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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鎮 上 訴 人 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吳清海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玖拾壹元本息,及月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之裁判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吳連森給付逾新臺幣叁仟柒佰柒 拾壹元本息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訴外人林寅、 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林士賢(下均以姓名稱之)所共 有,其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由第三 人使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受 讓人,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吳清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 9.3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下稱系爭鐵皮工廠),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出租予上訴人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禮祥公司)。又上訴人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下稱建兆 起重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僅與共有人之一吳連森, 以每月租金10,000元成立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租賃 關係,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77.34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15.01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下稱系爭貨櫃屋)。又上訴人吳福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9.0 4平方公尺)之鴿舍(下稱系爭鴿舍)。為此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禮祥公司應自系爭鐵 皮工廠遷離。 二、吳清海、吳連森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出租 予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而有每月36,000元、10,000元之 租金收入,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返 還不當得利如下: (一)吳清海部分:以其每月所受租金利益,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0,000元(計 算式:36,000元×1/8×12月×5年=270,000),及自105 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 計算式:36,000元×1/8=4,500元)。 (二)吳連森部分:以其每月所受租金利益,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75,000元(計 算式:10,000元×1/8×12月×5年=75,000),及自 105 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元( 計算式:10,000元×1/8=1,250元)。 (三)吳福田部分: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69.04平方公尺, 依系爭土地100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640元,102至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1,040元,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其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027元【計算式:(69.04平方公尺× 640元 ×年息10%×16/12×1/8)+(69.04平方公尺×1,040元 ×年息10%×44/12×1/8)= 4,02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75元(計算式:69.04平方公尺×1,040元×10% ÷12×1/8=75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下稱吳清海等三人)部分: 吳清海等三人之父吳蕃薯,於3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與其他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 土地,由吳蕃薯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而與林寅、林士賢及 其等家族成員,共有同段1108、1110、1113、1130、1134、 1135地號土地(下稱1108六筆土地),則均由該家族成員及 林昶全耕作或出租他人使用,吳清海等人於75年間繼承吳蕃 薯之應有部分,仍繼續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未曾向該家族 成員請求不當得利,數10年來未見其他共有人干涉,可證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於75年 1月13 日由吳蕃薯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吳黃菊、其子吳清海等三人及 吳昭雄、吳森霖繼承,吳清海等三人基於繼承而占有系爭土 地,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27日,始以贈與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本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 應繼續存在。 二、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土地,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由 吳蕃薯之繼承人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吳清海、吳連森就上 開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則吳清海、吳連森就所分管部分為有權出租,依占有連鎖之 法理,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 權利,為有權占有。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 林寅與吳蕃薯,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同段1062、1063、 1097、1098、1140地號土地(下稱1062五筆土地)及1108六 筆土地,有共有關係,並為等繼承人所繼承。吳蕃薯雖有 1108六筆土地應有部分,長久以來實際使用收益人林寅及 林火旺之繼受人林昶全,吳蕃薯及其子吳清海等三人遵守 此約定,僅於系爭土地及1062五筆土地使用收益,顯見有分 管協議存在。又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5年 內每期之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方屬法,且縱以收取 之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除租金收入 43%必要費用後再為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吳清海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 4,500元;吳連森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吳福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 2,819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禮祥公司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離;建兆起重 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被上訴 人及禮祥公司、建兆起重行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請求吳連森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1,250元;吳福田給付超過2,819元〔原請求4,02 7 元〕及按月給付超過52元部分〔原請求每月75元〕)未據 