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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加工生產相關零組件 ,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簽訂「訂購(製)加工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交付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 (以下稱附表)所示之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已返還 大部分模具,然尚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伯鎔 木模總清冊」之項次25、 料號「0000-00000000」、品名「 底座」、 木模總件數「6」之木製底座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乙套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交付予上訴人之底座鑄 件陸續出現漏油等瑕疵,上訴人因處理客戶修繕事宜而受有 損害,經兩造承辦人協商,被上訴人承諾負全部修繕、賠償 責任,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生產 、交付上訴人前委託製造之零組件,上訴人為免影響出貨致 損害擴大, 曾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 定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有積欠新臺幣(下同)89萬8,000元貨款尚未給付 , 而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然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月15日及 同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是上訴 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模具時,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即當 時上訴人並無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務,與民法第92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相符合;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已明文 約定,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 刁難,即被上訴人負有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此屬對留 置權之限制及排除約定,則被上訴人留置系爭模具,顯與前 開約定抵觸, 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留置 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前交付上訴人之底座鑄件存有瑕疵,致 上訴人支出衍生之服務費用及人員出差費用約70餘萬元,後 經兩造協議並簽署供應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 由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負修復及賠償之責, 故上訴人自104 年11月間起留置貨款,屬有據。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 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鑄件而交付系爭 模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可視為因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 有之動產,上訴人委託製作鑄件之貨款自104年10月至105年 1月止共計250萬3,639元, 上訴人雖於原審中(105年7月22 日)給付167萬5,639元, 目前仍積欠89萬8,000元貨款尚未 給付,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 留置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模具生產鑄件, 並無瑕疵,亦經上訴人簽收。至於系爭備忘錄上訴人以鑄 件生產機器並經其客戶反應機器漏油,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 新指示作變更,並自認鑄件有瑕疵,系爭備忘錄僅係上訴 人內部討論文件,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縱認系爭備忘 錄為有效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 ㈡狀」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鑄件, 自104年10 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上訴人僅於105 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675,639元,迄今尚欠貨款89萬 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89萬8,000元。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返還系 爭模具所生之重新製模成本89萬8,000元, 扣除該損害後上 訴人已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法就系爭 模具行使留置權,上訴人既未清償積欠貨款,被上訴人自無 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製模 之費用。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中自承系爭模具僅剩14萬5,00 0元之價值, 上訴人重新訂製模具所生費用若由被上訴人全 額支出將使上訴人反受利益。是以若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請求之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14萬5,000元為限。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自105年1月15日起陸續催請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件所示模具,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亦不交付先前 所委託訂製之鑄件,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所需鑄件原料,若生 產線完全停擺,上訴人之損害將難以估計,為此上訴人另訂 製模具進行生產,因而支出模具費用753,000元, 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新開模具所生費用75萬3,000元, 加計系爭模具 費用14萬5,000元,以上共計89萬8,000元,對被上訴人所請 求貨款為抵銷。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 ,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系 爭模具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就被上訴人 之反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8千元, 及自105年7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明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聲明:(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5,料號 0000-00000000,由元鈿木模有限公司製造之木製底座模具1 套返還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 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一)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訂購(製)加工採購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二)原審卷一第210頁「伯鎔木模總清冊」 (即原審判決附件) 之項次25、料號0000-00000000、品名底座之系爭模具1套為 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 至105年1月止貨款, 共計2,573,639元, 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 被上訴人1,675,639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記載金額1,675,654元, 其中15元係上訴人自行負擔匯 款手續費,被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額為1,675,639元), 迄今 尚有貨款89萬8,000元未給付。 (四)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0000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及於10 5年2月1日 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 。 (五)原審卷一第198頁原證8「供應廠商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 )之「廠商」欄內具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游勝雄」簽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 8條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 ,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 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見)。末按動產之留置,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 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 0條亦有明定,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 之義務相牴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 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負有於約定 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 主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等語。 