰叄拾叄萬柒仟零伍拾元
本息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起,因曾受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共
同經營之「資訊橋企劃社」而結識,
嗣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96年底經
兩造彙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此簽立保管條1紙及簽發票號3843
65、票面金額500萬元、到
期日97年1月1日之
本票1紙交被上
訴人收執,以此確認借款數額,並約定97年1月1日還款,上
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應就兩造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有
交付 500萬元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以保管條、
本票及證人高○芬、楊○茹證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且本票未載
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而被上訴
人所提匯款憑證,雖有若干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然此僅為
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轉交他人之款項,
縱有消費借貸關
係,亦係存於被上訴人與
第三人間。兩造資金往來複雜,被
上訴人慣於透過上訴人代為周轉資金或轉交借款予第三人,
上訴人亦常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第三人,兩造互為居間
介紹第三人向
對造借款,互賺利息價差,同時為
擔保所仲介
之借款人還款,兩造間約定簽立票據交由對造收執,以資擔
保,
俟借款返還時,將票據作廢,被上訴人未作廢文件,俟
如楊○茹等
債務人無力清償時,轉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並起訴
主張權利,實無理由。又保管條
非借據,其上載有「作為抵
押之用」等語,已明示上訴人交付保管條及本票之真意,係
作為爾後雙方金錢往來擔保之用。況上訴人曾將土地設定抵
押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何以願於
98年1月8日親自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上訴人前後匯款共
8524萬163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未從中拿取清償,
卻遲至 105年12月才主張權利,均
可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6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他
借款150萬元全部及500萬元自106年3月22日起以外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反面、卷㈡第
64至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出
具保管條(原審卷第5頁),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發票日空白、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 1紙(原審卷
第6頁)、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紙(原審卷第7至9頁)
,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1311建號建物,門牌號○○○區
○○路00之0號,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
證明書並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登記、塗
銷均係被上訴人親自辦理(本院卷㈠第103至111頁)。
(三)97年1月1日前被上訴人曾匯給上訴人之全部金額總計 333
萬7050元。
(四)下列帳號為上訴人使用之帳戶:
⒈臺中市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
外放交易明細本)。
⒉臺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5頁)。
(五)下列帳號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
第47至54頁)。
⒉臺中市商業銀行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原
審卷第174至215頁)【原審卷第112至130頁「附表」】。
⒊戶名:陳○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4、81、85、88、93至110頁)
。
⒋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
卷㈡第126頁手寫部分)。
(六)附表所示款項共333萬7050元(原審卷第150頁即本院卷㈡
第37頁),均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資
訊橋企劃社係上訴人所設商號、徐○維係上訴人配偶之侄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係徐○維所開設之公司)。
(七)上訴人原主張清償之明細表為本院卷㈡第38、63頁「往來
統計明細表」,不再主張此明細表。
(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明細如本院卷㈡第 114頁,被上訴人就
該附表所為抗辯如本院卷㈡第69頁。
(九)如上訴人須給付本件款項,同意自106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至96年間向其借款 500萬元,
兩造間存有 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上開 500萬元,係伊居間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所簽發擔保之無名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指本
院卷㈡第 114頁明細表,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如本院卷㈡第
69頁,此附表之日期為上訴人明細之第五欄日期),有無
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333萬7050元:
(一)上訴人曾出具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7年1
月1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1日
前曾匯款總計 333萬7050元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詳附
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下稱
系爭保管條、本票)。而就此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主張係
上訴人向伊借款,上訴人則抗辯係伊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僅具擔保性質等語。查上訴人
自承:伊有介紹借款
人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不熟借款人
資力,所以被上訴人
叫伊簽發保管條及票據供擔保,還款後就會作廢;被上訴
人跟伊借是三分利,伊跟楊○茹沒有來往;伊跟被上訴人
互調,伊先生侄子(指徐○維)缺錢,伊問鍾芳霖要不要
賺利息,伊有介紹其他客票拿給被上訴人;伊算客戶三分
,被上訴人算伊一分半;例如客戶跟伊借 100萬元,每個
月 3萬,如果伊跟被上訴人調,她扣1萬5千元,伊會把客
戶給的100萬元客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伊98萬5千元
,如果是3個月的票,就把3個月的利息扣掉,票給被上訴
人,她會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會依借款天數先計算利息,
把利息先扣掉,再把借款餘額大部分用匯款方式匯給伊,
如果被上訴人跟伊調錢,也是一樣的方式,伊把錢匯給被
上訴人,大部分都是伊與鍾芳霖互匯,就是互調;伊先生
侄子他們缺錢,都拿支票來找伊調,伊自己的錢被他們調
