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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陳益國 訴訟代理人 黃惠娟 被上訴人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被上訴人  李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向被上訴人冠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購買位 於苗栗縣○○鎮○○○路○○○巷○○號8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 建物),而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就系爭建物(即重測後坐落 苗栗縣○○市○○段○○○○號建物,另共有部分坐落同段398 建號)與冠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並同時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 頭份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13(下稱系爭土地)與冠君公司之負責人配偶 即被上訴人李鳳英(下稱李鳳英)成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38萬元,其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以節稅 為由自行調整房地之價格後,分別登記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上,伊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聯立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出賣交付之系爭建物所在大 樓一樓之大廳及管理室(下稱系爭大廳及管理室),嗣經苗 栗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認應執行拆除在案,而 存有未具備應合法使用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於買賣時系 爭房地總價應減少253,080元。 ㈡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特約 條款)並未包括系爭大廳及管理室所在之建築。原判決擴張 解釋並以此認定伊於訂約前已知系爭建物一樓之迎賓廳(屬 於會客室性質)、管理室(屬於門禁性質)非屬建造執照核 准施工圖範圍內,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疑義。又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內政部公告預 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民法 第222條、第247之1條之規定,系爭特約條款將被上訴人未 依法規應遵守之責任轉嫁由伊承擔,致伊負擔非伊所能控制 之危險,復未明確告知,使伊得知該風險為何,致伊難以注 意其存在或辨識,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 為無效。且系爭特約條款係被上訴人將其為利於銷售目的下 ,故意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責任預先免除,該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亦應為無效。 ㈢據上所述,系爭門廳及管理室既非系爭特約條款所包含之範 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廣告圖及 建築模型屋,提供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出賣交 付之系爭大廳及管理室,既存有未具備應合法使用之瑕疵,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不當 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伊就系爭建物請求減少價金後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並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損害額一倍計算即 253,0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25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3, 0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特約條款之記載,足徵有關非屬建造 執照核准施工範圍之附屬設施,並非屬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 之標的。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大廳及管理室,確非屬建 造執照核准施工範圍之附屬設施,冠君公司在系爭特約條款 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該等設施並非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之 標的,而係冠君公司無償所配置者,並經上訴人簽認在案; 顯見兩造就系爭大廳及管理室設施之性質已有約明,且冠君 公司事後亦已依所製作之廣告圖及模型屋之樣式,將上開附 屬設施交予海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在案。據此,足見冠 君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並無與廣告圖及模型屋之樣式不符之 情事,亦足徵冠君公司並未故意隱瞞上開附屬設施非屬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範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冠君公司自始 即故意不告知系爭大廳及管理室係違章建築云云,與系爭特 約條款意旨不符而不足採。且冠君公司亦未保證上開附屬設 施不會被拆除,反而於系爭特約條款中約明:「……無論任 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買受物 或請求金額補償」等語,足見兩造已約明冠君公司對於上開 附屬設施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 第355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援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000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範圍部分之訴,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該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2年2月23日就系爭建物與冠君公司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同時就系爭土地與冠君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李鳳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合計538 萬元。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本契約書與『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聯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載明:「… …本契約書與『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聯立」等文字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7至3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真實。 二、系爭建物經原審會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及苗栗縣政府派員勘驗結果,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認定系爭建物一樓門廳、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左右兩 側原有部分採光天井遭封閉、資源回收室內外牆屬於違章建 築等情;苗栗縣政府則認定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空間作迎賓廳 使用,其擅自隔間與未作原用途停車空間使用,與原核定使 用執照內容不符,且尚無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紀錄,已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情,此各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7月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2月17 日回覆原審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堪 認系爭建物存有上開違章之瑕疵。