2、上訴人尚有89萬8千元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 張留置權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即屬 無據: ⑴上訴人自96年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鑄件,並將模具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可視為因 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等情核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 第1項記載:「財產保管: 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合約後,依合約內容向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領取所 需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或設備,並於甲方出具之 領用單據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文義相 符,亦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 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交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互核一致,是以 ,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採信,足認被上訴人 占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交付模具,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具有牽連關係。 ⑵上訴人主張稱:其曾先後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 頁),及於105年2月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 0022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 催告被上訴人 返還全部模具(含系爭模具),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模具時,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即當時上訴人並無已屆清 償期未清償之債務,核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然查,依105年1月15日臺 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該函主旨 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儘速依約交貨,併返還模具; 而該105 年2月1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 內容,則係因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上訴人為簡化爭 議乃於105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同時, 同日一併將已到 期之貨款2,528,499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亦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 頁、第19頁),顯見上訴人於寄送上開二件存證信函時(即 至105年2月1日前),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甚明。 且 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 訴人104年10月之貨款1,479,512元, 此有被上訴人於104年 10月27日、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 一第239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貨款1,479,512元係於105 年2月22日到期(見原審卷二第7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既已有貨款1,479,512元屆期, 而該貨款確為兩造間 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 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自屬有據。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記載付款方式:「交貨月結,次月22日依雙方約定之付款 條件電匯或開票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頁)。及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提出陳報狀記載:「 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票期為每月22日,是本件上訴人給付貨 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原為: ㈠104年10月份之貨款,預 定於104年11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2月22日之支票。 ㈡ 104年11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4年12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 5年3月22日之支票。 ㈢104年12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5年1 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4月22日之支票。㈣105年1月份之 貨款,預定於105年2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5月22日之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1月23日提出陳報(三)狀記載:「…本件上訴人並未就 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89萬8,000元,均係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模具, 上訴人為維 持公司正常營運生產,爰另行委請模具廠製模所生之成本,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綜上,亦足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 ,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 而上訴人 並未就其主張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卻遲至105年7月22 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9元,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 給付,該貨款既係因兩造間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留置系 爭模具,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核屬具 有正當權源。 ⑶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上訴人 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即被上 訴人依約負有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此屬對留置權之限 制及排除約定,則被上訴人留置系爭模具,顯與前開約定抵 觸,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留置系爭模具 等語。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下 同)交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零件(含鑄件)、 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 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文字 所示僅顯示兩造約定於正常情況下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模具時 ,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既未提及於有其他情況時 ,被上訴人亦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乙節,尚難認兩造已明 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之用 ,且民法第929條規定既屬牽連關係之擬制, 依其立法理由 亦係重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從而如有欲對此擬制規定為限 制或排除,當明確載明方符民法第929條之立法目的。 綜此 由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所為之文字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 因此負有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核既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屬「刁難」,顯無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 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 餘地,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32條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扣留之模 具既屬可分, 則被上訴人扣留價值2千餘萬元之全部模具, 亦屬無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於原審審 理時返還除系爭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 51頁、本院卷第4至5頁),而系爭模具之金額僅為14萬5,00 0元,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 以89萬8,000元之屆期債權留置系爭模具, 實無上訴人所指 違反民法第932條但書之情形。