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崇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怡靜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范桂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淑華
被 上訴人 黃文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蘇淑華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
名稱誤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
嗣於本
院審理中
予以更正,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
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淑華(下稱蘇淑華)與訴外人張○
○合夥經營○○工業社,由蘇淑華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及○
○工業社均於
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委由蘇淑華以○○工業社
合夥人兼負責人名義代為申請
高壓電而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使用(下稱系爭用電)。然因張○○於103年1月28日死亡
,○○工業社發生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之事由,而蘇淑華及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文結(下稱黃文結,以下合稱蘇淑華等
2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怡靜(即張○○之配偶)
經營理念意見不同,黃文結要求上訴人須將公司模具相關工
作委由黃文結所另成立之公司
承攬工作未果及三方就清算○
○工業社合夥財產之相關事項未達共識,蘇淑華竟不顧上訴
人仍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之現狀,以申請中斷輸送高壓
電而欲影響上訴人正常營運之方式,迫使葉怡靜同意蘇淑華
等2人所提之○○工業社清算方案及重新自上訴人處承攬模
具相關工作而達獲不正利益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霧峰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申
請斷電,台電公司因而於105年3月23日中斷高壓電之輸送,
造成上訴人自當日起至同月28日止無法生產鍛造產品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1,928元。當時蘇淑華為上訴人
之董事,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且每月均有自上訴人收受
報酬,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與蘇淑華間亦有以「由上訴人代付電費而蘇淑華保持
申請輸電之默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
委任契約」,雙方未終止
委任,蘇淑華自應依約保持申請輸電。然蘇淑華竟擅自申請
斷電,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
侵權行為,且違反
受任人
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
上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
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擇一請求蘇淑華賠償上訴人81,9
28元。
(二)台電公司既已於105年3月23日至系爭工廠查看,已知現場仍
有繼續營運及使用高壓電之現況。
詎台電公司竟仍不顧上訴
人之權益,逕自依蘇淑華所言中止高壓電之輸送,亦屬故意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縱其未與蘇淑華有侵害他
人
權利之意思聯絡,該故意侵權行為亦與蘇淑華之故意侵權行
為,均係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台電公司與蘇
淑華因此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與
蘇淑華連帶賠償上訴人81,928元。
(三)黃文結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
監察人,其自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以來,每月均有自上訴人處收受報酬,依公司
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黃文結行使監察人
職權時,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黃文結於
105年5月5日與葉怡靜於系爭工廠商討○○工業社清算事宜
時,竟僅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即告以現場外籍工作人員必
須自明日起停止任何一切生產作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
移民署前來查緝
非法工作情事,造成上訴人所僱外籍工作人
員心生畏懼而拒絕工作。黃文結之行為係欲以上開手段達至
其迫使葉怡靜答應其所提之清算條件之不法目的,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嗣上訴人為解決此經營之窘,僅能將生產設備移
往現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大里工廠)後,
始為復工恢復正常營運,
惟自同年5月6日起至7月6日止之停
工
期間已生有702,240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第544條之受任人損
害賠償責任規定,擇一請求黃文結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四)
並聲明:㈠蘇淑華應給付上訴人20,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蘇淑華與
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9,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聲明:蘇淑華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超過
前揭聲明㈠、㈡之
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敗訴確定)。㈢黃文
結應給付上訴人7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台電公司
抗辯:蘇淑華係○○工業社負責人,於101年8月23
日以○○工業社蘇淑華名義,就系爭用電辦理過戶登記,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故○○工業社蘇淑華與台電公司就
系爭用電成立供電契約,依供電契約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
則第10條之1規定,用戶得以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
。○○工業社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
部用電,台電公司於隔日即同月23日派員前往處理,雖於現
場遭遇蘇淑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間有激烈糾紛爭議
之情事,惟其爭執為何,台電公司並無法知悉,且在現場經
蘇淑華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
親簽聲明「實際負責人
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之文字,台電
公司依供電契約辦理停電,自不構成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在台電公司暫停全部用電之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復於同月28日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親簽聲明