到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被上訴人有問利息多少,是
伊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匯錢給他們;他們要跟
伊調錢,伊錢不夠,被上訴人在伊那邊上班,知道伊侄子
來跟伊調錢,伊問要付利息你們要不要;被上訴人拿到支
票才會匯錢給他們,有把利息扣起來,拿一分五,伊從中
沒拿利息,是幫侄子過關,伊被侄子害得很慘,他們公司
都倒掉了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伊有幫上訴人轉借給楊○
茹;楊○茹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利息開九分很高,如果
透過伊,算三分利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57、
卷㈡第13至14頁)。互核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開具之系爭
保管條、本票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支票 3紙,其對全三泰
有限公司、洪○水、楊○茹
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1154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訴人持其有
與全三泰有限公司、洪○水、楊○茹所簽立之和解合約書
及作廢之被上訴人本票、支票(見原審卷第246至249頁、
本院卷㈠第159至160、37至40、162頁、卷㈡第162頁)。
被上訴人曾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已將支票託交上訴人員工
雯慧,本次及上次利息明天一次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3至168頁),
暨卷附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兩造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及兩造就此所作之交易明細附表(被上訴人部分
見原審卷第150至157頁、本院卷㈡第69頁;上訴人部分見
原審卷第112至130、239至244頁、本院卷㈡第38、63、11
4頁),顯示兩造自95年至105年間金錢互有往來且頻繁。
則綜觀上開情節,上訴人所謂兩造互相介紹他人向對造借
錢,實因兩造與對造介紹之借款人均不熟識,甚至不認識
,無信賴關係,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方面不論何人借
款,均須上訴人持自己或他人票據,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才會出借,並以兩造合作之三分利息
算法,由被上訴人先扣利息一分五,餘由上訴人處理,當
該他人無法還款時,即須由上訴人負責,反之亦然,此由
兩造不但互有客票交付兌現,亦常簽立本票、支票交付對
造,第三人楊○茹直接向上訴人借款須九分利息,透過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卻只須三分利息,即可知悉。顯然兩
造係基於
彼此間信賴及合作互利關係,才會有此借款模式
,而此模式可利用對造拓展借款人脈,以對造資力確保還
款,降低風險,互相合作賺取利息,此時自無可能僅將對
造視為介紹人,而不涉及借款義務。再參以兩造就借得之
款項及應付利息,均親與對造聯繫解決,且就對造介紹之
借款人均以
債權人自居,上訴人更自承伊須負擔保責任等
情,足認上訴人與其介紹之借款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關
係,實屬共同借款人。雖兩造均認自己介紹之第三人向對
造借款,自己只是幫忙對造轉借款予他人,誠為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為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借款模式,屬於共同借貸之法律關
係,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條及本票交予被上
訴人,又未取回作廢,則衡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尚欠其借款,即屬可信。且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高○
芬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之間有資金往來;上訴人
會找被上訴人調款;只知道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7頁正面);證人楊○茹於原
審具
結證稱:大約在97、98年間,伊那時候缺錢,上訴人
可以刷卡換現金,所以就去她那邊刷卡借錢;後來上訴人
說沒辦法再借,就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伊才直接跟被上
訴人借錢;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跟伊認識時,有跟伊說她
自己也都是找被上訴人幫忙;有聽上訴人稍微透露,她跟
被上訴人借的金額是 300多萬元;伊跟上訴人借錢時,曾
經是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把錢轉交給
伊;伊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不肯,因為上訴人有欠被上
訴人錢,伊就請被上訴人出面跟上訴人講,所以錢是從被
上訴人戶頭匯到伊的戶頭;伊借錢時有拿公司的票給上訴
人,請她向朋友借錢給伊,沒有簽借據;跟上訴人借錢的
利息是每10萬元,每一個月3000元利息,所以伊開出去的
票,上訴人都會扣掉利息,再把錢交給伊,不足的部分,
伊就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數額、有無還
錢,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
38頁反面),益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惟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貸與人應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
款金額為 500萬元,固據提出系爭保管條及本票為證,然
該保管條及本票均未記載已將借款 500萬元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總金額 333萬7050元(
詳不爭執事項㈢㈥)以外之款項,被上訴人又無法就此匯
款金額以外之款項,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則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應為 333萬7050元,此外即
難認
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非借款、
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故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云云,因消費借貸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本件亦非
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以此為辯,實無可採。況系
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廖秀珠(即上訴人,載有其身分證
號碼及地址)自97年1月1日保管鍾芳霖小姐(即被上訴人
)伍佰萬元正,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附上票號3843
65本票乙張,作為抵押之用,立據人:廖秀珠」等語(見
原審卷第 5頁),與兩造間借款模式尚無違背,而系爭本
票雖非有效票據,既由上訴人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
迄未
作廢取回,自
足證本件借款事實,均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另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併有居間介紹及擔保借款
之契約性質,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縱有理由,僅係上訴人須受多種
混合契約之
拘束,仍不能
免除返還借款之義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洵屬有據
