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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撰 被 上訴人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 例可參,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李長撰與上訴人因共同簽發本 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真 好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好公司)、許美麗及李長撰連帶負 給付責任,雖僅真好公司、許美麗提起上訴,李長撰未提起 上訴,然真好公司及許美麗上訴之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交 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予李長撰,係就票據為直接前 後手之原因抗辯,該項抗辯非顯基於個人之事由所為之抗辯 ,其效力自應及於李長撰,故臚列李長撰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推由李長撰出面,陸續向伊借款60萬 元、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160萬元,另上訴人三人共同於 民國105年9月29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簽 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 期:102年6月13日,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10萬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發票日期:103年5月28日 ,下稱系爭1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發票日期:103年5月28日,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9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 三人向伊上開借款之憑證,經伊多次催討,並分別於102 年6月13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 伊以上開3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裁定准許系爭60萬元本票及系爭10萬元 本票之強制執行,伊持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因此,本件僅就上訴人積欠伊其餘90萬元( 即系爭90萬元本票之部分)請求上訴人償還。且李長撰確已 收到伊交付借款,應有相當之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 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一般民間借貸時,除有高額利息外,於借款時 ,貸與人一定要求借貸人先簽立借據並提供擔保,放款多預 扣一至二月之利息,不一定足額放貸,本件依照上述民間借 貸方式,由李長撰將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開立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跟別人商量借錢,事後因被上訴人沒有 借到足夠之金額,實際僅交付10萬元給李長撰,事後亦未將 90萬元之款項交付,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被上訴人稱要給別 人看,才有理由借錢,已開出之借款憑證在被上訴人手上要 不回來,李長撰害怕被告,故妥協1個月還款3萬元,但利息 每個月5分,100萬元要還款5萬元,後來李長撰無力償還, 才沒有再支付利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將90萬元借 款交付予李長撰,惟原審就此之論斷,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方 式不同,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並未載明李 長撰就90萬元借款已「親收足訖無訛」等文字,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有資力借款予上訴人,卻仍須向證人○○○調借15萬 元,足見所述借貸事實應為杜撰,且並無資力於103年5月28 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因借貸所生之確 切借款金額數額為何?亦屬未明,另證人○○○對於被上訴 人所述積欠一百多萬元,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其債權性質 究係利息或本金,亦無法知悉,且對債權金額不瞭解,尚難 認為上訴人主張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屬實,另被上 訴人一面陳稱借款90萬元及10萬元時未約定利息,卻於系爭 協議書上記載「連同利息補貼」等語,亦可認為被上訴人主 張90萬元全為本金債權為不可採。基上,難認均被上訴人就 已交付借款予李長撰提出足夠之證明,故原判決實有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持系爭1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案經原審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審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88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三人為系爭9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 對於系爭90萬元本票之形式真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90萬元 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10萬元借貸 款項與李長撰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信為真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同法第13條本文亦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再 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均系 爭9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上述,則依票據之文義性 、無因性、流通性觀之,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擔負發票人之連帶責任,而系爭90萬元本票係由上訴人 共同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發票人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9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等語,依此說 明,被上訴人自須就系爭90萬元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已交付90萬元之借款予李長撰, 提出借據及還款協議書為證,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可信為真。