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晋
施怡伶
被
上訴人 旭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烱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6萬4566元,與上訴人簽訂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
9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下稱選舉公報)性質屬
定型化契約之
財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
年1月8日止,並繳交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伊已於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4目約定之最後履約期限
,即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之同年月7日,將完成印製之選
舉公報,送達各區選務作業中心經點收完訖。上訴人雖以伊
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全部公報印製完成為由,沒
收
上開履約保證金充作
違約金。
惟伊固逾分段進度,未於前
開期限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成,但因伊未逾最後期限完
成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上開已轉換為
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仍應發還。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18日
準備程
序期日,就其係於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
印製完成之事實,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7頁反面》)
。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
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成,每100份捆成1
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但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
履約期限,於105年1月6日凌晨,才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
成,伊始於105年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
定,將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沒收繳庫。而保證金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別,被上訴人遲延履約時,系爭契約第14條就
保金證沒收與違約金之罰則,亦係區分不同違約狀況及
期間
異其處理方式,若僅遲延1日應沒入保證金,遲延2日始得罰
以違約金。則伊所沒收者為保證金,並
非對被上訴人收取違
約金,亦無保證金轉換為違約金之性質可言,自無系爭契約
第14條第9項第2款,關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違約金約
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參、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頁反面-18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編印
選舉公報,總價款為536萬4566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
105年1月8日止,被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3、4目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
製完畢,每100份捆成一包,由上訴人於印製廠點驗完畢;
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將本項採購標的送
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
(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
成,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交貨期間,上訴人
乃於
105年2月24日以中市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上訴人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沒收繳入公庫。
(四)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8日最後履約期限前,將選舉公報送
達各選務作業中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6-20頁)、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原
審卷21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原審卷22頁)、財
務採購單(見原審卷23頁)、投標須知(見原審卷24-31頁)
、被上訴人公司函(見原審卷32-37頁),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函(見原審卷48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49-51頁)
可證,應
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是
否屬違約金性質,而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應予
發還之範圍?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
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行政院採購
暨
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
8、19、20條及
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
參照),乃
在契約履行前即由
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
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
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
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
人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
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
民法
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
不要物契
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
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
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
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
合意,該項履約保
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
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債務人應
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
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是依上
開說明,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本係不同之概念,履約保證金
本身並非違約金,僅契約當事人為求違約金債權獲得快速實
現,得約定以債務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並於債務
人發生應給付違約金之違約事由時,得逕自供擔保之履約保
證金扣除或充作違約金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就上訴
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及全部(或部分)不予發還之
情形中,明列
懲罰性違約金或逾期違約金(第3項第5、6款)
,得自保證金中扣抵(見原審卷13頁反面-14頁)即明。
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
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
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第
595號、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能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如非屬上述事
由而逾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以契約價金總額
10%逾期違約金…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採購標的未能
如期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每逾1日,按契
約價金總額計罰5%」(見原審卷14頁反面)。是就上訴人遲延
履約之效果,系爭契約係區分:①逾履約交貨期間1日沒收
保證金;②逾履約交貨期間逾2日罰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期
違約金;③未能將採購標的如期送達時每逾1日,按契約價
金總額計罰5%等三種情形,分別
予以課罰,且僅於第②種遲
延履約之課罰,明定其性質屬違約金,則就其餘二種情形之
課罰,是否為違約金性質,尚有待進一步探究。而本院審究
: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有上開三種遲延履約之情事發生時,均
約定對上訴人課罰一定金額,亦即分別以履約保證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10%、契約價金總額5%計罰,僅於第①種情形
,特別約定應自供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沒收)而已,此
與違約金係「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
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兩者本質上並
無不同,自不能拘泥於系爭契約就上開①③遲延履約之課罰
,未明定其性質,即謂該約定非屬違約金;再參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內,如有因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情形,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機關以書面同意延長後,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10頁反面),是若認上開①③遲
延履約課罰之性質非屬違約金,豈非縱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
不可抗力情事發生,經其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獲准
,仍無法免於上開①③之課罰,顯非合理,並適足以
反證上
開①③遲延履約之課罰,當亦均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無疑。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
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
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⒉逾分段
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見原審卷16頁反面)。
揆
諸上開約款約定之目的,無非在於契約雖訂有分段進度及最
後履約期限,並均訂有逾期違約金,但因採購標的係全部完
成履約後始使用或移交,故廠商於分段進度期間雖有遲延,
但如能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成,整體而言,對機關並未實際
產生損害,為鼓勵廠商能如期完成履約,不致因分段進度期
間稍有遲延,即遭致課罰違約金之後果,乃有上開條款之訂
定。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
3、4目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
舉公報全部印製完畢,每100份捆成一包,由上訴人於印製
廠點驗完畢;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將
本項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見
不爭執之事實欄㈡)。顯見
本件採購標的係訂有分段進度及
最後履約期限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時,
兩造並約定就各階段分別課以如上所述之三種逾期違約金
;又本件採購之標的係選舉公報,應於上訴人將全部選舉
公報編印完成,送交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作為
選舉時使用,自亦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
完成(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但被上訴人業於最後履約期
限即105年1月8日前,已如期將選舉公報送達各選務作業中
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若有上訴人於分
段進度遲延時已收取之違約金,本應於其未逾最後履約期
限後發還。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收取違約金(沒收保證
金)之意思表示前,已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成履約,
參諸系
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之精神,上訴人自
無庸再向
被上訴人為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以免產生先沒收又發
還之奇怪現象;但因被上訴人贅於105年2月24日,發函將
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沒收繳入公庫(見不爭執之事實
欄㈢),該沒收繳入公庫充作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自仍應發還予被上訴人。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成履約,遭上訴
人沒收繳入公庫充作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予被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
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