,其借款金額則為附表所示總額 333萬7050元,逾此部分
之金額,要無所據,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系爭 333萬7050元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為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自始所為爭執,均係兩造互為
介紹借款,被上訴人欠伊之款項高達 8千多萬元,被上訴
人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卻無
適切之法律主張,
迨至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於 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突
主張抵銷,
惟於再開準備程序時,又明確表示不主張抵銷
,經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簽名在卷,
嗣經本院受命法官
闡明究要作何法律主張,始稱 333萬7050元已清償,且就
清償情形,陳稱由上訴人舉證係強人所難,嗣提出依本院
卷㈡第38、63頁「往來統計明細表」
所載,又稱不主張,
最後主張清償明細依本院卷㈡第 114頁(見本院卷㈡第14
頁反面、32至33、59頁、64頁反面),此前後不一之主張
,本難信實。況被上訴人若另欠上訴人款項,應為能否相
抵問題,無從直接發生清償效果,自屬當然。又依兩造借
款模式,如上訴人已清償全數款項,相關憑據必然作廢,
被上訴人豈會仍持有系爭保管條及本票,顯見上訴人清償
之詞,與事實不符。另就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明細(見本院
卷㈡第 114頁),核對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匯款明細,時
間及金額均有出入,且多數僅記載票號,難認核實,依被
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原主張之清償票號(見本院卷㈡第63、
69頁),多為其他款項往來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至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 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8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㈡),因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
證明書記載「 66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 111頁),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符,且抵押權塗銷原因多
種,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可提供更大擔保,故予塗
銷,
核與系爭保管條及本票未經作廢取回,仍作借款憑證
之情節相符,自難憑此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認定系爭
借款確已全數清償。
(二)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333萬7050元借款已清償,而
本件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時
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
訴訟催告上訴人履行,
起訴狀繕本並於 106年2月9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則一個月催告期限
早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即有理由
。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 333萬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不爭
執事項㈨),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原審卷第150頁即本院卷㈡第37頁,金額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日期 │轉出帳號│ 存入帳號 │ 金額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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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4.11.10│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40,000 │原審卷第5頁 │
├──┼────┼────┼────────────┼─────┼──────────┤
│ ⒉ │95.09.11│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1,167,000 │同卷第59頁 │
├──┼────┼────┼────────────┼─────┼──────────┤
│ ⒊ │96.03.12│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457,250 │同卷第77頁 │
├──┼────┼────┼────────────┼─────┼──────────┤
│ ⒋ │96.04.30│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165,000 │同卷第86頁 │
├──┼────┼────┼────────────┼─────┼──────────┤
│ ⒌ │96.07.23│鍾芳霖 │廖秀珠(000-00-0000000)│ 198,800 │同卷第106頁 │
├──┼────┼────┼────────────┼─────┼──────────┤
│ ⒍ │95.07.20│鍾芳霖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 │ 500,000 │同卷第57、161頁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⒎ │95.11.23│鍾芳霖 │徐○維(0000000000) │ 60,000 │同卷第63至65、162頁 │
├──┼────┼────┼────────────┼─────┼──────────┤
│ ⒏ │96.01.22│鍾芳霖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 │ 150,000 │同卷第30、66至68、 │
│ │ │ │(0000000000000) │ │163頁 │
├──┼────┼────┼────────────┼─────┼──────────┤
│ ⒐ │96.02.12│鍾芳霖 │資訊橋企劃社 │ 100,000 │同卷第164頁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⒑ │96.06.28│鍾芳霖 │徐○維(0000000000) │ 100,000 │同卷第76至78、165頁 │
├──┼────┼────┼────────────┼─────┼──────────┤
│ ⒒ │96.07.05│鍾芳霖 │景塑企業有限公司 │ 99,000 │同卷第79至81、166頁 │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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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96.07.16│鍾芳霖 │徐○維(0000000000) │ 300,000 │同卷第32、82至84 │
│ │ │ │ │ │、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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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3,337,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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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證據為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