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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荊元威 送達代收人 荊元武 訴訟代理人 翁思靜 被 上訴人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增 被 上訴人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江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 共有人,嗣被上訴人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 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160分之100讓售予 訴外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被上 訴人黃嘉偉於102年1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400分之317讓售 予訴外人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31 7)時,竟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有人即伊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伊喪失應買機會,而無法於應買後連同原有 耕作面積併予使用,侵害伊權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所受損害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增 澤公司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黃嘉偉應 賠償伊2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增澤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如 何之損害,況且,上訴人於99年間他共有人就訟爭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時,即知伊 公司出售應有部分之事,卻遲至今始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黃嘉偉則以:伊出售應有部分前,已透過證人黃國 興詢問上訴人是否應買,然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購買,是伊 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亦無使上訴人喪失應買機會。再者,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增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711,000 元;被上訴人黃嘉偉應給付上訴人 2,025,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中請求被上訴人增澤公司、黃嘉偉各賠償1萬元、2萬元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增澤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黃嘉偉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 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 423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增澤公司於98年3月23日將其 應有部分2160分之100讓售予訴外人麗正公司、被上訴人黃 嘉偉於102年1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400分之317讓售予訴外 人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31)等情 ,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 050012462號函暨所檢送之該所98年空白字第095320號、102 年普登字第3828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4 至51頁反面),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原審卷第62至 6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出售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固為被 上訴人增澤公司所不爭,是就被上訴人增澤公司之未依該規 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黃 嘉偉雖辯以:其出售應有部分前,已透過證人黃國興詢問上 訴人是否應買,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購買等語,然經核證人 黃國興對此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黃 嘉偉土地要賣的事情嗎?)知道。」、「(法官問:你是否 認識原告荊元威?)認識。」、「(法官問:黃嘉偉要賣系 爭土地前有無去問過原告?)我當時有問過原告,但當時原 告沒有意願。」、「(法官問:你是否有將黃嘉偉要賣土地 之價格與權利範圍均告知原告?)我只有說被告(指黃嘉偉 )要賣土地,原告是否要買而已。」、「(法官問:你的意 思是,黃嘉偉只有拜託你去找看看有無人要購買,並不是請 你把黃嘉偉已經要將土地賣給特定人,問原告要不要以共有 人身份來優先承買?)被告(指黃嘉偉)僅是叫我去問看看 有沒有人要買,沒有說其他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黃嘉 偉僅係委請證人黃國興查探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受上開應有部 分而已,並未委請該證人向上訴人揭露其係欲以如何之條件 (價金若干、給付方式為何等)出售其應有部分,而使上訴 人得決定是否以該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委託證人黃國興代為通知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是被上訴人黃嘉偉此節所辯,尚不足以證明其已通知 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併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確 為可信。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乃 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上開情形,均應由 主張此項權利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 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縱認出 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惟仍須其 他共有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若其他共有人 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他共有人訴求出售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其若干金額本息,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可認定因被上訴人二 人於讓售其等各自如前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依規定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主張此致其喪失應買機會 ,而無法於應買後連同原有耕作面積併予使用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 如何之損害,或其財產總額有何減少之情形,亦未證明其有 何所失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之 損害金,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 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履行其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澤公司 、黃嘉偉各賠償其1萬元、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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