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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被上訴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辦理「路燈設施普查暨便民服務管理系統建置計 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資格、企劃 書與價格一次投標,資格標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分段 開標,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方可參與評選,議價時間由招標 機關另行通知。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開標時 ,計有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上訴人等4家廠商(下合稱4 家投標廠商)投標,4家投標廠商之形式及資格審查合格 ,於當日續行辦理評選事宜之結果,除○○公司因總評分 平均未達70分而不得列為決標對象外,○○公司序位合計 值9分(名次1)、上訴人序位合計值14分(名次2)、○ ○公司序位合計值19分(名次3),且總評分平均達70分 以上,均被認定為優勝廠商,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與 取得最優勝之○○公司辦理議價程序,嗣○○公司減價表 示願依底價承接,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採 購案決標予○○公司。 二、系爭採購案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形式辦理,依南投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即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 件一第73點規定,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投標廠商各階 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惟○ ○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進行開標程序時,並未依規定將 資格與價格文件分別密封,應屬無效標,然被上訴人於審 查後竟將○○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使其得以進入評選階段, 經上訴人提起異議(下稱第1次異議),遭被上訴人駁回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2年5月 17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 果(下稱第1次審議判斷書),並於102年5月31日將審議 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審查階段已有上開違法情 事,卻遲未依第1次審議判斷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經 上訴人多次以書面反應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函文 ○○公司就其資格、價格等文件未分別密封為不合格標, 同時亦對上訴人之資格、價格等文件表示雖有分別密封, 然未以大封套合併裝封,而重新評定上訴人為不合格標,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下稱第2次異議)而遭被 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再向工程會申訴,復經工程會於103 年6月6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 理結果(下稱第2次審議判斷書),足見上訴人並未違反 投標須知之規定,○○公司因未符合分段開標之形式而為 無效標,則合格有效標之上訴人應於評選階段晉升為序位 1之廠商而取得優先議價及決標、訂約之權利。嗣被上訴 人作成系爭採購案廢標而不予決標之裁量,上訴人即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下稱第3次異議)而遭被上訴人駁回, 上訴人再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於104年1月30日以訴 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以系爭採購案已處於決標且未經撤 銷決標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宣布廢標為由,而撤銷被上 訴人處理異議結果(下稱第3次審議判斷書)。惟被上訴 人竟於105年1月19日以里鄉建字第1050000854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因系爭採購案已決標且不得撤銷決標,採購程序已 完畢,不再就系爭採購案辦理採購程序。 三、被上訴人所屬觀光課長○○○主持系爭採購案審標程序係 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疏未遵守投標須知之規定, 將○○公司之無效標評為有效標,進而與○○公司議價、 決標,乃有過失,且於接獲第1次審議判斷書後,不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等適法處置,反通知上訴人及○○公司不停止採 購程序,容任○○公司繼續施作直至施作完成,最終導致 採購程序完畢,被上訴人不再辦理採購程序,致無法與評 選為序位1、取得議價及決標權利之上訴人再行議價、決 標,乃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上訴人藉由議價程序, 決標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權利,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認上 訴人為依底價決標之廠商。 四、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雖就廠商之求償項目為規定,然 該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廠商依其他法律程序可採取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受損廠商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求償外,尚得就其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為 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為,可視為公權力行為 ,故上訴人除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為請求依據外 ,尚得依國家賠償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既應認上訴 人為依底價決標之廠商,則就上訴人所受標得系爭採購案 之預期利益損失,得循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而參酌財政部頒布之各行業同業利潤標準,系爭採購 案之利潤為淨利率百分之30,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 法審標及決標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預期可得利潤之損失, 自得以系爭採購案底價之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533萬5 000元、並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一半即淨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後即為80萬025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80萬0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 屬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事件,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因未能履約所失之利益,僅得請求 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上訴人三次申訴費用9萬元。 二、縱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須不法行為侵害者為人民之私法上「權利」,如受 侵害者僅為「利益」,則無從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系 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評審最有利標方式,依投標須知,系 爭採購案之程序分為: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第二階段對通 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第 三階段議價及決標、第四階段則為簽約。