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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群修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上訴人  李素菁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黃苡庭(下稱黃苡庭)及其父即 上訴人黃群修(下稱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72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 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詳下述),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上訴之黃苡庭,故黃苡庭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已經確 定,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女黃苡庭於民國103年間以投資為名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75萬元,借款時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黃 苡庭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協商,由黃苡庭自104年5月 起,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以上,應於107年5月全數清償, 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苡庭僅償還5,000元,又於 105年5、6月各償還1萬元,尚欠725,000元。 ㈡黃苡庭於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未清償等情, 有黃苡庭借款時簽發之本票6紙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匯款 單可證。另依證人李燕芝、陳語喬於原審之證述,及黃苡庭 於104年3月20日親簽之清償承諾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與 黃苡庭間確有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辯稱黃苡庭與被上訴人間非借款債務而係共同投資, 因投資虧損而債務不存在云云,則其應就反於私文書文義記 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引用黃苡庭於本院之證述及 證人湯家菱之證述作為上訴理由論據,惟黃苡庭於原審因舉 證不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黃苡庭雖未上訴,然就同一原因 事實抗辯,仍具共同訴訟實質當事人身分,應無作為證人之 格;黃苡庭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又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 人,更於本案訴訟與上訴人為同造共同訴訟當事人,具有親 屬及訴訟利害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為對立關係,其證詞有偏 頗可能,不足為採。 ㈣黃苡庭於原審提出103年11月5日所簽署之「商品供貨合約書 」,其真正與否已屬可疑;又該合約書缺乏重要交易事項記 載,實無從證明係何種投資關係。況縱使黃苡庭與訴外人張 耀彬有該供貨合約書之投資關係,亦僅黃苡庭之個人投資而 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加入共同投資。 ㈤黃苡庭於本院證稱之商品供貨合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匯款 時間不符,足見黃苡庭之證述不實。另黃苡庭於本院證述投 資開始時間、投資期間、投資一年後係倒閉或穩定等情節, 前後均矛盾不一,均顯為脫免債務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否認與黃苡庭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縱若黃苡庭單方非為借款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所知悉,即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清償承諸書所記載之借 款關係,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實而屬虛偽意思表示,更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曾參加投資,投資是否保障獲利不負擔虧損抑 或自負虧損等情。則上訴人辯稱黃苡庭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 係不存在,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即無可採。 ㈦清償承諾書簽訂過程,係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聯繫,承諾清 償及擔保條件而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才請人繕打成文書, 再由上訴人填載清償期、分期償還金額、抵押擔保地號等細 節而完成簽署。清償承諾書既是由上訴人主導,自無上訴理 由所述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㈧債務承認契約係為無名契約之一種,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更非屬詐術。故縱認清償承諾書有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 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係黃苡庭之父親 ,並受黃苡庭請託主導談妥該清償承諾書並簽署,亦為保證 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推諉不知。上訴人同意擔任黃苡庭之連 帶保證人,自當受債務承認契約所拘束,於黃苡庭不履行債 務時,應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 貳、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黃苡庭為同事關係,本件債務是因黃苡庭為共同 投資訴外人張耀彬所開設之眼鏡公司,因而負欠被上訴人款 項。上開眼鏡公司於經營1年後倒閉,被上訴人要求黃苡庭 清償投資款項,黃苡庭則表示願意承擔欠款,但要以分期方 式清償。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投資關係,上訴人並不清楚 ,係經過1年多後,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簽本票擔任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為保護女兒即黃苡庭,於半騙半逼下簽立本 票及清償承諾書。惟上訴人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 黃苡庭是為投資眼鏡行,然因被上訴人於眼鏡行倒閉後未能 自張耀彬處取回投資款項,遂向當時提供投資訊息之黃苡庭 請求返還,黃苡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 人投資失利部分應自行負責,其請求黃苡庭償還投資款項, 實無理由。 ㈡由黃苡庭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糾紛係 因投資所生,清償承諾書上所載黃苡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 75萬元一節,為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該 借貸關係不存在,則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故上訴人無 須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㈢縱認清償承諾書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之法律行為,惟其效力僅存於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故上訴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 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不存在,上訴人不須就此負連帶保證 責任。 ㈣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 人,於原審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清償承諾書所 記載借款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亦已依法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苡庭間為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就該借 款有無清償期、利息約定等均無說明。又若為借款,黃苡庭 應簽發借款日期且同額之30萬元及45萬元之各1張本票即可 ,被上訴人卻要求黃苡庭分別簽發數紙金額較低之本票,並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違常理。另黃苡庭已證述與被上訴人 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證人湯家菱亦陳稱係參與投資等情,顯 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苡庭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違 情理,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㈥原審證人李燕芝、陳語喬未親聞黃苡庭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 取得款項之緣由及性質,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而來,該 證詞缺乏證據力,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證述內容,主張其與黃 黃苡庭間為借貸關係,不足為採。另黃苡庭證述就商品供貨 合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不符乙節,係就投資細節所 產生記憶上之落差,並非虛偽不實。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借貸 及清償承諾書之約定請求黃苡庭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725,00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黃苡庭對原判決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48、49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黃苡庭於103、104年間為碩豐開發有限公司之 同事。 ㈡黃苡庭於103年6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 ,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另於103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20萬 元,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上6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 ㈢黃苡庭與其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共3人,於104年3月 20日在位於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黃苡庭於是日簽立清償承諾書,其內容為:「立承諾書 人黃苡庭,茲因本人投資周轉需要,而向李素菁小姐先後 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本金未清償,因清償期限 屆至,無力一次償還本息,今承諾自民國104年5月份起, 每月償還5,000元,於每月30日匯至李素菁帳戶以為分期 清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更應賠償年息百分之5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由黃苡庭父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黃 苡庭上述債務清償,且提供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於分割登記完成後,設定75萬元之抵押 權與李素菁小姐作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104.5月至107.5月付清」,上訴人並在清償承諾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而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6 紙本票上背書。 ㈣黃苡庭簽立清償承諾書後,僅分次償還被上訴人共25,000 元,尚有725,000元未清償。 ㈤黃苡庭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而擔任黃苡庭之 連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對被上訴人 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其無須依連帶保證關係負 擔連帶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承諾書縱使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 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 ,是否可採?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而擔任黃苡庭之連 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對被上訴人不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㈠黃苡庭於103年6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 ,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另於103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20萬 元,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上6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黃苡庭與其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等共3人,於104年3月20日在位於臺中市市○路之耕讀 園餐廳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黃苡庭於是日簽立內容為:「 立承諾書人黃苡庭,茲因本人投資周轉需要,而向李素菁 小姐先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償,因清償期限屆至, 無力一次償還本息,今承諾自104年5月份起,每月償還5, 000元,於每月30日匯至李素菁帳戶以為分期清償,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外,更應賠償年息百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由黃苡庭父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黃苡庭上述債 務清償,且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於分割登記完成後,設定75萬元之抵押權與李素菁 小姐作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104.5月至1 07.5月付清」之清償承諾書,上訴人並在清償承諾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 6紙本票上背書(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糾紛是因投資張耀彬 之眼鏡行所生,黃苡庭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其係 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稱兩人間有借貸糾紛,因此陷於錯 錯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 惟查: 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 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苡庭共同投資張耀彬之眼鏡行 一節,雖提出商品供貨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50頁)。