其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森霖、林士賢、 張美月、上訴人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所共有(見原審 卷第5至7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D所示之鐵皮工廠、 貨櫃屋、鴿舍等建物(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108至109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 ⒈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為吳清海所建,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吳清海並與禮祥公司負責人范綱鎮訂立租賃契約,將 該建物出租予禮祥公司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13頁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第17至1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7 至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⒉編號B、C部分之貨櫃屋,為建兆起重行所有及占有使用 ,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吳連森所出租;建兆起重行為獨資 商號,負責人為傅議廣(見原審卷第14頁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第20頁商業登記抄本、第31至3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 ⒊編號D部分之鴿舍,為吳福田所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吳福田占有使用。 (三)前項出租行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四)系爭土地原為吳蕃薯所有,嗣因吳蕃薯於75年過世,由其 配偶吳黃菊及子女即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 吳森霖繼承,吳黃菊又於94年間將其所繼承之持分過戶予 子女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吳森霖。 (五)如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其金額同意以下列方式計算: ⒈起訴前之金額,以5年計算(自100年9月7日至105年9月6 日),起訴後自105年7月26日起算,按月給付。 ⒉如依申報地價計算: ①系爭土地100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640元,102至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見原審卷第5、80頁土地登 記謄本)。 ②吳福田:編號D部分(面積 69.04平方公尺),依原審 判決計算結果,5年總計金額2,819元,每月52元。 ③吳清海:編號A部分(面積259.36平方公尺),依原審 判決計算公式,5年總金額10,591元,每月197元。 計算式:5年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259.36 平方公尺×年息7%×16/12×1/8【1,937元】)+(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259.36平方公尺×年息7% ×44/12×1/8【8,654元】)=10,591元。自105年10月 8日起每月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259.36 平方公尺÷12月×7%×1/8)=197元。 ④吳連森:編號B、C部分(面積共 92.35平方公尺), 依原審判決計算公式,5年總金額3,771元,每月70。 計算式:5 年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92.35 平方公尺×年息7%×16/12×1/8【690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92.35平方公尺×年息7%×4 4/12×1/8【3,081元】)=3,771 元。自105年10月8日 起每月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92.35平方 公尺÷12月×7%×1/8)=70元。 ⒊如依租金計算: ①吳清海出租予禮祥公司之租金,每月為36,000元。如扣 除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43%計算,每月為20,520元。 ②吳連森出租予建兆起重行之租金,每月為10,000元。如 扣除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43%計算,每月為5,700元。 ⒋以上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計算。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吳清海、吳連 森、吳福田就本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其分管範圍 ? (二)吳清海、建兆起重行、吳福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 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 請求其等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由? (三)禮祥公司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工廠,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禮祥公司 自該建物遷離,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 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間,並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 (一)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 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為管理而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默 示分管協議,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單純沈默或不 明情況而不知主張權利,自不能因占用期間久遠,即認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寅、何錫坤、吳昭雄、吳 森霖、林士賢、張美月、上訴人吳連森、吳清海、吳福田 所共有;而吳清海等三人及吳昭雄、吳森霖之應有部分, 係因其父吳蕃薯於75年過世時,先由其等及母吳黃菊繼承 後,吳黃菊又於94年間將其所繼承之持分過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信為真。然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之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分管協議,先主張係39年間,吳蕃薯 與其他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由吳蕃薯使用系爭土地,林 寅及林士賢使用1108六筆土地,後主張係60年間,林寅與 吳蕃薯,共有系爭土地及1062五筆土地、1108六筆土地, 1108六筆土地實際由林寅及林火旺之繼受人林昶全使用收 益云云。除強調系爭土地由吳蕃薯使用外,就分管協議之 共有人及各自劃定範圍,均無具體內容,復無證據可佐, 本難憑信。且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分管協議究成立於39 年或60年間,兩者期間相差21年之久,不論土地共有人或 地形地貌早有不同,豈能混淆。況其提及之其他共有人, 不過林寅、林士賢,並未及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㈠第110至152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附系爭土 地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39年間共有人尚有林 柱,60年間共有人尚有林玉瓶、何大波、何錫坤),足見 該分管協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法不合。又吳蕃薯購 買系爭土地時,土地所有權狀即註明其為共有人,土地為 分別共有關係(見原審卷第75頁),當不致誤認可使用全 部系爭土地。且1062五筆土地及1108六筆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見原審卷第83至84、250至268頁土 地登記謄本、86頁吳清海所提共有人及土地面積附表、本 院卷㈠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64至71 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亦僅1140、1134、1110土地與系 爭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85頁地籍圖、 102-1頁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訴人將該11筆土地一併列入分管協議,既無 從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復有違常情,顯屬無據。 