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崇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范桂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淑華 被 上訴人 黃文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蘇淑華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 名稱誤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嗣於本 院審理中予以更正,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淑華(下稱蘇淑華)與訴外人張○ ○合夥經營○○工業社,由蘇淑華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及○ ○工業社均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委由蘇淑華以○○工業社合夥人兼負責人名義代為申請 高壓電而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使用(下稱系爭用電)。然因張○○於103年1月28日死亡 ,○○工業社發生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之事由,而蘇淑華及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文結(下稱黃文結,以下合稱蘇淑華等 2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怡靜(即張○○之配偶) 經營理念意見不同,黃文結要求上訴人須將公司模具相關工 作委由黃文結所另成立之公司承攬工作未果及三方就清算○ ○工業社合夥財產之相關事項未達共識,蘇淑華竟不顧上訴 人仍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之現狀,以申請中斷輸送高壓 電而欲影響上訴人正常營運之方式,迫使葉怡靜同意蘇淑華 等2人所提之○○工業社清算方案及重新自上訴人處承攬模 具相關工作而達獲不正利益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霧峰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申 請斷電,台電公司因而於105年3月23日中斷高壓電之輸送, 造成上訴人自當日起至同月28日止無法生產鍛造產品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1,928元。當時蘇淑華為上訴人 之董事,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且每月均有自上訴人收受 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與蘇淑華間亦有以「由上訴人代付電費而蘇淑華保持 申請輸電之默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雙方未終止 委任,蘇淑華自應依約保持申請輸電。然蘇淑華竟擅自申請 斷電,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違反受任人 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 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擇一請求蘇淑華賠償上訴人81,9 28元。 (二)台電公司既已於105年3月23日至系爭工廠查看,已知現場仍 有繼續營運及使用高壓電之現況。詎台電公司竟仍不顧上訴 人之權益,逕自依蘇淑華所言中止高壓電之輸送,亦屬故意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縱其未與蘇淑華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意思聯絡,該故意侵權行為亦與蘇淑華之故意侵權行 為,均係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台電公司與蘇 淑華因此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與 蘇淑華連帶賠償上訴人81,928元。 (三)黃文結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自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以來,每月均有自上訴人處收受報酬,依公司 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黃文結行使監察人 職權時,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黃文結於 105年5月5日與葉怡靜於系爭工廠商討○○工業社清算事宜 時,竟僅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即告以現場外籍工作人員必 須自明日起停止任何一切生產作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 移民署前來查緝非法工作情事,造成上訴人所僱外籍工作人 員心生畏懼而拒絕工作。黃文結之行為係欲以上開手段達至 其迫使葉怡靜答應其所提之清算條件之不法目的,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嗣上訴人為解決此經營之窘,僅能將生產設備移 往現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大里工廠)後, 始為復工恢復正常營運,惟自同年5月6日起至7月6日止之停 工期間已生有702,240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544條之受任人損 害賠償責任規定,擇一請求黃文結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四)並聲明:㈠蘇淑華應給付上訴人2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蘇淑華與 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9,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聲明:蘇淑華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超過前揭聲明㈠、㈡之 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敗訴確定)。㈢黃文 結應給付上訴人7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台電公司抗辯:蘇淑華係○○工業社負責人,於101年8月23 日以○○工業社蘇淑華名義,就系爭用電辦理過戶登記,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故○○工業社蘇淑華與台電公司就 系爭用電成立供電契約,依供電契約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 則第10條之1規定,用戶得以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 。○○工業社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 部用電,台電公司於隔日即同月23日派員前往處理,雖於現 場遭遇蘇淑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間有激烈糾紛爭議 之情事,惟其爭執為何,台電公司並無法知悉,且在現場經 蘇淑華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親簽聲明「實際負責人 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之文字,台電 公司依供電契約辦理停電,自不構成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在台電公司暫停全部用電之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復於同月28日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親簽聲明 向台電公司切結承諾: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需繼續用電,願 自行負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等語, 同時提出同月20日由上訴人所簽發繳納電費之支票影本為證 。