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話世紀通信行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如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聚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裕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訴,當時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郭宏裕;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股東
均僅有郭宏裕一人,業於起訴後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
府於105年6月2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08470號函准予登
記,被上訴人公司已選任郭宏裕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
第215-218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
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及影卷);又查無被上訴人向原法
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有該院106年4月
18日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尚
未清算完結,且仍應由清算人郭宏裕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
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委任契約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6,3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原係就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上訴,
嗣上訴人於本院106年7月3日
準備程序期日
減縮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通信業者,且為訴外
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104年3月31日
已合併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之特約服務中心。約於101年間,
兩造與其他多家通信業者
為取得較優惠之退佣條件,組成所謂「大聯盟」,委由上訴
人與威寶公司洽談送件、退佣及扣佣之條件,因此上訴人即
代被上訴人送客戶申請書(下稱送件)給威寶公司,威寶公
司將退佣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對於威寶公司退佣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會開立上訴人支票轉
交被上訴人兌領。另扣佣部分亦由威寶公司先向上訴人扣取
,經上訴人代墊後再向被上訴人收取。
迄今威寶公司已對上
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扣佣696,000元(共116筆,每筆扣佣6,
000元,合計696,000元,下稱
系爭代墊款),
爰依委任代墊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予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依台灣之星公司105年4月15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415004號函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105年4月15日函)及所附明細表可知,
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共124筆,扣除銷售點為
「弘信」特約服務中心」之8筆,餘116筆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銷售點「台中-美村南」、「台中-
西屯」特約服務中心(「銷售點代碼」各為0000000、00000
00),透過上訴人之營業點「彰化-台中」特約服務中心(
營業點代碼0000000),向威寶公司申請開通門號。
⒉威寶公司就系爭門號所接收之「銷售點代碼」為被上訴人所
有,即形式外觀上系爭門號
是以被上訴人名義開通,並由被
上訴人循大聯盟管道取得佣金,自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返還佣
金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弘信公司向其借用其銷售點代
碼開通及請退佣金,此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⒊
退步言之,縱若弘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借牌」或「
借名登記」契約,非經上訴人承認
,亦不能對抗上訴人。按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若依證人楊玉泰於原審之證述,弘信公司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開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循大聯盟管道取得
佣金,然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得佣金後,將此
法律關係交由
弘信公司承擔時,並未經過債權人即上訴人承認其債務承擔
之
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14日提出之上訴狀表明
不同意此部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對抗上訴人。為
保護交易安全,應依行為外觀推認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之
當事人。
(三)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逾
上開聲明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敗訴
確定,茲不贅敘)。上訴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
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
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透過上訴人送客戶申請書予威寶
公司以及約定退佣、扣佣等委任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威寶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係威寶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委由上訴人送件之情。至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交
付弘信公司,
嗣經弘信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而交付作為
貨款,亦不
足證明存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送件予威寶公司
之契約關係。甚者,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即曾向弘信公司
請求同一筆款項,顯然上訴人明知就系爭門號,其受委託送
件及退佣之對象為弘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否認上訴人所主張「
本案外觀上係由被上訴人
公司開通電話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循大聯盟管道取得佣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須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返還佣金之責任
」
云云。另上訴人復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
信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非經上訴人承認亦不能對抗上
訴人」、「上訴人另特以本狀,表示不同意此部分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上訴人應不得於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曾向弘信公司請求本件同筆款項,顯然
明知其受委託送件及退佣之對象均非被上訴人。系爭委託送
件及給付佣金之法律關係,確係直接存在於上訴人與弘信公