另吳清海於原審追加為被告前曾到庭證稱:伊父親吳蕃薯 於39年間買系爭土地及相鄰1140土地時,就有分管,分管 就是每人買的部位不同,土地權狀載明分別共有,就代表 分管;當時說好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哪個部分,只有吳蕃薯 知道,沒有留資料,未經測量伊也不知道使用範圍;75年 間吳蕃薯過世,伊兄弟5人將系爭土地及1140土地分成5等 分,抽籤決定分管部分;當時共有人尚有被上訴人、林寅 、林士賢、何錫坤,因抽籤只針對吳蕃薯部分,不包括其 他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正面)。其所 述分管情形,又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並自承不清楚分管範 圍,也無資料可佐,全體共有人亦未參與其事,益徵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又1062、1063、1097、1098土地共有人王 正喬、王瀚儀,另案對吳清海等三人及吳昭雄、吳森霖起 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判決吳清海等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上開土地 間並無分管協議,且該案原審審理中林士賢曾到庭陳稱: 沒有分管約定,如有分管約定,不會持分與占有不成比例 ,不會有人有占有,有人沒占用等語,復據本院調閱該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判決書、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82至193、88至91頁)。至證人即吳清海等三 人之表兄弟黃明村、堂嫂洪彩真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 由吳蕃薯耕作,其兄弟有分管;但亦稱;不知系爭土地地 號、確實位置,也不知共有人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 頁正面至207頁正面),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三)綜上,堪認本件並無分管協議,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無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吳清海等三人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自非其分管範圍。 二、吳清海、建兆起重行、吳福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占 有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參照),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鐵皮工廠、貨櫃屋 、鴿舍等建物;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為吳清海所建, 其有事實處分權;編號B、C部分之貨櫃屋,為建兆起重 行所有及占有使用,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吳連森所出租; 編號D部分之鴿舍,為吳福田所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吳福田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及證據)。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此抗辯有占用權源,即 屬無理。足見吳清海、建兆起重行、吳福田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開部分,均無正當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三、禮祥公司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工廠,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得請求其遷離: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為吳清海所建,並出租 予禮祥公司占有使用,且此出租行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㈢及證據)。而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吳清海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工廠,均如前述。足見吳清海 係無權出租系爭鐵皮工廠,則禮祥公司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工 廠,自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 1項,請求禮祥公司自該建物遷離,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向吳清海等三人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下: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其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向吳清海等三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惟其金額則 應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限。至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 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自不得逾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數額 。被上訴人就吳清海、吳福森部分,請求依其等出租予禮 祥公司及建兆起重行之租金每月36,000元及10,000元(扣 除租金收入之必要費用43%後,為每月20,520元及5,700元 )計算不當得利,顯逾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要不可採。 (二)又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兩造同意起訴前金額以 5年 計算(自100年9月7日至105年9月6日),起訴後自105年7 月26日起算,按月給付(吳連森按月給付部分,未據上訴 ;吳福田部分,係請求自105年10月8日起算);依申報地 價計算之金額為:吳清海5年總計10,591元,每月197元; 吳連森5年總計3,771元;吳福田5年總計2,819元,每月5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⒉⒋),則被上訴人請求吳清海等 三人給付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吳清海、吳福田及 建兆起重行,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 之建物及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禮祥公司自編號A部 分之建物遷離,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清海給付 10,591元,及自「105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同年月 4日吳清海簽收,見 原審卷第217頁書狀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97元;請求吳連森給付3,771元,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8日(同年月7日送達吳連森,見原審卷第22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請求吳福田給付2,819元,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日(同年月 7日送達吳福田,見原審卷第22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 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吳清海、吳連森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不當得 利逾10,591元及每月197元、3,771元),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不須另 徵裁判費,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判命被上訴 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1 ,難認有何違誤,無庸併為廢 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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