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底座鑄件陸續出現 漏油等瑕疵,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開會協商, 被上訴人並 允諾就漏油底座「如有處理不完全的地方,福裕將向伯鎔索 賠後續各項處理費用」、「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負 責」(即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第四項及第六項), 且當時兩造協議待被上訴人排除上開瑕疵並結算後再行給付 ,上訴人暫保留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 故被上訴人不得留 置系爭模具等語。然查: ①依系爭備忘錄記載 :「主旨:SMART-818底座下方裂痕漏油 問題。」、「說明:機台底座有滲油跡象,裂縫位置是在於 底座下方有放置4個通保,導致鑄造後會有凹槽, 導致有滲 油現象。」、「處置方式:廠內成品:1.大雅廠:以色列 *6台,於11/13處理完畢。2.全興廠:分公司*4台,於11/ 16處理完畢。 廠內半品/內置庫存:1.大雅廠:2F鏟花區 *6台,廣場未噴漆*6台,於11/20前處理完畢。 2.全興廠 :前置*4台。 加工廠(福鼎)*22台,處理完成後才能 送回福裕廠內。以上如有處理不完全的地方,福裕將向伯 鎔索賠後續各項處理費用。伯鎔:1.鑄造完成後,依照改 善方式施工完成後,油槽盛水測試漏水。(測試時間8小時以 上) 2.交貨進廠後,如還有漏油現象,嚴重者將更換廠商。 國內/外出貨機台:所衍生服務費用, 由伯鎔吸收負責。 漏油處理改善方式:如附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觀諸系爭備忘錄全文,文字中並未提及兩造協議待被 上訴人排除瑕疵並結算後, 上訴人再行給付自104年11月間 起貨款乙節,且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記載第至 項及第項記載內容,充其量僅顯示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廠內 及加工廠之成品、半成品及庫存機台之底座滲油跡象,由被 上訴人負責處理完畢,如有處理不完全情形,上訴人將向被 上訴人索賠各項處理費用,及機台已出貨至國內、外所衍生 服務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吸收,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 配合交還模具 或上訴人得暫時保留自104年11月間起之貨款 等情,尚難認兩造間已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之「處置 方式」欄第四項及第六項之情形, 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 定之餘地。 ②原審於106月1月16日隔離訊問證人李崇榮、葉晉羽、陳世恩 ,具結證述內容如下: 原審證人即上訴人前採購科長李崇榮結證稱:「(提示原證 8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 看過這份文件, 是在104年11月12日看過,因為福裕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機台要出貨到以色列,發現底座漏油,所以於 104年11月12日電話通知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來福裕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104年11月12日當天伯鎔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有派其副總游勝雄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陪同游 勝雄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生產線工廠看異常機台,看 完之後游勝雄就開始處理,就底座上下兩層塗抹防漏劑,底 座就沒有繼續漏油了。」「(前開備忘錄係由何人、時製作 ?用途?) 是我製作的,製作的時間是104年11月12日,因 為底座漏油部分會影響機台的品質以及客戶的退機,所以福 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游勝雄來廠處理,備忘錄的內容是 紀錄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的異常機台數量的調查。」 「(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記載內容,有無經由原 告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被告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如有,請具體說明係由何人、時 、地達成協議?)有,我代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游勝 雄代表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討論, 時間是104年11月 12日,地點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有達成協議,協 議的內容是第一個處置的方式廠內成品的數量處理完畢,第 二個廠外加工廠的數量處理完畢,第三個有告知會衍生一些 服務的費用,就是異常機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 的時數及費用,會依照實際發生費用索賠,這三項有記載於 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四項。」「(前開 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項記載內容,迄今 有無全部處理完畢?如有,請具體說明處理完畢日期?)有 ,至於處理完畢的日期我不記得了, 因為是在我104年12月 離職之後,至於我會知道有處理完畢,是因為與新工作有些 重疊,與原告公司的加工廠還有業務往來,所以知道處理的 進度,這是我到原告加工廠自己看到的。」「(前開備忘錄 之『處置方式』欄內第五項記載內容,迄今有無全部處理完 畢?如有,請具體說明處理完畢日期?)第五項是針對漏油 機台,由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品保單位自行測試確認, 就是確認是否已經沒有漏油的現象。」「(前開備忘錄之『 處置方式』欄內第六項記載『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 負責』等語,所謂『所衍生服務費用』之發生原因為何,迄 今有無發生?如有,請具體說明各筆費用之發生日期、發生 原因及金額。)這個部分是針對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機 台出貨到國外以及國內客戶,經客戶反應如果有漏油現象, 處理費用將依據實際發生費用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索賠,處理費用包含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出差到 客戶處做異常處理的費用, 第六項的部分我有在104年11月 12日告知被告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游勝雄,游勝雄有答 應。至於此處所載所『衍生的費用』實際上有無發生我不了 解,因為我已經離職了。」「(前開備忘錄之處理方式欄內 第四項記載處理費用,實際上有無發生,你是否瞭解?)我 不清楚,因為我後來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 頁)。 原審證人即上訴人之現任採購科長葉晉羽結證稱:「(請提 示原證八備忘錄〈提示原審卷一第198頁〉, 你有無看過這 份備忘錄?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的?) 這份備忘錄在104年 11月12日下午三點至四點,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廠 品保課辦公室,人員有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崇榮、我 與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勝雄三人在場,李崇榮與游勝雄 逐一逐項確認備忘錄處理『SMART H/B818』的內容及細項, 確認無誤之後,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勝雄就簽下備忘錄 的廠商位置,當時我有在場。」「(請求提示原證八備忘錄 , 你剛才說你是104年11月12日見到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的游勝雄,為什麼這份備忘錄上面你簽名後面所寫的日期是 104年11月13日?)備忘錄是104年11月12日採購李崇榮與廠 商游勝雄簽定的,我當時任職大雅事業處的處務主管,在公 司的內部裡面,李崇榮與游勝雄簽完之後,後續才會讓其他 單位做補簽的動作,所以我隔天才簽名,我要等品保何添全 簽完之後我才簽名,因為主要負責的單位是品保單位及採購 單位,李崇榮在104年11月13日拿備忘錄給我叫我簽名, 他 說因為我在104年11月12日有在場,所以要我簽名。」 「( 你是否有協助李崇榮跟游勝雄一起確認備忘錄的內容?)我 有在場,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 至第89頁及反面)。 原審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世恩結證稱:「(你是否有 針對818底座瑕疵以及與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的事情 與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協商過?)有。」「(詳細 情形經過。)我與原告公司經理蕭詠升去伯鎔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游勝雄與邱副理出面與我們 接洽,游勝雄說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扣伯鎔鑄造股份有 限公司的貨款,因為我們是要處理底座瑕疵的問題,這個有 索賠的問題,我們表示如果不扣留貨款的話,就請伯鎔鑄造 股份有限公司開本票做擔保,游勝雄沒有答應,當天就沒有 談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 ③觀諸上開原審證人李崇榮與葉晉羽證述內容,僅提及兩造於 104年11月12日針對底座下方裂痕漏油問題協議處置方式 , 並未提及兩造於當日曾協議待被上訴人公司排除瑕疵並結算 後上訴人再行給付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乙節, 且原審證人 陳世恩已表明兩造並未就底座瑕疵索賠問題及貨款給付問題 達成協議,綜上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李崇榮、葉晉羽與陳世恩 之證述內容, 即逕行推論兩造曾於104年11月12日協議約定 待被上訴人排除瑕疵並結算後, 上訴人再行給付自104年11 月間起之貨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⑹至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 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鑄件瑕疵之損害,故上訴人 自104年11月間起留置貨款,洵屬有據等語。