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玲霞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張郁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
被 上 訴人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
於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立憲,
嗣改由黃玲
霞擔任,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民國106年6月28日太區農建字
第106001 882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
聲
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高鐵管理公司)主張:⑴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中
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台中小鎮管委會或逕稱上
訴人)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
承攬上訴人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5條
約定,契約有效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樓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及物業清潔費4萬元,總計7萬6,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
依約定之方式給付之。然伊已依約給付104年度6、7、8月之
管理維護服務,亦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移交工作,
惟上訴人
拒不給付上開3個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
:7萬6,000x3 =22萬8,000)。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派駐
之總幹事及保全員有
侵占管理費之情事,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7條第5項約定,伊應負
懲罰性賠償共134萬4,000元,並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遭挪用者究竟係
何筆款項?金額為何?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
有最前端之管理費收繳
記錄簿,或收據、勤務記錄翻拍紀錄
,而無後端入帳記錄、財報等資料,無法證明款項確有遭不
法侵佔之事。且伊於本件訴訟前,對於陳文忠曾簽立
切結書
乙節
毫無所悉,是該
切結書是否出於陳文忠自由意志所簽,
亦
非無疑。況該切結書僅泛稱挪用公款65,000元,至於係何
筆款項遭挪用、發生時間為何時,均隻字未提,自難以此
遽
認伊總幹事、保全員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伊
違約,應給付懲罰性賠償134萬4,00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
銷,顯屬無據。⑶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懲罰性賠
償係以扣罰當月「服務費」3分之1為上限,而上訴人每月應
給付之「樓管服務費」為3萬6,000元,故縱要計算懲罰性賠
償,亦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上限計算。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
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高鐵管理公司22萬
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高鐵管
理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
兩造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高
鐵管理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高鐵管理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附帶上訴人高鐵公司12萬6,667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主張
:伊與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承攬上訴人之社區保全警衛事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6
條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9萬2,000元,並於次月15日前,依約定方式
給付之。然伊已依約給付104年度6、7、8月之駐衛保全服務
,亦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移交工作,惟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
3個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共計27萬6,000元(計算式:9萬2,0
00 x3=27萬6,000)。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
理契約有契約聯立或類似契約聯立之關係,故關於兩造間之
抵銷
抗辯,應合併視之云云。惟系爭二契約各自約定有效期
間及服務費用,契約條款亦不同,
彼此間並無高度依存關係
,且系爭二契約亦未明定將其中一契約瑕疵作為另一契約解
除或終止之事由;至於款項匯到同一帳戶僅係便宜行事,並
未併帳,故系爭二契約實無契約聯立或類似契約聯立之關係
,上訴人不得以其對高鐵管理公司之
抵銷抗辯對伊為之。爰
依系爭保全契約,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高鐵保
全公司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
經原審為高鐵保全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⑴高鐵管理公司係由高鐵
保全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所設立,且由高鐵管理公司於96年
參與伊社區管理業務招標時提出之管理服務企劃書之編定、
目錄
可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係共同提供單一之社區管理服務,
被上訴人在提供物業管理時,依慣例係以二家公司名義立帳
,但實際上均係由高鐵保全公司全權負責,相關款項亦係匯
