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琴
上訴人 京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
丁威中 律師
被上訴人 鍾介晉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路○○○○號城市商旅台中五
權館(下稱五權館),係上訴人京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
晏公司)所設立,京晏公司與上訴人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旅公司)間有加盟契約,合作經營五權館,均為企
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4年9月28日至五權館住
宿,將所有之瑪莎拉蒂自小客車停放五權館停車場,
適逢杜
鵑颱風過境,上訴人疏未注意使五權館之設施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該館設置於地面、覆蓋水表之大型
鐵片被強風吹起,砸中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MASERATI(瑪莎拉蒂)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05,123元之損害,上訴人
提供之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致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100,
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含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場所主人責任(
民法第606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連帶給付505,12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
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商旅公司僅提供名稱給京晏公司使用,兩家公
司運營盈虧自負,商旅公司
非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亦非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因杜鵑颱風來襲受損,係
不可
抗力所致,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就停車部分,
兩造成立訂
房
定型化契約暨使用借貸或
寄託契約之混和契約,無
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本件釀事鐵片之四周已用螺
絲鎖緊,上訴人員工聽聞停車場車輛警報聲響,亦立即前往
查看、聯絡被上訴人、以塑膠布遮蔽汽車之破損處,所提供
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汽車所受之損害
僅限於車頭部位,而請求修復之費用則及遍及全車各處,超
過鐵皮所造成毀損部分,非上訴人所應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28日至五權館住宿,住宿
期間將
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五權館之停車場,適逢杜鵑颱風過
境,五權館設置於地面、覆蓋水表之鐵片遭強風吹起砸中
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等各節,均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原審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畫面(原審卷第14頁以下)、車輛受損照片(原
審卷第16頁以下)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明
定。經查,五權館雖係由京晏公司所設立,
惟京晏公司與
商旅公司間就五權館之經營,簽訂有加盟連鎖合約書,基
於該加盟連鎖合約書,商旅公司除授權京晏公司得使用其
商標外,並提供統一行銷和廣告、代接預約訂房、教育訓
練、駐店指導暨由商旅公司支付薪資派乙名主管負責管理
等事宜,有加盟連鎖合約書(原審卷第128頁以下)
附卷
可稽,足見商旅公司基於加盟連鎖合約,非僅提供京晏公
司使用商標,並包含實質經營五權館之訂房、人員教育訓
練及駐店指導並管理等事務,顯見商旅公司就五權館確有
實際參與經營之行為。
參照五權館之外觀僅設有「City
Suites」之招牌,訂房網頁上亦僅標示「台中城市商旅-
台中五權館(City Suites Taichung Wuquan)」(原審
卷第62、63頁、第134、135頁),並未標明五權館係由京
晏公司所設立、經營,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五權館係
由京晏公司所設立,益足見商旅公司
乃欲使消費者認知其
為五權館之經營者,對外乃以五權館之經營者自居,並實
際參與五權館之經營,商旅公司、京晏公司均為五權館之
企業經營者,
堪以認定。
三、五權館係以提供消費者食宿為業之旅宿業,其所提供之設
施、服務包含寄放行李、餐飲服務、停車場等等在內,有
網路介紹資訊附卷可稽(原審卷62至64頁),則不論五權
館對使用其停車場設備服務之消費者是否另行收取費用,
該停車服務均屬五權館提供消費者之服務項目,自有消保
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訂房定型化契約暨使用
借貸或寄託契約之混和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之適用,提供停車場係屬好意施惠
云云,均非可採。
又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事發前,五權館覆蓋水表之鐵片四周
已用螺絲鎖緊,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委難逕信。又經原審
法院
勘驗五權館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光碟
畫面為左右移動之監視畫面,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5年9
月28日16時36分55秒被上訴人汽車入場,入場後向前行又
後退回停車場入口,38分12秒上訴人服務人員出現,38分
43秒,上訴人服務人員開始指揮被上訴人停車,約39分左
右服務人員開始離場,39分32秒被上訴人停妥車輛下車,
車輛停放位置為停車場空地,空地最內側有圍牆及植栽,
車輛停放方式為車頭向內、車尾斜向停車場入口方向,被
上訴人車輛左側有一垃圾子車,垃圾子車之左側為三個機
械式停車位,被上訴人車輛入場時該三個機械式停車位最
左側車位有停放車輛,其餘兩個機械式停車位未停放車輛
,機械式停車位為半開放式停車位,該三個機械式停車位
之左側地上有一長方形鐵片。光碟畫面時間顯示18時02分
起,機械式停車位左側地上鐵片被風吹上下掀動、僅有一
邊仍與地面相連,至18時53分時該鐵片仍有上下掀動之狀
況,18時54分59秒時該鐵片仍有上下掀動之狀態,55分43
秒時畫面上鐵片已不在原來之地面位置上,56分07秒被上
訴人車輛之車燈仍屬未亮之狀態,56分53秒起被上訴人車
輛之車燈開始亮起閃爍,19時05分畫面可見有人員出現,
19時07分被上訴人車輛之車燈關閉不再閃爍,19時11分起
畫面可見有數人走動,19時16分有人在現場拍照,19時18
分06秒被上訴人車燈亮起,18分53秒煞車燈亮,19時20分
被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19時22分25秒被上訴人車輛倒車
至停車場入口處」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原審院卷
第83頁背面)。由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砸中
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鐵片原係置於地面,該鐵片自18時02
分起,即有被風吹而上下掀動、僅剩一邊與地面相連之情
況發生;又該鐵片因被風吹上下掀動情況,延續至18時54
分59秒,時間超過50分鐘。按之上訴人於五權館設置監視
錄影設備,其目的在於隨時監控館區之安全,則五權館之
人員早在18時02分起,即得由監視器中得知鐵片未固定於
地面,隨時有危害出入人員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可能,而參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鐵片砸中後,上訴
人所屬五權館人員及被上訴人均能前往車輛停放處查看並
處理、移車,可知五權館人員並無因杜鵑颱風風雨過大致
無法處理之情事,然五權館之人員在長達近1小時之期間
內,竟均無人處理鐵片未固定於地面之問題,任令該鐵片
被風吹襲而上下掀動,終致脫離原位置而砸中被上訴人之
自小客車,五權館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本件自小客車因杜鵑颱
來襲受損,係不可抗力所致,同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在五權館遭鐵片擊中前
,即已受有損害,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之自
小客車遭鐵片擊中後,五權館之工作人員
旋即當場拍攝現
場及車輛受損之照片(即原證5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9
頁),原證5照片所示車輛損害狀況,即為當場之狀況,
為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依原證5之
照片所示,該車被鐵片砸中後,前、後、左、右均有受損
之情形,鐵片最後則係落在自小客車之前方,參照該車停
放處,與原設置鐵片處之間,尚隔有三個半開放式機械停
車位,距離甚遠,並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車之方式為車
頭向內、車尾斜向停車場入口方向等情,可推知鐵片遭強
風吹起後,必經多次移動、變換位置。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遭鐵片砸中之前,已受有損害、或該
車輛之損害係其他原因所致,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非全在
五權館受損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五、再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商旅公司與京晏公
司均為五權館之企業經營者,且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
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
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所有自小
客車在五權館遭鐵片砸中受損,被上訴人為修復該車支出
修復費用405,123元,有統一發票暨估價單
可憑(原審卷
第23至2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
405,123元,應予准許。次查,該車在五權館遭鐵片砸擊
之過程,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有未及時發現鐵
片鬆脫並即時處理之過失,
衡酌該鐵片係因颱風過境,遭
強風吹起致砸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00,
000元為允洽。
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5,123元之本
息,
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