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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謝育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春桃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 14日所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101 年12月30日、票據號 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准,而後以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61866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將上訴人所有存放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之存款53萬4282元( 下稱系爭存款),由被上訴人收取在案。然兩造間素無金錢 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002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至今仍持有 系爭本票,以及業因執行收取系爭存款,均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另依 同法第182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其姪子,鎧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鎧帛公司)負責人湯○富則為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基於 親戚情誼,同意由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 於101 年4 月間,代鎧帛公司開立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 0000之遠期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並先後於101 年5 月16日、同年11月16日代為墊付美金6,800 元、61,200元, 合計68,000元(下稱系爭信用狀債權或債務),給晉聯有限 公司(下稱晉聯公司),鎧帛公司則提供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予達佑公司,擔保系爭信用狀債權。嗣鎧帛公司未清 償系爭信用狀債務,被上訴人因誤認自己為達佑公司之負責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以自己之名義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接續為強制執 行,而獲收取系爭存款。而後達佑公司業由監察人劉意雯為 代表人,將對鎧帛公司之系爭信用狀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爭 本票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 人經達佑公司讓與系爭本票債權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領之系爭存款即屬受領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 利。縱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在前,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在後, 無法追溯而生清償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就已取得之系爭存款 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是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上訴人。(四)上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 及背面、第83頁背面、第98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 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 (二)達佑公司、晉聯公司、鎧帛公司有簽立如原審卷第43頁所 示之「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下稱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 定書)。 (三)達佑公司有簽發如原審卷第122 頁之系爭信用狀,於101 年5 月16日支付美金6800元、101 年11月16日支付美金61 ,200元,合計美金68,000元,給晉聯公司。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予以准許,並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 886 號執行事件受理,將上訴人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存款53萬4282元(即系爭存款),於 104 年9 月23日,由被上訴人收取。 (五)上訴人以兩造並無金錢往來,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為不存在,並於105 年3 月14日24時確定在案。 (六)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8日與達佑公司簽立如原審卷第11 7-118 頁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6 年4 月20日將 其繕本當庭交由上訴人收受。 (七)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有無原審卷第117-118 頁債權讓與契 約書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4267號予以准許,並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886 號執行事件 受理,將上訴人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 內存款53萬4282元(即系爭存款),於104 年9 月23日,由 被上訴人收取。嗣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0 0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五)),並有原審 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 命令、104 年度中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1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達佑公司與晉聯公司101 年4 月間,先簽立編號「SC# : 000000000000」之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第一次合約書) ,因達佑公司未履約,晉聯公司又就同一筆交易,於同年 5 月8 日簽立編號「SC #:000000000000」之買賣銷售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經達佑公司、晉聯公司、鎧帛 公司於同年月10日簽立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後,達佑 公司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後達佑公司依系爭 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之約定,開立系爭信用狀,並於101 年5 月16日支付美金6,800 元、101 年11月16日支付美金 61,200元,合計美金68,000元,給晉聯公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復經鎧 帛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湯○富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 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有系爭合約書、臺 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明確責任補充 議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100 、115 、122 頁、 本院卷第21、29、77、78頁),堪先認定為真。 (二)鎧帛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湯○富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結證稱 :達佑公司、鎧帛公司是共同合作在大陸開發塑膠料市場 ,並與晉聯公司約定晉聯公司是生產者,鎧帛公司負責大 陸銷售,達佑公司負責收支貨款,故系爭信用狀之款項美 金68,000元是達佑公司應付之貨款,不是代替鎧帛公司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 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但代表達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之證人劉○成於原審則否認 證人湯○富之前開證述,並結證稱:達佑公司與鎧帛公司 並不是共同合作做生意,而是代替鎧帛公司開立系爭信用 狀給晉聯公司,為免達佑公司代墊之款項無法回收,才會 要求湯○富找被上訴人及劉○成可以信任之人,開立本票 作為擔保,並簽立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背面)。