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圖全區一樓平面圖, 即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建造執照一樓層平面圖,伊 於簽約時自然相信該廣告平面圖係依法規所核准之建造執照 核准圖說,且該平面圖內已有管理室及門廳區域,故伊於簽 約時自始相信管理室及門廳並非系爭特約條款建造執照圖說 以外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履約 之義務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所附附件五之「1樓層平面圖」並非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核准圖面,而係施工後之平面圖,以方便買方確認其所購 買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一、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 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 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 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 『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 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 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 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原條文,增 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 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 不實與誇大的廣告」。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係欲使企業經營者就其不實與誇大之廣告內容,負履行之責 任,其規範之重心側重在廣告給付之外在顯示性內容。若企 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內容,並未有不符事實之給付內容,僅 將其給付不符合行政法規之事項,另於書面契約約定規範, 若未達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程度,自不能認為企業經營者係 為誇大不實之廣告,而使企業經營者負有給付合於行政法規 及廣告內容之給付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規定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之內容,應係指就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消費者因 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 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 ㈡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廣告(見原審卷㈠第33 至35頁),其內容顯示冠君公司將提供一樓門廳(含迎賓廳 、管理室)之公共設施予消費者。而依原審會同苗栗縣政府 及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勘驗結果,冠君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 建物,確有上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即難謂該廣告係誇大 不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圖全區一樓平面 圖,即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建造執照一樓層平面圖,可 知系爭門廳及管理室非屬系爭特約條款之違章建築云云。然 查,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平面圖,其標題係以粗 體字標示「停車空間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2頁);再對 照附件四平面圖,其標題係以粗體字標示「建造執照稽核准 之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則該附件五平 面圖之標題既未標示「建造執照稽核准」等字樣,即難遽認 該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亦屬「建造執照稽核准」之平 面圖。況且,該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有2頁,第1頁之 下方記載「B1層平面圖」,第2頁之下方記載「1F層平面圖 」,第2頁右下角並有記載上訴人之「汽車位:1F/22號」及 「機車位:1F/38號」,並經上訴人蓋章於其上,應係用以 標示上訴人所買受汽機車停車位位置之圖說。則被上訴人辯 稱:該附件五「停車空間平面圖」並非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 核准圖面,而係施工後之平面圖,以方便買方確認其所購買 之停車位位置等語,應屬有據。是以,該附件五「停車空間 平面圖」既非屬「建造執照稽核准」之平面圖,則其上縱有 標示迎賓廳及管理室,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 即屬建造執照所核准建築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 有據,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簽約時自始相信系爭門廳及管理室並非 系爭特約條款建造執照圖說以外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始並未 告知系爭大廳及管理室係屬違章建築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一樓門廳(含迎賓廳、管理室)之公共設施係屬 違章性質之瑕疵,固未於上開廣告中顯示,惟系爭特約條款 載明:「本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賣方依建造執照核准圖面 施工、交付,若有部分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係買方 基於本樓整體使用、強化功能考量,由賣方無償(贈與)本 案之附屬設施(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之配置,此 部分施工不包括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材質與工 法由賣方選配,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買方於 事前已經賣方充份告知並知悉而無異議,於完工點交之後之 所屬權責由買方承受,日後並由買方或管理委員會行使使用 權及管理權。無論任何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 復原狀或返還買受物或請求金額補償」等語,系爭特約條款 並經上訴人特別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且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開宗明義亦載明於雙方訂約時,該份買賣 契約曾經上訴人攜回審閱23日(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就包含圍牆及門禁 、會客室、屋頂等在內之公共設施有「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 範圍內」、「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之情形, 確已實質審閱其相關約定內容,且係於充分瞭解及慎重考量 下始為同意之表示。再者,系爭特約條款亦載明「無論任何 情況下買方或管理委員會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或返還買受物或 請求金額補償」等語,再對照上開「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 圍內」、「係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等文字,任 何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清楚明瞭系爭建物一樓包含圍牆及門 禁、會客室、屋頂等在內之部分公共設施,係非屬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所核准範圍內等情,顯已敘述甚詳,並無任何隱 諱不明之處。況如系爭建物一樓包含圍牆及門禁、會客室、 屋頂等在內之部分公共設施為完全合法之狀態,兩造亦無需 另約定此部分違章公共設施不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而屬被 上訴人無償贈與買方之附屬設施,且買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 、返還買受物或請求金額補償,故上述約定內容,當無致人 誤認上開公共設施係屬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 。至於上開廣告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停車空間平 面圖」所標示者為「迎賓廳」及「管理室」(見原審卷㈠第 12頁),而系爭特約條款所記載者為「圍牆及門禁、會客室 、屋頂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另上訴人則先後稱之為 「門廳」及「管理室」(見原審卷㈠第6頁)、「大廳」及 「管理室」(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其等之用詞均不甚 相同。惟衡諸迎賓廳之性質即為會客室,管理室亦具有門禁 之性質,故系爭特約條款就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之公 共設施,雖係列舉「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而非 記載「迎賓廳」及「管理室」,仍足認系爭特約條款所約定 「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確包括系爭「 迎賓廳」及「管理室」。顯見上訴人於訂約前已清楚知悉系 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非屬建造執照核准施工圖範圍 內。 ㈡至上訴人主張:冠君公司之經理李悠然於103年10月31日回 電話給伊太太時,亦自承並未告知伊等一樓門廳及管理室係 違章建築等語,並據提出該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 於102年2月23日簽約,而李悠然係於102年9月始到冠君公司 任職,並未經手系爭買賣合約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所擷取之 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之妻不斷質問李悠然:「是你們 加蓋」、「可是你們當初從來都沒有跟我們講」、「這部分 因為我們從來都不知情」等語;李悠然則答稱:「不是說多 做就要講嘛」、「我們多做的還要告訴你唉啊這個合法的這 個非法的,我們多做還要這樣講嗎?不是啊」等語。李悠然 於上開對話內容,固表示不是說多做就要講,惟上訴人於訂 約前已清楚知悉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非屬建造執 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妻與冠君公司 之經理李悠然於103年10月31日之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並不因上開廣告內容而產生 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係符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建物之信賴,應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此 部分主張權利。 五、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特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 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民法第222條、第247之 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分別規 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 平等互惠之原則」;「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 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 4條分別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 者之情形者」。又按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當事人 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任,然對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若許其 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 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 效」。另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承前所述,系爭特約條款係 經上訴人審閱23日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訂,其約定 內容亦無致上訴人誤認之處,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平等互 惠原則,而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特約條款亦核 無任何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致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自與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條款屬民法第24 7條之1之減免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重大不利而無效,即 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均不可採。 ㈡其次,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 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 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 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 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 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 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 之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查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以就變更行為 規定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該 變更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此部分之規定 係屬取締規定,此觀之前揭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2月17日回 覆原審之函文亦說明系爭建物一樓門廳等部分與原核定使用 執照內容不符,且尚無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紀錄,已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 (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可知系爭迎賓廳及 管理室等公共設施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將核准用途變 更為迎賓廳及管理室等,惟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 依法令權責認定是否處罰、命停止使用或取締拆除之問題。 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特約條款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交付之系爭大廳及管理室,存 有未具備應合法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 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4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信賴與衡平之原則而言。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施作完成後交 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述,系爭迎 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已於系爭特約條款載明並非屬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而屬違章建築,堪認被上 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另系 爭特約條款內容已經上訴人審閱23日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 意而簽訂,前已敘明,則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清楚知悉系爭 迎賓廳及管理室等公共設施並非屬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 核准之範圍,而屬違章建築,自不得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減少價金後 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非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損害額一倍計算即253,080元之懲罰性賠 償金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定。 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契約給付,並無瑕庛給付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均屬無理,且兩造契約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 用原則,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之情事,自無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併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減少價金後已付價金之不當得 利,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並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損害額一 倍計算即253,0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3,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應連帶給付253,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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