司間,無容上訴人任意以「借名登記」、「債務承擔」云云
曲解否認。
(三)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兩造及弘信公司均為威寶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
(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
(三)原證9(扣佣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62頁)所示門號為弘信
公司送件給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向威寶公司申請開通門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
弘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其銷售點代碼,透過上訴人向威寶
公司申請開通系爭門號,被上訴人出借銷售點代碼供弘信公
司從事開通系爭門號營業行為,應就弘信公司以被上訴人名
義所定契約負責契約當事人責任;被上訴人與弘信公司間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非經上訴人承認亦不能對抗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系爭門號,係以被上訴
人之銷售點代碼經由上訴人向威寶公司送件申請開通等語。
在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即抗辯系爭門號係弘信公司借用被
上訴人之銷售點代碼,透過上訴人向威寶公司送件申請開通
,且證人楊玉泰於原審已有相關之證述,嗣上訴人於第二審
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主要係主張被上訴人將銷售點代碼
借予弘信公司使用,仍應負委任契約責任云云,
堪認為對於
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前揭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於原審起訴時原係
提出原證5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22-26頁)為據,嗣
提出由威寶公司截取之被上訴人扣款(扣佣)資料如原證9
之扣佣明細表(見原審卷57-62頁)為證,原審並依其
聲請
以原證9明細表,向威寶公司合併後公司即台灣之星公司函
查,經該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函復:依來函附件扣款資料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比對該公司開通核佣報表及扣除重複資料
後共計124筆(詳參附件開通核佣報表),確認皆由上訴人
開通(營業點代碼0000000)無誤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開通
核佣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2頁)。上訴人並於
本院主張依前揭核佣報表顯示之門號共124筆,扣除其中銷
售點為「弘信」特約服務中心(非被上訴人所屬銷售點者)
之8筆以外,餘116筆之銷售點代碼均為以被上訴人所屬「台
中-美村南」、「台中-西屯」特約服務中心之銷售點代碼,
透過上訴人之營業點向威寶公司申請開通門號者,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又由台灣之星函復之明細表可知
系爭門號之開通時間均係在103年間,亦有上開函文明細表
可憑。
(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門號共計116筆,每筆被威寶公司扣佣6,0
00元,合計696,000元,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予威寶公
司,自得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96,000
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門號有何
約定送件及代墊款項之委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乙節,自應負
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委由上訴人送件給威寶
公司申請開通系爭門號之事實,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嗣上訴
人於本院已
自承主張系爭116筆門號,係由弘信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用銷售點代碼,且由弘信公司送件給上訴人,再經由
上訴人向威寶公司申請開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弘信公司之負責人楊玉泰於原審證述屬實,亦堪採信
。即上訴人並已自承前揭門號並非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送件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堪信系爭門號確係由楊玉
泰之弘信公司向上訴人接洽送件事宜。惟上訴人又主張被上
訴人既出借「銷售點代碼」,供弘信公司從事開通門號營業
行為,則弘信公司以出借者即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交易,應
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即被上訴人願意
自己當做以其名義所從事之
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其既為出名
人,應就弘信公司以其名義所定之契約負契約當事人(債務
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弘信公司負責人楊玉泰於原審
具結證稱:弘信公司是
做電話行銷,被上訴人是門市,也是威寶公司的特約服務中
心,弘信公司委託上訴人送件的門號來源,主要是弘信公司
電話行銷直接銷售出去的門號,有時候也有其他一些認識的
同行交給伊,伊再交給上訴人,所謂同行不包括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送件是直接針對威寶公司,被上訴人是門市,為了
應付威寶公司規定的要求,就伊所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把門
號件透過上訴人轉給威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依證人楊玉泰之證詞以
觀,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向威寶公司送件,亦未透過弘
信公司委託上訴人向威寶公司送件。且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向
威寶公司申請送件者,係被上訴人直接向威寶公司申請,並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2月至同年8月威寶公司退佣
金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各該期核佣統計表、被上訴人因此開
立買受人為威寶公司、品名為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
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140-15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堪以採信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將威寶公司之退佣,開立上訴人之支票轉付
給被上訴人兌領,並於原審提出記載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27至1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發該支票時即已於
受款人填載被上訴人名稱。經查,上開支票受款人欄所載被
上訴人名稱,係以加蓋被上訴人名稱之長條戳章方式為之,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在受款人欄蓋印被
上訴人名稱。且證人楊玉泰於原審證述:伊有在弘信公司看
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紙支票,因為弘信公司與上訴人
有業務往來,這是上訴人支付弘信公司門號上線費用的佣金
,門號上線每筆都有3、4,000元或1萬多元的開通佣金,弘
信公司是利用自己或被上訴人的開通碼開通,再把契約文件
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給電信公司,審核完畢後再撥佣金
給弘信公司。前揭2紙支票不是弘信公司自己兌現,是交給
被上訴人,因為弘信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採購手機,當作購買
手機的費用支付。上訴人給弘信公司大部分都是開沒有抬頭
的支票。抬頭上面被上訴人的印章是弘信公司蓋的(以上見
原審卷第74-75頁)。伊有收過上訴人提出之上開8紙支票,
