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錫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上訴人 羅世昌
羅世宗
李麗怜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世昌代理被上訴人李麗怜、羅世宗
委託訴外人○○○銷售彰化縣員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
地上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總價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31萬元,委託期限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
至同年3月23日止,並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下稱系
爭契約)其中約定:「【二】委託總價:實拿每坪參拾壹萬
元整…【五】稅務負擔:買方負擔契稅及代書費,賣方負擔
土地增值稅…【七】如乙方覓得買方應買價達到委託價錢,
而甲方不銷售,甲方需賠償乙方廣告費及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委託價的百分之肆」,意即賣方每坪實拿31萬元,並負擔
土地增值稅,若○○○覓得買受人而被上訴人不願出賣,被
上訴人應賠償委託總價之百分之4。
上開約定並未違反
民法
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當遵從
契約約定,況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
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應繳納。系爭契約並
非定型化契
約,係○○○自行製作之契約書,且不屬於任何不動產仲介
公司。
嗣於105年3月中旬前,經○○○覓得買受人願意買受
系爭不動產,多次聯繫被上訴人簽約時間,被上訴人一再推
拖。後經
兩造約定於同年3月19日在員林市○○代書事務所
簽約,
詎被上訴人羅世昌竟稱其妻拒絕出賣,否則會
離婚,
雖被上訴人羅世宗、被上訴人李麗怜之夫於當日皆已準備好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惟仍未達成簽約事宜。○○○已發
存
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完成委託任務,被上訴人拒絕出
售,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委託總價百分之4之金
額賠償○○○,嗣○○○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
爰依
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78萬
9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9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羅世昌未經羅世宗、李麗怜之委
任與授權,擅自於105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名
義,與○○○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羅世宗、李麗怜不受
系爭契約之
拘束,原審依證人○○○之證述認定羅世昌於系
爭契約上代簽羅世宗、李麗怜2人之名字係經過其等授權
云
云,容有違誤。又系爭契約中「【二】委託總價:每坪參拾
壹萬元整」之文字原無「實拿」二字,而是在簽約時特別加
填,依不動產交易習慣,賣方「實拿」每坪31萬元,表示委
託出售總價必須是扣除服務報酬、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後
,賣方每坪土地仍應有31萬元所得,即賣方要實拿到4473萬
675元之買賣價金。
易言之,買方願出總價如僅4473萬675元
(即477X0.3025X310000=00000000),則土地增值稅自應由
買方負擔,若土地增值稅要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則買賣
價金應為4473萬675元加土地增值稅之總額,始符「實拿」
的真意,否則雙方何需加載「實拿」二字,形同贅文,亦與
不動產交易習慣有悖,並非雙方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縱使
認為羅世宗、李麗怜有授權,然上訴人覓得之買主,僅願以
每坪31萬元來購買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仍必須由被上訴
人負擔,則該買主之出價顯未達委託之總價,
買賣契約並未
因媒介而成立,更何況○○○之配偶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
責銷售房屋事宜,然
本件簽立系爭契約卻係○○○
而非上訴
人,事後○○○又將本件違約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足見
當初以○○○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即有規避上訴人所得抽取
之佣金,達到私自取得仲介佣金之目的,即○○○與○○○
欲私下營利,焉有透過上訴人洽詢買家(即○○○)前來購
買購買之理,足見上訴人稱○○○已於委託銷售
期間已找到
買家乙節,絕非事實,故被上訴人尚無違約之問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廣告費及服務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羅世昌代理李麗怜、羅世宗委託○○○銷售系爭
不動產,約定委託總價為每坪31萬元,委託期限自105年2月
24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覓
