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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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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世昌       羅世宗       李麗怜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世昌代理被上訴人李麗怜、羅世宗 委託訴外人○○○銷售彰化縣員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總價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31萬元,委託期限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 至同年3月23日止,並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下稱系 爭契約)其中約定:「【二】委託總價:實拿每坪參拾壹萬 元整…【五】稅務負擔:買方負擔契稅及代書費,賣方負擔 土地增值稅…【七】如乙方覓得買方應買價達到委託價錢, 而甲方不銷售,甲方需賠償乙方廣告費及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委託價的百分之肆」,意即賣方每坪實拿31萬元,並負擔 土地增值稅,若○○○覓得買受人而被上訴人不願出賣,被 上訴人應賠償委託總價之百分之4。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 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當遵從 契約約定,況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應繳納。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 約,係○○○自行製作之契約書,且不屬於任何不動產仲介 公司。嗣於105年3月中旬前,經○○○覓得買受人願意買受 系爭不動產,多次聯繫被上訴人簽約時間,被上訴人一再推 拖。後經兩造約定於同年3月19日在員林市○○代書事務所 簽約,詎被上訴人羅世昌竟稱其妻拒絕出賣,否則會離婚, 雖被上訴人羅世宗、被上訴人李麗怜之夫於當日皆已準備好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惟仍未達成簽約事宜。○○○已發存 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完成委託任務,被上訴人拒絕出 售,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委託總價百分之4之金 額賠償○○○,嗣○○○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78萬 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9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羅世昌未經羅世宗、李麗怜之委 任與授權,擅自於105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名 義,與○○○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羅世宗、李麗怜不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審依證人○○○之證述認定羅世昌於系 爭契約上代簽羅世宗、李麗怜2人之名字係經過其等授權云 云,容有違誤。又系爭契約中「【二】委託總價:每坪參拾 壹萬元整」之文字原無「實拿」二字,而是在簽約時特別加 填,依不動產交易習慣,賣方「實拿」每坪31萬元,表示委 託出售總價必須是扣除服務報酬、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後 ,賣方每坪土地仍應有31萬元所得,即賣方要實拿到4473萬 675元之買賣價金。易言之,買方願出總價如僅4473萬675元 (即477X0.3025X310000=00000000),則土地增值稅自應由 買方負擔,若土地增值稅要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則買賣 價金應為4473萬675元加土地增值稅之總額,始符「實拿」 的真意,否則雙方何需加載「實拿」二字,形同贅文,亦與 不動產交易習慣有悖,並非雙方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縱使 認為羅世宗、李麗怜有授權,然上訴人覓得之買主,僅願以 每坪31萬元來購買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仍必須由被上訴 人負擔,則該買主之出價顯未達委託之總價,買賣契約並未 因媒介而成立,更何況○○○之配偶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 責銷售房屋事宜,然本件簽立系爭契約卻係○○○而非上訴 人,事後○○○又將本件違約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足見 當初以○○○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即有規避上訴人所得抽取 之佣金,達到私自取得仲介佣金之目的,即○○○與○○○ 欲私下營利,焉有透過上訴人洽詢買家(即○○○)前來購 買購買之理,足見上訴人稱○○○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已找到 買家乙節,絕非事實,故被上訴人尚無違約之問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廣告費及服務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羅世昌代理李麗怜、羅世宗委託○○○銷售系爭 不動產,約定委託總價為每坪31萬元,委託期限自105年2月 24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覓 得買方應買價達到委託價錢,而被上訴人不銷售,需賠償○ ○○廣告費及服務報酬,其數額按委託價百分之4計算等情 ,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辯稱羅世昌未 經羅世宗、李麗怜之委任與授權,擅自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 ○○○之朋友,105年2月24日羅世昌與○○○簽立系爭契約 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之配偶○○○共四人在場,地 點在大同路的一家薑母鴨店。有關賣土地時是在農曆過年時 開始談,伊有跟三位舅舅談過,且李麗怜亦有在場。○○○ 係由伊所介紹,因為其配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而到薑母鴨 店之目的就是要簽立系爭契約,且在前二日就約好,並非臨 時起意。現場僅羅世昌到場簽約的時候,是因為大舅○○○ 住在臺北,小舅羅世宗住在臺中,當天有打電話給○○○, 羅世昌打給羅世宗,而伊打給○○○時,李麗怜也有在場邊 ,李麗怜之前也有說土地的事情他們三兄弟處理就好,伊有 聽到羅世昌打給羅世宗徵詢其意見,而且伊亦有親自徵詢羅 世宗之意見,三位舅舅及大舅媽李麗怜均有同意要買土地, 系爭契約就在當場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52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羅世宗及李麗怜,羅世宗說羅世昌與○○○均沒意 見,他就沒意見,而聯絡李麗怜時是她接的,她問伊找○○ ○何事?伊說土地買賣之事,他就叫我等一下,把電話交給 ○○○,○○○叫我把電話拿給羅世昌,再來就是他們兄弟 在講,講完後,羅世昌就幫羅世宗及李麗怜代簽名,而○○ ○、羅世昌、羅世宗本來就知道這筆土地買賣,在農曆過年 吃團圓飯時,伊曾向渠三人提過,三位舅舅一起向伊說,價 格可以的話,就同意賣掉,有關於土地買賣事宜,李麗怜都 是授權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70頁至71頁)。是依照 證人○○○所述,系爭契約確實係經由羅世昌先徵詢羅世宗 本人及○○○二人之意見,至於李麗怜部分亦曾表述授權由 ○○○兄弟決定土地買賣事宜,亦可認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有授權其配偶○○○處理之情事,足見羅世昌代理羅世 宗及李麗怜二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係經過渠二人之授權及 同意下所為。參酌證人○○○為被上訴人外甥,彼此間為誼 屬至親,而與○○○僅為朋友關係,自無袒護上訴人之必要 ,其所為之證詞,自堪憑採。