依上開程序,上 訴人於工程會之歷次申訴雖均為有理由,然縱使第1名排 序之○○公司被撤銷資格,上訴人至多亦僅取得第三階段 優先議價之地位而已,而議價程序除待被上訴人與廠商商 議結果,並有減價次數3次之限制,上訴人是否能與被上 訴人議價成功而決標,仍未確定,且縱然議價成功決標後 ,簽約階段仍不能排除未能順利簽約,而由被上訴人宣布 廢標、重新辦理招標之情形,足見並非排除不符資格之○ ○公司後,上訴人即可確定得標,是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採 購案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縱有不當,充其量僅係侵害上訴 人之期待利益而已,並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上訴 人既未能確定為最終得標廠商,亦未實際辦理系爭採購案 ,並未投入相關建置成本,難認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上訴人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得 知第1次審議判斷書之結果時即102年7月29日已知受有損 害,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卷246-2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1月28日開標,計有 上訴人、○○公司、○○公司與○○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 。 ㈡4家投標廠商之評選結果為:○○公司序位合計值9分(名 次1)、上訴人序位合計值14分(名次2)、○○公司序位 合計值19分(名次3),且平均總評分皆達70分以上,均 被認定為優勝廠商。○○公司序位合計值28分(不合格) ,總評分平均未達70分遭剔除。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 日與○○公司辦理議價程序,並於101年12月20日決標予 ○○公司。 ㈢上訴人曾就系爭採購案向工程會前後提出3次申訴,分別 經工程會於102年5月17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即第1 次審議判斷書、103年6月6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即 第2次審議判斷書、104年1月30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 書即第3次審議判斷書,均將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為撤 銷。 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採購案之給付勞務報酬事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判決、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 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收到第3次審議判斷書後,○○公司並未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通知○ ○公司為撤銷決標之決定,經○○公司就上開撤銷決標之 決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訴後,工程會於 104年11月13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 議處理結果。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以里鄉建字第1050000854號函告 知上訴人依工程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系爭採購案 已決標且不得撤銷對○○公司之決標,本件採購程序已完 畢,被上訴人將不再就系爭採購案辦理採購程序,無法與 上訴人辦理議價、決標程序。 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20日里鄉民字第10600011 16號函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採購案之審標、決標 行為,是否屬被上訴人公權力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未能議價、得標之 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未能議價、得標,有何權利受侵害? 上訴人得否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若被上訴人得請求預期 利益之損害,其金額如何計算?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採購案之審標、決標行為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亦有明文。政府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 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 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 83條、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政府機關 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係以異議、申訴程 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至於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 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 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審標、決標違法致權益受侵害 ,乃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受損害,依前 揭說明,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80萬025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審標行為損及其權利 ,復不依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重新為適法處分,致採購程 序完畢、不再辦理採購程序,使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再 行議價、決標,應認上訴人為以系爭採購案底價得標之廠 商,上訴人受有得標履約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 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 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 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 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 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 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 ?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 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1月28日開標,4家投標廠 商中,均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嗣經評選結果○○公司為 序位名次1、上訴人公司為序位名次2、○○公司為序號名 次3,○○公司則因總評分平均未達70分遭剔除,被上訴 人乃與○○公司進行議價程序並決標予○○公司,上訴人 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審標過程與議價程序,乃以○○公司於 101年11月28日進行開標程序時,並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之規定,將資格與價格文件分別密封,應屬無效標, 被上訴人卻於審查後將○○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使其得以進 入評選階段,被上訴人審標認定於法不合為由,向被上訴 人提起第1次異議,遭被上訴人駁回,經工程會以第1次審 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27日函知○○公司就其資格、價格等文件未分別密 封為不合格標,同時亦對上訴人之資格、價格等文件表示 雖有分別密封,然未以大封套合併裝封,而重新評定上訴 人亦為不合格標,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將其認定為不合格 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第2次異議,遭被上訴人駁回,經工 程會以第2次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後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函知系爭採購案廢標 不予決標之處分,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第3次異議,遭被上 訴人駁回,仍經工程會以第3次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 異議處理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審議判斷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67頁)。