而觀諸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所載, 該議定書係由「甲方」達佑公司、「乙方」晉聯公司、「 丙方」鎧帛公司所簽立,其中第一條約定「付款條件:甲 方開出100% 60天遠期,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給乙 方。」,第二條約定:「本合同原始談判採購方為丙方— 台中市○○區○○路○○號湯○富先生,故本原始合約為丙 方和乙方為主要負責之雙方,一切談判、採購、質量、供 貨內容及相關法律責任等等均為此雙方,特定此補充協議 以予明確。」,第三條約定:「甲方僅代雙方執行收支操 作工作,若有交易過程中發生質量不符、數量短少等等交 易及其他法律問題,應由丙方和乙方自行解決,概與甲方 無關,特立此補充協議書說明。」,證人湯○富復於本院 時結證稱:上開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內容,於101 年4 月 23日達佑公司與晉聯公司簽立第一次合約書時,即已口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知達佑公司、鎧帛 公司、晉聯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依系爭 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內容定之。而 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第二條、第三條既已約明實際交 易買賣對象為鎧帛公司與晉聯公司,達佑公司僅係代為執 行收支操作工作,並因而開立系爭信用狀,則證人劉○成 上開所證,核與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第二條、第三條 約定,即相吻合。又證人湯○富就晉聯公司依系爭合約書 所交付之塑料粒子爭議,曾以鎧帛公司名義,對晉聯公司 負責人林家成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亦謂晉聯公司出售 塑料粒子予鎧帛公司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達佑公司,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 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買賣雙方確係鎧帛公司與晉聯公司 ,鎧帛公司與達佑公司並非共同合作關係,益徵明確。另 系爭信用狀既由達佑公司所簽發,則依信用狀實務,相關 之買賣交易文件,形式上即應由達佑公司擔任買方,故被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書由達佑公司立於買方地位而簽 立,方能符合開立信用狀之要件等語,亦有所憑。證人湯 ○富雖又結證稱:劉○成有到大陸,與伊一起與大陸買家 洽訂購銷合同,並約定大陸買家之貨款匯入達佑公司帳戶 等語,並提出可降解塑料粒子購銷合同為證(見本院卷第 87、88、118 、119 頁),但該購銷合同之「供方」雖記 載達佑公司,惟法定代理人卻誤載為「劉○成」,而非真 正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且無達佑公司之大小章,僅由 證人湯○富自居為「委託代理人」,並蓋用鎧帛公司大小 章簽立之,證人湯○富又未能提出任何經達佑公司授權簽 立上開購銷合同之證明文件,則上開購銷合同是否確係達 佑公司所簽立,已非無疑。縱認不虛,參酌系爭明確責任 補充議定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以及系爭合約書係應 信用狀實務之要求而由達佑公司擔任買方等情,徒憑該購 銷合同之「供方」係達佑公司,已難遽認達佑公司為真正 之出賣人,更遑論要認定達佑公司與鎧帛公司有何共同合 作關係存在。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達佑公司與鎧帛公 司間並無任何共同合作關係,達佑公司僅係代替鎧帛公司 開立系爭信用狀等語,既有所據,堪信可採;反之,證人 湯○富之上開證述,則與系爭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第二條 、第三條約定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有系 爭信用狀債權存在等語,洵堪採信。 (三)而究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證人湯○富於原審及 本院均結證稱:達佑公司與晉聯公司簽立第一次合約書後 ,達佑公司並未依約付款,伊即回台找劉○成商談,劉○ 成表示被上訴人有點不放心,是否簽發本票,以表示家人 之支持,故伊請伊女婿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2頁),證人劉○成於原審 則結證稱:達佑公司有代鎧帛公司開立信用狀給晉聯公司 ,故要求湯○富找被上訴人及劉○成可以信任之人開立本 票,作為擔保,萬一達佑公司代墊之款項無法收回,才有 保障,如果湯○富沒有交付系爭本票,達佑公司不會代開 系爭信用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可知 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證人湯○富為促使達佑公 司開立系爭信用狀,故應達佑公司之要求而提出。再審酌 達佑公司於101 年4 月間與晉聯公司簽立第一次合約書後 ,並未依約付款,係於同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明確責任補 充議定書後,才又於同年月11日重新簽立系爭合約書,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而後達佑公司始於 同年月16日開立系爭信用狀,則依前開事件之時序演進,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信用狀債權等 語,更徵可信。證人湯○富雖又證稱:當初劉○成只說要 拿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看一下,嗣後屢經催討,劉○成均 拒不返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及證人劉○成所否認,且證 人湯○富此部分所證,係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佐其說, 惟查,上訴人或證人湯○富均未能就此利己之事實,加以 證明,自無法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用 以擔保系爭信用狀債權等語,應信符實,洵堪認定。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8日與達佑公司簽立如原審卷第 117-118 頁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6 年4 月20日 將其繕本當庭交由上訴人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8 頁),堪信實在。 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達佑公司係由監察人劉意雯 為代表人,將系爭信用狀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 均讓與被上訴人,與法並無不合,則依前揭規定,系爭信 用狀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於106 月4 月18日, 均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原審法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同法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886 號),並於104 年9 月23日收取 系爭存款,惟被上訴人係自106 年4 月18日始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受領 系爭存款,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4,2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見原審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債權),本有所據。然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8日 既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且合於抵銷適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本票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經此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6 年4 月18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債權之日,共計548,993 元【計算式:534,282 +(534,28 2 ×5%÷365 ×201 日)=548,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1 日係指遲延利息起迄日即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共計201 日】,少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自已全數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28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之106 年4 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信用狀債權,而系爭信 用狀債權既尚未全數受償,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有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3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上 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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