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荊元威
送達代收人 荊元武
訴訟
代理人 翁思靜
被
上訴人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增
被 上訴人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江慶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均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
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
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3日將其
應有部分2160分之100讓售予
訴外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被上
訴人黃嘉偉於102年1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400分之317讓售
予訴外人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31
7)時,竟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有人即伊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伊喪失應買機會,而無法於應買後連同原有
耕作面積併予使用,侵害伊權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所受損害
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增
澤公司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黃嘉偉應
賠償伊2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增澤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如
何之損害,況且,上訴人於99年間他共有人就訟爭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時,即知伊
公司出售應有部分之事,卻遲至今始請求賠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黃嘉偉則以:伊出售應有部分前,已透過證人黃國
興詢問上訴人是否應買,然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購買,是伊
並
非未通知上訴人,亦無使上訴人喪失應買機會。再者,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增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711,000
元;被上訴人黃嘉偉應給付上訴人 2,025,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中請求被上訴人增澤公司、黃嘉偉各賠償1萬元、2萬元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增澤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黃嘉偉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
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
系爭
423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增澤公司於98年3月23日將其
應有部分2160分之100讓售予訴外人麗正公司、被上訴人黃
嘉偉於102年1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400分之317讓售予訴外
人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31)等情
,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
050012462號函
暨所檢送之該所98年空白字第095320號、102
年普登字第3828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4
至51頁反面),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原審卷第62至
65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出售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固為被
上訴人增澤公司所不爭,是就被上訴人增澤公司之未依該規
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黃
嘉偉雖辯以:其出售應有部分前,已透過證人黃國興詢問上
訴人是否應買,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購買等語,然經核證人
黃國興對此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黃
嘉偉土地要賣的事情嗎?)知道。」、「(法官問:你是否
認識原告荊元威?)認識。」、「(法官問:黃嘉偉要賣系
爭土地前有無去問過原告?)我當時有問過原告,但當時原
告沒有意願。」、「(法官問:你是否有將黃嘉偉要賣土地
之價格與權利範圍均告知原告?)我只有說
被告(指黃嘉偉
)要賣土地,原告是否要買而已。」、「(法官問:你的意
思是,黃嘉偉只有拜託你去找看看有無人要購買,並不是請
你把黃嘉偉已經要將土地賣給特定人,問原告要不要以共有
人身份來優先承買?)被告(指黃嘉偉)僅是叫我去問看看
有沒有人要買,沒有說其他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黃嘉
偉僅係委請證人黃國興查探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受上開應有部
分而已,並未委請該證人向上訴人揭露其係欲以如何之條件
(價金若干、給付方式為何等)出售其應有部分,而使上訴
人得決定是否以該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
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委託證人黃國興代為通知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是被上訴人黃嘉偉此節所辯,尚不足以證明其已通知
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併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確
為可信。
(二)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乃
在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上開情形,均應由
主張此項權利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
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
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縱認出
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惟仍須其
他共有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若其他共有人
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他共有人訴求出售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其若干金額本息,無論其係依
侵權行為
或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可認定因被上訴人二
人於讓售其等各自如前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依規定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主張此致其喪失應買機會
,而無法於應買後連同原有耕作面積併予使用
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
如何之損害,或其財產總額有何減少之情形,亦未證明其有
何所失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之
損害金,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均
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履行其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澤公司
、黃嘉偉各賠償其1萬元、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