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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上訴人  鄭武將即群眾合板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亦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今均委由訴外人柳春旺 向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群眾合板五金行訂購裝潢材料,被上 訴人之司機送貨至上訴人處後,提供叫貨單由上訴人之職員 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再於月底向上訴人結算請款。上訴人為 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亦委由柳春旺循上開交易模式向 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配合訴外人吉祥 師父之需求。被上訴人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將上 訴人訂購之材料運送至上訴人處,並經上訴人之職員點收後 送至工地。經結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材 料並收受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8,136元,上訴人固 曾交付票面金額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被上訴人 提示兌現,餘款共計550,289元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2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 從未拖欠過貨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4年6月至9月間結算 共計588,136元之貨款,經上訴人確認僅37,847元之貨品確 實為上訴人所訂購使用,業已簽發支票給付,其餘均與上訴 人無關,兩造亦未曾就此簽訂任何契約,該部分之裝潢材料 ,係訴外人吉祥師父透過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訂購,且均使用 在吉祥師父作為道場使用之南投縣○○鎮○○路○○○號3樓, 3樓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僅係介紹柳春旺與吉祥 師父認識,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該等材料。吉祥師父委託柳 春旺請被上訴人將其訂購之材料,送至同址2樓上訴人之辦 公室,並拜託上訴人之職員代為核對,因上訴人之職員不知 該情,誤在吉祥師父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故該等叫貨單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張經魁於104年2 月確診罹癌住院化療,自不可能委託柳春旺叫貨。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叫貨單,除由上訴人之職員陳國魁簽收者 ,日期為104年6月23日外,其餘均未記載日期,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何時出售,爰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時 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289元,及自106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 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㈠上訴人部分:柳春旺與上訴人有工程款訴訟,本身 為當事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應舉證 委任人為何人?又簽收單上載明買受人係「大乘寶塔」,與 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合,上訴人非買受人, 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有錯誤;上訴人員工簽收純粹是幫忙; 被上訴人不得提出表見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㈡被上 訴人部分:上訴人確有授權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 ,交貨次數達10次以上,每次均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證人 柳春旺亦於原審證述明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與 柳春旺代為買受系爭貨物,亦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被上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 責任,同屬上訴人應否就柳春旺所表示之代理行為負責之範 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委由柳春 旺循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 裝潢樣式須配合吉祥師父之需求。被上訴人之司機於104年6 月至9月間陸續將上訴人訂購之材料運送至上訴人處,並經 上訴人之職員點收後送至工地。嗣經結算,上訴人曾交付票 面金額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餘款共計550,289元 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1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叫貨 單共計28紙及同期間之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42頁 ),上訴人對上開叫貨單上簽收人為其受僱人固不爭執,惟 辯以其餘未付貨款均係由吉祥師父委由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訂 購,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柳春旺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以木工為業,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彩雲及其配偶張 經魁為朋友,其等20幾年來約有60、70%之木工裝潢均係委 由伊來作,大部分是由張經魁聯繫伊,或由「龐素娟」、「 龐素真」(均為音譯)所聯繫。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叫貨 單(見司促卷第5-32頁)均係由伊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 ,由上訴人職員點收後簽名,這20幾年都是這種模式。目前 這些材料都是由伊叫貨,用在該址3樓、3樓隔壁之禪房,是 張經魁在104年5月底時,在該址3樓指示伊配合吉祥師父施 作放神主牌位的架子、類似禪房之裝潢隔間等,當時在該址 2樓有伊的木工師傅在施工,伊有叫領班范源盛一併上來。 上訴人與吉祥師父之關係為何,伊不清楚。放樣時張經魁也 在現場,且該工程於104年6、7月進行中,張經魁來了10餘 次,很關心工程進度,伊還有向其報告何處要放什麼佛像等 語在卷詳(見原審卷第29-33頁反面),足證本件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材料貨品,確實係因上訴人指示柳春旺配合吉祥 師父施作位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木架、禪房等裝 潢工程,並委由柳春旺依現場需要情形,向被上訴人訂購該 等材料貨品,該等貨品送到後,由上訴人之職員點收後簽名 ,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並無不符,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固辯以證人柳春旺於另案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 立場偏頗,且張經魁104年2月確診罹癌住院治療,自不可能 委託柳春旺叫貨,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詞均為偽證云云。惟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為龐素君, 顯非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即明( 見原審卷第61頁),該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亦未見上訴人 說明,況縱認上訴人所辯證人柳春旺另案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工程款乙節為真,此本為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經舉證 亦未必能獲勝訴判決,即難以此認證人柳春旺有何立場偏頗 之虞;又證人柳春旺並未證稱其係於104年5月31日該日經張 經魁指示配合吉祥師父施作,自難以此指摘證人柳春旺於張 經魁生病期間前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再者,上訴人於原審 並不否認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均係委由證人 柳春旺叫貨,可見上訴人與證人柳春旺實有多年合作之情誼 存在,其亦係由上訴人主動聲請作證,實難認其有何故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且其就受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訂購該等裝 潢材料乙節,本係親身經歷見聞,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完整明 確,與書證所示情形核無相違,難認其等前揭具結後之證述 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復依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本 件提出叫貨單均係用於該址3樓,上訴人自陳共計37,847元 之貨品確係由其叫貨使用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該 部分之材料貨品既亦係用在該址3樓,竟未經上訴人否認, 而主動以支票給付,可見其所辯因該址3樓部分非其所管領 ,所使用之裝潢材料均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有錯誤,即簽收單上載明 買受人係「大乘寶塔」,與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4月間由 柳春旺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貨物之送貨單(被上證一,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無爭執,亦承認已付清貨款,有 原審之筆錄可稽(見被上證二、原審卷第41頁),且該已付 款之送貨單上載明買受人為「大乘寶塔」,上訴人於原審未 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對象錯誤,則嗣於本院否認其非買受人, 買受人為「大乘寶塔」云云,即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9月間委由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訂購 各項裝潢材料,並由上訴人所屬之職員點收後簽名,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柳春旺經上訴 人授權,並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等訂購材料成立買賣契約,並依 前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價金550,289 元,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叫貨單,均 明確未記載日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云云,惟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叫貨單之右上角 均明確標明日期,並經上訴人職員簽收無訛(見司促卷第5 -32頁),該等日期均係在104年6月至9月間,而被上訴人本 件於105年12月16日即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罹 於時效可言,上訴人就該等材料貨品之購買發生在被上訴人 為中斷消滅時效事由2年以前此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處抗辯,無從憑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 令係於106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司促卷第62頁),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欠貨款未付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買賣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50,28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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