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錫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世昌等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
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227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8,08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
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