至單一帳戶,故本件確有契約聯立或類似契約聯立之情形。
系爭二契約就此雖未明示,但屬當事人默示之
合意,而具有
實質之依存關係。故關於兩造間之抗辯事由,應合併視之。
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金錢給付,而伊主張抵銷者,包括高鐵
管理公司保全員、總幹事侵占未入帳損失之金額及依合約應
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均屬金錢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
同,且伊於104年9月6日協調會已請求高鐵管理公司給付,
則伊對高鐵管理公司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懲罰性賠
償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故伊就本院卷第76至80頁表格內之金
額俱得主張抵銷。又高鐵管理公司自99年9月起一直提供服
務至104年8月31日,有關伊於原審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係自
99年起,當時仍屬高鐵管理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
伊自得併予主張抵銷。⑶99年至103年公寓管理契約及保全
管理契約均有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台中小鎮管委會
,下同)舉證屬實或經政府機關確認者,乙方(即高鐵管理
公司,下同)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外乙方並受懲罰
性賠償…」,足見高鐵管理公司是否有違約而需負賠償責任
,伊亦有事實認定權,且僅需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違反
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亦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高鐵管理公司即
應負賠償責任,而無待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法院僅能就「
甲方(即伊)舉證屬實」之程序有無權利濫用為審查。然伊
已就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蔡世揚、陳文忠等自98年11
月起有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等違約之情形舉證說明如本院卷
第101頁至105頁所示,已符合「舉證屬實」之要件,高鐵管
理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判決稱:「未登記係出於事後
登帳程序缺漏或其他因素所在多有,除有其他證據可加以
佐
證外,實無從逕以二者紀錄不符,即遽認管理費並未存入
被
告之管理費帳戶」云云,
顯有違誤。⑷況高鐵管理公司之服
務流程包括:①收費開立「三聯單收據」,②登錄「管理費
收費總表」,③依「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點交,④由總
幹事將已點交的現金
適時「存入帳簿」,⑤於月底前影印帳
簿當月支出、存入詳細,連同上述流程文件,備為製作財報
資料之一部份,⑥財務報表製作「月報表」,⑦高鐵管理公
司負責「審核」各階段流程是否正確。各該流程均需正確,
高鐵管理公司之給付始屬完全之給付,否則,即屬債務不履
行。而伊就高鐵管理公司總幹事、保全員於①②③階段所代
收之款項有使用相同編號之另本收據、或收據,完全未登載
於⑤⑥之帳簿及財報資料乙情,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
論
理法則,已足以證明高鐵管理公司總幹事、保全員於④階段
所為之存入係不符前述資料之存入。高鐵管理公司如否認,
即應就④之存入與⑤⑥之資料相符為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
另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援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㈢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
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分別於103年間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
(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均於104年8月31日結束。
(三)上訴人已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5月之駐衛保全費用予高鐵保
全公司。但104年6月、7月、8月,共計276,000元之駐衛保
全費用,尚未給付。
(四)上訴人已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5月之樓管服務費及物業清潔
費予高鐵管理公司。但104年6月、7月、8月,共計228, 000
元之樓管服務費及物業清潔費,尚未給付。
(五)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之服務費,上訴人均係交付予
高鐵保全公司。
五、本件爭點
(一)高鐵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高鐵
管理公司22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保全員是否有收取管理費後未
將款項入帳、侵占之違約情形?即關於上訴人主張社區管理
費未入帳之年月包括:99年8、9、10、12月;100年2、3、5
、9、10、11月;101年6、7月;102年1、10、11月,103年3
、4、6、8、10、11月,104年2、3、4月,合計至少24個月
份有記錄不實未列入財報而未依財
報結果入帳,經計算後被
上訴人短收之金額為732,860元,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是否因此對高鐵管理公司取得「懲罰性賠償債權」?
即上訴人以99年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對高鐵公司之懲罰性
賠償債權計134萬4,000元(24×168000/3=134萬4,000)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非系爭契約期間內(即系爭契約之前
之99年至103年8月31日)之懲罰性賠償債權,上訴人是否亦
得主張抵銷?
⒊倘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經
抵銷後,高鐵管理公司是否仍得為本件請求?如得請求,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高鐵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高鐵
保全公司27萬6,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有聯立或類似聯立之關係
?
