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林文誠
被
上 訴 人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洋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
2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
裁定宣
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
可參
(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黃振銘律師於106年2月18提出
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由原審法院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3、1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
13日變更登記為張秉洋,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6
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
36至39頁),其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
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亦應准其承受訴
訟。
(三)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志合公司將所
承攬「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
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下稱綜合大
樓後續工程)其中之木地板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於
104年間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部分
系爭工程,可請款19萬8,780元, 其餘工程雖尚未施作,但
已客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計支出82萬9,298元。
惟因
志合公司破產倒閉,受業主管制,致被上訴人無法再進場施
作,模具備料因規格特殊,亦無法挪為他用。志合公司
嗣後
即失聯,亦不支付工程款項,
顯有不願且無力履行債務而提
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款項。爰依定作人終止
承
攬契約賠償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078
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
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供貨及施作,為承攬
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除應完成一定工作外,尚須移
轉材料
所有權予定作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施作部分系爭
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其餘未施
作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開模生產備料,縱已備妥,
惟未運至工地現場,無從移轉該等材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志合公司將所承攬「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其中之木地板工程部分於10
4年間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經確認之報價單如105年度司
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4、5
頁。
(二)被上訴人已備妥材料尚未進場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如
支付命令卷第6頁。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
7 頁。
(四)志合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破字
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六、
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款項19萬8,78
0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部分之款
項82萬9,298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破產法第99條雖規定破產
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惟
此僅指破產債權無論有無
執行名義,均應依破產程序分配
受償,不得為
強制執行而言,並未禁止無執行名義之破產
債權人,對有爭執的權利進行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
要。債權人會議確定之破產債權或法院依破產法第125、1
26條規定就破產債權之爭議所為裁定,既然均無實體上確
定破產債權之效力,債權人自得對有
異議之
債務人或破產
管理人提起
確認之訴或
給付之訴,不生缺乏權利保護利益
或當事人不
適格問題。本件原審
被告志合公司於一審判決
後經裁定宣告破產,業由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
提起上訴,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則本件爭訟之債
權即有以判決確定之必要,
難謂被上訴人之訴訟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僅其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仍應依破產法第99條
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或分配受償,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志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
分之款項計19萬8,780元;其餘部分雖尚未進場施作, 惟
已完成客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 支出82萬9,298元等
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詢價單、請款單、現場照片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1、22頁),並經證
人即志合公司原負責人江○○證述: 支付命令卷第7頁請
款單是已施作完成部分的請款,對金額沒有意見,支付命
令卷第6頁請款單確為系爭工程的備料, 其尺寸與一般尺
寸不同,屬客制化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自可信
屬真正,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開模生產備料
云云,
自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
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工程為中央
大學綜合大樓後續工程之大講堂、會議教室等舞台、講台
之木地板施作,約定係連工帶料,計價方式是現場實作面
積或長度,按單價計付,其付款方式則係按月依實作數量
付款90%,工程驗收完成付款7%,其餘3%於2年保固期滿給
付(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並無區分材料之具體計價
方法,自應推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契
約顯係重在木地板施作之工作物完成,並非工作物(或材
料)財產權之移轉,尚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應認屬單純
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云云,
尚非可採。
(四)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
經承攬人履行,若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
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志合公司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
破產,有該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江新
富證述:綜合大樓後續工程業經中央大學終止承攬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工程為綜合大樓後續工程
之部分工程,志合公司承攬之綜合大樓後續工程既經其業
主中央大學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
無從繼續施作,實質上相當於志合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
承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志合公司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19
萬8,78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部分雖未經驗收, 惟其
金額19萬8,780元, 為志合公司之負責人江新富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此項金額係依完成面積按契約單價而計算之
報酬,
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尚
未完成驗收,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部分之
款項82萬9,298元: 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客
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 支出82萬9,298元,業如前述
。證人江新富證述:被上訴人請款之備料,其尺寸與一般
尺寸不同,屬客製化材料,拿給破產管理人也很難處理,
會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工程完成客製化之開模生產及備妥材料,雖其材料尚
未進場,然此屬志合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結果,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該批材料規格特殊,難以他用,可能
如同廢料,應認被上訴人之此項耗費,仍屬因系爭工程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有理由。又系
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並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材料尚未進場,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買
賣
標的物,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同非可採。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
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5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依
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105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078元(198,780+829
,298=1,028,078),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
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