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 據內容記載:「本人(即李長撰)於103年5月28日向陳秀盆 小姐(即被上訴人)借款玖拾萬元,購買參佰伍拾貫沖床乙 台,特立此據。開立本票一張,票號NO.000000號,金額玖 拾萬元。此據人:李長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92頁 );復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本人李長撰因欠陳秀盆女 士,開立商業本票共計壹佰陸拾萬元,今因無力返還,經雙 方協商以每月參萬元,依序返還本金,約定每月十日為還款 日,自105年2月10日起,連同利息補貼,共分伍拾捌期攤還 完畢,至109年5月10日止,到時所有商業本票須一併歸還作 廢」、「債務人:許麗美、真好產業有限公司、李長撰;債 權人:陳秀盆」、「日期:105.9.29」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是依系爭借據之內容已明白顯示,李長撰自行出具書 具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作為買賣 一台貫沖床之用,並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實際上確已持有系爭90萬元票據,果若書立借據 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貸款項予李長撰,李長撰為何願先 交付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對此雖辯稱:依照民間之一 般民間之借貸,有於借款時,由貸與人邀求借貸人先簽立借 據並提供擔保之情形,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然果若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先開立借據及本票,及交付予被上 訴人,而在實際上尚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下,實無須事後另外 書立文書表示已積欠款項之事實,而上訴人卻於事後之105 年9月2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將系爭90萬元票據之債務, 連同先前因所借貸之10萬元所書立之之系爭10萬本票債務及 另外之系爭60萬元票據債務合併計算,載明已積欠被上訴人 該等款項之總額,並訂定分期償還之條件,顯與常情不符。 至於李長撰對此復辯稱:因已開出之借款憑證在被上訴人手 上要不回來,擔憂被上訴人提告,故妥協1個月還款3萬元, 但利息每個月5分,100萬元要還款5萬元,後來李長撰無力 償還,才沒有再支付利息云云,顯為事後推托之詞,自難採 信。 ㈣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李長撰從事製 作手工具之類之產品銷往德國,而欠缺資金,因而被上訴人 打電話給我稱欲借錢予李長撰幫其購買機器設備,並問我是 不是同意借錢,我事後就在臺北將1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係湊到一個整數再交給李長撰,至於實際上被上訴人 湊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她只對我說當時不夠15萬元,當時 有講李長撰生意做好了大約不到一個月就可以還款,但是一 個月後李長撰沒有還款,被上訴人拉我到李長撰的工廠去瞭 解怎麼回事,一方面是要索債,另一方面要證明我的錢確實 有到工廠,到現場有聽到被上訴人請李長撰償還一百多萬元 ,此部分應該包含我所借的錢,但我去的目的主要不是去要 錢,是看能不能把他的生意做起來,我知道我的15萬元是被 上訴人貸款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足見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時確實曾向證人集資15萬元,證人亦有將15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事後因李長撰未於約定期限還款,故而 由被上訴人主動邀集證人一同前往李長撰之工廠瞭解現況。 至於證人○○○雖又證稱:是我借錢給李長撰,不是借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證人○○○亦證稱 :我出借款項前均未曾與李長撰接觸過,只是後來被上訴人 拉我去那邊討錢,去看工廠之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則證人出借款項之前既未接觸李長撰,如何能與其成立借 貸關係?是依照證人所述情形,其雖有出借款項幫助李長撰 ,然實際上交付資金及談論借貸事宜均為被上訴人,是尚難 認為係李長撰與證人間有何借貸合意。至於上訴人引用被上 訴人於原審曾具狀陳稱:因為有投資不動產之買賣,當時剛 好有賣出幾筆房地,故身邊有存放現金等語(見原審第89頁 狀紙第一行),認被上訴人既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質疑 被上訴人為何還需向證人馮經堡借款並非鉅額之15萬元,而 欲推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杜撰,及被上訴人係無資力借款 上訴人,並進而否認本件借款之金額,然查,被上訴人是否 有投資不動產買賣、是否因出售土地而身邊是否存放有現金 ?現金多寡?本有多種可能,其資金是否即全部可用來借貸 予他人,亦視被上訴人個人理財及資金運用之規劃而有不同 ,非謂一有投資不動產之買賣獲得資金,即謂有資力而無須 再向他人籌湊資金之必要,是亦難以被上訴人曾向證人○○ ○籌資15萬元乙節,即否認本件借貸之存在。更何況,上訴 人除書立系爭借據時明白記載借貸金額為90萬元,且同時開 立同額之系爭9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事後書立系爭協議書時 亦具體載明所積欠之總金額為何,要難認為本件借貸金額尚 屬未明。至於證人○○○雖證稱未能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出借 之金額,對於實際借款債權額多少不清楚,然此,亦不影響 前揭借貸金額之判斷。再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稱 :借90萬元、10萬元時,李長撰說他出貨時就還我錢,所以 我沒有想到約定利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 於事後105年9月29日之系爭協議書卻記載有「連同利息補貼 」等語,質疑90萬元之債權含有利息,然本件如被上訴人所 述,系爭借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出貨後即可還款,被上訴人 卻遲未交付借貸款項,縱使借貸時未具體約定利息,然因上 訴人未能依約如期還款,亦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兩造於 事後協議約定分期還款時,約定加計利息補貼事宜,亦符合 常情,要難據此認為90萬元部分即包含約定之利息款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90萬元借貸部分,業 已交付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且借貸金 額已屆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 得請求返還借貸款項,另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系爭90萬元本 票予上訴人收受,因系爭9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28日 ,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5 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90萬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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