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士豐(原姓名:陳進華)
陳子詮
訴訟
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國維
張智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士豐(原姓名陳進華,民國97年1月3日
改名為陳士豐,下稱陳士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
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豐前向被上訴人借款,
迄至民國105年1
2月1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016元本息,經
被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0年度南簡字第1331民事判決)並換發
債權憑證(臺南地
院91年11月23日九十南院鵬執正字第19296號)在案。陳士
豐原為雷笙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聲請執
行扣押其
獨資商號之薪資,
詎陳士豐
旋於97年底將該商號申
請歇業,並於101年9月,再以其子陳子詮名義設立永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
惟陳子詮於設立永詮公司擔任
負責人時尚不滿20歲,實
難認其有相當
資力及能力為經營管
理,縱曾於就學
期間之寒暑假到公司亦屬幫忙性質及人之常
情,再永銓公司目前雖由陳子銓單獨經營,惟不影響公司設
立登記時有
借名登記事實,況永詮公司與雷笙企業社所經營
之項目幾乎完全雷同,顯見陳子詮僅係出名登記為永詮公司
之負責人,永詮公司實際營運操作者仍為陳士豐,該借名登
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被上訴人對陳士豐追索債權甚明。茲陳
士豐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怠於
行使對陳子詮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243條及767條之規定,代位終止陳士
豐與陳子詮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陳子詮變更永詮公司之
負責人為陳士豐,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子銓應將設
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永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陳士豐即陳進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子銓部分:永銓公司係資本額50萬元之
一人公司,
由陳子銓母親王宜蓁以其父親(即陳子銓外公)給予之10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資助陳子銓設立,並於101年9月3日獲准
設立登記,當時係由王宜蓁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存款及驗
資、及委託利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利商事
務所)辦理公司申請設立事宜,設立當時陳子銓已年滿20歲
(00年0月00日生),得獨立為包括設立公司及營業行為等
法律行為。永銓公司設立初期係由陳子銓及王宜蓁共同經營
業務,陳士豐偶爾也會輔助幫忙,陳子銓當時雖尚在大學就
讀,然例假日及寒、暑假均會處理公司業務,因無須服役,
大學畢業後即獨立經營永銓公司,父母陳士豐、王宜蓁亦退
出經營,陳士豐則到山上種樹修行,未再過問或參與永銓公
司業務及決策,陳子銓與陳士豐或王宜蓁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
本件亦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要件不同,被上訴人以陳士豐積欠其債務及怠於終止與陳
子銓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代位陳士豐終止與陳子銓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變更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豐,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上訴人陳士豐部分:陳士豐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士豐、陳子銓敗訴,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
上訴聲明(陳士豐部分依其在本院提出之上訴狀記載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豐與陳子銓間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事實,係以據提出之臺南地院91年11月23日90南院鵬執正字
第19296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7月4日中院彥民
執97執六字第50494號
執行命令、雷笙企業社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永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戶籍謄本2份等附在
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5頁、第22、28、31、32頁),
惟為上訴人否認,陳子銓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提
出
上開證據,僅
足證明陳士豐有積欠其債務經
強制執行未清
償,及陳子銓為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真,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豐與陳永銓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查
,陳永銓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9月3日永銓公司設立
登記時已年滿20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永銓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8、14頁),被
上訴人主張陳子銓於永銓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未滿20歲
一節,
核
非事實。另參以證人即為永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鄭
筱芸在本院
結證稱:伊在利商事務所從事記帳等工作,陳子
銓母親來接洽永銓公司設立登記,利商事務所有承辦永銓公
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大概30萬或50萬元,出資證明是
陳子銓母親存到帳戶提出帳戶證明給我們辦理的,伊不認識
陳士豐,承辦過程中陳士豐沒有跟伊聯繫過,伊只認識陳子
銓的母親,都是陳子銓母親與伊聯繫的,永銓公司設立登記
後,利商事務所有繼續承辦該公司的稅務申報業務,目前都
是由陳子銓聯繫,收錢、開發票、整理發票都是陳子銓,伊
打電話過去永銓公司也都是陳子銓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46頁),益證永銓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亦非由陳士
豐所主導,
堪信上訴人陳子銓辯稱係其母親王宜蓁出資協助
其設立永銓公司一節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
積極事證明陳士豐與陳子銓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陳士豐積
欠其債務及怠於行使終止借名關係,為保全債權,被上訴人
得代位其與陳子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後,陳子銓應將
永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士豐
等情,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因陳士
豐怠於行使終止,為保全其對陳士豐之債權,得代位終止借
名關係,請求陳子銓變更登記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豐,
並無理由,已詳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代位終止陳士豐與陳子銓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請求陳子栓變更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豐,
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