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
陳炳毓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常皓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舉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廉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民國98及101
年間晉升為總經理及負責人,緣「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
裝置」(新型字第M445608號,下稱解扣裝置)、「電動連
桿」(新型字第M0000000號)等2項新型專利,係由被上訴
人公司「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公告編號383789,下稱鬆
放裝置)、「可動式防煙垂壁之啟閉裝置」(公告編號4502
72,下稱啟閉裝置)等2項原型技術,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葉鴻志購買之「伸縮連桿」(新型字第M282087號)新型專
利,進行研發而成,被上訴人享有專利申請權,授權由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申請專利。
惟上訴人竟就上述解扣裝置、電動
連桿2項技術,分別於101年9月,及102年間,以「陳炳毓」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為專利權人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而使被上訴人公司就解扣裝置部分
,受有支出申請專利服務費及規費新台幣(下同)14,000元
、領證服務費及規費9,100元之損害;電動連桿部分,被上
訴人則受有為取得技術原型而支出費用650,000元、委請國
立雲林科技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依序稱雲
林科大、工研院)研發之費用630,000元、委請新益電機有
限公司、多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新益、多益公司)
加工製造之費用1,841,556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公司之資金,為自己購買瘦身褲、涼鞋、絲襪等私人用品,
花費43,002元,及支付上訴人之女陳秋樺保險費88,490元、
113,424元,
嗣因上訴人離職,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
第5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389,5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假執行(未
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解扣裝置、電動連桿兩項新型專利,分別由上
訴人及張榮明創作,均屬合法申請取得,被上訴人未證明就
該2項專利有申請權。又解扣裝置專利,由上訴人無償提供
被上訴人實施,被上訴人因而支付申請相關費用,並無不合
。電動連桿與被上訴人向葉鴻志買進之伸縮連桿新型專利,
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買進伸縮連桿專利後,委請新益、多益
公司進行伸縮連桿量產、加工,及委託雲林科大、工研院之
費用,均與電動連桿之研發無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
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應銀行之要求
而購買保險,因此支出保險費,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取
得貸款之
必要費用,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此外,購
買私人用品之發票,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
訴人應證明確已支出43,002元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14元(解扣裝置申請
專利服務費及規費14,000元、領證服務費及規費9,100元、
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3,164,558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
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
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8及101年
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人,被上訴人經授權使
用許志淞所創作之鬆放裝置、啟閉裝置2項新型專利,復
向葉鴻志購買伸縮連桿新型專利;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
102年間,分別以上訴人、張榮明為創作人,上訴人、振
洋公司為專利權人,申請取得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新
型專利,其中解扣裝置申請專利費用23,100元,係以被上
訴人公司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以陳秋
燁為被保險人,分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雄人壽、中信
人壽)投保壽險,首期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亦
由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專利公報(原審卷第178、183頁)、專利權轉讓
切結
書(原審卷第33頁)、
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委
任契約書、收據(原審卷第13、15頁)、專利證書、新型
說明書公告本(原審卷第31、32頁)、及被上訴人公司存
摺、存款憑證(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在卷
可稽,
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扣裝置、電動連桿係被上訴人之鬆放裝
置、啟閉裝置、伸縮連桿原型技術研發、改良而成,應由
被上訴人取得專利申請權。惟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
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
或
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應就解扣
裝置、電動連桿兩項新型專利,係由被上訴人創作
一節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巧風公司)總經理兼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許志淞為證,許
志淞證稱:「…解扣裝置,這是我個人代表巧風公司在89
年就已經申請專利,…,名稱是…鬆放裝置,但是是同樣
的東西,這個產品本來是巧風公司自己生產,在舉基公司
成立的時候就授權給舉基公司生產,後來我們認為需要做
技術上的調整,我們又提出新的方案,與舉基公司開完會
後,巧風公司就授權舉基公司用舉基公司的名義去申請,
申請後就是…解扣裝置,這大約是在申請專利前的一、二
個月」、「因為我本身有代表巧風公司擔任舉基公司的顧
問,我要瞭解舉基公司商業機密的管理,所以產品改良是
我與舉基公司討論後再提出改良方案,陳炳毓是代表舉基
公司來開會,陳炳毓個人並沒有自己的改良設計」、「(
解扣裝置與鬆放裝置)內容其實不會一樣,因為有改良,
…」(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及「…(電動連
桿)原先是巧風公司…申請的,名稱是…啟閉裝置,…,
巧風公司在90年就有…應用在防煙垂避上,也有申請專利
,原本是巧風公司自己生產,…舉基公司成立,就由舉基
公司生產巧風公司的專利產品,也有包括這個產品,生產
過程中發現有葉鴻志的類似專利,覺得這部分不錯,就請
舉基公司買過來,之後才結合這些專利,再為改良申請電
動連桿專利,也是同樣巧風公司請舉基公司去申請專利,
但是後來發現登記專利權人不是舉基公司」、「巧風公司
和舉基公司討論後做出的改良」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背
面至第141頁),雖稱解扣裝置之技術原型是鬆放裝置;
電動連桿之技術原型是啟閉裝置及伸縮連桿,並由許志淞
代表巧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改良方案,授權申請
新型專利。惟解扣裝置、電動連桿既由專利專責機關審查
授與新型專利,其專利之創新內容,自與先前技術不同;
且就許志淞如何提出創新之具體、改良之方案?其方案如