得買方應買價達到委託價錢,而被上訴人不銷售,需賠償○
○○廣告費及服務報酬,其數額按委託價百分之4計算
等情
,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辯稱羅世昌未
經羅世宗、李麗怜之委任與授權,擅自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
○○○之朋友,105年2月24日羅世昌與○○○簽立系爭契約
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之配偶○○○共四人在場,地
點在大同路的一家薑母鴨店。有關賣土地時是在農曆過年時
開始談,伊有跟三位舅舅談過,且李麗怜亦有在場。○○○
係由伊所介紹,因為其配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而到薑母鴨
店之目的就是要簽立系爭契約,且在前二日就約好,並非臨
時起意。現場僅羅世昌到場簽約的時候,是因為大舅○○○
住在臺北,小舅羅世宗住在臺中,當天有打電話給○○○,
羅世昌打給羅世宗,而伊打給○○○時,李麗怜也有在場邊
,李麗怜之前也有說土地的事情他們三兄弟處理就好,伊有
聽到羅世昌打給羅世宗徵詢其意見,而且伊亦有親自徵詢羅
世宗之意見,三位舅舅及大舅媽李麗怜均有同意要買土地,
系爭契約就在當場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52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羅世宗及李麗怜,羅世宗說羅世昌與○○○均沒意
見,他就沒意見,而聯絡李麗怜時是她接的,她問伊找○○
○何事?伊說土地買賣之事,他就叫我等一下,把電話交給
○○○,○○○叫我把電話拿給羅世昌,再來就是他們兄弟
在講,講完後,羅世昌就幫羅世宗及李麗怜代簽名,而○○
○、羅世昌、羅世宗本來就知道這筆土地買賣,在農曆過年
吃團圓飯時,伊曾向
渠三人提過,三位舅舅一起向伊說,價
格可以的話,就同意賣掉,有關於土地買賣事宜,李麗怜都
是授權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70頁至71頁)。是依照
證人○○○所述,系爭契約確實係經由羅世昌先徵詢羅世宗
本人及○○○二人之意見,至於李麗怜部分亦曾表述授權由
○○○兄弟決定土地買賣事宜,亦可認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有授權其配偶○○○處理之情事,足見羅世昌代理羅世
宗及李麗怜二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係經過渠二人之授權及
同意下所為。
參酌證人○○○為被上訴人外甥,
彼此間為誼
屬至親,而與○○○僅為朋友關係,自無袒護上訴人之必要
,其所為之證詞,自
堪憑採。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
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實拿每坪31萬元,係指賣方
每坪實拿31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
依交易習慣,賣方「實拿」每坪31萬元,表示委託出售總價
必須是扣除服務報酬、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後,賣方每坪
土地仍應有31萬元所得,即賣方要實拿到4473萬675元之買
賣價金等語。
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
爭契約約定每坪實拿31萬元之意思,就是三位舅舅要實拿31
萬元,但是要扣除土地增值稅,以每坪31萬元計算,每個人
可以拿到的金額約1300多萬元,扣掉增值稅後,每人實拿約
1200多萬元,而在農曆過年初二的時候,如果一個人分到之
金額在700萬元至800萬元之間,他們三個人就不願賣,若能
分上1200萬元左右,他們表示就可以賣,並要伊幫忙詢問扣
除增值稅後可以賣得多少金額,伊即請○○○幫忙試算,因
為扣除增值稅後分起來一個人大約分到1200萬元左右,所以
三個舅舅才會同意出賣,李麗怜當天亦在場,有點頭,之前
吃團圓飯時就已經談過,就是扣除增值稅後,每人要實拿
1200萬元左右即可,三位舅舅要承擔增值稅,也就是價格要
扣除增值稅後實拿1200萬元左右才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及71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情形,被上訴人
委託○○○出賣系爭土地時,所指實拿每坪31萬元,仍需再
負擔賣方所應負擔之增值稅,顯非並將增值稅排除在外,此
亦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總價:實拿每坪31萬元;第5
條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之情形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張
家和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實拿31萬元,尚包含被上訴人所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乙節,為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實際取得之金額云云,應非可採。
㈢惟按
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
著有判例
可參。本件○○○固已將系爭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頁、第11頁),第查,證人即○○
○之配偶○○○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因
透過○○○之介紹而認識羅世昌三兄弟,簽約當日,經伊通
知買主不要過來,因為地主有意見說不要賣,當時買主已經
