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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 訴人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雲林縣斗六市○○ 段遊憩用地開發」(下稱系爭用地開發)案件提供定位規劃 相關服務,經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 4個月,即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 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得請求上訴 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20%之金額60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限內依約完成期末簡報、提 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相關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而全部完 工,並經上訴人簽收、評估後,於103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 政府遞交事業計畫書申請開發,足徵被上訴人業踐行完成工 作義務。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遭退回,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服務報酬尾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取得系爭用地開發權利,擬大規模投 資興建並進行營運,因坐落於該用地內之台糖「斗六糖廠」 已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開發案須事先提出興辦事業計畫, 由雲林縣政府審核,獲得其開發許可方得續行,相關規劃需 配合台糖糖廠文化景觀保護,故需符合雲林縣政府制定之台 糖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計畫,為此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 約,其目的甚明,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為使雲林縣政府瞭 解、知悉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符合其所要求之糖廠文化景觀保 存計畫,興辦計畫書送件後,仍須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進 行簡報說明興辦計畫書符合、輔助或彰顯雲林縣政府所要求 之糖廠文化景觀保存計畫,甚或如有不符得遊說雲林縣政府 就糖廠保存計畫能夠局部修正,以符合興辦事業計畫書,最 終獲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系爭契約第3條主要工作內容,甚 或第4條所載4、7、8等工作項目,無一不是為達第4條第3個 ※號所列之「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目的。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3個※號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於公部門之協 調及整合,並於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整合各技 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協助上訴 人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始得謂完成該條約定之工作。若 以「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任何被上訴人 所提各式文件或其他可行性報告書僅徒具形式,對上訴人毫 無經濟價值,上訴人豈有願支付高達300萬元契約報酬之理 。上訴人既未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尾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 決廢棄。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委託伊就系爭用地開發案件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 約定合約總價為3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 ,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亦即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伊已於合約期限內依約完成期 末簡報、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 付系爭契約第5條之第⑴至第⑷期合計80%報酬240萬元, 伊並於105年3月10日出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 服務報酬尾款60萬元,惟遭上訴人退還發票並拒絕付款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提交可行性評估報告書 頁面、發票、上訴人公司105年3月18日函文、「斗六55糖 廠開發案可行性評估報告」紙本及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1、54至130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53頁 反面),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 承攬之工作,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60萬元尾款,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伊取 得本案開同意書,尚未完工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依約是 否需以協助上訴人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前提(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1.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雲林縣斗六市 ○○段遊憩用地開發定位規劃相關服務,經雙方同意本 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 2.第1條約明:「本合約之標的係指甲方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段…提供規劃經營建議。」。第3條就主要工作 內容則約明:「本開發案開發策略定位規劃,1.基 地立地條件分析…2.市場研究調查分析…3.本案開發營 運潛力評估分析…4.本開發案SWOT分析…5.業態、業種 組合規劃(須配合國外建築師及國內建築師及其他相關 技師顧問…6.財務效益評估…7.整體最佳定位計畫確認 。依據前述定位規劃與投資效益評估,並經由與業主之 理念溝通,確立出符合整體經濟環境、消費市場與投資 報酬之最佳開發定位計畫。附屬設施規劃定位暨財務 分析…」等語。 3.第2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展開工作,乙方依本 合約工作內容與各項工作期限執行;存續期限為4個月 。」。並於第4條就工作項目及工作時程等約定:「1. 基地立地條件分析10天、2.市場研究調查分析10天、3. 本開發案營運潛力評估5天、4.本開發案SWOT分析5天( 說明:期初簡報)、5.本基地項目組合規劃開始總體規 劃(國外建築師)75天、6.財務效益評估5天、7.整體 最佳定位計畫確認(含附屬設施)5天(說明:期中簡 報)、8.開發構想報告書製作(概念規劃)(說明:期 末簡報)」等語。 4.第5條就服務報酬及付款方式約定:「開發策略暨定 位規劃…2.總價300萬元(含稅)詳如附件付款式:⑴ 簽約金15%。⑵期初簡報完成15%。⑶期中簡報完成20% 。⑷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30%。⑸全部完 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20%。服務費用請款與特 別約定:1.甲乙雙方簽具合約後乙方出具發票由甲方以 即期票支付之。2.上述各項費用均內含百分之五之營業 加值稅,除簽約金外於各階段工作達成時,由乙方出具 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 支付乙方。」等語。另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其工項 及單價,並無取得開發同意書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0頁 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 (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互相對照以觀: 1.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並就相鄰 基地提供規劃經營建議,委託期間為4個月,且就主要 工作內容及工作時程皆已約明。就契約本旨而言,被上 訴人僅係依約於「委託期間內」提供規劃經營建議,至 於是否採行以及採行程度若干,均有賴業主即上訴人自 行決定之,且事後行政程序核准及進度若干均與系爭契 約無涉。如兩造確有約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保證 使上訴人取得雲林縣政府之開發許可,衡情應於系爭契 約第1頁開宗明義載明委託被上訴人協助並保證上訴人 取得開發許可之旨,並於後續之第2條委託期間、第3條 工作內容、第4條工作時程及第5條服務報酬等為相對應 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所謂:「乙方須協 助甲方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並於事業計畫書遞交相 關授權單位後,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 (期間以4個月為限)。」