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強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辦理「路燈設施普查
暨便民服務管理系統建置計
畫」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資格、企劃
書與價格一次投標,資格標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分段
開標,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方
可參與評選,議價時間由招標
機關另行通知。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開標時
,計有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上訴人等4家廠商(下合稱4
家投標廠商)投標,4家投標廠商之形式及資格審查合格
,於當日續行辦理評選事宜之結果,除○○公司因總評分
平均未達70分而不得列為決標對象外,○○公司序位合計
值9分(名次1)、上訴人序位合計值14分(名次2)、○
○公司序位合計值19分(名次3),且總評分平均達70分
以上,均被認定為優勝廠商,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與
取得最優勝之○○公司辦理議價程序,
嗣○○公司減價表
示願依底價承接,被上訴人
乃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採
購案決標予○○公司。
二、系爭採購案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形式辦理,依南投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即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
件一第73點規定,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投標廠商各階
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
惟○
○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進行開標程序時,並未依規定將
資格與價格文件分別密封,應屬無效標,然被上訴人於審
查後竟將○○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使其得以進入評選階段,
經上訴人提起
異議(下稱第1次異議),遭被上訴人駁回
,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2年5月
17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
果(下稱第1次審議判斷書),並於102年5月31日將審議
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審查階段已有
上開違法情
事,卻遲未依第1次審議判斷書意旨另為
適法之處分,經
上訴人多次以書面反應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函文
○○公司就其資格、價格等文件未分別密封為不合格標,
同時亦對上訴人之資格、價格等文件表示雖有分別密封,
然未以大封套合併裝封,而重新評定上訴人為不合格標,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下稱第2次異議)而遭被
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再向工程會
申訴,復經工程會於103
年6月6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
理結果(下稱第2次審議判斷書),足見上訴人並未違反
投標須知之規定,○○公司因未符合分段開標之形式而為
無效標,則合格有效標之上訴人應於評選階段晉升為序位
1之廠商而取得優先議價及決標、訂約之權利。嗣被上訴
人作成系爭採購案廢標而不予決標之裁量,上訴人即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下稱第3次異議)而遭被上訴人駁回,
上訴人再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於104年1月30日以訴
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以系爭採購案已處於決標且未經撤
銷決標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宣布廢標為由,而撤銷被上
訴人處理異議結果(下稱第3次審議判斷書)。惟被上訴
人竟於105年1月19日以里鄉建字第1050000854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因系爭採購案已決標且不得撤銷決標,採購程序已
完畢,不再就系爭採購案辦理採購程序。
三、被上訴人所屬觀光課長○○○主持系爭採購案審標程序係
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疏未遵守投標須知之規定,
將○○公司之無效標評為有效標,進而與○○公司議價、
決標,乃有過失,且於接獲第1次審議判斷書後,不依
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等適法處置,反通知上訴人及○○公司不停止採
購程序,容任○○公司繼續施作直至施作完成,最終導致
採購程序完畢,被上訴人不再辦理採購程序,致無法與評
選為序位1、取得議價及決標權利之上訴人再行議價、決
標,乃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上訴人藉由議價程序,
決標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權利,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認上
訴人為依底價決標之廠商。
四、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雖就廠商之
求償項目為規定,然
該規定並
非限制或剝奪廠商依其他
法律程序可採取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受損廠商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求償外,尚得就其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律,
本件為
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為,可視為公權力行為
,故上訴人除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為請求依據外
,尚得依國家賠償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既應認上訴
人為依底價決標之廠商,則就上訴人所受標得系爭採購案
之預期利益損失,得循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而
參酌財政部頒布之各行業同業利潤標準,系爭採購
案之利潤為淨利率百分之30,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
法審標及決標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預期可得利潤之損失,
自得以系爭採購案底價之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533萬5
000元、並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一半即淨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後即為80萬025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80萬02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
屬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事件,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因未能履約所失之利益,僅得請求
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經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上訴人三次申訴費用9萬元。
二、縱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須不法行為侵害者為人民之私法上「權利」,如受
侵害者僅為「利益」,則無從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系
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評審最有利標方式,依投標須知,系
爭採購案之程序分為: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第二階段對通
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第
三階段議價及決標、第四階段則為簽約。依上開程序,上
訴人於工程會之歷次申訴雖均為有理由,然縱使第1名排
序之○○公司被撤銷資格,上訴人至多亦僅取得第三階段