⒉上訴人對高鐵管理公司之
前揭抵銷抗辯,是否亦得對高鐵保
全公司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對象部分:
⒈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
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48號
裁判參
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
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乃上訴人分別與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簽立,並非上
訴人以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
載有何其中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
或存在之約款,而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係
約定由高鐵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系爭管理契約則約
定由高鐵管理公司提供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事
項,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兩造雖不爭執高鐵保全公司派
駐之保全員亦有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然此服務內容仍屬
高鐵管理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項目,兩造並未就此特
別約定有何因保全員代收款項而影響原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是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相互間並無依存關係,亦
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於或
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對高鐵管理公司所執關於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
7條第5款而應扣減
懲罰性違約金之抗辯事由,自不能對抗高
鐵保全公司。
⒊另上訴人固援引上證8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2頁),
主張高鐵管理公司與其他客戶間之爭議,有僅由高鐵保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出面簽立「切結書」等語。然查,該切結書
並非因關於兩造間之爭執所簽立,是否可逕援用於
本案,已
有可疑。況且,該切結書明白敘明關於「保全管理費計新台
幣249,000元應先支付,另樓管服務費計新台幣83,000元整
暫以保留」,適足以佐證於
他案中,縱見僅由高鐵保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出面之情事,然關於高鐵管理公司、高鐵保全
公司各自應收之管理費部分,依該切結書之文義明白約定應
分開處理,
益徵高鐵管理公司、高鐵保全公司與客戶間之爭
執及費用收取
等情,
縱有僅由一人代表出面處理,然各公司
之財務則仍分開處理,益見上訴人
所稱契約聯立情事,與事
實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部分:
⒈關於損失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關於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
請求權,固
迭有所陳述,然對照上訴人自原審以
迄
本院關於此部分陳述及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協議簡化之爭點「
上訴人(即被告)主張社區管理費未入帳之年月包括:99年
8、9、10、12月;100年2、3、5、9、10、11月;101年6、7
月;102年1、10、11月,103年3、4、6、8、10、11月,104
年2、3、4月,合計至少24個月份有記錄不實未列入財報而
未依財報結果入帳,經計算後上訴人短收之金額為732,860
元,是否有理由?」
一節(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院卷第
38頁反面),係屬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上訴人
負
舉證責任。
⑵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八款之約定,兩造係按季結算、
考核管理費收取情形,並以百分之八十五比例為考核標準(
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統計表
」,至104年第1期(103年12月-104年2月),達成百分比均
在85%以上,足見僅104年第2期、第3期未達到約定標準(原
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第4期非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管理
期限內),足見上訴人本可從各季之報表查核事實,上訴人
既得自主保管、接觸相關帳目資料等證據方法,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益徵應由上訴人就所稱受有
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⑶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下列收支入帳等過程:由保全員或總幹
事收取管理費後,開立第三聯繳費收據給住戶收執(收據為
三聯單:第一聯黃色為存根、第二聯紅色為上訴人留存、第
三聯藍色為住戶留存)以完成收費程序,而保全員或總幹事
收費及開出收據後,依留存之繳費聯單將編號、金額、日期
,分戶抄錄於管理費收繳簿即上述管理費收費總表上,並暫
保管所收現金;於早晚班交接時一併交接,並應在管理日誌
上登載交接時間及金額。保全員及總幹事於收費之當日或次
日,並另須將暫保管之收得現金分筆抄錄於管理費收費點交
明細表上,將現金點交無誤,並分別於經手人、接收人欄上
簽名後,所有現金轉由總幹事暫時保管。末由總幹事將已點
交的現金適時存入帳簿,並於月底前影印帳簿當月支出、存
入詳細,連同上述流程文件,備為製作財報資料等情。可見
從保全員或總幹事收取管理費後,需經登記於管理費收繳簿
(收費總表)、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存入帳戶、製作財
務報表等過程,為兩造所明知,上訴人一方並得實際要求檢
閱相關資料。因之,關於查明保全員或總幹事有無將管理費
入帳一事,上訴人一方本可自收據、管理費收繳簿、管理費
點交明細、帳戶存簿、財務報表之紀錄前後
勾稽比對,勾稽
查明該等款項有無存入上訴人之管理費帳戶內。
⑷上訴人雖於本院一再主張其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賠償請求,自得主張抵銷,