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 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實拿每坪31萬元,係指賣方 每坪實拿31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 依交易習慣,賣方「實拿」每坪31萬元,表示委託出售總價 必須是扣除服務報酬、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後,賣方每坪 土地仍應有31萬元所得,即賣方要實拿到4473萬675元之買 賣價金等語。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 爭契約約定每坪實拿31萬元之意思,就是三位舅舅要實拿31 萬元,但是要扣除土地增值稅,以每坪31萬元計算,每個人 可以拿到的金額約1300多萬元,扣掉增值稅後,每人實拿約 1200多萬元,而在農曆過年初二的時候,如果一個人分到之 金額在700萬元至800萬元之間,他們三個人就不願賣,若能 分上1200萬元左右,他們表示就可以賣,並要伊幫忙詢問扣 除增值稅後可以賣得多少金額,伊即請○○○幫忙試算,因 為扣除增值稅後分起來一個人大約分到1200萬元左右,所以 三個舅舅才會同意出賣,李麗怜當天亦在場,有點頭,之前 吃團圓飯時就已經談過,就是扣除增值稅後,每人要實拿 1200萬元左右即可,三位舅舅要承擔增值稅,也就是價格要 扣除增值稅後實拿1200萬元左右才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及71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情形,被上訴人 委託○○○出賣系爭土地時,所指實拿每坪31萬元,仍需再 負擔賣方所應負擔之增值稅,顯非並將增值稅排除在外,此 亦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總價:實拿每坪31萬元;第5 條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之情形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張 家和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實拿31萬元,尚包含被上訴人所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乙節,為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實際取得之金額云云,應非可採。 ㈢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固已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頁、第11頁),第查,證人即○○ ○之配偶○○○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因 透過○○○之介紹而認識羅世昌三兄弟,簽約當日,經伊通 知買主不要過來,因為地主有意見說不要賣,當時買主已經 要來的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依據證人○○ ○所述,○○○仲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已與覓得買 方,雙方已到達簽約階段,已約妥買賣雙方導致簽約現場, 而於簽約前夕,告知已出發前往簽約之買方不需到簽約現場 。而證人○○○又稱:買主我不認識,但是是我們公司總經 理之客戶等語,足見證人○○○既證稱不認識買主,卻又證 稱簽約當日其通知買主不要來,且買主當時已經在來的路上 ,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況依證人○○○於原審到 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很久,有向其購買 多筆土地,伊之前即想要購買系爭土地,所以○○○即將系 爭土地介紹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通知要簽約,而伊簽購買意 願書的時候,提出100萬元的定金給○○○,讓他去跟買方 的人談,後來就沒有下文,交付定金給○○○,有聽到當初 賣方要求的金額可以成交,後來買方反悔不賣了,伊所知賣 方每坪要賣33萬元含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8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證稱:仲介說33萬元含仲介費 及代書費,增值稅是賣方負擔的價格就可以,但是後來聽說 好像是賣方不賣,所以就沒有正式簽約,之前仲介隱約說對 方有些沒講好,再等待通知簽約,另買賣過程主要與○○○ 接洽,○○○及其配偶○○○伊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背面),並於訊問時當庭提出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及面額100萬元支票為證,雖本件終因賣方反悔不 賣,故而證人○○○均未受有通知辦理簽約,是依證人○○ ○所述,其所委託仲介之人仍僅為上訴人公司,且於買賣過 程亦未與○○○或○○○接洽,此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仲介之 對象為○○○已有不同,是縱認上訴人公司已與○○○簽立 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充其量將來可透過○○○轉介予上訴 人公司之舉,使上訴人公司正式取得對賣方同意,而成立買 賣之居間合意,惟在此之前,仍與○○○本身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系爭契約為屬二事,互不相干,更何況證人○○○於原 審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接洽,未曾與○○○或其配偶○○○接洽,則可否認為上訴 人已經將買方轉介予○○○乙節,顯非無疑。另依證人○○ ○所述,其因為聽聞賣方反悔,故而未接獲通知辦理簽約事 宜,此與證人○○○證稱已通知買主前來簽約,而買主已前 往簽約地點途中始通知買主不要來等情,顯有差異,參酌證 人○○○證稱不認識買主等語,足見本件是否已達正式簽約 階段應非無疑。縱使上訴人有意願將本件標的轉介予○○○ 接手後接續仲介買賣事宜,惟此亦需證人○○○本人之同意 ,而證人○○○既然表示其始終接洽之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並交付100萬元支票予○○○,且不認識○○ ○及○○○二人等情,顯難認為其已同意改由○○○負責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事宜。更何況,○○○之配偶本身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其事後既然知悉上訴人已覓得買主願意購買 系爭標的,依常情自得將○○○事先所取得之本件受託標的 告知上訴人,並轉介至上訴人公司,以促使買賣交易成立, 然事實上卻仍由○○○個人在尚未親自接洽買主○○○之情 況下,即發函予被上訴人羅世昌催促辦理買賣簽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8頁至10頁),顯與常情相違。是縱認上訴人已覓 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即證人○○○,惟○○○本身並非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干涉,從 而,尚難以上訴人覓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即據以推定係 張家和所覓得,是本件尚難認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期 間已覓得買家即○○○之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因被上訴 人反悔不賣,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按委託價格百分 之4之賠償金額。為此,○○○既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賠償金額,而無可得行使之權利,則其將此債權讓與上訴 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受讓之權利,是上訴 人以受讓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損金額,難謂有據, 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而得依據受讓債權之地位請求按委託價格百分之4之賠償 金額,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據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8萬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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