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涂凱晶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163公里2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先與訴外人
趙美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事
故(第一階段事故)後,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
,即往右變換車道,致與後方由訴外人官智文駕駛直行於外
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C車)發生碰撞
,上訴人所駕 B車再與直行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高哲祥駕
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即第二階段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上訴人駕駛車輛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
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高哲祥駕駛系爭車
輛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系爭鑑定意見提出覆議結果,就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僅變更第一階段事故
之鑑定意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受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殘體經
拍賣價值為新
台幣(下同)16萬1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
1萬2780元保險理賠金,扣除承保車輛殘體拍賣價值16萬100
0元後,不足105萬17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 184
第 1項、第191之2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05萬17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趙美徒及官智文負責,伊無肇事責任
。系爭鑑定意見中關於兩階段事故之肇責認定不應分開,第
一階段事故肇事主因趙美徒於第二階段事故亦應負責,伊就
系爭鑑定意見已提出覆議。伊於系爭事故中已盡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並未撞到任何人;伊車輛係遭其他三台車輛(趙
美徒所駕駛A車、官智文所駕駛C車、高哲祥所駕駛系爭租賃
小客車)撞到。又趙美徒、官智文及高哲祥過失傷害部分,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
偵字第 12599號不起訴處分,經伊
聲請再議後,趙美徒經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公訴(官智文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高哲祥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
萬9000元,及自105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
決(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依國道
公路警察局的筆錄顯示,高哲祥自陳:「我撞到涂凱晶駕駛
小客車。」等語,故系爭事故之加害者為高哲祥,伊應為被
害人才是。又系爭鑑定意見是依官智文陳述
所稱是來不及,
但行車
記錄器顯示有看到前面兩台車有狀況才剎車,所以不
是來不及,前面兩台車狀況有8秒鐘,不是1秒鐘之內而來不
及剎車。另伊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再來審理
本件,不希望肇
事責任還沒有確定就談賠償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有關肇事責任部分
,已經過兩次鑑定等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B車,先與趙美徒所駕A車發生第一
階段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官智文所
駕 C車發生碰撞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毀損報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所得16萬1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
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證(見
原審卷第 9至12、40至46、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 B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哲祥
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
無過失?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過失?
㈠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官智文所駕
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ADR-3000錄影畫面顯示,檔案時間2分32
秒(筆錄將檔案時間誤載為畫面時間,錄影畫面時間22:12
:27)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第一階段發生碰撞
時間為22時12分27秒,上訴人往右偏駛時間為檔案時間 2分
37秒(錄影畫面時間22:12:32),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 134頁背面)。是上訴人在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時即剎車降低車速,並於 5秒後往右偏駛,自有足夠時
間注意右方外側車道有無後方來車;另趙美徒於偵查中亦稱
:第一階段擦撞後,因為看到右側車道有車,也就是官智文
的車,所以伊沒有切出去等語(見臺中地檢察署 104年度偵
續字第 387號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往右變換車道前確可
發現右側車道有官智文所駕之 C車,竟疏未注意查看,而未
讓右方外側車道直行由官智文所駕C車先行,致與C車發生碰
撞後;再橫往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其就系爭事故自有
過失。
㈡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過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B車在外側車道與官智文所駕C車發
生碰撞後,橫向與直行於內側車道由高哲祥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高哲祥並無肇事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卷第117頁背面)。另證人即B車乘客黃煥席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伊坐涂凱晶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
在中線,趙美徒的車子開在外線道,過收費站時,趙美徒突
然從外車道擦撞過來,趙美徒左後方撞到涂凱晶的右前方,
車子有震動一下,但當時車子沒有偏離車道,機件也沒有故
障,車上的人也沒受傷,大家都很清醒,當時看到趙的車有
煞車,我們就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來車,我就看到很亮的
大燈,對方有按喇叭,就撞到了,當時我是唯一清醒的,被
後面大貨車撞到我們車的右後方,我們車子往內側車道偏去
,內側車道後方又來一台車(即高哲祥駕駛車輛),他們來
不及煞車,就撞到涂凱晶的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
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駕駛B車與官智文所
駕 C車碰撞後橫向至內側車道,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
側車道無從閃避,二車發生碰撞,高哲祥就系爭事故確無肇
事責任。
⑵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
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官智文駕駛營業
大貨車,無肇事因素;高哲祥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
語,此有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
嗣經上訴人聲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第二階段部分
,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室覆字
第103320133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綜上,上訴人駕駛 B車在系爭事故確有過失,高哲祥駕駛系
爭車輛並無肇事責任。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抗辯趙美徒就系爭
事故(即第二階段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此部分縱係屬實
,然因上訴人亦有過失,是上訴人與趙美徒係
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 185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
部損失,尚不因趙美徒或官智文有無肇事責任而受影響;至
趙美徒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僅係其等內部
分擔賠償金額比例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83年度
台上字第 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被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 121萬2780元保險理賠金,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
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間市價為86萬元,
此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 5月5日中直轄市
汽車會字第38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09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5頁)。而系爭車輛報廢後
經拍賣為16萬1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69萬9000元
(計算式: 860,000-161,000=699,000);依前揭說明,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69萬9000元為限,此部分請求,
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對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上訴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民
事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105年 2月份有29日),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9萬9000元,及自105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