優先議價之地位而已,而議價程序除待被上訴人與廠商商
議結果,並有減價次數3次之限制,上訴人是否能與被上
訴人議價成功而決標,仍未確定,且縱然議價成功決標後
,簽約階段仍不能排除未能順利簽約,而由被上訴人宣布
廢標、重新辦理招標之情形,足見並非排除不符資格之○
○公司後,上訴人即可確定得標,是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採
購案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縱有不當,充其量僅係侵害上訴
人之期待利益而已,並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上訴
人既未能確定為最終得標廠商,亦未實際辦理系爭採購案
,並未投入相關建置成本,
難認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上訴人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得
知第1次審議判斷書之結果時即102年7月29日已知受有損
害,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已逾2年
消滅時效。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卷246-2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1月28日開標,計有
上訴人、○○公司、○○公司與○○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
。
㈡4家投標廠商之評選結果為:○○公司序位合計值9分(名
次1)、上訴人序位合計值14分(名次2)、○○公司序位
合計值19分(名次3),且平均總評分皆達70分以上,均
被認定為優勝廠商。○○公司序位合計值28分(不合格)
,總評分平均未達70分遭剔除。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
日與○○公司辦理議價程序,並於101年12月20日決標予
○○公司。
㈢上訴人曾就系爭採購案向工程會前後提出3次申訴,分別
經工程會於102年5月17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即第1
次審議判斷書、103年6月6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即
第2次審議判斷書、104年1月30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
書即第3次審議判斷書,均將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為撤
銷。
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採購案之給付勞務
報酬事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判決、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
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收到第3次審議判斷書後,○○公司並未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通知○
○公司為撤銷決標之決定,經○○公司就上開撤銷決標之
決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訴後,工程會於
104年11月13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
議處理結果。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以里鄉建字第1050000854號函告
知上訴人依工程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系爭採購案
已決標且不得撤銷對○○公司之決標,本件採購程序已完
畢,被上訴人將不再就系爭採購案辦理採購程序,無法與
上訴人辦理議價、決標程序。
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20日里鄉民字第10600011
16號函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採購案之審標、決標
行為,是否屬被上訴人公權力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未能議價、得標之
結果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未能議價、得標,有何權利受侵害?
上訴人得否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若被上訴人得請求預期
利益之損害,其金額如何計算?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採購案之審標、決標行為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亦有明文。政府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
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
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
83條、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政府機關
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係以異議、申訴程
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至於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
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
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審標、決標違法致權益受侵害
,乃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受損害,依
前
揭說明,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80萬025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審標行為損及其權利
,復不依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重新為適法處分,致採購程
序完畢、不再辦理採購程序,使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再
行議價、決標,應認上訴人為以系爭採購案底價得標之廠
商,上訴人受有得標履約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
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
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
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
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
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
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
?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
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第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1月28日開標,4家投標廠
商中,均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嗣經評選結果○○公司為
序位名次1、上訴人公司為序位名次2、○○公司為序號名
次3,○○公司則因總評分平均未達70分遭剔除,被上訴
人乃與○○公司進行議價程序並決標予○○公司,上訴人
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審標過程與議價程序,乃以○○公司於
101年11月28日進行開標程序時,並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之規定,將資格與價格文件分別密封,應屬無效標,
被上訴人卻於審查後將○○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使其得以進
入評選階段,被上訴人審標認定
於法不合為由,向被上訴
人提起第1次異議,遭被上訴人駁回,經工程會以第1次審
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27日函知○○公司就其資格、價格等文件未分別密
封為不合格標,同時亦對上訴人之資格、價格等文件表示
雖有分別密封,然未以大封套合併裝封,而重新評定上訴
人亦為不合格標,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將其認定為不合格
