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綱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振明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2月26日 106年度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上 訴人及傅議廣即建兆起重車行為共同被告,屬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吳清海、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 福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8, 320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本院判決附圖編號A、D面積){ 259.36+69.04}㎡×(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800=3,218,320】,上訴人 吳連森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3,771元,合併計算後總計 3,222,091元(計算式:3,218,320+3,771=3,222,091), 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