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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誠 被上 訴 人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洋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 2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 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黃振銘律師於106年2月18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原審法院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3、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 13日變更登記為張秉洋,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6 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36至39頁),其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亦應准其承受訴 訟。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志合公司將所承攬「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 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下稱綜合大 樓後續工程)其中之木地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間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部分 系爭工程,可請款19萬8,780元, 其餘工程雖尚未施作,但 已客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計支出82萬9,298元。 惟因 志合公司破產倒閉,受業主管制,致被上訴人無法再進場施 作,模具備料因規格特殊,亦無法挪為他用。志合公司嗣後 即失聯,亦不支付工程款項,顯有不願且無力履行債務而提 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款項。爰依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078 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供貨及施作,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除應完成一定工作外,尚須移 轉材料所有權予定作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施作部分系爭 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其餘未施 作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開模生產備料,縱已備妥, 惟未運至工地現場,無從移轉該等材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志合公司將所承攬「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其中之木地板工程部分於10 4年間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經確認之報價單如105年度司 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4、5 頁。 (二)被上訴人已備妥材料尚未進場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如 支付命令卷第6頁。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 7 頁。 (四)志合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破字 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款項19萬8,78 0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部分之款 項82萬9,298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破產法第99條雖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惟 此僅指破產債權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均應依破產程序分配 受償,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言,並未禁止無執行名義之破產 債權人,對有爭執的權利進行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 要。債權人會議確定之破產債權或法院依破產法第125、1 26條規定就破產債權之爭議所為裁定,既然均無實體上確 定破產債權之效力,債權人自得對有異議之債務人或破產 管理人提起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不生缺乏權利保護利益 或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本件原審被告志合公司於一審判決 後經裁定宣告破產,業由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 提起上訴,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則本件爭訟之債 權即有以判決確定之必要,難謂被上訴人之訴訟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僅其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仍應依破產法第99條 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或分配受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志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 分之款項計19萬8,780元;其餘部分雖尚未進場施作, 惟 已完成客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 支出82萬9,298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詢價單、請款單、現場照片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1、22頁),並經證 人即志合公司原負責人江○○證述: 支付命令卷第7頁請 款單是已施作完成部分的請款,對金額沒有意見,支付命 令卷第6頁請款單確為系爭工程的備料, 其尺寸與一般尺 寸不同,屬客制化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自可信 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開模生產備料云云, 自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 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程為中央 大學綜合大樓後續工程之大講堂、會議教室等舞台、講台 之木地板施作,約定係連工帶料,計價方式是現場實作面 積或長度,按單價計付,其付款方式則係按月依實作數量 付款90%,工程驗收完成付款7%,其餘3%於2年保固期滿給 付(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並無區分材料之具體計價 方法,自應推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契 約顯係重在木地板施作之工作物完成,並非工作物(或材 料)財產權之移轉,尚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應認屬單純 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四)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 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志合公司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 破產,有該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江新 富證述:綜合大樓後續工程業經中央大學終止承攬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工程為綜合大樓後續工程 之部分工程,志合公司承攬之綜合大樓後續工程既經其業 主中央大學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 無從繼續施作,實質上相當於志合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 承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志合公司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19 萬8,78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部分雖未經驗收, 惟其 金額19萬8,780元, 為志合公司之負責人江新富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此項金額係依完成面積按契約單價而計算之 報酬,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尚 未完成驗收,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部分之 款項82萬9,298元: 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客 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 支出82萬9,298元,業如前述 。證人江新富證述:被上訴人請款之備料,其尺寸與一般 尺寸不同,屬客製化材料,拿給破產管理人也很難處理, 會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工程完成客製化之開模生產及備妥材料,雖其材料尚 未進場,然此屬志合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結果,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該批材料規格特殊,難以他用,可能 如同廢料,應認被上訴人之此項耗費,仍屬因系爭工程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有理由。又系 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並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材料尚未進場,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買 賣標的物,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同非可採。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 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5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105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078元(198,780+829 ,298=1,028,078),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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