(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 其約定之「期間4個月為限」,係「於事業計畫書遞交 相關授權單位後」起算。上訴人陳明其係於103年11月2 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開發事業計畫書,並有其所提出 之雲林縣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173頁)。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3個※號所謂4個月,應自103年11月27日起算至104 年3月26日止,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承攬之工作無涉。再者,是否核發系 爭用地開發案件之開發許可,為雲林縣政府之職權,非 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所謂技 術團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規劃團隊組織(見原審卷第14 頁反面),包括外部技術團隊之國內外建築師等、外部 經營顧問團隊及內部團隊,衡情被上訴人亦僅能協助整 合團隊取得開發同意,而無法憑己力完成,益徵被上訴 人應不可能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上訴人保證取得雲林縣 政府之開發同意書,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 2.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 ,即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明白約定 系爭契約之期間,此與系爭契約第4條就各個工作項目 約定之工作時程合計120天吻合,並與系爭契約第5條就 服務報酬按承攬工作完成之進度分期支付之約定相符。 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時程, 對照第5條關於報酬之約定,亦約明於簽約、期初簡報 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 書時,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 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再於全部 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審核 無誤後,即得請求上訴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 即總價20%之金額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承攬期間4個 月(120天)內,並無有關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所 謂被上訴人應「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 之工作時程及付款比率,難認被上訴人需協助上訴人取 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是兩造 間之真意係於短期內就本案定位經營規劃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提供建議,待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項目及內容完 成後,不論行政程序為何,亦不論上訴人是否採用,本 件即屬全部完工,要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為據。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服務報酬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兩造 約明於簽約、期初簡報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 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 %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 萬元,再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出具發票 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得請求上訴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 支付尾款即總價20%之金額6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 報及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之相關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上傳至雲端之檔案頁面為證(見原審 卷第19、122至123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上訴人對於除尾款部分以外之服務報酬均已 給付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若非以「取得本 案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任何被上訴人所提各式 文件或其他可行性報告書僅徒具形式,對上訴人毫無經濟 價值,上訴人豈有願支付高達300萬元契約報酬之理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提 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上訴人,且已由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交事業計畫書申請開發同意等情, ,並有上訴人103年11月26日鉅資總字第1030013號函在卷 可稽(內容為上訴人公司檢送「雲林縣斗六市55糖廠開發 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文化景觀報告等資料予雲林縣 政府,見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依約完成第3條約定之工作,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助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始得謂完成系爭契 約第4條兩造約定之工作。且在伊於103年11月26日將興辦 事業計畫書送件予雲林縣政府之後,無分4個月,甚至4個 月後,被上訴人均有派員繼續履行其義務,參與相關會議 及參訪云云,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相關會議紀錄等件, 並舉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廖雅賢為證。經查: 1.證人廖雅賢固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認知係 被上訴人需協助上訴人完成合約所指案件事業計畫書、 取得開發許可才算符合合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4條第3 個※號約定乙方須協助甲方,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所 稱的開發同意書就是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許可,此為 系爭契約第5條第5小項全部完工的定義,因此全部完工 是指要取得雲林縣政府的開發許可,要不然怎麼要花那 麼多錢;第2條及第4條第3個※號後方期間以4個月為限 ,均是指催促期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4頁正面至第1 88頁正面)。惟證人廖雅賢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上開證 述內容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之內容不符。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合約終止,約定完成初期簡報後 ,上訴人需根據被上訴人所提規劃設計之內容,進行開 發利益評估並可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繼續推動本案 ,若上訴人決定不繼續,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12頁反面)。則兩造於最初締約時,殊無約定由被 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許可,且履約至取得開發許 可之可能。再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明定為4個月 ,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明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 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 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但期間為4個月 為限,該等期間之約定甚為明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之違約罰則(見原審卷第12頁正 面),並無所謂預估或催促期限之記載,本應屬期滿即 屆至,證人竟稱該等期限為預估及催促之期限,其證詞 確有偏頗之情事,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提出之下列資料,亦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①被證1:104年3月11日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158頁),其因無被上訴人人員之簽到證明, 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參與,縱被上訴人派員參與,104 年3月11日仍在被上訴人協助期限(至104年3月26日 止)之內,被上訴人派員與會仍屬履行協助義務,難 以此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 同意書始完成工作。 ②被證2: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 6313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 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推廣教育工作坊及 相關案例參訪資料(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以及 被證3: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 6313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 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相關案例參訪報名 簡章(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反面),僅係教育推廣 工作坊及相關案例參訪行程,其正、副本收件人均未 列被上訴人為受邀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 約定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 ③被證4:雲林縣政府於104年3月30日以府文資二字第1 047402929號函文檢附之104年3月16日「雲林縣斗六 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 」期中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反面、 本院卷第57至61頁),以及被證5: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1月18日以府文資二字第1053800307號函文檢送之1 04年12月29日「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 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期末修正報告審查會議 紀錄(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 ,分別係雲林縣政府就本案之期中及期末審查會議紀 錄,並載明審查同意通過,被上訴人雖有派員參與前 揭104年3月16日之期中審查會,但並未派員參與104 年12月29日之期末審查會,此有雲林縣政府106年4月 21日函文暨檢附之該府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暨出席人 員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而 104年3月16日仍在被上訴人協助期限(104年3月26日 止)之內,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期中審查會議仍屬履行 協助義務;至於104年12月29日之期末審查會議,被 上訴人並未派員參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9頁),均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 證上訴人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 ④被證6:103年11月「雲林縣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 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封面及書背(見原審卷第173 頁正反面),僅足證明上訴人己於103年11月26日就 本案送出「雲林縣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 事業計畫書」之事實。被證7:104年11月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 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期末修正報告書封 面(見原審卷第174頁),僅能證明該期末修正報告 書係雲林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規 劃研究所製作,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之權義關係。被 證8: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見原審 卷第201頁)、被證9:依進度表(見原審卷第202頁 )所示,如須取得開發許可,應先歷經前置作業、籌 設許可同意書圖製作(4個月)、審查通過同意籌設 推薦函(4-6個月)、開發許可書圖製作(3個月), 再經開發許可審查(6個月),至少須歷經17個月, 其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存續期間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訂約前縱有與其他合作團隊評估完成工作之時程, 惟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於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 本於契約嚴守、契約神聖之原則,自有拘束力,不容 任意曲解,尚難以該等證據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 約定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之事實存 在。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義務 ,於104年5月8日由其經理李基甸寄送電子郵件載「附 上本次即將對雲林縣政府的簡報大綱…」,其附檔「斗 六案縣長簡報大綱」內也載明由被上訴人負責報告之事 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取得本案 開發同意書之義務之事實,從未因4個月期滿而異議或 拒絕,由此契約履行之事實探求雙方之真意,該4個月 期限絕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期間云云,固據提出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被上訴人抗 辯:此為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期限屆滿後,額外提供之 一點協助而已,不影響兩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等語。 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就「整 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部分,僅有「協助 甲方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亦即僅有協助義務,且 該協助義務以4個月為限,逾4個月後已無協助之義務, 自得由被上訴人自行酌量是否再予協助,當不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之4個月期間屆滿即104年 3月26日之後,尚有協助之行為,遽以推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本案開發 同意書之義務,否則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 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 酬給付之時期依序於簽約、期初簡報完成、期中簡報完成 、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依序分別給付總 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 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並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 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誤後,得請求上 訴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之20%金額60萬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80%之服務報酬 ,僅餘尾款未給付,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服務 報酬係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尾款之前提係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 具發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誤,上訴人抗辯:需以被上訴 人協助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前提云云,並非可採。查 上訴人業於協助服務務期滿(104年3月26日)後,檢具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而遭退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10日B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 服務報酬已有遲延事實,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 款即60萬元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服務報酬債權,至遲應於檢具發票之次月15日(即 105年4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約定 給付日後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又雙方並無約定 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 3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5頁送達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服務報酬尾款60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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