惟該商品供貨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僅為黃苡 庭及張耀彬,且其上並無任何黃苡庭投資張耀彬所營事 業之記載,更遑論有敘及被上訴人與黃苡庭共同投資張 耀杉所開設眼鏡行之情事。而黃苡庭雖於本院到庭具結 證稱:我找被上訴人投資廣源眼鏡公司,該公司是眼鏡 鏡框的批發商,被上訴人也同意投資,但她擔心投資失 利,所以要我先簽系爭6紙本票給她,讓她安心;除了 上訴人外,還有顏淑玲、湯家菱投資;我的部分加上其 他三位投資同事總共160萬元,我就與張耀彬簽該商品 供貨合約書,簽約時大家已經把錢給我,再以我的名義 與張耀彬簽約,張耀彬不認識其他三位投資同事,也未 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有投資張耀彬之眼鏡行(或廣源光學有限公司);且 證人顏淑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黃苡 庭投資張耀彬開設的眼鏡公司?)張先生我不認識。( 問:你與黃苡庭有無共同投資事業?)那時候黃苡庭跟 我說我另外一個同事湯家菱另有急用,要把不知用途資 金抽回,黃苡庭必須要再找一筆款填進出,有說要跟我 借30萬元,錢現在黃苡庭每月攤還,還欠我20多萬元。 (問:黃苡庭跟你借錢,有無開借據給你?)沒有寫借 據,只有開本票。(問:黃苡庭有無跟你說投資眼鏡行 的事情?)有講大概,但是詳情我不知道。(問:有無 說何人有投資眼鏡行?)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 原告和黃苡庭共同投資何事業?)不知道。(問:黃苡 庭是否有招攬你投資黃苡庭與張先生的眼鏡行?)沒有 ,眼鏡行的張先生我不認識。黃苡庭說她投資那個眼鏡 行,但眼鏡行的老闆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36、37頁),故黃苡庭所稱被上訴人及顏淑玲有投資 張耀彬之眼鏡行,自難採信。又上開商品供貨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3年11月5日,依黃苡庭前開證述,該商品 供貨合約書所載之160萬元應有包括被上訴人之75萬元 ,然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40萬元予黃苡庭 (見原審卷第62頁),且黃苡庭於103年11月26日亦有 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足見黃苡庭所稱其收齊包含被上訴人之 投資款共160萬元後就與張耀彬簽該商品供貨合約書云 云,與卷證資料未合,自無可信。再者,被上訴人及證 顏淑玲均稱不認識張耀彬,衡諸常情,渠等應無可能投 資完全不認識之人所開設之眼鏡公司。至於證人湯家菱 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黃苡庭向被上訴人說要 借款或投資的事情,但被上訴人有來問我是不是有投資 ,我說有,她問我有沒有正常收到紅利,我問她有沒有 投資,她說有投資和借款,但兩者比例多少不清楚,投 資與借款之正確金額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投資與借款 都有;我投資20萬元,每個月都有領5千、6千或7千, 要看投資績效如何;被上訴人有向我表示收回紅利的事 ,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多少錢,所以不清楚她每月的 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證人湯家菱所稱被上 訴人與黃苡庭間有投資也有借款,核與黃苡庭所稱被上 訴人交付之75萬元為投資款,有所未合;且湯家菱證稱 未曾聽聞黃苡庭向被上訴人說要投資之事,且不知被上 訴人投資多少錢,自難僅以湯家菱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 詢問有無正常收到紅利,及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過有收 回紅利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黃苡庭之75萬元為投資 張耀彬所開設眼鏡公司之款項。 ⒊依黃苡庭與張耀彬簽立之商品供貨合約書;及黃苡庭證 稱回收紅利是張耀彬來台中時直接拿現金給黃苡庭,再 透過黃苡庭發給同事,張耀彬並不認識投資的同事等情 ,至多僅能證明黃苡庭有投資張耀彬開設之眼鏡行(或 廣源光學有限公司)160萬元,該投資關係僅存在於黃 苡庭與張耀彬二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於上訴人無 法證明該75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投資張耀彬所開設眼鏡 行之情形下,自應認為上開清償承諾書所載「黃苡庭因 投資周轉需要,向李素菁先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 償」等語為真實。 ㈢基上,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 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則其抗 辯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 ,其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其無須依連帶保證關係負擔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糾紛係因投資所生, 清償承諾書上所載黃苡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75萬元一節 ,為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該借貸關係 不存在,則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故上訴人無須負擔 連帶給付責任。惟查: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系爭清償承諾書所載「黃苡庭因投資周轉需要,向李素 菁先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為真實,已如 前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黃苡 庭之75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是出於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該借貸關係即屬存在。 ㈡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 在,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其無須依連帶保證 關係負擔連帶給付責任,非可採認。 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承諾書縱使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 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是 否可採?說明如下: 系爭清償承諾書所載「黃苡庭因投資周轉需要,向李素菁先 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為真實,故無隱藏被上 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 所為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對其不生拘束 力之抗辯,即無論述判斷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清償承諾書之約定,主張 上訴人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因而請求上訴人應與黃苡庭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7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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