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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涂凱晶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163公里2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先與訴外人 趙美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事 故(第一階段事故)後,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 ,即往右變換車道,致與後方由訴外人官智文駕駛直行於外 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C車)發生碰撞 ,上訴人所駕 B車再與直行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高哲祥駕 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即第二階段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上訴人駕駛車輛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 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高哲祥駕駛系爭車 輛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系爭鑑定意見提出覆議結果,就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僅變更第一階段事故 之鑑定意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受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殘體經拍賣價值為新 台幣(下同)16萬1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 1萬2780元保險理賠金,扣除承保車輛殘體拍賣價值16萬100 0元後,不足105萬17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第 1項、第191之2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05萬1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趙美徒及官智文負責,伊無肇事責任 。系爭鑑定意見中關於兩階段事故之肇責認定不應分開,第 一階段事故肇事主因趙美徒於第二階段事故亦應負責,伊就 系爭鑑定意見已提出覆議。伊於系爭事故中已盡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並未撞到任何人;伊車輛係遭其他三台車輛(趙 美徒所駕駛A車、官智文所駕駛C車、高哲祥所駕駛系爭租賃 小客車)撞到。又趙美徒、官智文及高哲祥過失傷害部分,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 偵字第 12599號不起訴處分,經伊聲請再議後,趙美徒經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公訴(官智文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高哲祥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 萬9000元,及自105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 決(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依國道 公路警察局的筆錄顯示,高哲祥自陳:「我撞到涂凱晶駕駛 小客車。」等語,故系爭事故之加害者為高哲祥,伊應為被 害人才是。又系爭鑑定意見是依官智文陳述所稱是來不及, 但行車記錄器顯示有看到前面兩台車有狀況才剎車,所以不 是來不及,前面兩台車狀況有8秒鐘,不是1秒鐘之內而來不 及剎車。另伊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再來審理本件,不希望肇 事責任還沒有確定就談賠償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有關肇事責任部分 ,已經過兩次鑑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B車,先與趙美徒所駕A車發生第一 階段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官智文所 駕 C車發生碰撞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毀損報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所得16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 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 9至12、40至46、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 B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哲祥 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 無過失?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過失?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官智文所駕 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ADR-3000錄影畫面顯示,檔案時間2分32 秒(筆錄將檔案時間誤載為畫面時間,錄影畫面時間22:12 :27)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第一階段發生碰撞 時間為22時12分27秒,上訴人往右偏駛時間為檔案時間 2分 37秒(錄影畫面時間22:12:32),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 134頁背面)。是上訴人在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時即剎車降低車速,並於 5秒後往右偏駛,自有足夠時 間注意右方外側車道有無後方來車;另趙美徒於偵查中亦稱 :第一階段擦撞後,因為看到右側車道有車,也就是官智文 的車,所以伊沒有切出去等語(見臺中地檢察署 104年度偵 續字第 387號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往右變換車道前確可 發現右側車道有官智文所駕之 C車,竟疏未注意查看,而未 讓右方外側車道直行由官智文所駕C車先行,致與C車發生碰 撞後;再橫往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其就系爭事故自有 過失。 ㈡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過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B車在外側車道與官智文所駕C車發 生碰撞後,橫向與直行於內側車道由高哲祥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高哲祥並無肇事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卷第117頁背面)。另證人即B車乘客黃煥席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伊坐涂凱晶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 在中線,趙美徒的車子開在外線道,過收費站時,趙美徒突 然從外車道擦撞過來,趙美徒左後方撞到涂凱晶的右前方, 車子有震動一下,但當時車子沒有偏離車道,機件也沒有故 障,車上的人也沒受傷,大家都很清醒,當時看到趙的車有 煞車,我們就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來車,我就看到很亮的 大燈,對方有按喇叭,就撞到了,當時我是唯一清醒的,被 後面大貨車撞到我們車的右後方,我們車子往內側車道偏去 ,內側車道後方又來一台車(即高哲祥駕駛車輛),他們來 不及煞車,就撞到涂凱晶的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 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駕駛B車與官智文所 駕 C車碰撞後橫向至內側車道,高哲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 側車道無從閃避,二車發生碰撞,高哲祥就系爭事故確無肇 事責任。 ⑵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 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官智文駕駛營業 大貨車,無肇事因素;高哲祥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 語,此有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嗣經上訴人聲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第二階段部分 ,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室覆字 第1033201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綜上,上訴人駕駛 B車在系爭事故確有過失,高哲祥駕駛系 爭車輛並無肇事責任。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趙美徒就系爭 事故(即第二階段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此部分縱係屬實 ,然因上訴人亦有過失,是上訴人與趙美徒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 185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 部損失,尚不因趙美徒或官智文有無肇事責任而受影響;至 趙美徒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僅係其等內部 分擔賠償金額比例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被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 121萬2780元保險理賠金,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間市價為86萬元, 此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 5月5日中直轄市 汽車會字第38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09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5頁)。而系爭車輛報廢後 經拍賣為16萬1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69萬9000元 (計算式: 860,000-161,000=699,000);依前揭說明,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69萬9000元為限,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對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105年 2月份有29日),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9萬9000元,及自105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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