並稱因被上訴人於「收費、登錄、點交」階段
持有收據,且
未見有「補行存入」或於財報表說明「收人溢繳,待查明相
關收據後補登之情形,故原審判決顯有誤會等語(本院卷一
第31頁-第32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樣態,卻為「收費總表有紀錄,但財報總表沒有登錄」
、「收據編號完全逸失」、「使用兩本收據未按月入帳」、
「張冠李戴部分」、「實際入帳與財報資料不符」、「更改
收據金額,即將『汽車車位/機車車位保養費』」之繳費內
容變更為『「空白』」(本院卷一第76頁-第80頁、第109頁
-第112頁),已見上訴人就其所稱受有損失之樣態及未登入
上訴人之管理費帳戶存簿明細,之具體關連性,除所稱之收
據外,並無其他收支等具體資料以供憑對,則上開項目之未
登載或登載疏失,是即等於上訴人之實際上損失,尚有可疑
。
⑸承上,本件縱認保全員或總幹事有出具收據給住戶,或經記
載在管理費收繳簿上之管理費金額,而有未於最後端之財務
報表為同額登記之情形;然上訴人既有設立管理委員會,復
可於各季依相關資料查明,卻未能本於自身之利害關係及權
力於各季之末,或季初即時查明上季之收支是否相符,於
104年才去追究99年以來之資料,而生爭執,已有過失;況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初始僅有最前端之管理費收繳簿
(收費總表)或收據、勤務紀錄翻拍之紀錄,並無任何被上
訴人一方入帳之管理費帳戶存簿明細,其後亦僅能以住戶所
取得收據與約定之收據或項目不符,進而推論繳費與財報不
符,然未見有其他收入、支出明細以可供勾稽佐證,自難遽
信上訴人已就其所稱受有損失之具體情形,舉證
以實其說。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9月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6
頁),被上訴人雖有與會之人員簽名在其上,然其等係簽名
在出席人員欄位,且會議結論係記載:「三、雙方約定104
年9月30日晚上7時30分,於同一地點再議」等語,然被上訴
人已指摘所派人員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僅於出席報到時簽
名,並未承認上訴人所稱會議結論,復未有與上訴人對帳之
情事。故本件仍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派駐之保全員或
總幹事有侵佔管理費一事,已不爭執。
⑺縱認陳文忠個人有因侵佔上訴人之管理費遭發覺後,因而書
立上開等切結書,並依約分次返還所侵佔之款項,且陳文忠
所匯款之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3、104年度繳費與財報
不符一覽表內記載之侵佔、追回金額均大致相符,復因兩造
並不爭執陳文忠為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其職
務包含處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務,有任務及職掌表在卷
可
憑(原審卷第45頁),本件應可認高鐵管理公司所派陳文忠
一員,因處理上訴人之社區財務過程,而有可認陳文忠以切
結書所
自承侵占部分,業已明確。
①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文忠之切結書自陳到職日(103
年10月到職)、簽立日期(104年7月15日)及自承之挪用金
額(65,000元)(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153頁),已見
陳文忠以切結書自承之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不符,亦徵
被上訴人質疑該切結書未載明所挪用之項目、時間等,既非
無據,殊難逕以此切結書,遽推論陳文忠103年10月到職前
之他人,亦有與陳文忠自承之不當行為。
②又上訴人已自承陳文忠已繳回計106,400元(計算式:27600
+78,800=106,400,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陳文忠亦確實
於104年7月13日匯款給上訴人65,000元,甚至陸續於104年8
月17日、同年8月25日匯款給上訴人31,200元、10,650元,
有存簿明細、匯款回條、存款備忘錄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152、154、155頁)。
③故陳文忠所匯之款項金額(106,400元),既多於切結書所
自承之金額(65,000元),此部分應可認已由訴外人陳文忠
事後自行填補上訴人之損失。
⑻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原審統計之損失金額為760,460元,於
本院改稱896,94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2頁);
因陳文忠部分已據其繳回而填補損失。其餘部分則因上訴人
主張之金額不一,參以上開說明,於形式上既可認上訴人尚
未能具體提出完整資料以供勾稽比對,法院無從形成此部分
債權確實存在之
心證,自無從就此部分債權主張為實質審理
,則上訴人主張以損失金額為抵銷部分,尚難認有據。
⒉懲罰性賠償部分:
⑴兩造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五項後段明文約定「賠償之外,
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計扣罰當月服務費之
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而其前提要件為「
乙方或其
受僱人因管理使用疏忽,及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
致甲方蒙受損失時,經甲方舉證屬實或經政府機關確認者。
」上訴人雖稱其於103年3、4、6、8、10、11月及104年2、3
、4月有遭受侵佔上訴人之管理費,然訴外人陳文忠於104年
7月15日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明白陳稱其係於103年10月到職,
則上訴人之主張103年10、11月及104年2、3、4月有遭受侵
佔管理費,應屬有據。其餘年月份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已如前述。
⑵賠償額之計算:
①上訴人係將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每月管理費合併
計算(即92000+76000),以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額之上
限,惟本件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一
如前述,應認上訴人之計算基礎與事實不合。
②又高鐵管理公司固主張應僅就樓管費用36,000元作為計算基
礎,不應包含物業清潔費4萬元部分,然查系爭管理契約於
第五條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係以總計76,000元(含稅
)為名目,同條第2項以下,亦均泛稱「服務費」;況且,
第七條第五款係稱「當月服務費」未均再區分樓管費用、物
業清潔費,且「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已見契約文