要來的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依據證人○○
○所述,○○○仲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已與覓得買
方,雙方已到達簽約階段,已約妥買賣雙方導致簽約現場,
而於簽約前夕,告知已出發前往簽約之買方不需到簽約現場
。而證人○○○又稱:買主我不認識,但是是我們公司總經
理之客戶等語,足
見證人○○○既證稱不認識買主,卻又證
稱簽約當日其通知買主不要來,且買主當時已經在來的路上
,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況依證人○○○於原審到
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很久,有向其購買
多筆土地,伊之前即想要購買系爭土地,所以○○○即將系
爭土地介紹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通知要簽約,而伊簽購買意
願書的時候,提出100萬元的定金給○○○,讓他去跟買方
的人談,後來就沒有下文,交付定金給○○○,有聽到當初
賣方要求的金額可以成交,後來買方反悔不賣了,伊所知賣
方每坪要賣33萬元含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8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證稱:仲介說33萬元含仲介費
及代書費,增值稅是賣方負擔的價格就可以,但是後來聽說
好像是賣方不賣,所以就沒有正式簽約,之前仲介隱約說對
方有些沒講好,再等待通知簽約,另買賣過程主要與○○○
接洽,○○○及其配偶○○○伊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背面),並於訊問時當庭提出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及面額100萬元支票為證,雖本件終因賣方反悔不
賣,故而證人○○○均未受有通知辦理簽約,是依證人○○
○所述,其所委託仲介之人仍僅為上訴人公司,且於買賣過
程亦未與○○○或○○○接洽,此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仲介之
對象為○○○已有不同,是縱認上訴人公司已與○○○簽立
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充其量將來可透過○○○轉介予上訴
人公司之舉,使上訴人公司正式取得對賣方同意,而成立買
賣之居間
合意,惟在此之前,仍與○○○本身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系爭契約為屬二事,互不相干,更何況證人○○○於原
審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接洽,未曾與○○○或其配偶○○○接洽,則可否認為上訴
人已經將買方轉介予○○○乙節,
顯非無疑。另依證人○○
○所述,其因為聽聞賣方反悔,故而未接獲通知辦理簽約事
宜,此與證人○○○證稱已通知買主前來簽約,而買主已前
往簽約地點途中始通知買主不要來等情,
顯有差異,參酌證
人○○○證稱不認識買主等語,足見本件是否已達正式簽約
階段應非無疑。縱使上訴人有意願將本件標的轉介予○○○
接手後接續仲介買賣事宜,惟此亦需證人○○○本人之同意
,而證人○○○既然表示其始終接洽之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並交付100萬元支票予○○○,且不認識○○
○及○○○二人等情,顯
難認為其已同意改由○○○負責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事宜。更何況,○○○之配偶本身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其事後既然知悉上訴人已覓得買主願意購買
系爭標的,依常情自得將○○○事先所取得之本件受託標的
告知上訴人,並轉介至上訴人公司,以促使買賣交易成立,
然事實上卻仍由○○○個人在尚未親自接洽買主○○○之情
況下,即發函予被上訴人羅世昌催促辦理買賣簽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8頁至10頁),顯與常情相違。是縱認上訴人已覓
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即證人○○○,惟○○○本身並非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干涉,從
而,尚難以上訴人覓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即據以
推定係
張家和所覓得,是本件尚難認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期
間已覓得買家即○○○之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因被上訴
人反悔不賣,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按委託價格百分
之4之賠償金額。為此,○○○既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賠償金額,而無可得行使之權利,則其將此債權讓與上訴
人,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受讓之權利,是上訴
人以受讓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損金額,
難謂有據,
應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而得依據受讓債權之地位請求按委託價格百分之4之賠償
金額,
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據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8萬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