這是上訴人支付佣金,後來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做貨款的支
付,8紙支票上面有蓋被上訴人的章,是弘信公司小姐蓋的
。弘信公司都是透過上訴人送件,上訴人退佣金給弘信公司
,弘信公司有開立發票給上訴人,發票金額與支票不一樣,
因為弘信公司跟上訴人間也有做手機的買賣,有部分的手機
款項會直接抵掉發票金額(以上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弘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銷售點代碼開通門號,上訴人那邊
會知道,因為都是上訴人跟弘信公司作來往。不管銷售點代
碼是誰,退佣金都是退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給弘信公司。
上訴人轉給弘信公司的退佣金,並未轉給被上訴人,取得之
支票會給被上訴人兌現,是因弘信公司有跟被上訴人買賣手
機。弘信公司收到的佣金,如果有扣佣金的話,弘信公司有
借被上訴人的門號開通,是要由弘信公司負擔扣佣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162頁)。並有證人楊玉泰提出之開立人為
弘信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8紙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4至167頁)。可知如由弘信公司送件給上訴人,經
開通門號後之退佣,亦係由上訴人給付予弘信公司,上訴人
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實係上訴人給付弘信公司之退佣
,至於弘信公司其後將上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弘信公
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用以支付應付貨款,故尚不能僅以被
上訴人曾兌領前揭支票即推認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領得佣金
之事實存在。
⒊證人楊玉泰於原審復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你所
述,上訴人代送件而且退佣金的對象都是你們弘信公司而不
是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請求扣佣金的代墊款
而不是向弘信公司請求?)上訴人為何後面會向被上訴人請
求的原因伊不清楚,上訴人之前也有向弘信公司請求過扣佣
金的代墊款,最後一次上訴人向弘信公司請求的應收帳款明
細表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指原
證5)應該是一樣的,雖然2份明細表上抬頭不同,但對弘信
公司而言是同一家公司,之前叫做金正昌通訊有限公司,後
來改名叫做話世紀,從頭到尾委託送件都是同一個窗口,只
是名稱不同,交易模式、聯絡的窗口基本都一樣(見原審卷
第160頁),並當庭提出上訴人最後一次向弘信公司請求扣
佣金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8至173頁)。經核證
人楊玉泰所提之金正昌通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04
年6月18日製表)與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原證5應收帳款明細
表(104年9月17日製表),除金正昌公司與上訴人名稱有所
不同外,其餘款項明細、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
堪
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上
收文章日期)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前,曾以金正昌公司之名
義就同一筆帳款向弘信公司為請求,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⒋綜上,系爭門號固係弘信公司借用被上訴人之銷售點代碼向
上訴人送件開通,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弘信公司曾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明知實際委託上訴
人送件開通系爭門號及就系爭門號退佣及應扣佣之對象均非
被上訴人,而係弘信公司,因而就該門號所生扣佣代墊款曾
向弘信公司請求返還。益證關於系爭門號確係由弘信公司向
上訴人委託送件,且該委任契約存在於弘信公司與上訴人之
間。至於弘信公司申請開通系爭門號,外觀上雖係以被上訴
人銷售點代碼送件,此僅屬弘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內部之借用
銷售點代碼之關係,然上訴人既已明知與其約定送件之
相對
人為弘信公司,即系爭契約之出名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名人之契約責任,自無可採。上訴人另
稱為保護交易安全,應依行為外觀推認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
之當事人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契約相對人係弘信公司
,自無其
所稱保護交易安全,應依行為外觀推認被上訴人為
交易行為當事人之問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得佣金後,將此法律關係
交由弘信公司承擔時,未經過上訴人承認其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且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此部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其有取得系爭門號之佣金,且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
件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代墊法律關係,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該法律關係交由弘信公司承擔云云,未
據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
五、從而,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本於
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6,000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卷證出處 │
├──┼─────────┼────┼─────┼──────┼─────┼──────┤
│ 1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01/07 │3,541,330元 │AA0000000 │原審卷127頁 │
├──┼─────────┼────┼─────┼──────┼─────┼──────┤
│ 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04/08 │3,359,960元 │AA0000000 │原審卷128頁 │
├──┼─────────┼────┼─────┼──────┼─────┼──────┤
│ 3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05/07 │3,499,270元 │AA0000000 │原審卷129頁 │
├──┼─────────┼────┼─────┼──────┼─────┼──────┤
│ 4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07/08 │2,838,690元 │AA0000000 │原審卷130頁 │
├──┼─────────┼────┼─────┼──────┼─────┼──────┤
│ 5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08/07 │1,835,050元 │AA0000000 │原審卷63、13│
│ │ │ │ │ │ │1頁 │
├──┼─────────┼────┼─────┼──────┼─────┼──────┤
│ 6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09/07 │1,982,770元 │AA0000000 │原審卷80、13│
│ │ │ │ │ │ │1頁 │
├──┼─────────┼────┼─────┼──────┼─────┼──────┤
│ 7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10/07 │1,728,840元 │AA0000000 │原審卷132頁 │
├──┼─────────┼────┼─────┼──────┼─────┼──────┤
│ 8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人 │103/11/07 │ 392,350元 │AA0000000 │原審卷13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