向台電公司
切結承諾: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需繼續用電,願
自行負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等語,
同時提出同月20日由上訴人所簽發繳納電費之支票影本為證
。台電公司在上訴人證明其為實際用電人(繳費人)及切結
相關責任後,始於隔日即同月29日予以復電。上訴人執此謂
台電公司於同月23日停電,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他人利益,
洵無可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蘇淑華、黃文結抗辯:
(一)張○○與蘇淑華於101年4月24日合夥成立○○工業社,嗣張
○○於103年1月28日辭世,合夥事業解散。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遂於105年3月7日發函,要求蘇淑華儘速辦理○○工
業社之歇業登記。蘇淑華為辦理歇業,故向台電公司申請就
系爭用電中斷輸送高壓電,
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蘇淑華
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惟其申請系爭高壓電,並非擔任上訴
人董事之業務範圍,而係為自身經營○○工業社所需。其擔
任上訴人董事,與其自身經營○○工業社,係屬二事,兩者
間並無任何關聯,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委任蘇淑華代為
申請系爭用電。又上訴人亦在系爭工廠內生產製造產品之事
實,亦不足推斷上訴人有委任蘇淑華代為申請系爭用電,上
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若蘇淑華未申請中斷輸送高壓電,基於
債之相對性,未來系爭廠房之電費,台電公司勢必向蘇淑華
追討,如此對蘇淑華自不公允。上訴人若有於廠房使用高壓
電之必要,理應以上訴人之名義,再行與台電公司訂定供電
契約始屬
適法,豈有動輒提告、索賠之理。
(二)系爭工廠係○○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負責人為蘇淑華,其
配偶黃文結擔心上訴人將不屬於○○工業社之外籍勞工,派
遣至該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4款、第68條第1項規定,將會使蘇淑華有受罰風險,便要求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依法踐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法定程
序,然遭拒絕,黃文結無奈,僅能告知上訴人所屬外籍勞工
不應再至○○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繼續工作,否則恐有違法
之虞。黃文結上開所言,並非出言恫嚇,其目的
乃係希望上
訴人守法,以免連累蘇淑華受罰,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
所稱之背於善良風俗。
(三)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判決蘇淑華應給付上訴人20,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蘇淑華與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9,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文結應給付上
訴人7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上訴。
另蘇淑華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蘇淑華部分廢
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一、蘇淑華、黃文結於105年7月11日之前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
監察人。
二、蘇淑華為○○工業社負責人;○○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改編後門牌為○○路000號)。
三、上訴人公司及○○工業社於105年3月以前,共用臺中市○○
區○○路○○○號工廠營運製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
四、蘇淑華於101年8月23日向台電公司以臺中市○○區○○路○○
○號一樓(東側)為用電地址,「○○工業社蘇淑華」為用
電戶名(電號:00-00-0000-00-0)申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
。
五、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至台電公司霧峰服務所申請「暫停全
部用電」手續(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台電公司於
翌日即同月23日派員前往處理,於蘇淑華當場書立如台電公
司暫停用電登記單(原審卷第25頁反面)所示「實際負責人
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等文字後,由
台電公司辦理暫停全部用電。
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3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繼續用電
,並書立如台電公司暫停用電登記單(原審卷第25頁反面)
所示「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
異議需繼續用電,願自行負
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葉怡靜」等
文字後,由台電公司於同月29日派員復電。
七、上訴人自同年3月23日至28日(工作日6日)因無高壓電,無
法生產鍛造產品。
八、黃文結於同年5月5日於工作現場表示自明日起停止任何一切
生產行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法工作
情事。
九、上訴人如正常開工,兩造同意以每日毛利11,704元、每日淨
利3421元計算。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蘇淑華及台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一)查蘇淑華與張○○於101年間合夥成立○○工業社,蘇淑華
為負責人,張○○之配偶葉怡靜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工業社登記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改編
後門牌為○○路000號)工廠使用之系爭用電,原係以上訴
人為用電戶名,以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東側)
為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向台電公司申請高
壓用電,嗣於101年8月23日以○○工業社蘇淑華為用電戶名
辦理用電單獨過戶手續,至105年3月以前,上訴人及○○工
業社共用系爭工廠營運製造鍛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
等
情,為上訴人及蘇淑華所不爭執,並有過戶登記單、門牌證
明書、100年7月至12月之台電公司電費繳納通知單等件在卷
足證(原審卷第25頁反面、44頁、139至145頁),
堪以採憑
。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
其
繼承人得繼承者,發生退夥之原因,此觀之同法第687條
第1款規定自明。張○○於103年1月28日死亡,張○○即有
退夥之原因,合夥人僅剩蘇淑華一人,即已不符合夥商號之
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
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之事
由。
是故,自103年1月28日起,○○工業社依法即應解散,
並應於張○○死亡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且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已於105年3月7日發文通知蘇淑華有關其合夥
人死亡,欠缺合夥存續要件,合夥人應解散進行清算,儘速
辦理商業歇業登記等語,亦有蘇淑華等2人提出該局105年3