惟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記載:「 品質不良扣款:㈠若經甲方 (按即上訴人,下同)客戶反應產品不良之現象時,若確認 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品質不良,乙方需無條件免 費更換新品,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定於運費、處理 費用等由乙方負擔。㈡因品質不良經甲方判定得以特採方式 處理(特採標準以甲方認定為主),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總價 款30%以下做為異常處理費用, 並得自應付乙方款項中直接 扣抵。㈢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加工之鑄件,在加工過程中若發 現有瑕疵、砂孔、針孔等異常狀況,應立即通知甲方品保單 位前往檢驗判定是否可使用,若乙方無事前告知甲方待產品 交貨後發現異常而判定報廢,乙方需負責賠償所有費用及甲 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㈣乙方收到甲方品質不良的通知時 ,需依約定時間內到甲方處理完畢,若延遲或未依約定時間 內處理完成,甲方得自行或逕請第三方廠商處理,所有費用 由乙方負擔。㈤上述條款乙方若未依約定處理完畢,造成甲 方工時延誤等狀況,甲方得逕向乙方請求異常工時賠償,乙 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觀諸上開系爭 合約書第8條全文, 雖提及針對品質不良問題,被上訴人須 無條件免費更換新品並負擔因此所衍生費用、異常處理費用 、上訴人自行或請第三方廠商處理之費用,及賠償因未依約 處理造成上訴人工時延誤之異常工時,以及被上訴人應賠償 因未事先告知鑄件瑕疵,致上訴人交貨後發現異常而判定報 廢所生全部費用及損害等情,然其中僅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 項提及上訴人得直接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扣抵異常處理 費用。 ②原審證人陳世恩於106月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原告確認證人陳世恩 的待證事項為何?)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答:陳世恩有 去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關於貨款以及瑕疵賠償的問題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裕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事後是否有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述瑕疵賠償 的費用?)目前還沒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上述瑕疵衍生之費用金額多少?)有分兩部分,國內的 部分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自己處理完成,另一部分是 出到國外美國地區的部分,客戶有索賠,我們還沒有提出來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國內部分伯鎔鑄造 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自己處理完成的部分,還有其他費用要向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0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陳世恩證述內容,已表明針 對瑕疵賠償問題可分成國內部分及國外部分,其中國內部分 因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求償費用, 至於國外部分,上訴人則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 ③參以, 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陳報(三)狀表明其並未就 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 其保留貨款898,000元係因其另 行製模所生成本乙節,亦已如前述。綜上,足認上訴人從未 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以請求異常處理費用為由扣抵 貨款,則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 9元予被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自難認屬 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 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 屆清償期,而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 5,639元,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留置系爭模具,尚 屬有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核屬具有正當權源。況系 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及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第四項 及第六項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乙節,尚 難認兩造間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 9條規定之適用, 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無條件配合交還 系爭模具之義務, 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積欠89萬8,000元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有據: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 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 期,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至系爭合約書第9條 第6項記載: 「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交付乙方(按即 被上訴人下同)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 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 等語,依其文義僅顯示兩造約定於正常情況下上訴人欲取回 模具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既未提及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尚難認兩造間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 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 亦難認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無條件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 法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核屬依法 行使權利,尚難認屬「刁難」, 顯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 第6項約定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 定行使留置權,自非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新開模具所生費用,從而 ,上訴人辯稱以其新開模具所生費用,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 款互為抵銷,即無可採。 2、上訴人之系爭模具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 非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於給付貨款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模具,即非可採: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倘需給付89萬8,000元貨款予被上訴人, 爰依民 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 具等語,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9萬8,000元,業如前述, 則兩造之請 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 於本件反訴中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乙節,已如前述 ,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且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民事反訴答辯(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05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反面), 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 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89萬8,000元, 核屬有據,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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