台電公司在上訴人證明其為實際用電人(繳費人)及切結 相關責任後,始於隔日即同月29日予以復電。上訴人執此謂 台電公司於同月23日停電,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他人利益,洵無可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蘇淑華、黃文結抗辯: (一)張○○與蘇淑華於101年4月24日合夥成立○○工業社,嗣張 ○○於103年1月28日辭世,合夥事業解散。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遂於105年3月7日發函,要求蘇淑華儘速辦理○○工 業社之歇業登記。蘇淑華為辦理歇業,故向台電公司申請就 系爭用電中斷輸送高壓電,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蘇淑華 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惟其申請系爭高壓電,並非擔任上訴 人董事之業務範圍,而係為自身經營○○工業社所需。其擔 任上訴人董事,與其自身經營○○工業社,係屬二事,兩者 間並無任何關聯,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委任蘇淑華代為 申請系爭用電。又上訴人亦在系爭工廠內生產製造產品之事 實,亦不足推斷上訴人有委任蘇淑華代為申請系爭用電,上 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若蘇淑華未申請中斷輸送高壓電,基於 債之相對性,未來系爭廠房之電費,台電公司勢必向蘇淑華 追討,如此對蘇淑華自不公允。上訴人若有於廠房使用高壓 電之必要,理應以上訴人之名義,再行與台電公司訂定供電 契約始屬適法,豈有動輒提告、索賠之理。 (二)系爭工廠係○○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負責人為蘇淑華,其 配偶黃文結擔心上訴人將不屬於○○工業社之外籍勞工,派 遣至該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4款、第68條第1項規定,將會使蘇淑華有受罰風險,便要求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依法踐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法定程 序,然遭拒絕,黃文結無奈,僅能告知上訴人所屬外籍勞工 不應再至○○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繼續工作,否則恐有違法 之虞。黃文結上開所言,並非出言恫嚇,其目的乃係希望上 訴人守法,以免連累蘇淑華受罰,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背於善良風俗。 (三)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判決蘇淑華應給付上訴人20,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蘇淑華與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9,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文結應給付上 訴人7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上訴。 另蘇淑華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蘇淑華部分廢 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一、蘇淑華、黃文結於105年7月11日之前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 監察人。 二、蘇淑華為○○工業社負責人;○○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改編後門牌為○○路000號)。 三、上訴人公司及○○工業社於105年3月以前,共用臺中市○○ 區○○路○○○號工廠營運製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 四、蘇淑華於101年8月23日向台電公司以臺中市○○區○○路○○ ○號一樓(東側)為用電地址,「○○工業社蘇淑華」為用 電戶名(電號:00-00-0000-00-0)申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 。 五、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至台電公司霧峰服務所申請「暫停全 部用電」手續(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台電公司於 翌日即同月23日派員前往處理,於蘇淑華當場書立如台電公 司暫停用電登記單(原審卷第25頁反面)所示「實際負責人 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等文字後,由 台電公司辦理暫停全部用電。 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3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繼續用電 ,並書立如台電公司暫停用電登記單(原審卷第25頁反面) 所示「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異議需繼續用電,願自行負 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葉怡靜」等 文字後,由台電公司於同月29日派員復電。 七、上訴人自同年3月23日至28日(工作日6日)因無高壓電,無 法生產鍛造產品。 八、黃文結於同年5月5日於工作現場表示自明日起停止任何一切 生產行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法工作 情事。 九、上訴人如正常開工,兩造同意以每日毛利11,704元、每日淨 利3421元計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蘇淑華及台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一)查蘇淑華與張○○於101年間合夥成立○○工業社,蘇淑華 為負責人,張○○之配偶葉怡靜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工業社登記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改編 後門牌為○○路000號)工廠使用之系爭用電,原係以上訴 人為用電戶名,以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東側) 為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向台電公司申請高 壓用電,嗣於101年8月23日以○○工業社蘇淑華為用電戶名 辦理用電單獨過戶手續,至105年3月以前,上訴人及○○工 業社共用系爭工廠營運製造鍛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等 情,為上訴人及蘇淑華所不爭執,並有過戶登記單、門牌證 明書、100年7月至12月之台電公司電費繳納通知單等件在卷 足證(原審卷第25頁反面、44頁、139至145頁),堪以採憑 。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 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發生退夥之原因,此觀之同法第687條 第1款規定自明。張○○於103年1月28日死亡,張○○即有 退夥之原因,合夥人僅剩蘇淑華一人,即已不符合夥商號之 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 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之事 由。是故,自103年1月28日起,○○工業社依法即應解散, 並應於張○○死亡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且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已於105年3月7日發文通知蘇淑華有關其合夥 人死亡,欠缺合夥存續要件,合夥人應解散進行清算,儘速 辦理商業歇業登記等語,亦有蘇淑華等2人提出該局105年3 月7日中市經商字第1050009749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蘇淑華代為申請使用系爭用電,固為蘇 淑華所否認。