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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田世榮       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益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上訴人 王湘基       王湘彬       王淑珍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田世榮受僱於上訴人億陞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億陞公司所有營業貨櫃曳引 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櫃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田 世榮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甫從南投工業區某客戶處所載運貨櫃至臺中市 梧棲區臺中港十號碼頭卸載後,欲駕駛上揭車輛返回億陞公 司車場,乃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方向)所設燈光號誌為直 行箭頭綠燈時(即行駛臨港路5段北往南之車行方向之車輛 僅能直行、不能左轉),疏未遵守上開燈光號誌,即逕行左 轉往民族路3段行駛。適有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騎 乘腳踏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 路口,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為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 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人、 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 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傷 勢嚴重不治死亡。又田世榮受僱於億陞公司,事發當時,田 世榮正在執行職務,而被上訴人均為○○○之子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田世榮與億陞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所 受損害。各項請求金額如下:㈠被上訴人王湘基:請求殯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王湘彬:請求殯葬費用9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㈢被上訴人王淑珍、王淑貞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湘 基239萬3600元、王湘彬209萬7500元、王淑珍200萬元、王 淑貞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王湘基139萬3600元、王湘彬109萬7500元、王淑 珍、王淑貞各1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王湘基超過114萬3600元、 王湘彬84萬7500萬元、王淑珍及王淑貞各75萬元部分本息,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各該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原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殯葬費用 並不爭執,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而原判決命伊等應賠 償被上訴人4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固非無見,惟精神慰 撫金之審酌,除視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外,另應參考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上訴人田世榮名下無財產,又已 於106年7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處於社會經濟之劣勢,上訴 人億陞公司名下雖有數輛汽車,但大多為他人借名登記之靠 行車,實際上並非億陞公司所有,且老舊柴油車亦出賣不易 ,其餘車牌號為0位數之車輛,是俗稱尾車、子車之半拖車 ,數量雖多,實際上均老舊不堪使用,原審僅憑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審酌其資力,恐有不足。近年來 由於兩岸政策變動,億陞公司業務量大幅下滑,如此景氣惟 有苟延殘喘、戮力求生而已,而被上訴人等為本地區之望族 ,兩造經濟實力懸殊,原判決所定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 求酌減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湘基超過114萬3600元本息部 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王湘彬超過84萬75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 棄;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淑珍、王淑貞各超 過75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田世榮受僱於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億陞 公司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櫃為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田世榮於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甫從南投工業區某客戶處所 載運貨櫃至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十號碼頭卸載後,欲駕駛上 揭車輛返回億陞公司車場,乃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方向) 所設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行駛臨港路5段北往南 之車行方向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疏未遵守上開燈 光號誌,即逕行左轉往民族路3段行駛。適有○○○騎乘腳 踏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 ,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為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櫃曳 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人、車倒 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 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傷勢嚴 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核對原審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卷宗卷證查核相符,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田世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於使用該汽車時,導致於○○○死亡,且對於如何防止損 害之發生,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湘基 、王湘彬、王淑珍、王淑貞四人為○○○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卷第19-22頁) 。而田世榮受僱於億陞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 曳引車執行億陞公司之職務時,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 前揭交通號誌之行車禁制規範,逕行違規左轉彎,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田世榮、億陞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支出之 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 否妥當,分述如下: 1.關於王湘基請求殯葬費用393,600元部分: 王湘基主張其因本事故支出○○○之殯葬費393,600元,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太平間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清 水萬善堂南棟一樓塔位價目等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7 -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2.關於王湘彬請求殯葬費用97,500元部分: 王湘彬主張其因本事故支出○○○之殯葬費97,500元,業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7、1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3.關於被上訴人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係被上訴人4人之父親,因田世榮之過失不法 侵害致死,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據此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復查 ,王湘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且有下肢中度 殘障之情形,名下有田賦6筆及汽車1輛,其於103、104年度 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57萬1562元及58萬9230元;王湘彬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本事故發生時擔任導遊工作,於本事故發 生後,則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含田賦)7筆、汽 車1輛及投資35筆,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為 171萬8693元、103萬8366元;王淑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事故發生時自行開立藥局經營,每月收入約6萬元,但於 本事故發生後,即退休而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 含田賦)8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其於103、104年度之所 得資料總額各約19萬3625元、10萬5160元;王淑貞教育程度 為臺中商專畢業,目前已由公職退休中,名下有土地(含田 賦)3筆及投資12筆,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分 別為21萬9769元及21萬0252元;田世榮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上開相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 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億陞公司公司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其於102、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 額均為0元;億陞公司汽車54輛【其中部分為靠行車輛13輛 (含停駛車輛3輛),另有4輛為老舊不堪使用】,取得原價 為505萬9200元,未折減餘額142萬4009元(106年6月30日, 下同)、交通設備車1輛,取得原價78萬元,未折減餘額13 萬0001元,貨櫃1個,取得原價為10萬3210元,未折減餘額1 萬7202元,104年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5229萬8449元、負 債總額2044萬0992元、業主權益總額3185萬7457元)、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5242萬5205元、負債總額2047萬 2783元、業主權益總額3195萬2422元)等情,除經兩造於陳 明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36-37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66頁)、億陞 公司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44-46頁)、資產負債表(見 本院卷第56-57頁)等附卷可參,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過 程乃田世榮違反號誌,及未注意○○○已騎乘腳踏車直行, 而以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所騎腳踏車之 車頭,使○○○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 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救治後,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經過,過失情形 非輕,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4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過高,仍非可採 。 4.據上所述,王湘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9萬3600元(計算式 :393600+0000000=0000000);王湘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59萬7500元(計算式:97500+0000000=159萬7500);王淑 珍、王淑貞得所請求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被上 訴人4人已各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50萬元,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1頁),故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王湘基得請求之金額為 139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王湘 彬得請求之金額為109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王淑珍及王淑貞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00萬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2月6日送達田世榮、於 106年2月16日送達億陞公司(見上開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 第1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 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上訴人請求田世榮自105年 12月7日起、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湘基139萬 3600元、王湘彬109萬7500元、王淑珍及王淑貞各100萬元, 及田世榮自105年12月7日起、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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