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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士豐(原姓名:陳進華)       陳子詮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國維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士豐(原姓名陳進華,民國97年1月3日 改名為陳士豐,下稱陳士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豐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民國105年1 2月1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016元本息,經 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0年度南簡字第1331民事判決)並換發債權憑證(臺南地 院91年11月23日九十南院鵬執正字第19296號)在案。陳士 豐原為雷笙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聲請執 行扣押其獨資商號之薪資,陳士豐於97年底將該商號申 請歇業,並於101年9月,再以其子陳子詮名義設立永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陳子詮於設立永詮公司擔任 負責人時尚不滿20歲,實難認其有相當資力及能力為經營管 理,縱曾於就學期間之寒暑假到公司亦屬幫忙性質及人之常 情,再永銓公司目前雖由陳子銓單獨經營,惟不影響公司設 立登記時有借名登記事實,況永詮公司與雷笙企業社所經營 之項目幾乎完全雷同,顯見陳子詮僅係出名登記為永詮公司 之負責人,永詮公司實際營運操作者仍為陳士豐,該借名登 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被上訴人對陳士豐追索債權甚明。茲陳 士豐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怠於 行使對陳子詮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243條及767條之規定,代位終止陳士 豐與陳子詮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陳子詮變更永詮公司之 負責人為陳士豐,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子銓應將設 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永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陳士豐即陳進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子銓部分:永銓公司係資本額50萬元之一人公司, 由陳子銓母親王宜蓁以其父親(即陳子銓外公)給予之10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資助陳子銓設立,並於101年9月3日獲准 設立登記,當時係由王宜蓁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存款及驗 資、及委託利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利商事 務所)辦理公司申請設立事宜,設立當時陳子銓已年滿20歲 (00年0月00日生),得獨立為包括設立公司及營業行為等 法律行為。永銓公司設立初期係由陳子銓及王宜蓁共同經營 業務,陳士豐偶爾也會輔助幫忙,陳子銓當時雖尚在大學就 讀,然例假日及寒、暑假均會處理公司業務,因無須服役, 大學畢業後即獨立經營永銓公司,父母陳士豐、王宜蓁亦退 出經營,陳士豐則到山上種樹修行,未再過問或參與永銓公 司業務及決策,陳子銓與陳士豐或王宜蓁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本件亦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要件不同,被上訴人以陳士豐積欠其債務及怠於終止與陳 子銓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代位陳士豐終止與陳子銓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變更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豐,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陳士豐部分:陳士豐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士豐、陳子銓敗訴,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陳士豐部分依其在本院提出之上訴狀記載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豐與陳子銓間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事實,係以據提出之臺南地院91年11月23日90南院鵬執正字 第192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7月4日中院彥民 執97執六字第50494號執行命令、雷笙企業社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永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戶籍謄本2份等附在 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5頁、第22、28、31、32頁), 惟為上訴人否認,陳子銓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提 出上開證據,僅足證明陳士豐有積欠其債務經強制執行未清 償,及陳子銓為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真,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陳士豐與陳永銓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查 ,陳永銓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9月3日永銓公司設立 登記時已年滿20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永銓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8、14頁),被 上訴人主張陳子銓於永銓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未滿20歲一節, 核事實。另參以證人即為永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鄭 筱芸在本院結證稱:伊在利商事務所從事記帳等工作,陳子 銓母親來接洽永銓公司設立登記,利商事務所有承辦永銓公 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大概30萬或50萬元,出資證明是 陳子銓母親存到帳戶提出帳戶證明給我們辦理的,伊不認識 陳士豐,承辦過程中陳士豐沒有跟伊聯繫過,伊只認識陳子 銓的母親,都是陳子銓母親與伊聯繫的,永銓公司設立登記 後,利商事務所有繼續承辦該公司的稅務申報業務,目前都 是由陳子銓聯繫,收錢、開發票、整理發票都是陳子銓,伊 打電話過去永銓公司也都是陳子銓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46頁),益證永銓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亦非由陳士 豐所主導,信上訴人陳子銓辯稱係其母親王宜蓁出資協助 其設立永銓公司一節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 積極事證明陳士豐與陳子銓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陳士豐積 欠其債務及怠於行使終止借名關係,為保全債權,被上訴人 得代位其與陳子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後,陳子銓應將 永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士豐等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因陳士 豐怠於行使終止,為保全其對陳士豐之債權,得代位終止借 名關係,請求陳子銓變更登記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豐, 並無理由,已詳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代位終止陳士豐與陳子銓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請求陳子栓變更永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豐,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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