月7日中市經商字第1050009749號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4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蘇淑華代為申請使用系爭用電,固為蘇
淑華所否認。
惟查,由上訴人先以自己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
使用系爭電號之高壓電,
嗣後才過戶以○○工業社蘇淑華名
義,續行申請使用;且用電申請人名義變更後,上訴人亦於
系爭工廠生產製造產品
一節觀之,倘雙方並無代為申請用電
之委任關係,蘇淑華豈可能允許上訴人於該址繼續使用高壓
電,是
堪認上訴人主張有委任蘇淑華代為申請系爭用電之委
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於蘇淑華抗辯其向台電申請高壓
電之事,並非其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所受任處理之業務一節。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淑華係因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而
受任處理申請系爭用電之事,蘇淑華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應另有委任蘇淑華代向台電申請用電
之委任關係,蘇淑華仍應依委任契約負受任人之責任。
(四)復查,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
電」手續(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台電公司於同月
23日派員前往處理,當時上訴人仍使用系爭用電製造鍛造產
品中,葉怡靜並在現場不同意由台電公司人員執行斷電,因
而當場發生爭議,經蘇淑華在暫停用電登記單上書立「實際
負責人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等文字
後,台電公司乃執行停電,嗣上訴人於同月28日在該暫停用
電登記單向台電公司切結「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異議需
繼續用電,願自行負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
負義務,葉怡靜」而表明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而繼續用電,
並提出同月20日由上訴人所簽發繳納電費之支票影本,始由
台電公司於同月29日恢復供電,上訴人因此自同月23日至28
日,共計6日,因無高壓電力可供生產線生產鍛造產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壓電力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電費
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反面、26頁),亦堪採信。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6條亦有明文。查蘇淑華
既受上訴人委任而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由上訴人在系爭
工廠使用以生產鍛造產品,其亦明知如未經上訴人同意,斷
然中止輸電,同在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之上訴人,因無高
壓電力即無法生產產品,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竟未經上訴
人指示,逕自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用電,且於台電公司至現
場執行停電時,不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當場之反對,
仍堅持要求台電公司應進行停電,顯已違反其依與上訴人間
委任關係所應負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上訴
人受有停工而無法生產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蘇淑華辯
稱:係因○○工業社合夥人之一張○○死亡,該合夥應解散
,臺中市政府通知儘速辦理歇業,且其為系爭用電之用戶,
若其未申請中斷輸電,基於債之相對性,未來系爭廠房之電
費,台電公司勢必向蘇淑華追討,自不公允
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45頁)。惟辦理○○工業社歇業係屬行政上之義務,與是否
申請暫停系爭用電乃屬二事,蘇淑華倘認不宜繼續以○○工
業社蘇淑華名義為用電戶名,應先與上訴人商議變更用電戶
名,
而非逕行申請暫停用電。蘇淑華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6日不能生產所受損害,應依毛利計算云云
,惟經蘇淑華否認,抗辯應以淨利為計算基礎等語。查上訴
人係以製造鍛造產品為業,其實際可得利潤,自應扣除營業
成本、費用及稅捐,是蘇淑華所辯應以淨利為準,應屬可採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如正常開工,其每日淨利以3,421
元計算。是上訴人所受6日預期利益損失應為20,526元(計
算式:3,421元X6日=20,52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蘇淑華賠償20,526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無
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
蘇淑華就同一損害請求賠償,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至現場可知上訴人當
日有生產鍛造產品,卻逕依蘇淑華所言,而予停電,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損害。惟經台電公司否認
,辯稱:其雖遇蘇淑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靜間有激烈
糾紛爭議之情事,惟其爭執為何,台電公司並無法知悉,且
在現場經用電契約之當事人蘇淑華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
單切結負責後,台電公司始依供電契約辦理停電,自不構成
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105年3月23日當時存在之系爭用電之供電契約,向台電公
司申請用電之用戶為○○工業社蘇淑華之名義,依供電契約
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1規定,用戶得以向台電
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則台電公司依蘇淑華之申請辦理停
電,係依契約辦理,自無不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用電原本
係由上訴人申請用電,101年8月23日始變更以○○工業社蘇
淑華為用電人,故依台電公司自身之用電人資料即可查明上
訴人係前任之用電人,上訴人於斷電當日亦主張其為實際用
電人,台電公司卻仍遽為斷電措施,自有侵權行為云云。惟
查,縱台電公司有資料可查得上訴人為系爭用電之前任用電
人,然該供電契約既已變更用戶,當時之契約當事人已非上
訴人,自不足逕認上訴人為當時之實際用電人,上訴人據此
指摘台電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為不可採。
⒉台電公司欲依蘇淑華申請進行暫停用電時,現場固有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葉怡靜與蘇淑華發生爭執乙情,惟究屬蘇淑華與
供電契約外以
第三人間之爭議,台電公司自難查知實情如何
,蘇淑華並在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親簽聲明「實際負責人
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之文字,亦有
台電公司提出之高壓電力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25頁反面)。是台電公司暫停系爭用電,係依供電契
約辦理,自無不當。
⒊上訴人復以依系爭暫停用電登記單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
切結內容所示,台電公司既明知得依實際用電人之請求,而
「暫緩斷電並轉而要求實際用電人繳付電費」,何以不顧斷
電將造成他人損害而執意斷電,台電公司抗辯其並無何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利益之行為,