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第2次異議,遭被上訴人駁回,經工
程會以第2次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後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函知系爭採購案廢標
不予決標之處分,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第3次異議,遭被上
訴人駁回,仍經工程會以第3次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
異議處理結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審議判斷
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67頁)。惟依卷附工程會
上開3次審議判斷書所示,第1、2次審議判斷書均認被上
訴人審標過程有部分違反招標文件之情形,而分別以被上
訴人就○○公司為合格標之審標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為不合格標之審標認定,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1條之規定,
故而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原處理結果,第
3次審議判斷書則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維持系爭
採購案廢標不予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時,系爭採購案實係
處於已決標且未經撤銷決標之狀態,不得再援引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為「不予決標」之決定,且系爭採購案既
已決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
標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宣布廢標為由,而撤銷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為異議之原處理結果,是工程會之上開3次審
議判斷書,均僅係單純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異議所為
處理結果當否為判斷,並未進而認定系爭採購案是否應決
標予上訴人,委無從僅憑工程會之上開3次審議判斷書,
逕認系爭採購案應決標予上訴人。
㈢由工程會第1次審議判斷書,雖可知被上訴人機關審標人
員於審標過程中認定○○公司為合格標,有部分違反被上
訴人所定招標文件之情形,而
堪認被上訴人機關審標人員
執行公權力有疏失。惟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評審最有利
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招標
公告、投標須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7頁、第
409至455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內容包含:
⑴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
第12點「決標」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評選優勝廠商,並
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議價後決標,無法決標,則宣布廢
棄,重新辦理招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09頁、第
413頁)。
⑵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附件一第15點:
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公開勘
選優勝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委
託資訊服務;第54點: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條採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
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19頁、第421頁、第431頁)。
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即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辦法第伍點
關於「評選流程」之規定為:資格標開標、評選審核會
議、議價、簽約,其中關於議價程序則明定:「⒈評選
結果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取前三名,自
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
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⒉與優勝
廠商辦理議價,或按優勝序位,依序與2家以上之優勝
廠辦理議價後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
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
序仍不得
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它內容。⒊本
計畫訂有底價,與該評選優勝之廠商依序辦理議價前,
依採購法第46條及其施法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先行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後訂定,議價時間由招標機關另
行通知,議價過程中減價次數以3次為限,議定價格後
決標。」,關於「簽約」之程序則為:「⒈得標廠商,
應於通知之時間、地點進行簽約,未依通知時間前來簽
約,視同該廠商自動放棄簽約權,並宣佈廢標,重新辦
理招標。…」(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51頁)。
由系爭採購案之上開投標須知,可知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
序分為: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第二階段對通過資格審查之
投標廠進行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第三階段
議價及決標、第四階段簽約,且於第三階段議價程序,被
上訴人應與評選優勝序位前三名廠商自最優勝者起依序議
價,亦即,應先與評選最優勝、取得第一順位議價地位之
廠商進行議價,如與最優勝之第一順位廠商議價不成時,
應與次優勝之第二順位廠商議價,如與第二順位廠商亦議
價不成,則應與第三順位廠商議價,必
俟議價成功始能決
標。是本件經被上訴人評選認定為最優勝、序位名次1之
○○公司如因被認定為不合格標而剔除,上訴人固應晉升
為序位名次1,而取得第三階段最優先與被上訴人議價之
地位,然上訴人是否得能與被上訴人議價成功而決標、並
進而簽約,仍屬未能確定,此由上揭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
辦法第伍點關於議價程序第2、3款之規定,議價程序並非
僅限於議定決標金額或費率而已,尚包含其他內容之議定
,且有減價次數3次之限制,即足見取得系爭採購案優先
議價地位之廠商,並非必然得能與被上訴人議價達成
合意
而決標。上訴人因○○公司如經剔除而晉升為序位名次1
,既僅取得第三階段優先議價之地位,則其得否議價成功
而決標、簽約、得否因系爭採購案而獲取利潤,均尚欠缺
客觀之確定性,足認上訴人所取得者,僅屬期待得能與被
上訴人議價成功、決標之利益而已,
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審
標人員審標過失侵害其權利,已不足採。上訴人既未確定
其經議價程序必然得能與被上訴人議價成功,顯非排除○
○公司後,上訴人即可確定得標,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與上訴人未能決標進而簽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主張於工程會作成第1、2次審議判斷書後,仍不與上訴
人進行議價,應視為條件成就而認上訴人為依底價得標之
廠商等語,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標得系爭採購
案可得按同業利潤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自難採取。上訴
人主張各節,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
有疏失,然所侵害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之期待利益,
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除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標得
系爭採購案預期履約所得獲取之預期利益80萬0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