惟查,由上訴人先以自己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 使用系爭電號之高壓電,嗣後才過戶以○○工業社蘇淑華名 義,續行申請使用;且用電申請人名義變更後,上訴人亦於 系爭工廠生產製造產品一節觀之,倘雙方並無代為申請用電 之委任關係,蘇淑華豈可能允許上訴人於該址繼續使用高壓 電,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有委任蘇淑華代為申請系爭用電之委 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於蘇淑華抗辯其向台電申請高壓 電之事,並非其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所受任處理之業務一節。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淑華係因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而 受任處理申請系爭用電之事,蘇淑華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應另有委任蘇淑華代向台電申請用電 之委任關係,蘇淑華仍應依委任契約負受任人之責任。 (四)復查,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 電」手續(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台電公司於同月 23日派員前往處理,當時上訴人仍使用系爭用電製造鍛造產 品中,葉怡靜並在現場不同意由台電公司人員執行斷電,因 而當場發生爭議,經蘇淑華在暫停用電登記單上書立「實際 負責人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等文字 後,台電公司乃執行停電,嗣上訴人於同月28日在該暫停用 電登記單向台電公司切結「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異議需 繼續用電,願自行負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 負義務,葉怡靜」而表明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而繼續用電, 並提出同月20日由上訴人所簽發繳納電費之支票影本,始由 台電公司於同月29日恢復供電,上訴人因此自同月23日至28 日,共計6日,因無高壓電力可供生產線生產鍛造產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壓電力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電費 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反面、26頁),亦堪採信。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6條亦有明文。查蘇淑華 既受上訴人委任而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由上訴人在系爭 工廠使用以生產鍛造產品,其亦明知如未經上訴人同意,斷 然中止輸電,同在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之上訴人,因無高 壓電力即無法生產產品,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竟未經上訴 人指示,逕自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用電,且於台電公司至現 場執行停電時,不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當場之反對, 仍堅持要求台電公司應進行停電,顯已違反其依與上訴人間 委任關係所應負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上訴 人受有停工而無法生產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蘇淑華辯 稱:係因○○工業社合夥人之一張○○死亡,該合夥應解散 ,臺中市政府通知儘速辦理歇業,且其為系爭用電之用戶, 若其未申請中斷輸電,基於債之相對性,未來系爭廠房之電 費,台電公司勢必向蘇淑華追討,自不公允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45頁)。惟辦理○○工業社歇業係屬行政上之義務,與是否 申請暫停系爭用電乃屬二事,蘇淑華倘認不宜繼續以○○工 業社蘇淑華名義為用電戶名,應先與上訴人商議變更用電戶 名,而非逕行申請暫停用電。蘇淑華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6日不能生產所受損害,應依毛利計算云云 ,惟經蘇淑華否認,抗辯應以淨利為計算基礎等語。查上訴 人係以製造鍛造產品為業,其實際可得利潤,自應扣除營業 成本、費用及稅捐,是蘇淑華所辯應以淨利為準,應屬可採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如正常開工,其每日淨利以3,421 元計算。是上訴人所受6日預期利益損失應為20,526元(計 算式:3,421元X6日=20,52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蘇淑華賠償20,526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無 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 蘇淑華就同一損害請求賠償,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至現場可知上訴人當 日有生產鍛造產品,卻逕依蘇淑華所言,而予停電,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損害。惟經台電公司否認 ,辯稱:其雖遇蘇淑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間有激烈 糾紛爭議之情事,惟其爭執為何,台電公司並無法知悉,且 在現場經用電契約之當事人蘇淑華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 單切結負責後,台電公司始依供電契約辦理停電,自不構成 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105年3月23日當時存在之系爭用電之供電契約,向台電公 司申請用電之用戶為○○工業社蘇淑華之名義,依供電契約 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1規定,用戶得以向台電 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則台電公司依蘇淑華之申請辦理停 電,係依契約辦理,自無不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用電原本 係由上訴人申請用電,101年8月23日始變更以○○工業社蘇 淑華為用電人,故依台電公司自身之用電人資料即可查明上 訴人係前任之用電人,上訴人於斷電當日亦主張其為實際用 電人,台電公司卻仍遽為斷電措施,自有侵權行為云云。惟 查,縱台電公司有資料可查得上訴人為系爭用電之前任用電 人,然該供電契約既已變更用戶,當時之契約當事人已非上 訴人,自不足逕認上訴人為當時之實際用電人,上訴人據此 指摘台電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為不可採。 ⒉台電公司欲依蘇淑華申請進行暫停用電時,現場固有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葉怡靜與蘇淑華發生爭執乙情,惟究屬蘇淑華與 供電契約外以第三人間之爭議,台電公司自難查知實情如何 ,蘇淑華並在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親簽聲明「實際負責人 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之文字,亦有 台電公司提出之高壓電力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25頁反面)。是台電公司暫停系爭用電,係依供電契 約辦理,自無不當。 ⒊上訴人復以依系爭暫停用電登記單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 切結內容所示,台電公司既明知得依實際用電人之請求,而 「暫緩斷電並轉而要求實際用電人繳付電費」,何以不顧斷 電將造成他人損害而執意斷電,台電公司抗辯其並無何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利益之行為,顯非可採 云云。