義並未明文排除物業清潔費4萬元。
③再佐以兩造之互動等情,可認此契約應係先由高鐵管理公司
一方主動擬具之契約條文為基礎,再由雙方簽立,依兩造此
等約定之目的既在督促高鐵管理公司妥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
自應以服務費總額76,000元為計算標準,較合兩造契約訂定
違約之懲罰性賠償之規範意旨。
⑶承上,4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高鐵管理公司於
系爭管理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0、11月及104年2、3、4
月,共計5個月份均因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
「…乙方(指高鐵管理公司)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
件計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
…」,而應以每月服務費1/ 3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6,
667元(計算式:76,000/3x5=1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抵銷,
即屬有據,其餘部分
即屬無據。
⑷另因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並無互相依存等關係,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是否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即應
分別視之,而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陳文忠侵佔前述管理費一
事所致高鐵管理公司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責任,由
上開切結書、匯款資料等證據僅能顯示係由陳文忠所侵佔,
並由陳文忠單獨返還侵佔金額,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
與高鐵保全公司所派駐之其他人員確有違約之關聯,自難認
高鐵保全公司有何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4款之情形,上訴
人主張上開等契約之違約事由應合併視之,即高鐵保全公司
亦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要無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
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
⒈高鐵管理公司為專業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維護公司,其亦不
否認至少自99年以來即持續提供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迄自
系爭管理契約到期為止,而有長達約7年之服務期間,則高
鐵管理公司基於締約自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兩
造已於系爭管理契約中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為當月
管理費1/ 3,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當事人自當
受其拘束,以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又本件違約事由係因高鐵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侵佔管理費,顯
可歸責於高鐵管理公司,若高鐵管理公司得於其違約後,恣
意指摘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
空系爭管理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況陳文忠所繳回之
金額高達106,850元,以前述經原審認定得據以計算懲罰約
金而為抵銷之5個月份違約月數計算,每月金額平均亦有2萬
餘元,即約為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服務費之1/3,可見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上限並未過高。
⒊承上,上訴人抗辯以每月服務費之1/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高鐵管理公司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
,
難謂有據。
七、
綜上所述,㈠高鐵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4年5至7月共計276,000元之服務費,及自10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㈡高
鐵管理公司部分,上訴人雖不否認尚未給付高鐵管理公司10
4年5至7月共計228,000元之服務費,然因高鐵管理公司確有
違約,上訴人以前述5個月份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6,667元
為抵銷,亦於法有據,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高鐵
管理公司與上訴人間互負債務於126,667元之範圍內,因抵
銷而歸消滅,高鐵管理公司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1,333元
(計算式:228,000-126,667=101,333),是高鐵管理公司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333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㈢原審並以高鐵保全公司、高鐵管理公司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雖
未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
益,原審乃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為高鐵保全公司,及為高鐵
管理公司勝訴部分,分別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核
無違誤。㈣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高鐵管理公司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
猶執前詞,分別提起本件
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謫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