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田世榮
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德益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上訴人 王湘基
王湘彬
王淑珍
王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田世榮受僱於上訴人億陞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億陞公司所有營業貨櫃曳引
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櫃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田
世榮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甫從南投工業區某客戶處
所載運貨櫃至臺中市
梧棲區臺中港十號碼頭卸載後,欲駕駛
上揭車輛返回億陞公
司車場,
乃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方向)所設燈光號誌為直
行箭頭綠燈時(即行駛臨港路5段北往南之車行方向之車輛
僅能直行、不能左轉),疏未遵守
上開燈光號誌,即逕行左
轉往民族路3段行駛。
適有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騎
乘腳踏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
路口,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為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
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人、
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
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傷
勢嚴重不治死亡。又田世榮受僱於億陞公司,事發當時,田
世榮正在執行職務,而被上訴人均為○○○之子女,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田世榮與億陞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所
受損害。各項請求金額如下:㈠被上訴人王湘基:請求殯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3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王湘彬:請求殯葬費用9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㈢被上訴人王淑珍、王淑貞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湘
基239萬3600元、王湘彬209萬7500元、王淑珍200萬元、王
淑貞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王湘基139萬3600元、王湘彬109萬7500元、王淑
珍、王淑貞各1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王湘基超過114萬3600元、
王湘彬84萬7500萬元、王淑珍及王淑貞各75萬元部分本息,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各該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原判決認定之
侵權行為事實及殯葬費用
並不爭執,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而原判決命伊等應賠
償被上訴人4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固非無見,
惟精神慰
撫金之審酌,除視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外,另應參考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上訴人田世榮名下無財產,又已
於106年7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處於社會經濟之劣勢,上訴
人億陞公司名下雖有數輛汽車,但大多為他人
借名登記之靠
行車,實際上並非億陞公司所有,且老舊柴油車亦出賣不易
,其餘車牌號為0位數之車輛,是俗稱尾車、子車之半拖車
,數量雖多,實際上均老舊不
堪使用,原審僅憑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審酌其
資力,恐有不足。近年來
由於兩岸政策變動,億陞公司業務量大幅下滑,如此景氣惟
有
苟延殘喘、戮力求生而已,而被上訴人等為本地區之望族
,
兩造經濟實力懸殊,原判決所定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
求酌減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湘基超過114萬3600元本息部
分及
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王湘彬超過84萬75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
棄;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淑珍、王淑貞各超
過75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田世榮受僱於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億陞
公司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櫃為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田世榮於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甫從南投工業區某客戶處所
載運貨櫃至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十號碼頭卸載後,欲駕駛上
揭車輛返回億陞公司車場,乃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方向)
所設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行駛臨港路5段北往南
之車行方向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疏未遵守上開燈
光號誌,即逕行左轉往民族路3段行駛。適有○○○騎乘腳
踏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
,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為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櫃曳
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人、車倒
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
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傷勢嚴
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核對原審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卷宗卷證查核相符,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田世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於使用該汽車時,導致於○○○死亡,且對於如何防止損
害之發生,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形,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其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王湘基
、王湘彬、王淑珍、王淑貞四人為○○○之子女,有
戶籍謄
本存卷
可憑(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卷第19-22頁)
。而田世榮受僱於億陞公司,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
曳引車執行億陞公司之職務時,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
前揭交通號誌之行車禁制規範,逕行違規左轉彎,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田世榮、億陞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支出之
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
否妥當,分述如下:
1.關於王湘基請求殯葬費用393,600元部分:
王湘基主張其因本事故支出○○○之殯葬費393,600元,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太平間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清
水萬善堂南棟一樓塔位價目等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7 -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2.關於王湘彬請求殯葬費用97,500元部分:
王湘彬主張其因本事故支出○○○之殯葬費97,500元,
業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7、1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3.關於被上訴人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係被上訴人4人之父親,因田世榮之過失不法
侵害致死,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據此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復查
,王湘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且有下肢中度
殘障之情形,名下有田賦6筆及汽車1輛,其於103、104年度
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57萬1562元及58萬9230元;王湘彬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本事故發生時擔任導遊工作,於本事故發
生後,則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含田賦)7筆、汽
車1輛及投資35筆,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為
171萬8693元、103萬8366元;王淑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事故發生時自行開立藥局經營,每月收入約6萬元,但於
本事故發生後,即退休而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
含田賦)8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其於103、104年度之所
得資料總額各約19萬3625元、10萬5160元;王淑貞教育程度
為臺中商專畢業,目前已由公職退休中,名下有土地(含田
賦)3筆及投資12筆,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分
別為21萬9769元及21萬0252元;田世榮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上開相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
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億陞公司公司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其於102、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
額均為0元;億陞公司汽車54輛【其中部分為靠行車輛13輛
(含停駛車輛3輛),另有4輛為老舊不堪使用】,取得原價
為505萬9200元,未折減餘額142萬4009元(106年6月30日,
下同)、交通設備車1輛,取得原價78萬元,未折減餘額13
萬0001元,貨櫃1個,取得原價為10萬3210元,未折減餘額1
萬7202元,104年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5229萬8449元、負
債總額2044萬0992元、業主權益總額3185萬7457元)、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5242萬5205元、負債總額2047萬
2783元、業主權益總額3195萬2422元)等情,除經兩造於陳
明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36-37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66頁)、億陞
公司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44-46頁)、資產負債表(見
本院卷第56-57頁)等附卷
可參,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過
程乃田世榮違反號誌,及未注意○○○已騎乘腳踏車直行,
而以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所騎腳踏車之
車頭,使○○○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
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救治後,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經過,過失情形
非輕,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4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過高,仍非可採
。
4.據上所述,王湘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9萬3600元(計算式
:393600+0000000=0000000);王湘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59萬7500元(計算式:97500+0000000=159萬7500);王淑
珍、王淑貞得所請求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被上
訴人4人已各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50萬元,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1頁),故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王湘基得請求之金額為
139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王湘
彬得請求之金額為109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王淑珍及王淑貞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00萬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2月6日送達田世榮、於
106年2月16日送達億陞公司(見上開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
第15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
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上訴人請求田世榮自105年
12月7日起、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湘基139萬
3600元、王湘彬109萬7500元、王淑珍及王淑貞各100萬元,
及田世榮自105年12月7日起、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