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桃園燈會工程,民國(下同)10
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
數台,並要求施作配市電工程乙套,租金及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660,000元。
惟事後上訴人遲未給付,
爰依
兩造
之租賃、
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6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燈會工程,本身已有配電來源,未
向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及要求施作配市電工程,應係其他攤
商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認
兩造間有
合意,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燈會閉幕時當天,上訴
人的董事長有跟被上訴人議價,我們議價,有議定的金額40
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超過400,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免
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桃園燈會配電需要,於105年2月
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並委由被
上訴人承作配市電工程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司促卷第
3頁)。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
電工程,並以:上訴人本身有配電供給來源等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承租桃園燈會攤位之業者張永祥於原審
結證
稱:伊有跟上訴人公司簽約承租105年桃園燈會的攤販位
置,跟被上訴人那邊是熟識的發電機業者,上訴人在桃園
燈會這邊業者價位比較貴,且配電比較不專業,所以伊介
紹被上訴人做這部分的工作。兩造議約的過程伊有在場,
被上訴人跟伊報價之後,伊再跟上訴人報價,原本付款方
式是施工前付一半的
報酬,完工後要付清,結果因為被上
訴人想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催討,後來做完之後,上
訴人告說因為虧損要求減價,被上訴人當時也說同意他的
減價,那時候好像談400,000或500,000元,但上訴人說什
麼時候要付款都沒有付款。有遊戲器材的廠商在裡面使用
一部分的發電機,上訴人有跟該廠商收取租金80,000元,
但是沒有把錢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報價後,伊再
跟上訴人報價的金額是660,000元,包括線路配置及提供
發電機6台,上訴人收取80,000元租金的發電機部分是全
程都有使用的。被上訴人所有工程都有完工,包含裡面發
電機的油及運費都是由被上訴人那邊支付,上訴人完全都
沒有支付。上訴人該支付都沒有支付,該收取都跟人家收
取。上訴人所提供的發電機及線路配置的工程前後實際使
用是17天,再加上前、後面施工、測試時間約有20幾天。
上訴人在桃園燈會
期間所施作的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等
工程使用情形,這段期間伊都有在場,後來上訴人虧錢時
要求被上訴人減價時,伊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5-86
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及所提報價單所示工項內容
相符,而上訴人亦
自承其承包105年桃園燈會工程有配電
之需要(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足徵證人張永祥所證兩
造間就桃園燈會配電工程議約及施工等事實,
洵堪採信。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有配電供給來源之事證供
參酌,則其
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
一節,
委無
可採。
二、又兩造於燈會後曾再議價,此業經證人張永祥證述如前;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3月6日台灣燈會閉幕時,那
天桃園高鐵上訴人的董事長也有跟我們議價,有議定的金
額400,000元…」(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件契約既經
兩造事後減價為400,000元,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超過400
,000元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400,000
元之本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400,00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予
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
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