惟依卷附工程會 上開3次審議判斷書所示,第1、2次審議判斷書均認被上 訴人審標過程有部分違反招標文件之情形,而分別以被上 訴人就○○公司為合格標之審標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為不合格標之審標認定,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1條之規定, 故而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原處理結果,第 3次審議判斷書則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維持系爭 採購案廢標不予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時,系爭採購案實係 處於已決標且未經撤銷決標之狀態,不得再援引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為「不予決標」之決定,且系爭採購案既 已決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 標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宣布廢標為由,而撤銷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為異議之原處理結果,是工程會之上開3次審 議判斷書,均僅係單純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異議所為 處理結果當否為判斷,並未進而認定系爭採購案是否應決 標予上訴人,委無從僅憑工程會之上開3次審議判斷書, 逕認系爭採購案應決標予上訴人。 ㈢由工程會第1次審議判斷書,雖可知被上訴人機關審標人 員於審標過程中認定○○公司為合格標,有部分違反被上 訴人所定招標文件之情形,而堪認被上訴人機關審標人員 執行公權力有疏失。惟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評審最有利 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招標 公告、投標須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7頁、第 409至455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內容包含: ⑴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 第12點「決標」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評選優勝廠商,並 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議價後決標,無法決標,則宣布廢 棄,重新辦理招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09頁、第 413頁)。 ⑵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附件一第15點: 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公開勘 選優勝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委 託資訊服務;第54點: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條採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 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19頁、第421頁、第431頁)。 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即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辦法第伍點 關於「評選流程」之規定為:資格標開標、評選審核會 議、議價、簽約,其中關於議價程序則明定:「⒈評選 結果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取前三名,自 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 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⒉與優勝 廠商辦理議價,或按優勝序位,依序與2家以上之優勝 廠辦理議價後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 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 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它內容。⒊本 計畫訂有底價,與該評選優勝之廠商依序辦理議價前, 依採購法第46條及其施法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先行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後訂定,議價時間由招標機關另 行通知,議價過程中減價次數以3次為限,議定價格後 決標。」,關於「簽約」之程序則為:「⒈得標廠商, 應於通知之時間、地點進行簽約,未依通知時間前來簽 約,視同該廠商自動放棄簽約權,並宣佈廢標,重新辦 理招標。…」(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51頁)。 由系爭採購案之上開投標須知,可知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 序分為: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第二階段對通過資格審查之 投標廠進行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第三階段 議價及決標、第四階段簽約,且於第三階段議價程序,被 上訴人應與評選優勝序位前三名廠商自最優勝者起依序議 價,亦即,應先與評選最優勝、取得第一順位議價地位之 廠商進行議價,如與最優勝之第一順位廠商議價不成時, 應與次優勝之第二順位廠商議價,如與第二順位廠商亦議 價不成,則應與第三順位廠商議價,必俟議價成功始能決 標。是本件經被上訴人評選認定為最優勝、序位名次1之 ○○公司如因被認定為不合格標而剔除,上訴人固應晉升 為序位名次1,而取得第三階段最優先與被上訴人議價之 地位,然上訴人是否得能與被上訴人議價成功而決標、並 進而簽約,仍屬未能確定,此由上揭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 辦法第伍點關於議價程序第2、3款之規定,議價程序並非 僅限於議定決標金額或費率而已,尚包含其他內容之議定 ,且有減價次數3次之限制,即足見取得系爭採購案優先 議價地位之廠商,並非必然得能與被上訴人議價達成合意 而決標。上訴人因○○公司如經剔除而晉升為序位名次1 ,既僅取得第三階段優先議價之地位,則其得否議價成功 而決標、簽約、得否因系爭採購案而獲取利潤,均尚欠缺 客觀之確定性,足認上訴人所取得者,僅屬期待得能與被 上訴人議價成功、決標之利益而已,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審 標人員審標過失侵害其權利,已不足採。上訴人既未確定 其經議價程序必然得能與被上訴人議價成功,顯非排除○ ○公司後,上訴人即可確定得標,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與上訴人未能決標進而簽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主張於工程會作成第1、2次審議判斷書後,仍不與上訴 人進行議價,應視為條件成就而認上訴人為依底價得標之 廠商等語,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標得系爭採購 案可得按同業利潤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自難採取。上訴 人主張各節,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 有疏失,然所侵害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之期待利益, 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除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標得 系爭採購案預期履約所得獲取之預期利益80萬0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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