何與獲新型專利之解扣裝置、電動連桿創新內容相同?並
無法證明,況且許志淞稱上訴人本身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代表,並參與改良方案之討論(原審卷第138頁背面),
則就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新型專利之創新,何部分源
自於許志淞?何種觀念源自於上訴人?亦無法區別,自難
僅因許志淞
上開所證,即認被上訴人應取得解扣裝置、電
動連桿之專利申請權。況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解扣裝置、電
動連桿兩項專創新之研發過程書面、授權書、會議紀錄等
事證,以證明該2項新型專利確屬被上訴人之創新,殊難
以許志淞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辦費及行政規費
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院卷第13-15頁),惟此涉及上訴
人支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錢是否
適當之問題,無法僅以解
扣裝置申請新型專利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支出,反推被
上訴人擁有專利申請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研發設計
圖(本院卷第47-74頁),主張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專
利由許志淞加以協助指導,再經由被上訴人改良,所為之
創新;但許志淞既與上訴人討論將原有技術改良,業見前
述,則該研發設計圖之內容,亦無法區辨何者屬許志淞之
創新?何項觀念係由上訴人提出?即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再巧風公司早年向德國GEZE公司購買,並代理
GEZE公司類似產品,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巧風公司與德國GE
ZE公司之合約、及相關產品型錄為證(本院卷第75-78頁
),但解扣裝置、電動連桿既係由相關專利繼續研發,外
觀上與既有專利相似,並
非意外,自亦無法據以證明電動
連桿之創新,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巧風公司授權後進行再研
發改良。另專利權轉讓
切結書(原審卷第33頁)、允誠國
際專利商標聯合事事務所出具之分析報告(原審卷第98頁
),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葉鴻志受讓伸縮連桿新型專利
,及電動連桿與伸縮連桿結構有相似之處,但如前述,上
訴人本身既曾參與許志淞從事原有技術之改良,上訴人本
身自亦可能從事創新,無法即認電動連桿之得利申請屬於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專利公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工業技術研究之收據,及新益、多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
原審卷第16-29、33頁),其中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收據上
註記「事由:電動連桿之智慧型系統關鍵性零組件開發先
期研究」、「事由:『教育部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計畫』廠
商計畫配合款」;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統一發票註記品名
為「電動連桿結構應力應變分析」;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
「電動連桿」,亦僅使用相同名稱,無法即認相關產品,
即與電動連桿新型專利專利內容一致。況專利法第11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
請權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被上
訴人主張享有主張有專利申請權,惟迄未依專利法規定,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解
扣裝置、電動連桿兩項專利,確由被上訴人創新,其主張
:享有解扣裝置、電動連桿之專利申請權,上訴人申請解
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新型專利,係屬對於被上訴
人權利
之侵害,即非可採。
四、依上事證,既
難認定被上訴人為解扣裝置專利之創作人,
則就解扣裝置之申請專利,即非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經理人所應為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專
利申請費用之理;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將解扣裝置無償提供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一開始申請費
云云,惟
上訴人所受新型專利之利益,並非僅止於由被上訴人施行
一端;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
議或同意之互惠協議資料,亦無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
動支經費之證明,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
利用職務之機會,逾越權限,動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以
支付前述申請費用,難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申請費用23,100元,
於法
有據。
五、又上訴人雖辯稱:支付遠雄、中信人壽之首期88,490元、
113,424元保費,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時資金週轉
困難,時任負責人之上訴人為向台中銀行辦理貸款,
乃答
應銀行搭售之要求而投保,為取得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未致生被上訴人損害。
惟查上訴人以
前揭2筆款項支付
第一期保險費後,即自行支付後續各期保險費用,直到10
4年9月,才辦理上開2件保險之解約,解約金亦悉數匯入
上訴人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個人帳戶之內,此有遠雄人壽
陳
報狀、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通知
書,及台灣人壽函、要保書、保費資料、保險資料等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17-123、126-128頁)。至於檢察官以上
訴人動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投保保險,涉有背信罪嫌(
原審卷第108頁起訴書),雖因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圖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
129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惟據此仍
不足以認上訴人之行為未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且上
訴人自投保後離職迄今,未將此款項退還予被上訴人,所
為自是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生損害甚明,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88,490元及113,424元,亦應
屬有據。
六、私人物品開支合計43,002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8-40頁),惟上訴人否
認有以該等發票自被上訴人獲取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
其撥付該等款項之支出憑據,既無證據
可證明被上訴人因
而有財物損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225,01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14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經查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分
別指摘各自敗訴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炳毓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