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范綱鎮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振明間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2月26日 106年度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上
訴人及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為共同
被告,屬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吳清海、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
福田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8,
320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本院判決附圖編號A、D面積){ 259.36+69.04}㎡×(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800=3,218,320】,上訴人
吳連森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3,771元,合併計算後總計
3,222,091元(計算式:3,218,320+3,771=3,222,091),
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