顯非可採
云云。惟台電公司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台電公司執
行暫停用電後,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暫停用電登記單上切結
「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異議需繼續用電,願自行負責法
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葉怡靜」,並提
出105年3月20日由上訴人所簽發繳納電費之支票影本,經台
電公司確認其所稱為實際用電人屬實,台電公司始依上訴人
聲明承諾切結事項於隔日予以復電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上
開事實經過,則台電公司係於105年3月28日始確認上訴人為
實際用電人,上訴人並於當日始為前揭聲明切結承諾,自不
得以台電於3月28日後同意上訴人復電之要求,據以溯及推
論台電先前於同月23日之暫停用電,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或與蘇淑華有
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與蘇淑華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二、上訴人請求黃文結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文結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7月11日之前為
其監察人,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等語,此為黃文結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名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頁),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黃文結於105年5月5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怡
靜於系爭工廠開會商討○○工業社清算事宜,竟僅因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即告以現場外籍工作人員必須自明日起停止任
何一切生產作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
法工作情事,造成上訴人所僱之外籍工作人員心生畏懼而拒
絕工作,致上訴人無法營運受有損害云云。黃文結固不否認
其曾於前揭時地告以現場外籍工作人員必須自明日起停止任
何一切生產作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
法工作情事等情,惟抗辯:其係擔心上訴人將不屬於○○工
業社之外籍勞工,派遣至該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第68條第1項規定,將會使蘇淑華
有受罰風險,並非出言恫嚇,其目的乃係希望上訴人守法,
以免連累蘇淑華受罰,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等語。經查: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
作場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4款、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當
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系爭
工廠所在並非上訴人合法登記之營業處所或工廠,有其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且上訴人與
黃文結均不爭執當時在系爭工廠為上訴人工作之外籍勞工,
其中4人係上訴人所僱用,其餘1位則為○○工業社所僱用,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勞名單及被上訴人提出外國人聘僱許可
名冊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7-131、98頁)。是上訴人將其
僱用之外籍勞工指派至系爭工廠工作,已變更其工作場所,
及○○工業社使其僱用之外籍勞工為上訴人服勞務,均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相關
法令。黃文結既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委
任關係,自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應包括
如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應予糾正。則黃文結於前揭時地要
求現場停止一切生產行為,否則通報移民署查緝非法情事,
無論其動機如何,其所為係要求上訴人應依法令執行職務,
乃屬其為監察人之職責範圍,且無不利於上訴人,自難認黃
文結所為係違背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行為亦
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文結早於104年1月間即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而上訴人之外籍勞工最早即已於103年12月22日入境台灣
開始工作(最晚係104年12月24日入境),倘黃文結係為忠
實履行監察人之法定義務,何以未於上開期間中要求上訴人
停止違法使用外勞之行為,遲至105年5月5日偕蘇淑華與葉
怡靜商討○○工業社清算事宜破裂時,始遽命上訴人全數外
籍勞工隔日起不得再行開工生產,而全然未提供上訴人有任
何改善時間?顯見黃文結於該日行使監察人職權(合法行為
)純係為達到迫使葉怡靜等人接受
渠等清算條件(不法目的
)之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他人利益(預期利益)之行為云云。
然查,黃文結先前
縱有任令上訴人違法使用外籍勞工,遲未
糾正之情,並至雙方協商清算破裂之際始告知應停止該違法
行為之情形,然其要求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一事,仍不符合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不能認其行為係符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僱用之外籍勞工亦有於系爭工廠協助○○工
業社相關之生產作業,即○○工業社因上訴人違法使用外籍
勞工一情享有經營上之便利及利益,黃文結長期默許上訴人
違法使用外籍勞工,而使其配偶蘇淑華得益,後又為達到不
法目的,而假借行使監察人職權名義,命上訴人須立即停工
生產,
益徵黃文結以行使監察人職權為由抗辯其並無何等以
違反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他人利益之舉,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述上情,至多可認為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3款規定是否致○○工業社獲利,仍不能據以認定黃文
結105年5月5日當日所為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黃文結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民法第544條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黃文結應賠償其自105年5月6
日至同年7月6日止停工期間之財產上損害(預期利益)702,
240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其中關於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蘇淑華給付其20,5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蘇淑華如數給付,及因原審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蘇淑華以相當金額為
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部
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蘇淑華提起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