惟台電公司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台電公司執 行暫停用電後,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暫停用電登記單上切結 「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異議需繼續用電,願自行負責法 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葉怡靜」,並提 出105年3月20日由上訴人所簽發繳納電費之支票影本,經台 電公司確認其所稱為實際用電人屬實,台電公司始依上訴人 聲明承諾切結事項於隔日予以復電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上 開事實經過,則台電公司係於105年3月28日始確認上訴人為 實際用電人,上訴人並於當日始為前揭聲明切結承諾,自不 得以台電於3月28日後同意上訴人復電之要求,據以溯及推 論台電先前於同月23日之暫停用電,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或與蘇淑華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與蘇淑華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二、上訴人請求黃文結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文結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7月11日之前為 其監察人,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等語,此為黃文結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名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頁),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黃文結於105年5月5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 靜於系爭工廠開會商討○○工業社清算事宜,竟僅因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即告以現場外籍工作人員必須自明日起停止任 何一切生產作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 法工作情事,造成上訴人所僱之外籍工作人員心生畏懼而拒 絕工作,致上訴人無法營運受有損害云云。黃文結固不否認 其曾於前揭時地告以現場外籍工作人員必須自明日起停止任 何一切生產作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 法工作情事等情,惟抗辯:其係擔心上訴人將不屬於○○工 業社之外籍勞工,派遣至該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第68條第1項規定,將會使蘇淑華 有受罰風險,並非出言恫嚇,其目的乃係希望上訴人守法, 以免連累蘇淑華受罰,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等語。經查: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 作場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4款、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當 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系爭 工廠所在並非上訴人合法登記之營業處所或工廠,有其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且上訴人與 黃文結均不爭執當時在系爭工廠為上訴人工作之外籍勞工, 其中4人係上訴人所僱用,其餘1位則為○○工業社所僱用,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勞名單及被上訴人提出外國人聘僱許可 名冊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7-131、98頁)。是上訴人將其 僱用之外籍勞工指派至系爭工廠工作,已變更其工作場所, 及○○工業社使其僱用之外籍勞工為上訴人服勞務,均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黃文結既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委 任關係,自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應包括 如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應予糾正。則黃文結於前揭時地要 求現場停止一切生產行為,否則通報移民署查緝非法情事, 無論其動機如何,其所為係要求上訴人應依法令執行職務, 乃屬其為監察人之職責範圍,且無不利於上訴人,自難認黃 文結所為係違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行為亦 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文結早於104年1月間即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而上訴人之外籍勞工最早即已於103年12月22日入境台灣 開始工作(最晚係104年12月24日入境),倘黃文結係為忠 實履行監察人之法定義務,何以未於上開期間中要求上訴人 停止違法使用外勞之行為,遲至105年5月5日偕蘇淑華與葉 怡靜商討○○工業社清算事宜破裂時,始遽命上訴人全數外 籍勞工隔日起不得再行開工生產,而全然未提供上訴人有任 何改善時間?顯見黃文結於該日行使監察人職權(合法行為 )純係為達到迫使葉怡靜等人接受渠等清算條件(不法目的 )之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他人利益(預期利益)之行為云云。 然查,黃文結先前縱有任令上訴人違法使用外籍勞工,遲未 糾正之情,並至雙方協商清算破裂之際始告知應停止該違法 行為之情形,然其要求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一事,仍不符合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不能認其行為係符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僱用之外籍勞工亦有於系爭工廠協助○○工 業社相關之生產作業,即○○工業社因上訴人違法使用外籍 勞工一情享有經營上之便利及利益,黃文結長期默許上訴人 違法使用外籍勞工,而使其配偶蘇淑華得益,後又為達到不 法目的,而假借行使監察人職權名義,命上訴人須立即停工 生產,益徵黃文結以行使監察人職權為由抗辯其並無何等以 違反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他人利益之舉,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述上情,至多可認為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3款規定是否致○○工業社獲利,仍不能據以認定黃文 結105年5月5日當日所為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黃文結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民法第544條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黃文結應賠償其自105年5月6 日至同年7月6日止停工期間之財產上損害(預期利益)702, 240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其中關於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蘇淑華給付其20,5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蘇淑華如數給付,及因原審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蘇淑華以相當金額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部 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蘇淑華提起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